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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7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7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94年度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590,100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㈣請准再審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原事實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㈠依再審被告所書立之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板橋176分會業務名單,其中「林男鎮」之介紹人為「吳榮源」(再審被告之夫),再審被告雖將其封為副理,惟其實際僅參與招攬投資人而已並未參與收款及經營管理等業務,事實上均由再審被告夫婦收款及業務經營。原事實審既載明「查被上訴人為超越公司板橋經銷分會會長,上訴人於90年11月16日申請加入超越公司之經濟效益網站,在該直銷機構內屬於被上訴人之下線會員。上訴人陸續投資,依每個卡號每月繳交1000元租金,上訴人已繳17期含第一次所繳1000元,計繳納1萬8000元,另繳交卡號權益金3700元,又第19001至19006號、第370335號及第51283至53110號席位,每月繳納100元,已繳6期,總計上訴人繳交159萬100元〔計算式:(1000×18+3700)×73+100×6×10 = 0000000〕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超越公司經濟效益網站申請暨契約書(E卡)、繳費明細、估價單、現金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我國法律規定,法人與自然人屬兩異之權利義務主體,再審被告既收領再審原告之投資款項,依法自應舉證將再審原告投資公司款項交付超越公司,超越公司始有義務保障再審原告之權益,否則設若再審被告將投資款從中截取,超越公司未領得再審原告之投資款,何需對再審原告負責?故再審被告依法應負投資款已進入超越公司帳戶之舉證責任。確定判決竟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詐欺與侵占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詐欺、侵占行為,致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確定判決第3頁第8-10行),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確定判決有調查證據不詳及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判決不備理由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屬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94年10月 6日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上訴駁回之裁定,其於94年11月 7日(星期一)對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提起再審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詐欺與侵占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詐欺、侵占行為,致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係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查,確定判決載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下始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詐欺與侵占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詐欺、侵占行為,致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既係引用現尚存、有效之判例作為參考資料,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可言?至於確定判決認定「超越公司有授予上線會員得向下線會員為收取費用及代該公司支付回饋金等款項之權限,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付上開費用,被上訴人以超越公司代理人身分代為收取,‧‧‧其法律效果直接及於本人超越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人間並無另存有委任關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遑論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原告之自認,即「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係其上線會員,會員所應繳納之月租會等各種款項均係由下線會員直接交予上線會員,下線會員所應領取之款項亦係向上線會員領取之事實,則上訴人既自認投資超越公司經濟效益網站卡之會員,無論係繳交費用抑或是領取回饋金等,均是由下線會員直接與上線會員接洽為之,並非直接繳交至超越公司帳戶內或向超越公司領取」,而為「足見超越公司有授予上線會員向下線會員為收取費用及代該公司支付回饋金等款項之權限」之認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可能。況,縱令認定事實錯誤,依上開判例要旨,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泛稱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再審原告之再審狀第9頁第四點),然遍查全狀,未見再審原告主張有何證物之存在,難謂再審原告提起本訴,有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不服,則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79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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