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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許文章郭松濤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達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唐山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馬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59年 9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前身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外會)任農技團農藝技師,海外會於86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正式合併,經被上訴人同意伊就地於多米尼克續派,且每一聘用期間由2年延長為3年,故兩造之僱傭契約應至89年 9月11日止。惟海外會自59年 9月起即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而上訴人87年12月薪資為新台幣114,290元及美金2,035元,是海外會既與被上訴人合併,自應由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責賠償伊勞保老年給付損失計新台幣1,638,000元及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復於86年12月 2日以伊未達考核標準為由,非法解僱伊,僅給付上訴人薪資至86年12月31日止,而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7年1月1日起至89年 9月11日之薪資、不休假獎金及年終獎金共計新台幣4,034,436.8 元,及美金71,235.4元加計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系爭老年給付損失新台幣1,638,000元及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開薪資、不休假獎金及年終獎金計新台幣4,034,436.8元,美金71,235.4 元,及如本院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名譽,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50萬元及登報道歉部分,經原審駁回該部分之訴,業經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受聘於「中非技術合作委員會」(下稱中非會),於61年間行政院將中非會與海外會合併為外交部轄下之海外會,而於86年7月1日海外會裁撤後由被上訴人承辦其原有業務前,無論係中非會或海外會,均係外交部轄下之政府單位,其受僱人並無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而伊屬財團法人組織,要無須承受海外會之權利義務。況上訴人於中非會及海外會之聘期並未連續,海外會與伊亦非屬同一投保單位,自不得合併計算保險年資。而依勞保條例第 9條規定,伊並無強制投保之義務,上訴人縱得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又伊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且本件係經駐多米尼克農技團團長馬蔭春於86年 9月18日以上訴人無法接受工作上之指派,不服從上級指示及工作不力之情事,而考評為不及格,並經伊指派技術合作處副處長李栢浡及行政管理處副處長張喃昌實際調查訪視,認馬團長評估合理,是上訴人之行為顯有危害伊之利益並影響我國派遣技術團至國外進行民間交流之目的及運作之重大事由,伊始於86年11月20日經伊人事管理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自86年12月31日起將上訴人解聘,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已合法終止,故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即屬無據,而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86年9月6日財國合發技電字第86801362號函,續聘伊於任滿後擔任駐多米尼克農技團農藝技師,聘期3年,及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2日,以財國合發技電字第86302245號函(下稱系爭解僱函),通知上訴人因未達考核標準,自86年12月31日解職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前開二函文、被上訴人派駐外技術團人員之聘期、休假、請假及離職返國規定及被上訴人87年度駐外技術團有關人事通報注意事項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16、19、2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伊投保勞保,以致伊未能請領老年給付,且被上訴人係違法解僱伊,仍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給付伊薪資、不休假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老年給付損失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違法解僱上訴人之情事而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年終獎金及不休假獎金?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老年給付之損失:

⒈上訴人主張自59年間起,即受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身海外會等情,固據提出公務護照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0至200頁),惟查上訴人係自59年9月8日起,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內,受原判決附表所示單位派任擔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職務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非會派赴國外人員資料卡、海外員會派赴國外人員資料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7至17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資料卡記載之真正,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59年9月8日至84 年9月間,係分別受中非會及海外會聘任並派駐國外等情,堪以採信。

⒉又上訴人受前開中非會、海外會及被上訴人聘僱期間,未曾依勞保條例投保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而上訴人固主張前開委員會及被上訴人均有依勞保條例為其投保之義務等語。惟查:

⑴按「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勞保條例第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僱之目的即係派遣出國提供服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前開條文意旨,既係規定被保險人「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應認勞保條例第 9條所列各款情形,雇主尚無需負為勞工先予投保之責任,僅例外規定使勞工於派遣出國時得繼續參加勞保,要不論勞工之受僱目的原即係為派遣出國服務或嗣另經雇主派遣出國。否則勞保條例第 9條之情形既屬強制投保之範圍,即無需另以該條為特別規定。

⑵又勞保條例第 9條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無非立法者基於特別情況之考慮,認於勞保條例第 9條所列各款情形,雖係同條例第 6條規定之例外規定,然為保護勞工,仍予勞工得請求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尚非如上訴人所指係課予勞工提出要求之義務。況如認勞保條例第9條非同條例第6條強制投保資格之例外規定,而係受僱期間雇主是否繼續負有投保義務之例外規定,其立法技術上,應係以雇主即投保單位為主體,而規定「雇主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為勞工繼續辦理保險」為已足。至於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第 9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如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核係補充說明原已有投保之勞工就是否繼續加保有決定之權,如勞工要求繼續加保,投保單位不得拒絕之謂,自不得依施行細則之子法補充規定,逕予反推解釋母法第 9條應限於須先為勞工投保,始有該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勞保條例第9條非同條例第6條強制投保資格之例外規定,而係受僱期間雇主是否繼續負有投保義務之例外規定,其解釋上容有誤會。

⑶再者,被上訴人聘僱之駐外技術團人員,如係執行該基金會業務且由基金會支付薪資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等語,此有勞工保險局92年2月7日保承職字第0921003014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0、191頁),堪認上訴人應有勞保條例第9條第2款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依其「就地續派」之86年9月之當時適用之84年2月28日之勞保條例第 6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屬公益事業,其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應即為其投保云云,並提出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條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8頁)。然查上訴人就地續派時所適用之勞保條例,於第9條第2款即有與現行適用之同條例第9條第2款相同之例外規定,上訴人執以謂被上訴人應負責為其投保云云,尚難憑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就地續派」,而非「自始派遣出國」,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云云,惟所謂就地續派,容係指仍屬派遣出國服務,僅因勞工已在海外,毋庸返國再出國,逕於派駐地任職之意,解釋上自仍有勞保條例第9條第2款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曲解,否則依其解釋,其豈非屬被上訴人逕在國外派駐地聘用在該外國任職之僱員,更無勞保條例之適用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其投保云云,自不足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承受中非會、海外會之權利義務,而依各該當時勞保條例,中非會、海外會應為其投保而未為,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承受中非會、海外會之賠償義務云云。惟查中非會及海外會均係外交部轄下之政府單位,並非獨立之財團法人組織,與被上訴人係財團法人之地位不同,是被上訴人與海外會間縱如其網頁簡介有所謂之合併(見原審卷第14頁),核應係指政府就海外會所處理之事務及欲達成之目標改由被上訴人擔任之謂,尚難認係屬法律上之合併之意,或謂被上訴人亦就中非會或海外會之權利義務與一般民法或公司法上之合併相同,均予以概括承受。此觀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第4條規定「本基金會創立基金以經濟部主管之海外經濟合作發展基金裁撤後之決算淨值逕行捐贈設置之;該基金全部資產、負債及其相關債權債務由本基金會一併承受,不受預算法第23條之限制」,明文規定其承受海外經濟合作發展基金之債權債務不同,上訴人復自承經濟部海外經濟合作發展基金未曾主管任何農耕隊事宜,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應就裁撤後之海外會之權利義務一併承受之而不受當時預算法第23條「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之限制,此觀被上訴人86年8月9日財國合發行字第86300918號函即明示其係『自86年7月1日起「接受」外交部辦理國際技術合作業務』而非謂承受海外會權利等語益明,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3頁)。上訴人執上開設置條例第 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亦應承受海外會乃至於中非會之權利義務,即不足採。況兩造係成立一新之僱傭契約,要不因被上訴人延用海外會時之聘用契約之內容為兩造新成立之僱傭契約內容,即得遽認被上訴人亦有承受海外會或中非會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

⒊本件上訴人既就是否參加勞工保險有決定之權,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其投保,自應就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投保,而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其迄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予投保或被上訴人拒絕其投保請求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勞保條例辦理投保之行為,與中非會或海外會要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投保致其受有不能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害云云,即難憑取。

⒋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保條例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之損害1,638,000元及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㈡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為無理由:

⒈查本件被上訴人核係依立法院通過之「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簡介為佐(見原審卷㈠第61頁),而被上訴人固於87年7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經指定適用於勞基法,惟自88年1月1日起並不適用於勞基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見原審卷㈡第 388頁)可佐,是上訴人於86年12月 2日收受解僱函時,本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視其僱傭契約之內容而定之,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亦應視其終止是否符合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故僱傭契約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與承攬、委任等其他勞務契約之服勞務,僅為達成各該目的之一種手段而已,尚有不同。次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亦為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所謂重大事由,法無明定,故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是以本件自應審究上訴人考核未達標準之基礎事實,以判明是否為可得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而重大事由在此通常係指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顯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且有失公平者而言,亦即如該事由已致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存在或存在至所約定期間屆滿,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自屬重大事由。

⒊查上訴人原受聘於海外會,而經被上訴人以86年9月6日財國合發技電字第86801362號函,續聘上訴人於任滿後擔任駐多米尼克農技團農藝技師,聘期 3年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函文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頁)。而被上訴人係以「續派」方式向上訴人為要約,未提出其他書面僱傭契約內容與上訴人重新協議締約,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續派前上訴人與海外會之原聘用契約內容,作為兩造間新成立僱傭契約之內容及依據乙節,堪予採信,且兩造係成立定期僱傭契約甚明。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向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未告知具體之解僱之理由,顯未合法行使其終止權云云。查系爭解僱函(見原審卷㈠第19頁)係記載「駐多尼克大使館公鑒並請轉農技團:…㈠農藝技師甲○○因未達考核標準,本任期續派至本(86)年12月31日後解職…」,足認被上訴人已具體告知上訴人解僱之理由為其未達考標準,且自上訴人果於87年 1月12日離團返國,並於同年月23日至被上訴人處報到乙節觀之(見本院卷㈡第 120頁所附被上訴人駐外工作人員返國報到單),亦足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於上訴人,始為返國,上訴人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考核未達標準將其解聘,難認屬民法第489條第1項之重大事由,且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懲戒相當性原則,故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然查:

⑴依海外會制式聘用契約書第 6條規定:「乙方(指受僱人)在聘用期間應接受甲方(即海外會)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予以;乙方如因專業知識或語文能力不足,致無法完成指派之工作時,甲方得於 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又依上訴人曾簽署之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選派技術合作人員出國志願書,其志願書第1條、第2條、第10條亦分別規定:「立志願書人願遵守貴會命令,並服從上級之指揮監督」「立志願書人在駐在國服務期間,應忠於職守,勤奮工作,恪遵紀律、維護團體榮譽。如有違反國策及國家利益之行為,願受國家法律處分」、「立志願書人如有違反本志願書第1條及第2條所承諾之事項,因而奉命返國者,願賠償回程旅費,並由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13、214頁)。而被上訴人派駐外技術團人員考核及獎懲要點第 5點第㈡項則規定:「駐外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降等及解聘之處分,如涉違法情事,則移送法辦:⒈工作不力,敷衍行事,怠忽職責者。⒉言行不檢,有損害技術團信譽者。⒊不服從下級指示,而致貽誤公務者。…⒑其他有違反本基金會規章及服務守則者」(見原審卷㈠第293、294頁)。核上開約定或要點內容,無非因海外會及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之設立,均係以加強國際合作為目標,及協助主管機關外交部增進對外關係,故就其所屬人員,除要求具備專業能力,並側重團隊目標及國家利益,故特為約定或制定之,並為落實對人員之監督要求,訂有考核機制等情,亦有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駐外技術團人員考核及獎懲辦法、及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派駐外技術團人員考核及獎懲要點附卷可稽。

⑵時任駐多米尼克農技團團長馬蔭春,於86年9月18日平時考核表(下稱系爭考核表)總評評語內稱上訴人:「對推廣農戶木瓜合作農場及專科學校輔導,平時無責任感,敷衍塞責,亦不虛心接受上級指導,性情表現暴燥,不肯與他人配合合作,不願接受團長勸導,反而出言不遜,辱罵團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 頁)。而上訴人為查證此情,亦經被上訴人人事管理委員會86年度第2次會議先決議(見本院卷㈡第208至211 頁)派遣當時副祕書長李栢浡及人事主管張暔昌至多米尼況實地考察,再經被上訴人人事管理委員會86年度第3 次會議於第12項決議「㈠洪本任期續派至本(86)年12月31日後解職。(團長考評為不及格:經本會李副處長及張副處長赴多米尼克調查肯定評估合理)」,且是次會議,李栢浡及張暔昌二人亦均出席(見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有上開二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堪認系爭考核表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上訴人固否認系爭考核表為真正,並主張其上僅有馬蔭春之印文而無如海外會時代之86年6月3日之考核表上,由馬蔭春親自簽名,顯非馬團長所出具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容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要不足採。其復主張既經考評為70分,應非不及格等語,然自被上訴人猶特地派遣李栢浡、張暔昌遠赴至多米尼進行考察之慎重,並經多人決議等情以觀,上訴人謂其表現應無不及格之情事云云,尚不足取。

⑶證人李栢浡亦到庭證稱:其主要是作業務上之考評,以比較之方式,上訴人就示範田部分之說明解釋較不清楚,推廣情形較不理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至266頁),而所謂之示範試驗田,不同於一般種植生產,而係以較為科學化之試驗示範,將生產過程所需之整地、播種、移植、生育管理及各階段,有計劃之標示以達示範教育之目的,亦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則據證人李栢浡所述及考查時所攝照片以觀,上訴人之示範田未見有計劃性之標示,上訴人亦不否認有部分產品作為公關目的,且未能向考查人員說明其推廣成果,是以證人李栢浡認上訴人之業務表現,經與其他駐地技師比較,已有遜色等情,尚非不足採信。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業務表現並無不佳情事云云,然查證人張暔昌亦證稱:伊之瞭解是有人說上訴人說話很大聲,有時不禮貌,是否有辱罵不得而知,責任感部分伊亦進行瞭解,上訴人在業務推廣上比較不力,其觀念是僅要把示範田做好即已足、而因被上訴人加重團長之責任,其權責比海外會時期還大,與團長不能相處,會影響團務,當時伊訪談結果是該團人心渙散,情緒低落,當時伊訪談6位團員,其中有2位對上訴人有負面評價,一位與他不睦,另一位謂上訴人打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69頁),益見上開考核表所載上訴人與駐在國農技團團長之互動,確有不良之情形等情屬實,而以被上訴人所派遣之農技團,均係遠赴他國從事農業推廣業務,受僱技師之考核監督實無可能由被上訴人國內人員執行,故有賴農技團團長與各技師協調溝通及建議,本件上訴人於與團長馬蔭春溝通時未能保持平和態度為理性溝通,甚為其他同事認有「大聲」「不禮貌」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所賦予農技團團長指揮監督之機制,客觀上無法發揮作用,而上訴人之業務觀念及表現又未能符合被上訴人派遣農技團之目的,故認上訴人考核未達標準,顯就上訴人勞務之提供,已失信賴,兩造僱傭契約雖定有期限,如認前開情形非屬所謂重大事由,而認被上訴人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對上訴人之利益顯有重大影響。故雖證人李栢浡、張暔昌未能就其考察結果作成書面報告,亦難據以遽認上開考核表有何虛偽記載,且內容應為真正。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考核未達標準,非屬可資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應難憑採。

⑷觀諸被上訴人既經勞委會將之排除在勞基法適用事業外,復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規定,應認此係因被上訴人其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上有適用勞基法窒礙難行之情形,是其終止契約之合法與否,解釋上即尚不得全以有無勞基法第11或12條法定解僱事由之標準,或以是否符合勞基法上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及懲戒相當性之標準作為有無重大事由之認定標準。且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係為加強國際合作、增進對外關係,促進經濟發展及人類福祉所設立,且農技團之派遣,更係為培訓友好開發中國家技術人力及提昇產業水準而提供技術協助及服務。故兩造契約之內涵,兼俱實現外交任務。是如上訴人此類駐外技術人員,應認係代表我國執行農業援外專案之實際外交人員,其工作觀念、執行態度及成果均攸關國家利益及外交推展,除重視立約人是否具備提供技術服務之專業能力外,更重視立約人之人品、意願及信賴關係。若有一方喪失信賴,契約之目的即難達成。是本件上訴人之業務觀念及表現既未為被上訴人所認同,且與實施監督考核任務之團長,亦未能保持良性互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供之勞務能否達成契約目的,顯失信賴,益徵被上訴人認此為重大事由,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⑸至於海外會時期之86年6月3日之上訴人任滿考核表,故記載為「工作認真,經驗豐富」(見本院卷㈡第119頁),然查被上訴人係自86年7月1日起接受外交部辦理國際技術合作業務,且『為簡化作業流程,達到援外資源分配效率及效能最大化之目的,亟須改變原有業務執行方式,已擬具「駐外技術團應有之觀念及作法」…』,有被上訴人86年8月9日財國合發行字第86300918號函及被上訴人「駐外技術團應有之觀念及作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3、215至216頁),證人張暔昌亦證述上訴人所以能通過86年6月3日之考核而得續聘,乃因單位不同,方法不同(見原審卷㈠第266 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乃因海外會時期之考核重點與其不同,故短期內有不同之考評等語非虛,且短期內馬蔭春對上訴人有如此不同之評語出現,益見苟非上訴人有重大事由之存在,要無於短期內改變,自不足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考核表注意事項所記載,其考評既為70分應予返國約談,然查系爭考核表係延用海外會考核表,僅於其上以手書寫更改名稱,尚難認被上訴人亦有相同規定,此觀諸上訴人考核及獎懲要點內容與海外會之考核及獎懲要點內容並不相同即可知(見原審卷㈠第293至296頁所附二考核及獎懲要點),且上開「注意事項」歸責事以由返國約談之目的,無非為免考核失所客觀公平,本件既經團長先為考評,再經派員調查屬實,難認以此謂系爭考核表不實或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重大事由存在,此部分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故依兩造僱傭契約而請求如聲明第2 項所載之薪資、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及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復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 1,638,000元,及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共計新台幣4,034,436.8元及美金 71,235.4元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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