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59號
- 上訴人
- 乙○○ 台北市○○路○段6號5樓之1
- 訴訟代理人
- 李勇三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八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就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除原列債權原本新台幣陸佰萬元外,應加列違約金債權新台幣陸佰萬元;就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部分應更正為零,並將該金額分配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受理91年度執字第58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為拍賣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應受償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利息違約金600萬元及執行費82,080元,共計12,082,080元。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7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僅分配6,082,080元予上訴人,而將餘額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除債權本金外,尚包含利息及違約金,是上訴人就此範圍內之債權自得優先受償,而執行法院僅得就上訴人受償餘額分配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經執行法院函示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加列利息違約金600萬元,並將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2,023,113元更正為0,而將該金額分配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應受償金額除原列債權原本600萬元外,應加列利息違約金600萬元。關於被上訴人分配金額2,023,113元應更正為0,並全額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論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或一般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以設定金額為限,故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等,於抵押權設定金額範圍內始得優先受償,逾此金額部分即為一般債權,非屬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金額為600萬元,而其本金債權金額即為60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之利息、違約金600萬元部分自不應列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且上訴人已另受償222,480元,是系爭分配表所為分配並無錯誤,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訴外人張順雄於74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34、35、39、46、129、389、394、400、401、403、404、503、504、583號、同段3小段125、158、172號、萬芳段3小段1、2號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木柵段1小段392、393、520、759、760、761號、萬芳段2小段718、719、720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除木柵段1小段403號及萬芳段3小段1號土地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外,餘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而上開二筆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東和紡織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部受償,惟尚未塗銷登記),約定擔保債權額本金600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以每萬元每逾一日加計10元計算,清償日期為76年3月14日,並經登記在案(遲延利息部分登記為按每日每萬元加計違約金10元)。嗣上訴人於76年4月間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76年拍字第858號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即於76年間執此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嗣上訴人復於91年3月間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5883號受理,並將系爭土地分成11標執行拍賣,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拍賣,上訴人乃聲明願就上開土地按最低拍賣價格聲明承受,復經部分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承買,其所得價金合計為9,866,400元(其中木柵段1小段403號土地價金為256萬元-如系爭分配表表1所示;萬芳段3小段1號土地價金為45萬元-如系爭分配表表2所示;其餘土地價金合計為6,856,400元-如系爭分配表表3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院76年拍字第858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0至4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正。
四、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則依此規定,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如有違約金之約定,並經登記者,該違約金債權亦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又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如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仍應依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而作為拒絕債權人實行抵押權之藉口(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設定之本件抵押權既有違約金之約定,且經登記,則依前揭說明,該違約金債權自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而得優先受償。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所登記之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核與一般抵押權係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而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查本件上訴人所設定者係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前述,則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應以民法第861條規定為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債權範圍應以登記債權額600萬元為限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取。又查,上訴人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日為76年3月14日,而訴外人張順雄迄未清償,是上訴人依約除得請求訴外人張順雄給付利息外,並得自76年3月15日起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應優先受償債權額為12,082,080元(其中600萬元為債權原本,600萬元為違約金,82,080為執行費-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另受償222,480元之事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何況,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順雄之約定,上訴人對訴外人張順雄之債權額扣除222,480元後仍逾1200萬元,是縱認上訴人確另有受償222,480元之事實,亦不影響上訴人主張以1200萬元債權額受分配之權利。
五、查系爭分配表就上開執行所得,扣除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就上訴人應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額僅列載債權原本600萬元,並未列載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違約金債權600萬元,而將上訴人受分配600萬元債權原本後之餘額2,023,113元分配予次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為上開分配有誤,應予更正,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債權,除列債權原本、違約金及執行費外,並未列載利息,已於前述,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爭執者亦為系爭分配表是否應將上訴人上開違約金債權600萬元列為應優先受償債權,就利息部分亦未據請求(參見本院卷第6頁所載),是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增列「利息違約金600萬元」,核其真意應係請求增列「違約金600萬元」,「利息」二字則屬贅文,爰就此不另為審理裁判,附此敘明。準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