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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烈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錢國裕律師
上訴人
和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明燦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趙佑全律師

        陳家慶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台灣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

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和平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新台幣10萬0,8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係台北市○○○路○段177號「和平大樓」4樓之9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85年至91年間,因公共排水管漏水致本件房屋漏水不斷,其間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和平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和平大樓管委會)處理,均無下文。和平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修繕、管理、維修公共排水管,竟置而不理,造成伊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27萬3,560元,另損失租金收入52萬2,000元,及85年至88年共24個月無法出租,以每月租金1萬4,000元計算,共計33萬6,000元,及88年8月15日至89年8月14日,因房客提早二個月解約,損失2萬5,000元,及89年11月至90年11月間雖出租,因房客提早一個月解約,損失一個月租金1萬8,000元,及90年11月迄92年6月,八個月無法出租,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計算,損失14萬4,000元,以上修理費用與損失租金收入共79萬5,560元。又本件訴訟後之91年10月間,系爭房屋並曾再度因漏水嚴重而請求修繕,經和平大樓管委會於91年12月間另行接管以解決漏水問題,可知若非和平大樓管委會負有修繕之責,何須加以修繕完成?且修繕方法乃另接管線等,均須其他多位住戶配合,若非和平大樓管委會豈能做到?和平大樓管委會辯稱伊積欠多月管理費,但未能證明每月管理費數額為何?且伊停止出租期間即係空屋,但其中90年10月份起至92年3月止仍以住家用計費。再者,和平大樓管委會所提出會議資料也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數也不足,其計費標準不可取,伊主張以修繕費用與管理費抵銷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求為命和平大樓管委會給付79萬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和平大樓管委會應給付10萬0,899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對其等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和平大樓管委會應再給付甲○○69萬4,661元,及自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和平大樓管委會則以:甲○○所主張排水管位於甲○○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內,應由甲○○自行修繕或與其上方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不得令伊負擔,即使排水管屬公用性質,但甲○○未說明有如何瑕疵,係由於自然耗損或疏於修繕管理維護所致?或建商設計不當?前者應證明伊有何故意過失與因果關係;後者則非伊以修繕、管理、維護所得解決。系爭大樓在88年7月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甲○○係在89年10、11月始向伊反應問題,並非自85年11月即告知伊漏水之情形。管理委員會主委等人接獲甲○○通知即著手處理,修繕八次,雖未見成效,但可見漏水與修繕無涉,且伊已善盡職責,甲○○指稱伊怠於修繕致其受有租金與修理費用之損失,並無理由。況依甲○○所提出租約,88年8月15日至89年8月14日,俱在出租中,甲○○竟請求租金損失,即非可採。又甲○○主張修理費用為27萬3,560元,但系爭房屋不過9.73坪,漏水區域不及1坪,修繕區域竟包括客廳10坪、浴室5坪,連牆面、門窗、鋁窗等工程與漏水無關部分一併納入,又要求裝置18盞燈具,顯不可採。甲○○漏水受損至多為⑴輕鋼架天花板約1坪1,000元,⑵天花板1坪拆除與搬運費1,000元,⑶辦公室地磚1坪3,500元,⑷T-BAR燈具1盞1,500元,合計不過7,000元。再者,甲○○所謂租金損失云云,乃是其有無出租之問題,與本件排水管漏水無關。再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因系爭建物有違法二次施工情形,使系爭四樓樓層分間、戶數與當初核准竣工圖平面區劃不符,造成供五樓以上各樓層之公共排水管空間變成坐落在甲○○四樓天花板上方,需另以水平橫管接至其他位置」。本件甲○○住屋縱受有漏水之損害,是否係由於「二次施工」、「變更隔間」,致公共給排水間變成位在專用部分內所致?殊值推敲,而不能藉伊大樓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方式即能徹底解決。鑑定報告亦謂「管路經長久使用老舊破損,致漏水應屬自然也」,即令漏水理應由伊逕為修繕,惟伊已僱工修繕共計八次,當無過失可言,亦不得謂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而需負賠償責任可言。又甲○○自86年1月起迄93年3月止,共積欠53期管理費,累積金額為4萬3,500元及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10)1萬9,054元,共計6萬2,554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係保護全體區分所有人利益,並非保護甲○○個人利益,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伊亦得以甲○○所積欠管理費為抵銷。至甲○○主張以修繕費用抵銷,伊不同意,因對於修理面積與項目都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和平大樓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甲○○係台北市○○○路○段177號「和平大樓」4樓之9號(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和平大樓管委會自88年7月起由台北市政府核備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系爭房屋屋頂排水管漏水情事,經和平大樓管委會先後八次僱工修理,排水管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係公共排水管。系爭房屋甲○○未自行居住而係出租他人,且自90年10月起迄92年6月未出租他人,甲○○未繳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月管理費,依和平大樓規約10條第5款,以年息百分之10 計算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93頁之筆錄),且有照片、收據、估價單、證明書、支付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02頁至126頁及外放證物之鑑定報告書),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甲○○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和平大樓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主觀的責任原因為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不履行之主觀的責任原因則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二者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規定,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須具備:(一)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二)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三)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於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於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否則即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甲○○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和平大樓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和平大樓管委會係於88年7月起,由台北市政府核備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之書狀、第92頁之筆錄),而和平大樓管委會為一非法人團體,無法如同自然人般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甲○○亦非主張和平大樓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有侵權之行為,或有執行職務加損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和平大樓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至本件是否符合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係另一法律問題,依前開說明,法院不得將甲○○基於侵權行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和平大樓委員會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和平大樓委員會給付79萬5,560元,及自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即屬應予駁回。原審失察遽依侵權行為法則判命和平大樓委員會應給付10萬0,899元之本息,尚有可議。從而原審就上開10 萬0,899元本息部分,所為和平大樓委員會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和平大樓委員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駁回甲○○上開不應准許其餘69萬4,661元本息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和平大樓委員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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