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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73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許正順張蘭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龍華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複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龍華科技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8月1日變更為乙○○,有教育部函在卷可稽,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94年度勞上字第54號卷第37、38頁),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8年起在上訴人前身龍華工商專科學校(於90學年度改名為「龍華科技大學」)擔任教職,並分別於86年9月1日及88年12月9日,以考取國立中興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博士班為由,向上訴人申請在職進修並辦理留職留薪,進修期限為86學年度至90學年度,同時保證於進修期滿後自願回校服務,服務年限至少與進修時間相同,即上訴人應於進修期滿取得博士學位後返校服務5個學年度。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留職留薪之在職進修申請後,給付被上訴人相等於專任教師之薪資,且課程時數之安排比照兼任教師,以集中為原則。被上訴人於91年6月取得博士學位後,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學歷改聘為學校專任副教授,任期為91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被上訴人接獲前揭聘書並擔任1年教職後,竟於92年4月及6月間向上訴人提出辭職,上訴人基於教學品質之保障及公平性整體考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後段規定,不同意被上訴人辭職,惟被上訴人於92年9月9日開學後,未依照安排課表到校授課,上訴人數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違反上訴人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第4、11條規定及聘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實際給付被上訴人之薪水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如依兼課教師方式計算鐘點費,應根據被上訴人實際授課時數,比照公立學校日夜間授課講師之鐘點費之支給標準,被上訴人實際得受領數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返還專任教師薪資及兼任教師鐘點費之差額及給付未履行聘期之違約金總計1,795,295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9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78年8月受聘於上訴人龍華科技大學前身龍華工商專科學校,為國際貿易科創科主任,受聘時雙方言明「教師薪資完全比照教育部規定晉級」,詎料聘約開始後,上訴人無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規定(下稱比照表),未履行教師晉級敘薪義務,剝削被上訴人薪資,違反私立學校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育部函頒「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規定及龍華科技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14年來被上訴人雖屢次要求上訴人依教育部規定及初聘時之約定,履行晉級敘薪之義務(最後一次係於92年4月催告上訴人履行晉級敘薪義務),惟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且於上訴人改制完成後仍未履行晉級敘薪義務。被上訴人爰於92年6月24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自92年8月1日起辭聘,無需上訴人同意,亦毋庸給付上訴人任何違約金或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第5條、教育部91年10月23日台(九一)人㈡字第91151021號令意旨,於公假時赴國立中興大學(後改名為國立台北大學)進修博士學位之時間外,每次停止公假返校授課、擔任導師及校務會議委員等行政職之時間,均屬履行服務義務期間,就此進修期間及進修後返校服務期間所領薪資乃勞務對價,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亦主張以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共738,775元,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並以93年11月8日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時做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時。超過抵銷之數額,被上訴人保留追訴之權利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之教職員工應依80年12月1日修正之「龍華工商專科學校教職員待遇支給辦法」及84年3月9日制定之「龍華科技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辦理教職員工之敘薪。被上訴人之本薪月給為31,470元

(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學校之「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第4條第2項乙款之規定,分別於86年9月1日及88年12月9日提出留職留薪進修申請,進修期間分別為86年9月至88年6月(即86學年度至87學年度)、及89年3月至91年1月(即88學年度下學期至90學年度上學期)。被上訴人並保證於進修期滿後自願回校服務,其服務年限至少與進修時間同。

(三)被上訴人於91年6月取得博士學位後經上訴人聘請擔任學校專任副教授,聘期為91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止。

(四)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辭呈,主張92年8月1日起辭聘。

(五)被上訴人自92年9月9日開學後,未到上訴人學校授課。

(六)上訴人未依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標準,對被上訴人敘薪,自78年8月起至92年7月止,被上訴人實際所領薪資較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領月支薪資,差額達572,637元。

(七)自93年9月起上訴人學校所有教職員工之薪給標準(月支數額)均已按照同級公立學校之標準。

(八)上訴人90學年度盈餘408,791,901元,收入9,221,014,700元,盈餘占收入比例為44.3%,91學年度現金存款有966,245,186元,91年學度期末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高達1,162,377,703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簽辦單、留職留薪授課時間申請表、進修申請書、課程表、聘書、應聘書、催告函(見原審店調字卷第18至42頁)、龍華工商專科學校教職員待遇支給辦法、龍華科技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165、166頁、第2卷第29、30頁)、統計表及預算書 (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188、189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與上訴人間申請在職進修之約定及聘約?

(二)上訴人關於教職員之薪給支給標準(即月支數額)是否須比照同級公立學校標準辦理?被上訴人辭職是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共738,775元,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與上訴人間申請在職進修之約定及聘約:

(一)按上訴人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第4條第2項乙部分第1款規定「本校講師以上之教師欲進修博士學位者,可申請留職留薪進修」,同辦法第11條第2、4項規定「國內留職留薪進修博士者,應覓妥保證人,保證進修期滿後回本校服務,其年限至少與進修年限相等」、「國內進修博士者若違約未返校服務,除扣出每週所授課應得鐘點費外,其他費用全部追回」,又兩造所定聘約第14條則規定「教師應聘後再退聘或不到職履約或於聘期內違約辭職者,應賠償違約金,賠償金額視未履行之聘期而定,每一學期賠償兩個月本俸」,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聘約可證(見原審店調字卷第45、46、35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分別於86年9月1日及88年12月9日,以考取國立中興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博士班為由,向上訴人申請留職留薪各2年,2次共計4年,則依上開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規定,被上訴人期滿後依約應回校服務年限至少應為4年。又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取得博士學位後,兩造並簽立聘約,任期為91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惟被上訴人於聘期期間,自92年9月間開學後即拒不返校服務,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確有於聘期內違約辭職情形,違反上訴人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規定之保證服務年限及聘約約定之聘期,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上訴人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第11條規定之保證服務年限及兩造聘約第1條約定之聘期 (聘期為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已如上述。惟依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在職進修,為「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參加之進修、研究」。同辦法第5條規定,經服務學校事先同意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給予公假。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申請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公假之相同時間」(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卷第212頁),且依教育部91年10月23日台(九一)人(二)字第91151021號令(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卷第215頁)所示「教師以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請公假進修,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規定須履行服務義務者,其起算時間自留職停薪復職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自停止公假之日起算。」,亦即除了被上訴人於公假時赴國立中興大學(後改名為國立台北大學)進修博士學位之時間外,其餘每次停止公假返校授課、擔任導師及校務會議委員等行政職之時間,均屬履行服務義務期間,非如上訴人所稱須被上訴人於取得博士學位後在校服務期間始屬服務義務期間。是以,被上訴人分別於86年9月1日及88年12月9日提出帶職帶薪進修申請,進修期間分別為86年9月至88年6月(即86至87學年度,合計2學年度)、及89年3月至91年1月(即88學年度下學期至90學年度上學期,合計2學年度)。另被上訴人已於88年7月至89年2月(即88學年度上學期)及91年2月至92年7月(即90學年度下學期與91學年度上、下學期),已返校履行服務義務,已如上述,應認被上訴人進修後已返校服務2學年度。況觀諸兩造聘約第1條約定之聘期亦為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共2年 (見原審店調字卷第35頁),是依規定被上訴人僅須再返校服務2年即自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應再服務5年云云,及被上訴人主張:以其進修公假時間,每週均不超過2天,以每週工作5天計算,進修時間約占5分之2。其申請進修之期間共計4學年度,以5分之2計算,其服務義務期間應為:4學年×2/5=1.6學年,而其既已返校履行服務義務4學期即2學年度,已超過與上訴人約定之進修服務義務期間,其自無違反所謂保證服務年限之約定云云,均屬無據。

七、上訴人關於教職員之薪給支給標準(即月支數額)是否須比照同級公立學校標準辦理?被上訴人辭職是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

(一)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06頁)。教育部頒「私立學校建立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晉級制度之原則」第8、9條亦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考核部分「除考核結果服務成績優良晉敘一級之規定應與公立學校規定一致外,其餘如考核內容、考核程序、考核獎金之發給等,均由各校自行訂定」、「各校所訂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辦法,應經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卷第97之1頁)。上訴人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2條則規定:「本校教職員薪級分為36級(含年功薪共39個薪額),其薪級表分校長、教師暨助教薪級表(如附表1)、職員薪級表(如附表2)」,第3條規定:「本校初任教師,以自所任職務最低薪級起敘為原則,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與現職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教師年資,得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前項年資之採計,不包括留職停薪期間年資。」,第8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參照教育部函頒『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辦理」(見原審院卷第1宗第184頁)。惟按私立大專院校雖應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比照公立中等學校教員敘薪標準。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相關公立中等學校教員敘薪標準,均僅規定薪給(即薪級與薪額)及考核等項目,並不包括薪給支給標準,故前揭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4項規定之準用範圍,應僅限於薪給(即薪級與薪額)及考核等項目。況關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給支給標準,是否應依公立學校之規定辦理乙節,上訴人曾致函詢問教育部,經教育部以91年10月24日台(九一)人(三)字第91150168號函,明確回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各項待遇之支給標準,現均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訂定。」,至於私立學校對於教職員薪給支給有無自由決定之權利等問題,教育部亦以93年4月22日台人 (三)字第0930042080號函明確回覆「綜上,有關私立大學教師之薪級標準自81年8月1日比照公立大學辦理;職員之薪級係參照公立學校舊制職員薪級表辦理。至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給支給標準,則係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等情,亦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教育部上開91年10月24日台( 九一)人 (三)字第91150168號函及93年4月22日台人 (三)字第0930042 080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勞訴字第1卷第153頁、本院94年度勞上字第54號卷第69、70頁)。足證,上訴人主張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4項規定之準用範圍,應僅限於薪給(即薪級與薪額)及考核等項目,至於薪給支給部分,並非須完全比照公務人員,私立學校教職員薪給支給之標準則為考量學校之經營,得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立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應完全比照適用,即無可採。

(二)再依據上訴人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4條規定:「本校職員依學歷起敘為原則,其敘薪標準如附表三,於實施本敘薪辦法之前,在本校服務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至本職最高年功薪」;第8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參照教育部函頒【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辦理。」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卷第184頁),參之上訴人所訂定之附表三「龍華科技大學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之內容僅有薪級及薪額之規定,並未就實際薪給支給為規定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卷第187頁)。而「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亦僅就各教職員工薪級提敘、起敘、改敘等事項訂立原則,及規定私立學校應將敘薪標準製表,並報經教育部備查等事項,並未就私立學校之薪給支給標準作何規定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卷第181至18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支給薪給,於法確有未合。

(三)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之金額確實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工之薪給投保,而保險薪給應與實際薪給相同,足證上訴人應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支給薪給云云,惟上訴人辯稱:此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所致等語。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薪給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其在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保險薪給中位數投保而實敘薪給尚未達中位數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俟其依成績考核結果所敘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險薪級,再調整其保險薪給。」,因此,依上開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實際本俸或年功俸薪給給予不論較公立學校標準為高或為低時,均仍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此一原則,亦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92年11月7日中公承(一)字第0921600 2556號函示在卷可考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卷第233頁),是縱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之薪給支給本俸或年功俸申報被上訴人保險,亦僅係為符上開規定所為之處理,而與上訴人學校得否自行決定薪給支給並無絕對之關係。自難以投保之保險薪給據以推論上訴人應給之薪給支給亦應完全一致。

(四)另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經查上訴人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94年6月3日(94)基字第1278號函,提供被上訴人78年至91學年度之薪額資料及歷年應領薪資明細(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卷第265至269頁、第2卷第59、79頁),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附公務人員俸額表(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卷第91至97頁)相較結果,被上訴人自78年8月起至92年7月止,實際所領薪資,較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領月支薪資,差額達572,637元,且自80年以後,每月薪資差額越來越多,並每年持續擴大等情,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94年度勞上字第73號卷第101頁),惟私立學校教職員薪給支給之標準為考量學校之經營,得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立,已如上述,且兩造關於被上訴人之薪給支給自78年8月起至92年7月止,兩造均同意依照上訴人學校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敘薪,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曾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此敘薪方式,上訴人亦無擅自減薪或突然減薪情形,被上訴人竟未催告上訴人調薪,或事先向上訴人表達不同意上開敘薪方式,突於聘約有效期間內即92年6月24日,片面以其長期薪資不合理為由,向上訴人辭聘,其辭聘理由,尚難認係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之「正當事由」,依該條項規定,被上訴人片面提前辭聘,並拒絕再依聘期履行聘約,顯已違反該條例之規定。

八、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共738,775元,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學校之「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第4條第2項乙款之規定,分別於86年9月1日及88年12月9日提出留職留薪進修申請,進修期間分別為86年9月至88年6月(即86學年度至87學年度)、及89年3月至91年1月(即88學年度下學期至90學年度上學期)。被上訴人並保證於進修期滿後自願回校服務,其服務年限至少與進修時間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自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進修期間共計4學年,故其於進修期滿後依約應回校服務年限至少應為4年,自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應再服務5年,顯屬無據。而依規定被上訴人僅須再返校服務2年即自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於聘期期間,自92年9月間開學後即拒不返校服務,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未履行之聘期為1年,亦堪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依其學校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專任教師薪資及兼任教師鐘點費之差額部分:

⒈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兩造之聘約第4條約定,專任講師等週基本授課時數為11小時,被上訴人雖申請進修,惟授課時數完全比照其他專任講師,每週授課時數至少11小時,所謂「簡化集中課程時數之安排」,係將課程安排較密集,惟授課時數未減少,而且日間與夜間均排課,被上訴人未享有進修應有的優待。被上訴人於進修期間,尚需教導學生製作專題,且自86學年度至87學年度,及88學年度下學期至90學年度上學期,雖於進修期間尚超授鐘點,並兼任導師,輔導學生、開班會、輔導學生校內外行為,另須管理實習室及充當系內或校內多種委員會代表,包括:校務會議委員、教務會議委員、校友會委員、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經費稽核委員與服務績效辦法起草委員等,且負責任務之執行,被上訴人於進修期問,工作表現依然傑出,輔導學生方面,並於89學年度當選優良導師,研究方面,曾以「龍華科技大學」及「龍華工商專科學校」名義, 參與各種研究計劃, 曾於86學年度向教育部申請科技教育改進計晝,使學校獲得75萬元的設備補助,且於學術期刊與研討會發表論文等語,並提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被上訴人91學年之俸額表、被上訴人92年6月24日辭聘簽呈、93年7月5日教育部電子郵件回函、上訴人依照教育部規定晉級敘薪之公文、被上訴人於86年9月與上訴人訂定之進修申請書、被上訴人自86學年度至90學年度上學期授課時數統計表、被上訴人進修期間擔任導師及各委員會委員表、被上訴人優良導師獎狀、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及上訴人評鑑資料、上訴人91年8月至93年7月之教師聘約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85至14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依兩造聘約約定,專任教師與兼任教師之權利義務完全不同(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141頁)。義務方面:

①授課時數不同:依聘約第4條及第12條約定,專任教師每週授課至少11鐘點,兼任教師則以每週4至6鐘點為上限 。

②擔任導師、行政職、課業輔導及社團輔導不同:依聘約第8條約定,專任教師有擔任導師、兼任學校指定之行政工作、執行研究發展與建教合作案、接受學校委辦事項及參與進修推廣教育教學與寒暑假課業輔導及社團輔導之義務,兼任教師則無此義務。

③發表學術論文及提出學術研究案等不同:依聘約第9條及第10 條約定,專任教師有此等義務,兼任教師則無此義務。權利方面:依聘約第5、6條約定專任教師依上訴人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支給薪資,兼任教師則以鐘點費計算薪資。

⒊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進修期間及進修復返校服務期間,所提供之勞務,包含授課、指導學生製作專題、擔任導師、擔任各項委員、申請研究補助等,揆諸首揭說明,均屬聘約所約定之專任教師義務,故被上訴人於前揭所領取之薪資自應依照專任教師之薪資計算,,而被上訴人進修期間及進修返校服務期間所領薪資係勞務之對價,上訴人依其學校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第11條第4款,有關「扣除每週所授課應得鐘點費外,其他費用全部追回」之主張,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於上述留職留薪進修期間,仍依兩造聘約約定應履行之授課時數授課,並擔任導師及兼任行政職等專任教師之義務,即被上訴人確已履行其聘約之義務,已如上述,其所得之專任教師薪資乃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服勞務所應得之報酬,上訴人自不得依上訴人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專任教師薪資及兼任教師鐘點費之差額,從而上訴人依上訴人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第11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進修期間即87年至90年間專任教師薪資及兼任教師鐘點費之差額1,291,775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依上述兩造聘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未履行聘期,以每學期賠償2個月本俸之違約金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依規定僅須再返校服務2年即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辭呈,並於92年8月1日起辭聘,其未履行之聘期為2學期,已如上述,自應認被上訴人未履行之聘期應為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共2學期,依上述兩造聘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2學期共4個月本俸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之本俸為31,4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個月本俸之金額125,880元(31,470×4=125,880)部分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之聘期為5學年即10學期,未履行之聘期為8學期,關於未履行之聘期逾2學期部分,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共503,520元 (即125,880元+377,640元=503,520元),其中125,8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自78年8月起至92年7月止)依上訴人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敘薪並無積欠或遲延給付薪資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不同意或拒絕依該辦法敘薪,已如上述,上訴人既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薪資,則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以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共738, 775元,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第4、11條規定及聘約第14條約定,為有理由,惟因被上訴人於留職留薪進修期間,仍依兩造聘約約定應履行約定之授課時數、擔任導師並兼任行政職之義務,其所得之專任教師薪資為給付勞務之對價,乃其服勞務所應得之報酬,上訴人自不得依上訴人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第11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進修期間即87年至90年間專任教師薪資及兼任教師鐘點費之差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專任教師薪資及兼任教師鐘點費之差額共1,291,7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依兩造聘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8學期,按每1學期賠償2個月本俸計算,共計503,52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之聘期為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共2學期,依兩造聘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2學期共4個月本俸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之本俸為31,470元,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4個月本俸計算之違約金12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述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至於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亦應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7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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