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63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被上訴人
-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遭被上訴人管理部經理即訴外人趙興中(下稱趙興中)告知上訴人偷竊被上訴人之銅料後開除,並於同年7月1日,被上訴人總經理即訴外人陳振賢(下稱陳振賢)查無實證之情形下發佈公告,嚴重毀損上訴人名譽,並張貼於其一至三廠及網路上,並以電子郵件向各部門、海外廠到處散佈。被上訴人就此事曾於93年6月29日報案,但上訴人並無偷竊情事,而於同年7月2日前去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說明,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亦查無實據。嗣後,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回復上訴人工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動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3年7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94年4月8日具狀指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兼總經張陳振賢以文字公告及到處散佈上訴人夥同偷竊被上訴人公司銅料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被上訴人對於其代表權人陳振賢上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失500,000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上訴人所為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不准許其追加。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動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93年7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94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後勤管理部副管理師,職務內容為被上訴人環安及工安等事宜,被上訴人原委託訴外人盈翔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盈翔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垃圾),93年6月20日早上7時許,盈翔公司至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清運時,違反常情駕駛設有抓斗之貨車,上訴人除引導外,並兩度自下腳料區之牆壁向外張望,確認有無其他人走近,盈翔公司先至被上訴人堆放廢銅管等下腳料(以太空包包裝)之廠區,抓取六包太空包移至車斗後,再至一般廢棄物(垃圾)區,夾取廢棄之板遮蓋其上,使被上訴人公司門口警衛不察而予放行,全程均有光碟錄影為證。被上訴人盤問此事時,上訴人承認系爭太空包內為廢銅料,但辯稱夾取目的在更換放置地點,事後有再夾回來,被上訴人持該光碟向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報案,上訴人眼見無法卸責,即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係夾取一般廢棄物,系爭太空包內所裝者乃被上訴人前拆除防火巷所餘留瓦片等。惟瓦片乃一般廢棄物,無須以太空裝包裝,又盈翔公司書立證明所載,亦與前述光碟所顯示被夾取之6包太空包數量不符。上訴人事後說詞不一,所述夾取系爭太空包之理由與事實不符,盈翔公司書立不實證明等節以觀,足認上訴人與盈翔公司間確有不法情事,盈翔公司當日確有擅自載走太空包之竊取行為,且該不法行為持續相當期間,否則上揭匿名者如何事前得知準備攝影機,且選擇可拍攝當日清運廢棄物全貌之地點及角度?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違反員工獎懲辦法2.3.4(C)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懲戒解雇,依法有據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日張貼發佈上訴人起訴狀證二所示之失職人員懲處公告,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振賢名義公告。
(二)卷附所錄之現場光碟內容為真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告影本、光碟一片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卷第8、55頁),自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失500,000元及利息,其追加是否合法?
(二)上訴人有無偷竊被上訴人廢銅料?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是否合法?
(三)上訴人訴之聲明二主張請求按月給付工資,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日止,是否合法?
(四)被上訴人在解雇當時以竊盜為解雇事由,事後可否在本案訴訟中追加在禁煙區抽煙之解雇事由?
(五)承上,被上訴人原解雇事由是以上訴人違反工作情節重大而解雇,可否在本案訴訟中追加以上訴人於試用期間試用不合格而解雇?
(六)試用期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竊盜或抽煙之解雇事由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的要件?證明程度可否減輕?被上訴人解雇是否合法?
(七)被上訴人有無受領勞務遲延的情形?
(八)上訴人可否請求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
五、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失500,000元及利息,其追加是否合法?上訴人於原審94年4月8日具狀指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兼總經張陳振賢以文字公告及到處散佈上訴人夥同偷竊被上訴人公司銅料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被上訴人對於其代表權人陳振賢上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失新台幣 (下同)500,000 元及自94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追加之基礎事實乃訴外人陳振賢妨害其名譽之行為,與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顯非同一,爭點亦無共同性。又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振賢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其妨害名譽及誣告,雖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0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見原審第2卷第4頁至第6頁),惟上訴人聲請再議現已發回續查中,是本件上訴人所為追加尚涉及他件刑事案件之認定,如此非但無法達到避免重複審理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尚須參照該刑事案件之認定及調查訴外人陳振賢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亦有礙訴訟之終結。故上訴人所為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不應准許。原審因而以程序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核無不合。從而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不准其追加,於法不合,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有無偷竊被上訴人廢銅料?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是否合法?
(一)經查上訴人確於93年6月20日上午7時許,指揮引導訴外人盈翔公司至被上訴人公司存放廢銅料之「下腳料回收區」(該區之位置見原審第1卷第147頁,被證13之被上訴人公司廠房圖)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之光碟片1片附卷可證 (見原審第1卷第55頁證物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盈翔公司之丁○○於本院結證屬實 (見本院9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指揮引導訴外人盈翔公司將當時放置在「下腳料回收區」之2包內裝有磚頭、水泥塊等建築廢棄物之太空包予以清運搬走,而非夥同偷竊被上訴人公司之廢銅料等語。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務室主管李恨時於94年5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存放在下腳料回收區之廢銅料之價值甚高,每月約可賣得180萬元至200萬元等語 (見原審第1卷第152頁) 。證人即與上訴人同樣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務部副管理師職務之林正修於94年7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廢銅料會裝在太空包裡賣給廠商,處理廢銅料時會有2、3個單位會同過磅,通常是由總務部、稽核室、資材部會同處理,盈翔公司是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的生活廢棄物,不是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的廢銅料的廠商等語(見原審第2卷第18頁)。足見存放在下腳料回收區之廢銅料之價值不菲,且其處理變賣之過程相當嚴謹,而同樣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務部副管理師職務之上訴人,對於上開廢銅料之處理變賣過程理應相當知悉清楚,是上訴人於93年6月20日上午7時許,單獨指揮引導僅是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的生活廢棄物之訴外人盈翔公司,至被上訴人公司存放廢銅料之下腳料回收區,不僅有違上開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廢銅料之正常流程,且其動機亦令人存疑。
(二)再查被上訴人對於其公司於93年6月20日本件事發之前些時候,確有委託工人拆除被上訴人公司工廠大門進來不遠處之廠房旁邊之防火巷上面之石棉瓦等情,固不否認,惟依當時拆除之現場工人盧麗育於原審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是幫他們拆廠房旁邊的防火巷上面的石棉瓦,工作地點是在大門進去的右邊,我們拆的是石棉瓦還有甘蔗板,還有旁邊大塊的水泥,……,我們把整片的完整的石棉瓦、甘蔗板用推高機推去垃圾堆放著,碎碎的那些我先用垃圾車裝,但是後來裝滿了2、3個還不夠,後來我們就問總務科,白色的大大的袋子可不可以用,他們說可以,那個應該是太空包,因為袋口很小,我們還把上面割開,我們裝了兩袋,然後用推高機推到垃圾堆那裡放。」、「(法官問:提示卷內第10 3頁及被證15照片,是否像照片裡的袋子?)證人答:是,我們裝了二個。」「 (法官問:提示被證13,垃圾堆在哪裡?)證人答:放在被證13所示的垃圾回收區的地方。」、「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放兩包太空包時,垃圾回收區有沒有其他太空包在附近?)證人答:沒有,只有我們的兩個太空包,是放在地上,沒有放在什麼架子上,而且我們的袋口是開的,一看就知道裡面是裝什麼,大概一百公分左右,很重,人沒有辦法移動的。」等語(見原審第2卷第19頁至第20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見,內裝有石棉瓦、水泥塊等建築廢棄物之2包太空包,係堆放在被上訴人公司工廠之「垃圾回收區」,而非在「下腳料回收區」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辯:其係指揮引導訴外人盈翔公司將當時放置在「下腳料回收區」之2包內裝有磚頭、水泥塊等建築廢棄物之太空包予以清運搬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至於上訴人於證人盧麗育為上開證述後,即又辯稱:證人甲○○事後又將上開2包裝有建築廢棄物之太空包,由垃圾回收區,推至下腳料回收區堆放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亦附和其說。惟查,證人甲○○已先後於原審94年4月8日、94年5月13日2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但均未曾證述其有將上開裝有建築廢棄物之2包太空包,由垃圾回收區,推至下腳料回收區堆放之情事,又依證人盧麗育上開證詞:該2包裝有建築廢棄物之太空包很重,人沒有辦法移動,須用推高機始能推動等語,及依現場光碟片顯示,由垃圾回收區至下腳料回收區距離約5、60公尺,且係一斜坡,則證人甲○○何須大費周章地將該2包裝有建築廢棄物之太空包,由垃圾回收區,推至下腳料回收區堆放?況且證人甲○○亦係被上訴人公司總務部之人員,且自稱:被上訴人公司內之廢棄物清除管理其最專業等語 (見原審第1卷第118頁),是其對於前述廢銅料之處理變賣過程亦應相當清楚,理應知悉太空包 (見原審第1卷第175頁照片所示)係專門用以包裝價值不菲之廢銅料,且太空包1個約100元 (見原審第1卷第101頁),其價值遠高於一般用於裝放垃圾之大型塑膠袋甚多,理應不會要求證人盧麗育將拆除下來之石棉瓦、磚塊等無價值之建築廢棄物用太空包加以包裝丟棄,且果真其發現有以太空包裝放石棉瓦、磚塊等無價值之建築廢棄物,其基於職責亦應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告及反應,不要再用比一般塑膠袋貴甚多之太空包裝放無價值之磚瓦,且垃圾與銅料若均用太空包包裝,亦增加辨識之困難。因此,依證人甲○○之專業知識豈會將裝有建築廢棄物之2包太空包推至下腳料回收區,而與其他同樣用太空包包裝之廢銅料堆放混在一起?而無謂增加辨識無價值之建築廢棄物與價值不菲之廢銅料之困難之理?故上訴人辯稱:證人甲○○事後又將上開2包裝有建築廢棄物之2包太空包,由垃圾回收區,推至下腳料回收區堆放云云,及證人甲○○於本院所為附和之詞,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另查原審分別於94年1月21日、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2度勘驗本件事發當時之上開光碟片,勘驗結果:「一分零五秒盈翔公司的司機及丁○○在垃圾區下車。一分五十秒乙○○引導車子到下腳料區。二分四十七秒乙○○在下腳料區看夾子車夾太空包。五分三十八秒第一次將太空包夾到車上。六分二十秒第二次將太空包夾到車上。六分五十三秒第三次將太空包夾到車上。七分二十三秒第四次將太空包夾到車上。七分三十秒到五十三秒未拍到夾子車。七分五十四秒第五次將太空包夾到車上。八分四十秒收夾子。九分時車子離開下腳料區。九分四十三秒左右車子開到下腳料區與垃圾區中間地帶夾木板到車上,到十四分五十幾秒離開。十五分二十秒左右車子到達垃圾區,十五分三十一秒開始在垃圾區夾垃圾及木板。十九分五十秒左右車子離開垃圾區出去。」 (見原審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勘驗結果,均未看見盈翔公司之夾子車有將太空包從清運貨車上夾出來並放在地上之動作,足見上訴人辯稱:盈翔公司雖有4次夾取太空包到貨車上,但因發現有2個太空包並非裝建築廢棄物,而再將其自貨車上夾出來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合,且裝有建築廢棄物之太空包僅有2包,則盈翔公司僅須夾取2次太空包到車上即可,豈須夾取5次太空包 (註:上訴人辯稱係4次)到車上後,再夾出3次太空包到地上,況且依上開證人盧麗育證稱:裝建築廢棄物之太空包之袋口是開的,一看就知道裡面是裝什麼等語,可見,上訴人及訴外人盈翔公司理應不會看不清楚,而有連續誤夾之情事發生,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顯有違常情,實不足採信。
(四)至於訴外人盈翔公司於雖93年8月12日書立證明記載:「…,當時夾帶內容有2個太空包裝有水泥塊及屋瓦片及木板及碎廢棄物,……」等語 (見原審第1卷第51頁)。惟查,盈翔公司上開陳述僅有夾取2個太空包之證詞,與原審上述勘驗光碟片所顯示盈翔公司有夾取5次太空包之事實不符合,且觀諸本件光碟片並非係固定架設之攝影機所拍攝,而係一匿名者以人為手動所拍攝,可知上訴人及盈翔公司至下腳料回收區搬運裝有廢銅料之太空包應係持續相當期間,否則上揭匿名者顯無法及時準備攝影機,且選擇可拍攝當日清運廢棄物全貌之地點及角度而加以拍攝。又查本件確實係有2包裝有建築廢棄物之太空包堆放在垃圾回收區,已如上述,準此,應可推論盈翔公司僅係避重就輕地陳述其先前已將2個裝有水泥塊及屋瓦片之太空包清運搬走之事實,但對於其究竟夾取多少內裝廢銅料之太空包之數量?及流向何方等事實,即避而不談。足見,盈翔公司上開證明其僅有夾取2個太空包之陳述,及丁○○於本院之證詞,無非係迴護上訴人及其自己之說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3年6月20日上午7時許,指揮引導訴外人盈翔公司至被上訴人公司存放廢銅料之「下腳料回收區」,應係搬運被上訴人公司價值不菲之廢銅料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3年7月1日公告上訴人夥同偷竊公司銅料,嚴重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2.3.4(C)「偷竊同仁、公司財務、產品,證據確實者」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免職處分,並解僱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無法提供其公司究竟被搬走損失多少廢銅料,以及該被搬走之廢銅料之流向、不法所得為多少等證據資料,以供檢警單位追查上訴人是否夥同偷竊之事實。惟查廢棄物之清除管理,係上訴人主要之工作內容,乃勞務提供之核心,如上所述,上訴人既有於93年6月20日上午7時許,指揮引導訴外人盈翔公司至被上訴人公司存放廢銅料之「下腳料回收區」,搬運被上訴人公司價值不菲之廢銅料之事實,已有失責守,事後更飾詞辯解,顯已違反勞工忠實 (忠誠)義務,被上訴人當無法再信任上訴人讓其繼續提供勞務,上訴人顯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使終止勞動契約權,於法並無不合。
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竊盜之事由解僱上訴人既已合法生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不存在,兩造其餘關於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工資,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日止,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在解雇當時以竊盜為解雇事由,事後可否在本案訴訟中追加在禁煙區抽煙之解雇事由?被上訴人原解雇事由是以上訴人違反工作情節重大而解雇,可否在本案訴訟中追加以上訴人於試用期間試用不合格而解雇?試用期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竊盜或抽煙之解雇事由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的要件?證明程度可否減輕?被上訴人解雇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有無受領勞務遲延的情形?上訴人可否請求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等爭點,即毋庸再予審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失新台幣 (下同)500,000 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違反員工獎懲辦法2.3.4( C)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核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亦已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動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3年7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不准上訴人之追加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