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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永太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曉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為上訴人永太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太興公司)派駐該公司桃園蘆竹廠之廠長,負責管理該廠之相關機械及廠內人員,伊為該廠之員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班時操作沖床設備,用以壓印產品標誌,因上訴人永太興公司未提供符合安全規範設置安全護圍之沖壓設備,致伊受有左手食指遠指位、中指中位指部位截肢之傷害,而上訴人乙○○實際負責現場之管理,亦未盡其應有之注意,顯有過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共一百五十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三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僅就其敗訴之其中十三萬二千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對原審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不爭執,但其認定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認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六過高,應以十分之四為合理;另原審判准之慰撫金五十萬元亦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永太興公司,上訴人乙○○係擔任上訴人永太興公司蘆竹廠之廠長,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操作沖床機器不慎壓到左手食指遠位指、中指中位指部位,致被上訴人上開二指遭壓傷之部位截肢之傷害。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受傷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四二頁、九二頁、九四頁)。

㈡上訴人乙○○屬上開工廠之廠長,平日負責管理該廠之相關機械及廠內人員,安排工廠內各部門人員之工作,工廠內各級主管並接受其指揮,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事業經營負責人,係屬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工作時使用之沖床設備未設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規定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上訴人乙○○因而被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五頁之該刑事判決)。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減少勞動比例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見原審卷一0五頁之長庚紀念醫院於93年8月18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七一一號函);而被上訴人自其受傷時起,至法定退休日止,尚有四十一年之勞動年數,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我國現行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其收入標準依據。

㈣被上訴人工作操作之沖床機械,於壓印物品不論有無護欄,手扶持被沖壓物品均應放置物品邊端,而非將手放置於物品之上沖床印模之下,才得避免傷害發生,惟該機械若設有護欄,於操作時於工作之利便上,在正常操作下應將手掌置於被沖壓物品之邊端,被上訴人工作操作沖床機械非依此而為,竟將其手置於沖床印模之下被印壓物品之上,致有此傷害,被上訴人就此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班時操作沖床設備,用以壓印產品標誌,因上訴人永太興公司未提供符合安全規範設置安全護圍之沖壓設備,致伊受有左手食指遠指位、中指中位指部位截肢之傷害,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永太興公司蘆竹廠之廠長,實際負責現場之管理,亦未盡其應有之注意,顯有過失,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權利。上訴人乙○○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指之實際事業經營負責人,係屬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管理該工廠之一切事務,有代表上訴人永太興公司之職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對於其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上訴人永太興公司自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審核算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計有四十一年之勞動年數,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上開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共為九十六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三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前開嚴重傷害,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被上訴人係新興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資訊科畢業、為上訴人永太興公司之臨時工、日薪六百元、並無資產、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壓傷之左手食指及中指截肢,並減少部分之勞動能力;而上訴人乙○○係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任上訴人永太興公司之廠長、月薪六萬元;上訴人永太興公司之資本額一億六千萬元、從事資訊電子批發業及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相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云云,殊不足取。

六、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其計算式為減少勞動能力九十六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加慰撫金五十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操作之前開沖床上訴人雖疏未設置護欄,惟被上訴人亦疏未依正常方式操作該機械,致受有前開傷害,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爰斟酌上訴人之職場設備尚有不足、對員工之職前教育訓練及操作機械之說明亦有疏失;而被上訴人於執行工作時之注意程度亦有疏失等情狀後,認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伊等應負之過失責任應僅為十分之四云云,亦非可取。自應減輕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至十分之六即八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其計算式為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乘以十分之六即八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再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又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前段、第六十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傷殘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十三萬二千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及核定通知書足憑(見原審卷二九頁)。準此,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同一事故,既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受領前開傷殘給付補償金額,自應從上訴人本件應賠償金額予以抵充。至被上訴人主張: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業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針對一般保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之關係而為闡釋,核與本件係屬職業災害,且其勞工保險費復係全部由投保單位即上訴人永太興公司支付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則被上訴人上開得受賠償之八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三元自應再扣除上開勞工保險給付一十三萬二千元,經扣除後為七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三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乙○○部分)起、同月二十三日(永太興公司部分)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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