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87年7月14日在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47號被告戊○○、乙○○、黃興奇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暨至清償日止5%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台灣煤氣雜誌刊登如起訴狀附表公開道歉啟事及判決書全文持續5次,以恢復原告之信譽。㈢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免供擔保)」。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3年7月30 日以92年度重附民更㈡字第3號裁定將被告戊○○、乙○○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黃興奇已死亡,該部分未移送),原告於95年5月9日具狀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億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刑事庭93年7月9日辯論日庭呈辯論意旨狀所載。㈡如今日庭呈訴之聲明㈡(即「補正附民起訴兼請印刑卷並令切結民事狀」,其聲明㈡:被告應共同於中時、聯合、自由、台日、經濟、工商、蘋果、台灣煤氣及消基會雜誌頭版1/2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該狀左:含判決主文及理由;且於中視、台視、華視、民視、東森、中天、TVBS及鳳凰衛視各電視台夜間1900至2100時段以每分鐘朗誦上揭文字50字各3次及3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暨至清償日止5%利息。另附帶訴訟專利侵害損賠金額20億元及違約罰金5,000萬元及違約損害賠償亦為20億元亦請判命給付(其中關於「違約罰金5,000萬元及違約損害賠償20億元」部分,詳後述理由所示)。㈡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台灣煤氣雜誌刊登如起訴狀附表公開道歉啟事及判決書全文持續5次,以恢復原告之信譽。㈢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免供擔保)如不准者即願供擔保」(見本院卷㈣第68頁)。原告雖將其聲明區分為先、備位聲明,然其先位聲明乃備位聲明中關於90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限於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聲明部分)之變更、追加(含擴張聲明),而關於90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限於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聲明部分)即為原告起訴之聲明,且備位聲明中關於「附帶訴訟專利侵害損賠金額20億元」部分亦係就先位聲明部分為補充事實上、法律之陳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庸區分先、備位聲明,又上開聲明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同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提出攻擊或防禦之陳述或該當事人之聲明(同法第271條規定參照)。查原告於95年5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陳述所謂「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暨至清償日止5%利息。另附帶訴訟專利侵害損賠金額20億元及違約罰金5,000萬元及違約損害賠償亦為20億元亦請判命給付」,其中關於「附帶訴訟違約罰金5,000萬元及違約損害賠償20億元」部分,均屬原告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與聲明,且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契約關係原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間,詳下述),被告要無違約情事可言,況民事訴訟法又無此項附帶訴訟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之,其此部分之聲明事項,不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乙○○原均為民安公司之員工,販賣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緣伊與民安公司所簽訂之專利租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民安公司擅自減付專利租金構成違約,經伊催告未履行,乃自80年2月12日起終止契約,並於80年11月4日聲請對民安公司實施假處分,禁止該公司產售侵害伊著作權及專利權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等商品。嗣被告與民安公司之多名員工連署向法院陳情,請求准民安公司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執行未果,遂於81年4月間轉任至另行籌組之訴外人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戊○○在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任副理,乙○○則任營業課課長。渠等明知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所販賣之瓦斯安全調整器,其內「瓦斯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屬伊取得新型第28502號專利,且其包裝盒上及調整器成品上之「瓦斯測漏表三色帶面板圖形」、「瓦斯防暴器圖形」等6種工程科技圖形著作權均為伊所有,另包裝盒上之「國父金牌獎」、「比利時發明金牌獎」、「瑞士發明金牌獎」、「紐約發明金牌獎」之著作,伊亦有著作權,竟自81年4月起至83年9月17日止,與訴外人陳俊華(另案被訴同一犯罪事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9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台北市○○○路○段217巷7弄7號4樓之1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多次販賣含系爭著作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予不特定之顧客,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著作權、專利權。經警先後於82年9月27日、83年9月17日在上址查扣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及包裝盒等物。詎被告於87年5月15日遠寶公司結束後,又成立南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清公司),並向民安公司進貨持續販賣瓦斯安全調整器,故意不法侵害伊著作權及專利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20億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共同於中時、聯合、自由、台日、經濟、工商、蘋果、台灣煤氣及消基會雜誌頭版1/2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附表所示,含判決主文及理由;且於中視、台視、華視、民視、東森、中天、TVBS及鳳凰衛視各電視台夜間1900至2100時段以每分鐘朗誦上揭文字50字各3次及3天等語。
被告則以:伊於78、79年間任職民安公司,於81年間始任職遠寶公司,戊○○負責採購產品,乙○○則為行政人員。原告與民安公司早於75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移轉授權民安公司使用,民安公司縱有違約情事,系爭著作權於法院判決返還原告確定前,仍為民安公司所有,民安公司亦得授權遠寶公司製造、販賣,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應將所有獲得新型專利權13395號、17103號、28502號、00000000號4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租予民安公司獨家實施,由民安公司獨家取得執行上開專利等案實施權利,惟其中00000000號並未具專利權,且原告78年1月20日設立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販賣同一產品,有違約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8、29條約定,契約即終止,系爭專利權等相關權益亦無條件歸民安公司,民安公司自有權授權遠寶公司產製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故民安公司、遠寶公司販賣含系爭著作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自屬合法。至於伊既均未販賣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且原告已與遠寶公司和解,不追究相關責任,伊更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為辯。
原告主張其與民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因民安公司擅自減付專利租金構成違約,經其催告無效,已自80年2月12日起終止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75年9月30日與訴外人即籌組民安公司之代表人甲○○簽訂專利契約書,約定甲○○向原告租用其專利實施權,及成立資本額5,000萬元之新公司,且新公司須於76年1月1日以1,000萬元購買原告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九號生產工廠之廠房暨設備。嗣民安公司依約於75年12月26日成立,同時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確於75年12月27日將新型第17103、28502號專利權租與民安公司獨家實施,並依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准予備查等情,有專利契約書、系爭契約、本院刑事庭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8-196、102,卷㈢第180頁),足徵民安公司已取得該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著作權等權利。嗣原告與民安公司因系爭契約、專利租與契約之合作,發生違約紛爭,迭經涉訟,乃至民安公司授權遠寶公司續予生產瓦斯安全調整器等情,有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台中高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網路書類可稽,而原告以民安公司違約,先後於80年2月12日、80年4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或民安公司以原告違約,於80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均未合法,且系爭契約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即迄未終止,分別為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所是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取。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未於80年2月12日終止等語,尚屬可採。
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所販賣之瓦斯安全調整器,有侵害其著作權、專利權之情形,竟自81年4月起至83年9月17日止,在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多次販賣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予不特定之顧客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民安公司基於系爭契約所取得權利,授權遠寶公司產製瓦斯安全調整器,尚非無據,則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所販賣之瓦斯安全調整器,難認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專利權。況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被訴自81年3月起至86年3月28日止在遠寶公司非法重製原告上開著作,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9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74頁)。而僅為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副理之戊○○、課長之乙○○,自難苛求渠等承擔較負責人陳俊華更重之責任。尤其,原告與遠寶公司、陳俊華於89年11月25日簽訂和解書,明定雙方撤回相互間含經銷商民刑事訴訟,並不得再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及請求,如案件依法不得撤回,亦應陳明雙方出於誤解,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㈢第60-11頁),嗣原告所出具之陳報和解及撤回告訴狀亦表明:「緣兩造(指原告、陳俊華)既係民安公司兼董事長或親人,合作五年共同經營公司亦有五億以上之營業額,證明合營公司實施告訴人所有專利權及著作權已銷售數百萬套,已使新品牌『民安』商標瓦斯防爆器(亦稱附錶控制器)逐漸取代傳統瓦斯開關或壓力調整器,有效防杜瓦斯氣爆,增進消費者安全,既因民安公司誤信律師有誤之意見,終遭法院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續產銷一七一○三及二八五○二專利品(即民安牌瓦斯防爆器),被告(指陳俊華)始設立遠寶公司於原地續產,其目的係為免民安公司股東糾紛,員工及經銷商遭受失業,再因陳俊華(撤回狀載為『君』)等人自始即反對以訴訟解決紛爭,且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判決遠寶公司有侵權後,即關閉工廠停止產銷,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和解書……」等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參照)。足見被告所辯其相信遠寶公司有權製造、販售瓦斯安全調整器,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專利權等語,堪予採信。至原告嗣雖指遠寶公司、陳俊華未履行和解條件,惟是否履行和解條件,與被告是否侵害其著作權、專利權,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即令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專利權之情事,惟戊○○僅為民安公司之採購員,乙○○則為行政人員,嗣轉任遠寶公司,戊○○並陳稱其在遠寶公司未販賣瓦斯安全調整器(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卷㈢第64頁),渠等均係上班領薪之中下階主管,非民安公司或遠寶公司之負責人或決策者,又未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衡情對遠寶公司與民安公司、民安公司與原告之間,有關系爭契約締約經過、是否違約、系爭契約已否解約或終止等情,難期知悉個中細節。縱令被告有販售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所生產之瓦斯安全調整器,因民安公司董事長丁○○、遠寶公司董事長陳俊華曾向其保證均屬合法產品,無侵權違法情事(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為生計而販售,對該產品之設計、生產、包裝等細節,原即無逐項詳加拆解、探究之可能與必要,即難認渠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專利權之行為。尚難徒以警方查扣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及包裝盒等物,即遽謂被告有實施侵害原告著作權、專利權之行為。原告所稱被告參與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決策,知悉原委云云,實乏所據。
㈢又縱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瓦斯安全調整器,並侵害原告著作權、專利權是實,亦顯見原告於83年9月17日報警查扣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及包裝盒等物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雖原告曾於85年9月11日在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即本件刑事案件前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惟既經本院刑事庭於85年9月14日以85年度附民字第4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屬程序判決),原告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即原告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1條規定參照)。嗣原告遲至87年7月14日始在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47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即本件刑事案件前程序),就同一事實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89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見本院卷㈡第136頁),合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調閱、審酌於85年7月14日以前繫屬法院或地檢署,所謂與本件相關之聲請保全證據卷及偵、審案卷乙節,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無調閱、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83年9月17日為警查扣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及包裝盒等物後,仍再行販賣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更於87年5月15日遠寶公司結束後,又成立南清公司,並向民安公司進貨持續販賣瓦斯安全調整器等語,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民安公司於89年3月14日製作之應收帳款統計表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㈢第180頁),但上開應收帳款統計表僅記載南清公司自88年1月4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向民安公司進貨之事實,縱令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專利權,惟原告仍未證明南清公司向民安公司所進貨販賣之物品,即係侵害其著作權、專利權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況南清公司已具狀陳明其未販售侵害原告著作權物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8-140頁);此外,現場並無查扣之實物可供比對鑑定,自難以上開應收帳款統計表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依原告訴狀所載或南清公司訴狀所載,南清公司之負責人為謝景清,並非被告,被告亦堅絕否認其有成立南清公司,且提出南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公司執照、章程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5、138-140、146頁,卷㈡第22-26頁),而戊○○在遠寶公司並未販賣瓦斯安全調整器,且自遠寶公司結束後(87年5月15日)即未接觸過瓦斯安全調整器,另乙○○自遠寶公司結束後,只做爐具安裝及修理工作等情,業據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卷㈢第64頁),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成立南清公司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自83年9月17日起迄今有向民安公司進貨販賣所謂侵害原告著作權、專利權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之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參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億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共同於中時、聯合、自由、台日、經濟、工商、蘋果、台灣煤氣及消基會雜誌頭版1/2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附表所示,含判決主文及理由;且於中視、台視、華視、民視、東森、中天、TVBS及鳳凰衛視各電視台夜間1900至2100時段以每分鐘朗誦上揭文字50字各3次及3天,均為無理由,其併請求「附帶訴訟違約罰金5,000萬元及違約損害賠償20億元」,亦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於95年4月11日聲請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審卷乙事,因本院早已調得上開刑事案卷,亦曾提示卷內證物予兩造表示意見,原告更聲請閱卷及影印,並提出影印刑卷一冊計399頁(見本院卷㈠第102、103、108、111、145頁),迨於本院已還卷,且於95年4月4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原告有何證據要再調查,原告均未聲請再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見本院卷㈢第181頁)。嗣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告又再要求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縱令未及於言詞辯論期日調得上開刑事案卷,亦無礙本件之認定;另原告要求勘驗本院刑事庭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案件開庭之錄音帶或錄音光碟乙事,因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8月11日判決確定,上開錄音帶或錄音光碟已經銷燬,有本院刑事庭函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0頁),本院自無從勘驗。原告空言主張無銷燬資料,該函不可採云云,殊乏所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