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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6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陳忠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複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以:兩造為夫妻,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路50號(建號2003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登記在上訴人母親之名下,嗣上訴人父親於民國77年間死亡,依當時適用之夫妻財產制,屬上訴人父親之遺產,上訴人乃依繼承之規定,分割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上訴人於78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之人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成立租賃關係,後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屋於92年2月18日復贈與登記予兩造之子殷偉強、殷偉晟,惟租賃權亦屬債權之一種,其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出租人,對出租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始以答辯狀通知讓與之事實,應自該時起始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之當事人資格並不生影響。再上訴人均有負擔必要之家庭生活費用,況夫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以維持家庭生活及妻所需要之額度為限,被上訴人每年所收取之租金,逾百萬元,已逾合理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再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兩造自90年3月18日分居,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家庭生活費用,縱上訴人仍有支付之義務,亦應依兩造經濟能力分擔,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並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支付,顯不合理。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被上訴人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利,是本件與聯合財產之清算無關。系爭土地既係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並無擅自出租及收取租金之權利,故先位之訴聲明依租賃、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重疊及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萬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備位之訴主張縱不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使用系爭土地,予以出租獲利之行為,亦屬無因管理或準無因管理,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管理利益3,236,820元,爰依無因管理及準無因管理(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重疊及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於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改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72年間,出售自有房地及向母親告貸所購,因被上訴人已使用過一生1次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為節稅計,乃借用上訴人母親殷詹市妹之名義登記,以便將來出售房地時亦得享用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詎上訴人父親於77年間去世,依當時之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即將系爭房地列為遺產,上訴人之其餘兄弟姐妹,因知悉此情,便同意上訴人以分割繼承之方式登記,惟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購,為被上訴人之財產,經向上訴人不斷索討,上訴人始同意被上訴人所請,於78年間將系爭房屋以贈與名義登記予被上訴人,但系爭土地迄今猶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既屬被上訴人所有,自無給付上訴人租金、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利益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然91年6月26日夫妻財產制雖有修正,但法律不溯及既往,兩造之婚姻既跨越新舊法時代,上訴人自應就聯合財產清算後,方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各自於聯合財產時期之權利,在未經清算前,即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況租金收入確已於聯合財產時期,用於家庭日常生活開銷,與兩造之子是否已成年及上訴人有無給付家庭生活費之必要無涉。再92年間上訴人曾以菜刀欲殺害被上訴人而遭羈押,被上訴人自有正當理由不與其同居,上訴人主張分居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要生活費,並非有理。且被上訴人係以出租自有房地之租金所得養家,上訴人從未支付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63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育有3子殷偉強(65年6月1日出生)、殷偉晟(68年11月17日出生)及殷偉博(72年11月7日出生)。

(二)系爭房地於72年間原登記於上訴人之母殷詹市妹之名下,嗣上訴人父親於77年12月29日死亡,上訴人於78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於78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於92年2月18日復贈與登記予兩造之子殷偉強、殷偉晟(見原審士調卷第12、13頁、原審卷一第18頁)。

(三)系爭房地係以北投公館路房地與人合建後出售分得房地所得資金購買,均由被上訴人出租,並收取租金。(見原審卷一第63至86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雖以贈與為由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已成立租賃關係,先位之訴主張依租賃、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萬8404元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3,338,4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主張縱不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使用系爭土地,予以出租獲利之行為,亦屬無因管理或準無因管理,爰依無因管理及準無因管理(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6,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其係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權利等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地究係何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利益?

五、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固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在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前,或第三人為惡意時,真正權利人自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權利。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所購,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1、上訴人曾於91年5月7日致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將所購之北投奇岩里房地(下稱北投房屋),與人合建2棟2樓公寓,於出售所分得之其中1棟5層房屋,所得之資金購得云云(本院卷16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卻主張係其父死亡繼承取得云云。於上訴本院後始不爭執系爭房地係以北投公館路房地與人合建後出售分得房地所得資金購買,前後陳述並不一致。

2、證人即介紹系爭房地買賣之林啟明於原審證稱:「林春雄在民國70多年間委託我賣威靈頓崇仰6路50號的房子,我就貼條子、登廣告,乙○○帶著他媽媽(他們兩人長得很像)一起來看房子,他一直殺價,剛開始開價是600多萬元,後來是以550萬元左右成交。...訂約那天我第1次看到甲○○,契約是他們找的代書寫的。因為那是我賣的第1棟房子,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林春雄說要一次付清,乙○○說沒有一次付這麼多,第1次應該付一半,乙○○說他目前沒有辦法一次付清,還說要賣別的房子,或者是從哪裡來,才能調度到錢,我記不清楚。(問:證人從乙○○找到你直到訂約為止,你和乙○○的媽媽談過幾次?)最少3次以上,每次都是乙○○和他媽媽來談。我見到甲○○那一次,只是乙○○幫我介紹那是他先生,我們沒有交談。我有聽到乙○○說因為她還有房子要賣,增值稅很高,考慮到自用稅率的問題,所以這一棟不要用她的名字登記,後來好像用甲○○的媽媽或是誰的名義登記,因為那個人沒有用過自用住宅稅率,他可以用。...(問:證人訂約時何人在場?)我、林春雄、甲○○、乙○○、乙○○的媽媽。我沒有見過甲○○的媽媽,但乙○○說用乙○○的名字不方便,所以用甲○○的媽媽的名義登記。當時乙○○有告訴甲○○用甲○○的媽媽的名字登記,我忘記甲○○的媽媽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

3、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啟明,並未證稱系爭房地之價金全由被上訴人一人所出,被上訴人所言要非實在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劉敏於原審證稱:伊與夫合開鐵工廠,被上訴人結婚時伊贈與其1棟位於板橋之1至4樓公寓,嗣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購買位在威靈頓山莊下面之1棟日式平房,其後該平房改建5樓房屋,共5間(即兩造所指北投房屋),房屋部分,被上訴人找上訴人之表弟、伊父劉秋林、及其他人頭登記,土地部分則借用被上訴人姑媽吳鳳英名義登記,後來房地產景氣很好,被上訴人將前述5間房地全數出售,再買威靈頓之別墅(即系爭房地),買該屋時,係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出面與屋主及林代書商談,因被上訴人稱人頭均已用罄,乃用上訴人之母之名義登記,買賣過程中,上訴人之母未曾出面過等語。證人吳鳳英亦證稱:被上訴人合建完成前述北投之房屋時,伊名下並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省稅金,將基地以其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至341頁)。再查證人劉敏所稱之板橋房屋確係登記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所稱之北投房地,房屋部分係分別登記為上訴人、殷玉寅、劉秋林、范豐民(上訴人表弟)、殷建智(上訴人之弟)所有,土地部分68年2月1日登記為上訴人名下,71年1 月4日即登記為吳鳳英名下,嗣均出售他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184至228頁)。而上訴人自承曾在被上訴人父母所開設之「東陽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且兩造之子殷偉強、殷偉晟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家庭狀況、生活費用及財產狀況亦於原審證述詳明,二人均證稱被上訴人娘家之經濟狀況優於上訴人之父母,上訴人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學費,而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法官問殷偉強:「威靈頓的房地(即系爭房地)於租父過世後,登記在你爸爸名下,你父母有無為此事爭論過?你的印象是什麼?」答稱:「我不太記得實際的內容,但是我有聽到我媽媽講這本來是我媽媽的錢去買的,現在阿公過世之後,卻登記在我爸爸名下,我爸爸倒沒有提到這是我爸爸花錢買的,我爸爸說這是阿公留給他的,我爸爸沒有提到是阿公花錢買的。」法官問殷偉晟:「你們家有一棟威靈頓的房子(即系爭房屋),該屋為何登記在你及你哥哥名下?」簽稱:「是,因為我父母常吵架,他們後來協議如果給小孩,就不會吵了,所以威靈頓的房子登記在我們三個兄弟名下,大家都知道房字是我外婆借錢給我媽媽買的,我爸爸沒有說過房子是祖父出錢買的,我爸爸也沒有說過威靈頓的房子是他出錢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5頁)。證人殷偉強、殷偉晟係兩造之子,對於兩造之情況應知之綦詳,兩造為其父母,其證言應無偏頗另一造之虞,且分別係65年6月1日、68年11月17日出生,於原審93年12月1日做證時均已二十餘歲,身心已成熟,已有充分辨別事理之能力,且證述情節與上開證人林啟明、劉敏、吳鳳英等所證相符,故該五位證人所為證述應係實情,應可採信。

4、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登記之初,借用上訴人之母名義登記,係為減省出售時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等語,上訴人則謂依購買系爭房屋當時之親屬法規定,系爭房屋應推定為上訴人之父所有,被上訴人抗辯借上訴人之母名義登記而減省增值稅,要屬無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減省土地增值稅,利用一人一生一次使用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減稅管道,將合建後之北投房房基地登記於吳鳳英名下,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亦採取借用人頭之方式減省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之遺產,非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或借貸所購屬實,何以其於78年間願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於91年5月7日致被上訴人之函中,謂係被上訴人以盜用伊之印章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上訴人聲請訊問之當時辦理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證人即代書周水池於本院證稱:「這麼久子我不記得整個案子的情況,..但一般的作法你(指上訴人)要辦案子當然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盜用其印章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況苟如其所言係被上訴人盜用其印章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則當時被上訴人為何沒有利用該機會一併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此外,上訴人並未舉確實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

5、雖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其母殷詹市妹證稱:「這房子(指系爭房地)是我兒子(指上訴人)買給我住的,是我兒子出資買的,因為他父親過世,房子是他買的,所以我叫他登記回去給自己」等語。惟該證人係上訴人之母,又是上訴人於本院始聲請訊問,已有偏頗之虞,且其既證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買給其居住,與其同時證稱買前均未去看過房子,買後亦未去住過,係由被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等情(見本院第49至52頁),已有矛盾,且與上開證人即兩造之子殷偉強、殷偉晟證稱上訴人沒有出資買房子,及證人林啟明證稱係被上訴人及其母出面看房子及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等情不合,又該證人證稱係上訴人以任職三井公司之薪資所得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亦與兩造不爭執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北投山下房地與人合建出售之所得不合,故證人殷詹市妹於本院所證無非偏頗迴護上訴人之詞,不可採信。

6、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有與被上訴人之兄劉鐵隆合夥經營東陽精機公司,為該公司股東,自有收入云云。據證人劉鐵隆於本院證稱:「我以前有簽過與上訴人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是我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向東陽精機公司借牌與租用廠房一起經營的,我與上訴人合夥。上訴人沒有出資,他是代表我妹妹,我自己也沒有出資,我原來在東陽精機公司上班,公司原來的負責人是我爸爸吳聲潤,我是從母姓,因為爸媽認為東陽精機公司是家產,女婿(指上訴人)是外人,為保護年紀小的弟妹,所以東陽精機公司給我們經營,但要用租用的方式,不是把整個公司都給我們,我承認上訴人有跟我合作過五年,民國72年時上訴人失業在家,我妹妹要求我讓他與我一起經營。從民國72年後半年開始至78年,上訴人78年移民到加拿大。..那時說明如有賺錢大家平均分配,我認為我妹妹與上訴人是一體的,我與太太是一體的,所以盈虧由二邊分」等情(見本院卷130、131頁)。上訴人所提出與劉鐵隆所簽之經營合約書係於72年簽訂,證人劉鐵隆亦證稱自72年後半年始一起經營,而系爭房地係於72年購買,則縱上訴人與劉鐵隆一起經營東陽精機公司有獲利,亦與購買系爭房地無關,亦難以證明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出資購買。

7、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時始於辯論意旨狀中主張系爭房地苟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為何之前兩造談論離婚協議時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一人一半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書寫文件草稿及離婚協議書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惟按該事項及證據上訴人並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一人一半云云,係之前兩造於談論離婚協議時所為之讓步,有和解之性質,後兩造並未簽署離婚協議,故該協議所為之讓步或條件不能資為被上訴人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或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論據。

8、系爭土地自72年起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上訴人之母殷詹市妹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地價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0之1頁),足證系爭房地於72年間即登記於殷詹市妹名下,依當時之親屬法規定,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雖屬夫所有,惟妻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資購買,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4款之規定,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縱借名登記於殷詹市妹名下,惟被上訴人實係真正之權利人,上訴人於其父死亡後,系爭房地依當時親屬法之規定,雖列為上訴人之父之遺產,且由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登記,但依證人林啟明、劉敏所證,上訴人於購屋之時亦曾出面,可證其知悉系爭房地登記其母名下之原委,是其非善意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而不得對抗真正之權利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竟將此明知非屬上訴人父親之遺產予以繼承,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法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更無由對真正權利人主張此土地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既不得對抗真正之權利人之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即不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縱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亦不成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租賃、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萬8404元,備位之訴主張依無因管理及準無因管理(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6,820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6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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