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 上訴人
- 即附帶被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附帶上訴人
- 乙○○藝名:
- 訴訟代理人
- 崔百慶律師
- 丁 ○藝名:
- 丙 ○藝名: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甲○○(即呂文婉)前任獨家報導記者,於該周刊民國(下同)90年12月7日出刊之第696期封面及內文第14及16頁刊載對上訴人丁○(藝名:于捷)之專訪「波霸女星于捷驚爆寫真美眉雜交嗑藥性派對、李靖否認與咻比嘟嘩在化妝間輪番做愛」乙文,記載上訴人丁○述及「有一回李靖和咻比嘟嘩一起參加節目錄影,結果在進棚的前十分鐘,因為性致高漲,他們一行人索性到攝影棚裡的休息室嘿咻。還有聽說李靖曾經跟洪誠陽到PUB玩樂。不過那天兩人不歡而散,原因是李靖把洪誠陽當成奴才般使喚,還要他一定得想辦法找藥讓她嗑。本以為李靖是個臉蛋甜美、身材魔鬼、個性溫順的好女孩,不料真面目竟如此嚇人」等段落。
(二)獨家報導周刊第702期(91年1月18日出刊)封面及A22至28頁,又刊載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丙○(原名丙○琳,藝名黎璽)之專訪「黎璽吐槽李靖陪客有價碼,做鼻子整下巴確曾在台視女廁吸大麻」乙文,記載上訴人丙○陳述「其實大家可以去打聽、打聽,李靖吃飯是有價碼的,而且有人會幫他仲介。...李靖最乖了,如果她真乖的話,錄影前就不會在台視廁所裡吸大麻。她吸大麻是千真萬確的事情,因為當天我也在場,那天就快錄影了,可是李靖去上廁所久久沒出來,後來我們在廁所發現她,她居然在吸大麻,..看到李靖吸大麻,當場楊騏也很生氣,質問她為什麼要這麼做?李靖的理由是,她為了放鬆心情才會吸大麻,對啊,李靖最乖了,她都不抽煙的,只會吸大麻、嗑藥。...李靖的鼻子和下巴真是漂亮,國X醫院把她做的真好,實在滿自然的。」等內容,傳述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甲○○及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上訴人甲○○及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均自9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及丁○應自費於中國時報(二格)、聯合報(二單位)、民生報(二單位)、自由時報(一單位)第一版頭下及獨家報導新聞紙全頁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一次。㈢上訴人甲○○及丙○琳應自費於中國時報(二格)、聯合報(二單位)、民生報(二單位)、自由時報(一單位)第一版頭下及獨家報導(新聞紙全頁)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一次。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上訴人甲○○辯稱:獨家報導周刊第696期撰寫李靖相關報導,乃因當期封面人物即上訴人丁○於拍攝封面及訪談過程中,提及「李靖嗑藥、跟李靖一起錄吳宗憲節目出狀況、李靖與咻比嘟嘩在化妝間嘿咻」等內容。當日採訪雖無錄音,但有獨家報導周刊封面企劃江美莉在現場。因上訴人丁○曾與被上訴人同屬協和公司,且其所提之事,伊也曾多次耳聞,認為有相當可信度及繼續追蹤採訪之必要,伊已竭盡所能向相關人求證,將吳宗憲、洪誠陽所述,據實登載,而當時獨家報導記者吳秋蘭針對上訴人丁○所言,也曾採訪被上訴人之經紀人楊騏,並將楊騏之回應,在文中做了詳實完整的報導。上訴人丁○只要求不要說是她講的,並沒有要求刊登訪問內容前傳真給她看。獨家報導第702期有關「黎璽吐槽:李靖陪客有價碼、做鼻子整下巴,確曾在台視女廁所吸大麻」之報導內容完全是上訴人丁○、丙○及訴外人張家卿對「寫真奶媽楊騏大爆PLAYBOY封面女郎內幕:于捷咪咪是假的、張家卿白木惹火胡瓜、黎璽上憲哥節目故意不穿內褲?」一文的回應,採訪丙○之訪談內容有錄音,並有兩名記者吳秋蘭、陳慰慈在場。有關獨家報導第696、702期之報導,無論在內容上、篇幅及兩造平衡,伊皆已竭盡所能做到客觀公正,僅係針對特定事件,將各受訪者之談論據實轉載,為做平衡報導,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過失或行為。且獨家報導與被上訴人和解所賠償被上訴人之90萬元中,伊亦負擔了其中4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丁○辯稱:伊接受獨家報導拍攝封面,事前並不知受訪內容為何,到現場後於化妝間化妝時與上訴人甲○○閒聊,上訴人甲○○問及有無與任何寫真女星有過節或不愉快之事,伊僅提及曾與被上訴人同上吳宗憲節目時發生一些口角,未提及其他任何有關被上訴人之事,被上訴人所指獨家報導第696期內毀損其名譽之內容,並非伊所言。而媒體記為正式訪問或採訪時,訪談內容需徵得受訪者之同意方得刊登,本件伊主觀上不認為係為正式訪問,絕無預料談話內容以伊名義刊登於公眾媒體之上,且於閒聊中並無具體指稱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所論及關於被上訴人之私事,均已慎重表明係聽人所言,無法確定其真實性,並未同意獨家報導刊載,且伊曾要求上訴人甲○○在刊出前須將訪問內容先傳真給伊看,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無具體論及報導中涉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部分言論等語。
(三)上訴人丙○則以:伊受獨家報導雜誌社邀約拍攝雜誌封面,拍攝期間與甲○○僅就一般演藝工作及生活情況閒聊,並未指述被上訴人有吸食大麻及陪客有價碼等情節,被上訴人如因該期獨家報導周刊之報導受有損害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甲○○、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甲○○、丁○應將如原判決(下同)附件一道歉啟事,以新聞紙紙張全頁版面刊載獨家報導一次。㈣上訴人甲○○、丙○應將如附件二道歉啟事,以新聞紙紙張全頁版面刊載獨家報導一次。並就㈠㈡部分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甲○○、丁○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50萬元及自9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甲○○、丙○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50萬元及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附帶被上訴人甲○○、丁○應自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乙次。㈤附帶被上訴人甲○○、丙○應自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乙次。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點及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90年12月間獨家報導周刊第696期封面及內文第14頁及第16頁由上訴人即該周刊記者呂文琬撰寫「波霸女星于捷驚爆寫真美眉雜交嗑藥性派對內幕、李靖否認與咻比嘟嘩在化妝間輪番做愛」乙文,文中提及上訴人丁○述及「有一回李靖和咻比嘟嘩一起參加節目錄影,結果在進棚的前十分鐘,因為性致高漲,他們一行人索性到攝影棚裡的休息室嘿咻。還有聽說李靖曾經跟洪誠陽到PUB玩樂。不過那天兩人不歡而散,原因是李靖把洪誠陽當成奴才般使喚,還要他一定得想辦法找藥讓她嗑。本以為李靖是個臉蛋甜美、身材魔鬼、個性溫順的好女孩,不料真面目竟如此嚇人。」等內容。
2、上訴人甲○○又於91年1月間獨家報導周刊第702期報導「黎璽吐槽」(A22至A28頁)乙文,文中提及上訴人丙○陳述「其實大家可以去打聽、打聽,李靖吃飯是有價碼的,而且有人會幫他仲介。...李靖最乖了,如果她真乖的話,錄影前就不會在台視廁所裡吸大麻。她吸大麻是千真萬確的事情,因為當天我也在場,那天就快錄影了,可是李靖去上廁所久久沒出來,後來我們在廁所發現她,她居然在吸大麻,...看到李靖吸大麻,當場楊騏也很生氣,質問她為什麼要這麼做?李靖的理由是,她為了放鬆心情才會吸大麻,對啊,李靖最乖了,她都不抽煙的,只會吸大麻、嗑藥。...李靖的鼻子和下巴真是漂亮,國X醫院把她做的真好,實在滿自然的。」等語。
3、嗣獨家報導以90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有40萬元係由上訴人甲○○所給付,但被上訴人並不知情。
4、上訴人丙○不爭執錄音帶之播放內容確為其聲音。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甲○○之報導有無踰越新聞(媒體)自由之範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2、上訴人丁○有無陳述、具體指摘「被上訴人與咻比嘟嘩於攝影棚之休息室嘿咻」、「被上訴人將洪誠楊當奴隸使喚,並要他找藥讓她嗑」等情節?有無散佈於眾之故意?
3、上訴人丙○有無陳述被上訴人「吃飯是有價碼」、「吸食大麻」、「整形」之情節?有無散佈於眾之故意?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甲○○之報導是否有踰越新聞(媒體)自由之範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次按因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酌時固不宜過苛。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難謂其無過失。換言之,媒體報導如確有所本,作合理查證,或已得被報導人同意,或所述為事實,或已善盡公眾論壇平衡報導之角色時,其所為之報導即應受肯定。反之,若媒體記者在報導時,已知其所報導者並非真實,卻仍予以報導,或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刊登,則已違前開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而該當於「真實惡意原則」;若應注意為合理查證、真實陳述、衡平報導、徵得被報導人之同意等,客觀上能注意卻未為注意,則顯有過失。倘因此侵害被報導人之名譽,造成被報導人名譽受有損害,自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專訪上訴人丁○後,於獨家報導第696期撰寫「波霸女星于捷驚爆寫真美眉雜交嗑藥性派對、李靖否認與咻比嘟嘩在化妝間輪番做愛」乙文,又於專訪上訴人丙○後,於獨家報導第702期撰寫「黎璽吐槽李靖陪客有價碼、做鼻子整下巴、確曾在台視女廁所吸大麻」乙文,惟均並未向被上訴人做相關查證之事實,有90年12月17日及91年1月18日出刊之「獨家報導」第696期、及第702期雜誌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至17頁、第21至29頁)。而關於上開第702期雜誌所報導之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查證,亦未向其他相關人士查證,上開第696期雜誌所報導之內容,雖經向被上訴人之經紀人楊騏及洪誠陽查證,然楊騏及洪誠陽均表示無該報導所述之事實,該期雜誌刊出後,被上訴人亦隨即在90年12月26日召開記者會否認,有獨家報導雜誌社對楊騏及洪誠陽之訪問內容,及關於被上訴人記者會之報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7、28頁),難認上訴人甲○○於獨家報導第696期及第702期所撰寫之內容為真。上訴人甲○○及獨家報導雜誌社法定代理人沈嶸並因此涉犯誹謗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上訴人與獨家報導雜誌社和解,而撤回對於上訴人甲○○及沈嶸之告訴,亦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頁),查於楊騏、洪誠陽接受訪談後,上訴人甲○○已明知上訴人丁○所述內容之真實性,頗有可疑,且事涉被上訴人私德並與公共利益無關,然上訴人甲○○仍以聳動之標題及客觀上足以貶損社會上對被上訴人個人評價之內容,加以報導,實已該當於真實惡意原則,而逾越新聞自由之範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不法侵害其名譽,應為可取。
3、上訴人甲○○雖抗辯其已將訪問楊騏、吳宗憲、洪誠陽之內容,據實照錄,已為平衡報導,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正反意見得以傳播出去,使大眾做自我的判斷,非謂對於涉於私德且於公共利益無關之傳聞,只要佐以部分對於第三人之訪談,即可以聳動之標題及未經證實之內容加以報導之同時,而主張無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否則豈非任何媒體只要附上對於第三人之簡單訪談,即可隨意以不堪之文字、內容加諸於任何人而為報導,使全民陷於其私德隨時有被任意報導攻詰之危險?此應非所謂媒體新聞自由或人民知的權利,所應受保障之範疇。本件上訴人甲○○於獨家報導雜誌第696期所報導之上開內容,僅係上訴人丁○聽得之傳聞並非其親身經歷,況被述及之當事人洪誠陽已明白表示並無丁○傳述之事實,上訴人甲○○仍以聳動的標題加以報導,且其傳述之內容,縱佐以對於楊騏及洪誠陽之訪談內容,客觀上仍足以貶損社會上對於被上訴人個人之評價,另其於獨家報導第702期所為之報導,更無就其內容對於第三人訪談之報導,其行為顯已逾越新聞自由之範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甲○○以其已將訪問楊騏、吳宗憲、洪誠陽之內容,據實照錄,辯稱其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4、上訴人甲○○又抗辯周刊第696期封面標題前段未指為被上訴人,次段則以否認字句為標題,且涉及個人名譽事項均以第三人稱或暱稱處理,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查,獨家報導第696期封面標題為「波霸女星于捷驚爆寫真美眉雜交嗑藥性派對 李靖否認與咻比嘟嘩在化妝間輪番做愛」,客觀上標題前段「波霸女星于捷驚爆寫真美眉雜交嗑藥性派對」所指何人已可得特定,標題後段「李靖否認與咻比嘟嘩在化妝間輪番做愛」,更已明確指出標題前段所指即為被上訴人,且如未被傳述指稱,何來否認之說?況其所撰內文標題即為「波霸女星于捷驚爆寫真美眉雜交嗑藥性派對,李靖否認與咻比嘟嘩在化妝間輪番做愛」已明白指出係針對被上訴人而為報導。上訴人甲○○以周刊第696期封面標題前段未指為被上訴人,次段則以否認字句為標題,抗辯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委無可取。又其內文關於涉及妨害被上訴人名譽內容,雖以「有人說」、「聽說」方式處理,惟此僅係將消息來源加以隱匿,其所載內容既仍係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自非得以此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無侵害,上訴人此之所辯,顯無可取。
5、又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此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雖於本院另抗辯其負責採訪並蒐集資訊交由獨家報導編輯組撰文,並由主管單位修改定稿,其僅為採訪編輯成員之一,無決定刊登及審稿內之權利,系爭第696期及第702期相關文章之編輯及撰稿均非其所為云云,估不論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且與其於原審自陳「關於『撰寫』李靖相關之報導」、「被告『撰寫』之報導」,及兩造於原審所協商不爭執事實之內容全然不符(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5頁、第281頁),已難信取,況其上開抗辯,核屬於本院始提起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又未釋明其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甲○○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本院亦不得加以斟酌。
(二)上訴人丁○有無陳述、具體指摘「被上訴人與咻比嘟嘩於攝影棚之休息室嘿咻」、「被上訴人將洪誠楊當奴隸使喚,並要他找藥讓她嗑」?上訴人丙○有無陳述被上訴人「吃飯是有價碼」、「吸食大麻」、「整形」之情節?有無有散佈於眾之故意?
1、查「封面之明星在當期之內容一定有她的訪談,我們都是利用本公司攝影棚有空時請明星過來化妝或作造型時作訪談,整個過程在拍封面時完成。我與丁○聊天時她知道會刊登出來,只是她要求我不要說是她講的,其實伊當時也懷疑傳聞之真實性」、「丁○在接受訪問之後並沒有說希望刊登前先傳真給她看」等語,已據上訴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31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91年3月8日偵查時,及原法院審理中所陳明(見原法院卷一第154、159、160頁)。證人江美莉亦於原審及刑案中證稱「我原在獨家報導擔任封面企劃工作。獨家報導第702期參與拍照。第696期參與服裝造型及通知攝影師拍照。一般作業在發行前一、二個星期拍攝封面。拍攝封面大約二至六小時之間。都以拍照為主,有時會換髮型及化粧。記者如有要訪問,也都可以,但在拍攝休息當中是閒聊或訪問我並不清楚。拍攝過程中我只記得當時有攝影師、被告甲○○、被告丁○在場,我有聽到咻比嘟嘩名字,但談了那些我已經忘記了。我在91年3月8日偵查筆錄所說的話,我確實有聽到」、「訪問時我有在場,但我進進出出,只要我在都會聽到,只是不完整,當時聽到洪誠陽名字,其餘沒有聽到;聽到咻比嘟嘩部分我聽到被告說告訴人與他們發生性行為,被告說告訴人與咻比嘟嘩在錄影空檔時發生性行為,被告陳述時我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163頁、第246至249頁),核相符合,足見上訴人丁○於接受獨家報導拍攝封面接受採訪時,確有提及「被上訴人與咻比嘟嘩於攝影棚之休息室嘿咻」、「被上訴人將洪誠楊當奴隸使喚,並要他找藥讓她嗑」等內容。而參諸上訴人甲○○之證詞,該篇報導中以「有人指出」、「據說」等以第三人稱陳述部分,應係應上訴人丁○之要求所為之處理,上訴人丁○以該篇報導中關於涉及妨害被上訴人名譽內容,非載明係其所述,抗辯其未為上開陳述,應非可取。
2、又上訴人丁○既至獨家報導雜誌社接受上訴人甲○○之專訪,對於該雜誌將刊載報導其所為陳述之內容乙節,應有認知,上訴人丁○亦自陳其曾要求上訴人甲○○在刊出前須將訪問內容先傳真給她看(見原審卷第149頁),上訴人丁○辯稱其未料到其受訪之談話內容會刊登於公眾媒體上,應非可取。而獨家報導雜誌為一市面上流通販賣之雜誌,則上訴人丁○既因受邀拍攝該雜誌封面,而接受專訪,則對於其於接受專訪時所為陳述,將經由該雜誌散佈於眾,亦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甲○○亦證稱上訴人丁○知道其所說內容會刊出來,並沒有說希望刊登前先傳真給她看,只要求不要說是她講的,已如前述,上訴人丁○抗辯其無散佈於眾之故意過失,亦非可取。
3、至於獨家報導第702期所載有關被上訴人之內容,係上訴人丙○於接受訪問時所言,有上訴人甲○○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第205至20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上訴人丙○琳亦自認錄音帶內談話之人為其聲音(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核與證人吳秋蘭、陳慰慈於刑案證述「我們均有在場,我們是跟著甲○○學習,當時有錄音。該期周刊中被上訴人丙○講關於告訴人之事是由丙○口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堪信上訴人丙○確有陳述被上訴人「吃飯是有價碼」、「吸食大麻」、「整形」等情節,上訴人抗辯其未曾陳述被上訴人有吸食大麻及陪客有價碼等情節,應非可取。上訴人丙○雖又辯稱其所為陳述係因記者將他人對其之攻詰加以轉述,致其情緒激動口快心直之言,不具毀謗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云云,惟其既接受獨家報導雜誌之專訪,則其對於其於接受專訪所為陳述,將登載於該雜誌上且經由該雜誌散佈於眾,自非無認識,而觀諸上開獨家報導第702期「黎璽吐槽李靖陪客有價碼、做鼻子整下巴、確曾在台視女廁所吸大麻」乙文之內容,記者係針對楊騏數落上訴人丙○部分轉述詢問上訴人丙○琳,並無轉述任何被上訴人攻詰上訴人丙○之內容,然上訴人丙○琳卻發言指稱被上訴人陪客有價碼、做鼻子整下巴、在台視女廁所吸大麻等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其辯稱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亦非可取。
4、又查上訴人丁○、丙○身為演藝人員而屬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常為媒體關注焦點,所為言行常經由媒體報導散播於眾,自當謹慎從事,談及關於涉及他人私德之事尤應審慎,實不宜將非自身經歷之傳聞,於接受媒體訪問時加以傳述,且獨家報導雜誌為一市面上流通販賣之雜誌,其等於同意接受獨家報導拍攝封面之邀約時,對於獨家報導周刊之報導方式、內容均應已有所認識與瞭解,然上訴人丁○、丙○二人於親自前往拍攝封面攝影棚現場,已知獨家報導將對其採訪加以報導,竟仍對於涉及他人私德,無關於已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又未經查證之傳聞,傳述予媒體記者即獨家報導雜誌社之上訴人甲○○,再經由獨家報導雜誌散佈於眾,縱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丙○不法侵害其名譽,應為可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74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丙○講述足以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經上訴人甲○○於獨家報導第696期、第702期撰寫「波霸女星于捷驚爆寫真美眉雜交嗑藥性派對內幕、李靖否認與咻比嘟嘩在化妝間輪番做愛」,及「黎璽吐槽」之文章,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為法之所許。而查:
(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查被上訴人在獨家報導第696期刊出之後確實有輕生之意念,經過獨家報導二次刊載之後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身體及心理影響都很大,被上訴人得了憂鬱症,工作也已經停擺等情,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紀人楊淑娟(即楊騏)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甲○○、丁○、丙○侵害其名譽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痛。而上訴人甲○○、丁○就獨家報導第696期、上訴人甲○○、丙○琳就獨家報導第702期有關被上訴人之報導,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甲○○自應分別與上訴人丁○、丙○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查上訴人甲○○為媒體記者,上訴人丁○、丙○琳與被上訴人均係從事演藝工作之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常為媒體注意之焦點,社會形象無異為其等之第二生命,上訴人未經適切查證,率予陳述報導未經證實之前述傳聞事實;而獨家報導每期發行十餘萬份之數量;以被上訴人正值年輕,演藝事業正在向上發展之時,遭受此嚴重破壞其名譽之報導,得了憂鬱症,工作也幾近停擺,其工作、身體及心理均受損害,其精神上自遭受極大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名譽之行為所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本件報導前後兩造之工作所得、財力狀況,及被上訴人已與獨家報導雜誌社達成和解,獨家報導為和解而給付被上訴人之90萬元中,有40萬元係上訴人甲○○交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丁○;甲○○、丙○琳各連帶賠償55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2年3月12日、6 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7、387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丁○,及上訴人甲○○、丙○琳各連帶給付55萬元並分別自93年3 月13日、93年6月13日連帶給付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三)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自由時報及獨家報導刊登如附件一、二之道歉啟事部分,本院除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方式、被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兩造之經濟等一切情狀,及上開報導係刊載於獨家報導周刊之事實,認為上訴人甲○○、丁○將如附件一道歉啟事;上訴人甲○○、丙○將如附件二道歉啟事,均以新聞紙紙張全頁版面刊載獨家報導一次,在客觀上己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已逾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程度。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丁○於獨家報導第696期、上訴人甲○○、丙○琳於獨家報導第702期傳述報導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內容,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丁○、丙○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丙○琳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9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甲○○、丁○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道歉啟事,以新聞紙紙張全頁版面刊載獨家報導一次。㈣上訴人甲○○、丙○琳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二道歉啟事,以新聞紙紙張全頁版面刊載獨家報導一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兩就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