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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沈方維湯美玉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8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晴嵐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GFU-696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之外側慢車道往重新路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之1號三重市衛生所前之無號誌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因閃煞不及而撞及正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前開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趙有信,致趙有信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2月8日凌晨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上開過失肇事行為,經原審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以其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 7月在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伊等所受損害如下:

㈠丁○○(即趙有信之長子)部分:

⒈醫療費用:趙有信因本件車禍事故,先送往三重醫院急救,隨後轉往臺安醫院救治,再轉往長庚醫院救治,惟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此段期間內所需之醫療費用(包含救護車、調閱病歷等費用),總額為285,580元,扣除健保給付246,829元後由丁○○支付,所受醫療費用損害為18,768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趙有信因本件事故住院救治期間,醫護人員囑咐須為趙有信購買禦寒毛衣、護脣膏、漱口藥水、牙刷、牙膏、皮帶、口罩、煎藥壺等必須用品,並添購蛋油、左手香等食品補充趙有信之營養,另依照醫師囑咐以錄音帶刺激趙有信對聲音之反應,此部分計支出費用 5,650元;又趙有信住院期間,須家屬照護及決定施救方式,其間計支出電話聯絡費、餐飲費、交通費(含油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費用17,035元;上開費用均係由丁○○支出,故所受損害為22,685元(5,650+17,035=22,685)。

⒊殯葬費:趙有信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丁○○為辦理後事,所受殯葬費之損害為626,890元。

⒋慰撫金:丁○○受趙有信撫育多年,今終事業有成,正待奉養報答親恩之際,詎趙有信遽因本件事故死亡,丁○○頓失所怙,親恩無以為報,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所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120萬元。

⒌從而,丁○○所受損害總額為1,868,343元〔計算式:18,768+17,035 +626,890 +120萬=1,868,343〕。經扣抵應負擔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5萬元及體傷醫療給付16,473元,得請求1,501,870元。

㈡丙○○○(即趙有信之配偶)部分:丙○○○與趙有信結髮多年,相互扶持、奮鬥,現本應為二人攜手安享晚年、含飴弄孫之時,詎遭此不幸,致丙○○○頓失伴侶,所餘年歲均僅能孤單度過,其精神所受之痛苦自不言可喻,故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120萬元。經扣抵應負擔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5萬元,得請求85萬元。

㈢戊○○(即趙有信之長女)及乙○○(即趙有信之次女)部分:戊○○及乙○○受趙有信撫育多年,今終事業有成,正待奉養報答親恩之際,詎趙有信因本件事故死亡,頓失所怙,親恩無以為報,精神痛苦不堪,故各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20萬元。經扣抵應負擔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35萬元,得分別請求8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合併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等條文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因未繫屬本院,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以時速50公里內之速度行駛,並未超速,且伊於發現趙有信衝出之際,立刻緊急煞車,惟仍閃煞不及。本件實係因趙有信臨時自伊車前僅3至5公尺處之中山路2之1號前衝出,欲橫越中山路,致伊騎車反應不及而肇事,是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伊有過失,趙有信不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橫越中山路,顯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承擔此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用及慰撫金均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依序給付丙○○○、丁○○、戊○○、乙○○85萬元、1,501,870 元、85萬元、85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趙有信,致趙有信死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交通法庭審理後,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以9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 9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丙○○○為趙有信之配偶,丁○○、戊○○、乙○○等人則為趙有信之子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丙○○○、丁○○、戊○○、乙○○戶籍謄本、趙有信除戶謄本(影本)等各1件為憑(原審卷㈠199、202、207、210,原審卷㈡39、97-98頁),並有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6173號過失傷害偵查卷、91年度相字第 285號相驗卷、91年度偵字第6562號過失致死偵查卷、該院 9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卷(以上均影本)、本院 9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趙有信當時係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中山路2之1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上,詎上訴人竟超速行駛,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閃煞不及撞及趙有信,上訴人顯有過失。上訴人則否認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㈠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責任歸屬如何?㈡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詳析如后:

㈠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確有超速行駛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趙有信則無過失責任: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即臺北縣三重市○○路2之1號前,係未設速限標誌或標線、而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此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562偵查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1 紙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內,其車速自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經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警詢中,已自承: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173號偵查卷 9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第 2頁)。嗣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迭次自承:當時沒有很注意看路況,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左右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相字第285號相驗卷91年2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91年度偵字第6173號偵查卷91年4月24日訊問筆錄第 2頁),且上訴人更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自承:當時車速大約 50公里等語(見原審9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卷91年8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觀諸上訴人前開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歷次供述內容,顯見其於肇事當時之機車車速,已達時速50公里,超過規定速限之時速40公里;從而,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伊並未超速行駛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按汽車(含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趙有信當時係徒步自家中出發,欲前往三重醫院就診,正由中山路2之1號三重市衛生所對面之三重綜合體育場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遭上訴人騎車撞及等情,並提出自繪之事故現場示意圖、三重醫院診別掛號查詢單等各1紙為憑(原審卷㈠62-64頁)。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掛號查詢單,趙有信確已事先於三重醫院預約掛號事故發生當日上午之耳鼻喉科門診,其診號排序為第5號,依照三重醫院門診係自每日上午9時始開始看診,及趙有信之診號為第 5號等情節估算,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之當日上午 9時25分許,應正係趙有信即將抵達該醫院之赴診途中,而非趙有信已結束就診欲離開醫院之際;又趙有信之住家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16巷33之1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 91年度相字第285號相驗卷第10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依趙有信住家地址與三重醫院兩者間之相對位置觀察,趙有信自家中出發前往三重醫院,係自東而西、由北往南方向,而本件中山路2之1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其位置係在三重醫院大門口東側,此有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原審卷㈠71、72、81頁)。亦即倘趙有信自住處行至中山路,欲穿越中山路前往三重醫院,其路徑上必然會經過該行人穿越道,並無任何捨行人穿越道而取捷徑之可能;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趙有信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自三重醫院對面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中山路前往三重醫院就診等語,核與前述客觀情狀相符,亦合乎常情,應值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於 91年1月27日第一次警訊即供稱:「…對方行走由中山路2之1號前欲跨越中山路行走,當時我發現對方時即煞車,因煞車不及致我機車右手把撞擊對方手臂導致對方跌倒在地,我則向左滑倒滑行。…」;復於 91年4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第一眼看到被害人在何處?)在我右前方三至五公尺…我機車之右手把撞到被害人手肘部分,被害人跌倒,我也同時滑倒。…」;又於 91年8月28日刑事庭訊問中再度陳稱:「…我認為死者從醫院的方向走出來,是在我行進方向的右側,與告訴人所言不同,告訴人當時並沒有在現場,所以實際的情況告訴人應不清楚。當庭繪製死者行進的方向。…」,此有上開筆錄可憑(本院卷48-61 頁)。故趙有信應係自南而北臨時穿越中山路時,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又趙有信尚未就診即從系爭車禍發生之中山路由南而北穿越亦非無可能,蓋趙有信可能步行至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或步行途中即臨時欲緊急返家處理私事或攜帶就診應備物品、文件,並恐就診不及而行色匆忙,腳步加快;或因其住家距離就診之三重醫院甚遠,步行恐需耗費諸多時間,因而搭乘公車至系爭車禍現場、與三重醫院同側之附近站牌下車後,再步行前往醫院…等,衡諸一般常情,均屬合理,並與上訴人所陳稱被害人係臨時衝出中山路二之一號,且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情甚相符合。且趙有信之住家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16巷33之1號,與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間,具有一定距離,姑不論趙有信係因何原因出現於本件車禍事發當時之現場,縱其確欲前往三重醫院就醫,以趙有信為一年近七旬之老翁觀之,其實無可能一人獨自由住家徒步極遠之距離前去三重醫院就醫,反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之方式可能性較高。另該處之公車站牌,乃在三重醫院同側附近,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位處三重醫院之對面,是以被上訴人陳稱:「…本件趙有信自住處行至中山路,欲穿越中山路前往三重醫院,其路徑上必然會經過該行人穿越道,並無任何捨行人穿越道而取捷徑之可能」,純屬臆測云云。惟查,趙有信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為年屆65歲之老年人,其行動自屬較為遲緩,非如一般人移動之迅捷,於此情形下,趙有信如何能自中山路2之1號前「臨時衝出」,致上訴人甲○○「無可避免」撞及趙有信,已非無疑問;況就趙有信當時之行進方向而言,趙有信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係正前往三重醫院赴診之途中,而非欲離開三重醫院,此詳前述,上訴人辯稱趙有信當時係自中山路2之1號前衝出,欲橫越中山路,即趙有信當時之行進方向係離開三重醫院云云,顯與前開事證相違。尤其,趙有信既係於徒步行走時,遭上訴人之重型機車撞及,其身體受撞部位必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外傷,而依91年2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驗斷之結果,趙有信係於右手上臂外側受有擦傷、破皮等外傷,此外於軀幹、四肢部位則別無其他新傷,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 1份在卷可按(見該署91年度相字第285號相驗卷第 11頁以下),顯見趙有信應係自右側遭受上訴人機車撞擊。而上訴人當時之行車方向,既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則趙有信於遭撞擊當時,其行進之方向自應為由北往南方向,始會發生自右側遭撞擊之結果,此益徵趙有信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中山路無疑。上訴人抗辯:趙有信當時係自中山路2之1號前衝出欲橫越中山路(即由南往北方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上訴人復抗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由承辦員警洪志堅所繪製,惟其於91年9月2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證稱:「…我到現場時,死者已經送醫了,被告也不在現場了。…圖上所示的散落物為一把雨傘,死者應倒在雨傘的附近,死者躺的方向我不清楚。…」(本院卷81頁筆錄)。該承辦員警所繪製現場圖表示掉落物與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 3.1公尺,其所表示者究為何者之間之距離?被害人與該掉落物之相關位置為何?容有疑問。況依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消防局救護人員蔡光漢於 91年9月12日之刑事審理證稱:「(當時到現場時是否記得死者所躺的位置?)…死者倒地的位置在雨傘旁,雨傘在死者的方向我不記得了。…正確數據我沒有辦法判斷。是雨傘與斑馬線的距離。…」,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乙份以供參酌(本院卷 84-86頁)。益徵上開承辦員警洪志堅所繪製現場圖之 3.1公尺之計算,究代表何者間之距離容有存疑。原審以此尚有疑問之數據推論趙有信於事發當時所在位置,而置上訴人始終一致之陳述於不顧,洵非合理。又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現場散落物、趙有信倒地位置與行人穿越道間之相對位置與距離,為趙有信倒地前行進位置之重要參考依據,而為認定趙有信是否與有過失之重要爭點之一,事關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無或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乃具狀聲請傳喚上開承辦員警洪志堅到庭說明,以利相關事實真相之釐清與還原云云。然查,趙有信自住家出發,欲穿越中山路前往三重醫院,其路徑上必然會經過該行人穿越道,並無逕行橫越中山路之捷徑可循,此詳前述,已難認趙有信有何捨行人穿越道而任意橫越中山路之必要及動機。再者,依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消防局救護人員陳榮龍、蔡光漢等人於原法院 9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前揭刑事卷宗第68、69頁),趙有信於事故發生後,係頭部朝向東方、身體呈與中山路平行之方向倒臥於地面,證人蔡光漢既結證:趙有信倒臥位置係在雨傘與斑馬線之間等語(見原審前揭刑事卷宗91年9月12日訊問筆錄第7頁)。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掉落物(即雨傘)之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東側,距行人穿越道西側最外緣白線處之距離為 3.1公尺;依上開現場情狀判斷,姑不計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本身之長度,趙有信實際倒臥地面之位置,其腳底部與行人穿越道間之距離,最長必不超過3.1公尺扣除趙有信本人身高1.6公尺(見前揭驗斷書第1頁)所餘之1.5公尺,再酌以趙有信遭受上訴人機車撞擊之力道非輕,其身體必會因撞擊而往車前方向彈移,及趙有信本人於受撞擊以至倒地前可能採取之閃避行為所導致之位移等情節,以此反推趙有信於受撞擊前所在之位置,應係在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內無疑。查行人不走斑馬線而橫闖馬路,通常均係在距離斑馬線較遠之處橫越馬路,以求節省時間,若在斑馬線處,當無不走斑馬線之理。按趙有信被撞倒於班馬線處,此有上開現場圖可考,依前說明,趙有信當係行走於斑馬線上被撞無疑。上訴人之上開種種假設,均不能證明趙有信橫闖馬路,故上訴人執前情辯稱趙有信當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其並無何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自屬無據。其聲請訊問肇事後至現場繪製現場圖之警員再度到庭作證,自無必要。從而,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趙有信,自有過失,趙有信則無過失責任甚明。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未注意遵守時速40公里之速限規定,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減速慢行,致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趙有信,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可歸責之過失,甚屬灼然。

㈡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趙有信死亡,被上訴人分別為趙有信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茲就各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丁○○主張:趙有信因本件車禍事故,先後送往三重醫院、臺安醫院、長庚醫院救治,惟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此段期間內所需之醫療費用(包含救護車、調閱病歷等費用),均係由丁○○支出,其總額為285,580元,扣除健保給付246,829元,其所支付之醫療費為 18,768元,丁○○自得民法第192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三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紙、仁光救護車急救服務中心收據1紙、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等為證(原審卷㈠83-90 頁);上訴人對於趙有信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需之醫療費用總額為 18,768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從而,丁○○依民法192條1 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8,768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丁○○主張:趙有信因本件事故住院救治期間,醫護人員囑咐須為趙有信購買禦寒毛衣、護脣膏、漱口藥水、牙刷、牙膏、皮帶、口罩、煎藥壺等必須用品,並添購蛋油、左手香等食品補充趙有信之營養,另依照醫師囑咐以錄音帶刺激趙有信對聲音之反應,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均由丁○○支出,金額合計為 5,6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數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②丁○○另主張:趙有信住院期間,須家屬照護及決定施救方式,其間須支出電話聯絡費、餐飲費、交通費(含油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各項費用,此部分增加上活上需要之費用亦均由丁○○支出,金額合計為17,035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數紙為證(原審卷㈠ 94-99頁);上訴人對於上開金額及支出均無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③綜上所述,丁○○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其金額為22,685元〔計算式:5,650 + 17,035 =22,685〕。

⑶殯葬費:丁○○主張:趙有信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丁○○為辦理趙有信之後事,計支出殯葬費 626,89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數紙、代辦費用明細單、估價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購買票品證明單、付款條、治喪期間用品表、移靈費用明細表(自長庚醫院移至臺北縣立殯儀館,再移至臺北市第一殯儀館)、塔位訂購申請書(金寶山金寶塔)各1件等為證(原審卷㈠101-107頁)。上訴人對於丁○○主張之各項殯葬費用,除辯稱:①91年2月8日長庚醫院太平間費用 6,700元部分,其所憑之收據係由萬安鮮花店所出具,不合常理;②治喪費用中之「外排排字」、「36吋花棺藝術」、「走道花8對」、「三七功德」、「五七唸經3名」、「七七唸經3名」、「花籃14組」、「花籃15組」等項目,費用過高,亦非必要之花費,且治喪費用中包含不只一筆之殯儀館規費,有重複請求之嫌;③「骨灰塔位費用」2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等語外,其餘之費用則均無爭執。茲就上訴人有爭執之部分,逐項審核如下:

①丁○○主張:趙有信於91年2月8日死亡當日,遺體暫停林口長庚醫院太平間,支出使用太平間費用 6,700元,並提出萬安鮮花店收據 1紙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該收據並非由長庚醫院所出具,而係以萬安鮮花店之名義出具,不合常理云云;惟查,萬安鮮花店係設於林口長庚醫院內,該醫院之太平間費用係委由萬安鮮花店代為收取,並由萬安鮮花店出具收據,此已據丁○○陳明在卷。況趙有信確係於91年2月8日凌晨,於林口長庚醫院不治死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趙有信之遺體於死亡後移往殯儀館前,自有暫置於該醫院太平間之必要,此段遺體暫置太平間期間之費用,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無疑;姑不論萬安鮮花店與長庚醫院(或被上訴人丁○○)間,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代收(或代繳)太平間使用費用並開立收據,均不影響於丁○○確有支出此項費用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丁○○主張其確有支出此項太平間費用6,700之事實,堪以信實。

②丁○○主張:丁○○為辦理趙有信之後事支出治喪費用,其中含「外排排字」、「36吋花棺藝術」、「走道花 8對」、「三七功德」、「五七唸經3名」、「七七唸經3名」、「花籃14組」、「花籃15組」等費用,並提出萬安國際有限公司收據、治喪期間用品表各 1紙為證;上訴人則以:上開項目之費用過高,且非必要之費用等語置辯。查丁○○主張之前述外排排字、36吋花棺藝術、走道花、花籃等治喪費用項目,均屬舉辦趙有信喪禮所必要之擺設及裝飾,本院審酌趙有信於死亡時享年65歲,及其生前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認上開喪禮所需之擺設及裝飾,認丁○○就該等項目所請求之金額 5萬元,要屬適當,尚未過高。至上訴人另辯:丁○○主張之治喪費用中,包含不只一筆之殯儀館規費,有重複請求之嫌云云。惟查,本件趙有信死亡後,其遺體係自長庚醫院先行移至臺北縣立殯儀館,經檢察官相驗後,再移至臺北市第一殯儀館,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1紙等在卷可按,亦即趙有信死亡後,其遺體曾先後移往臺北縣立殯儀館、臺北市第一殯儀館存放,其間自有多筆殯儀館規費之支出,上訴人空言辯稱殯儀館規費部分有重複請求云云,應屬誤會,自無足採。

③丁○○主張:其為辦理趙有信之後事,另支出購買骨灰塔位之費用20萬元等情,並提出塔位訂購申請書(金寶山金寶塔)1紙為證(原審卷㈡ 80頁)。上訴人則以:上開骨灰塔位費用金額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等詞置辯。經查,本件趙有信死亡後,係採取火葬之埋葬儀式,自有購買骨灰塔位(即一般所稱靈骨塔)以放置骨灰罐之必要,然衡諸目前交易市場上關於骨灰塔位之通常行情價格,並審酌趙有信生前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丁○○所請求之骨灰塔位費用20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④綜上所述,丁○○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用626,8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慰撫金:上訴人因本件騎車肇事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趙有信死亡,丁○○為趙有信之長子,因趙有信之死亡而遽失至親,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 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查丁○○為碩士學歷,曾參加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及格,前擔任薦任公務人員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師等職務,此有丁○○提出之碩士學位證書、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各1紙、識別證2枚等在卷可憑(原審卷㈠ 203-206頁)。又丁○○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數筆投資款等財產,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㈡53-56頁)。本院審酌:丁○○為趙有信之長子,受趙有信辛苦之撫育栽培,終至事業有成,正殷盼反哺親恩、報答親情之際,詎趙有信竟於此時橫遭不幸,溘然長逝,徒留丁○○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滿懷遺憾,其內心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言喻,及上訴人之過失程度非輕、前述丁○○、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薪資所得、名下現有財產,並斟酌雙方身份、社會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本件過失致趙有信死亡之侵權行為,所應賠償丁○○之慰撫金,以120萬元為相當。從而,丁○○因上訴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68,3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76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22,685元+殯葬費626,890元+慰撫金120萬元=1,868,343元)。

⑸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人已向承保上訴人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友聯保險公司,領取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險死亡給付140萬元,丁○○另已領取強制險體傷醫療給付 16,473元等事實,有強制險已結案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 23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上訴人辯稱:上開保險金數額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自屬有據。準此,丁○○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18,768元,應扣除丁○○已領取之前述強制險體傷醫療給付金額16,473元,而丁○○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丁○○、丙○○○、戊○○、乙○○4人均分前述已領取之強制險死亡給付140萬元之金額,即每人各扣除35萬元(140÷4=35)。依上所述,本件丁○○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01,870元(計算式:1,868,343-16,473-35萬=1,501,870)。

⒉丙○○○部分:上訴人因本件騎車肇事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趙有信死亡,丙○○○為趙有信之配偶,因趙有信之遽逝而頓失其摯親伴侶,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 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查丙○○○為國校畢業,而上訴人為二專畢業,前任職中環公司期間,每月薪水約 3萬餘元,此有丙○○○所提出之戶籍登載資料1件、上訴人出勤表等附卷可稽(調解卷25、26、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除上開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所得來源,名下亦無不動產、車輛、證券投資等財產,此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㈡64-65頁)。本院審酌:丙○○○為趙有信之配偶,兩人結褵數十載,共同撫育子女 3人,篳路藍縷,相提相攜,終至子女成家立業,各有所歸,而二老年歲亦長,正係卸下重擔,共享悠閒晚年之際,無奈趙有信遽於此時橫遭不幸,與世長辭,獨留丙○○○一人孤單向晚,其內心精神上之苦楚,實難言喻,及上訴人之過失程度非輕、前述丙○○○、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薪資所得、名下現有財產,並斟酌雙方身份、社會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本件過失致趙有信死亡之侵權行為,所應賠償丙○○○之慰撫金,以 120萬元為相當。另扣除丙○○○前述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金額35萬元。從而,丙○○○因上訴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得為85萬元。

⒊戊○○及乙○○部分:上訴人因本件騎車肇事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趙有信死亡,戊○○、乙○○分別為趙有信之長女、次女,因趙有信之死亡遽失至親,其等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查戊○○為高職畢業,本身擔任旅行社之負責人,此有戊○○提出之畢業證書及名片各 1紙在卷可按(均影本);又戊○○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數筆投資款等財產,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㈡ 59-60頁)。乙○○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演藝事業,為知名之藝人(藝名:葉全真),此有乙○○提出之學生證件、臺北市電影電視演藝業職業工會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㈠ 211-213頁);又乙○○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汽車、投資款等財產,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㈡61-63頁)。本院審酌:戊○○、乙○○,均受趙有信之呵護成長,父女情深,正思報答親恩、使趙有信得以安享晚年之際,詎趙有信竟於此時橫遭不幸,溘然長逝,其等內心精神上之痛苦與遺憾,實難言喻,及上訴人之過失程度非輕、其等與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薪資所得、名下現有財產,並斟酌雙方身份、社會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本件過失致趙有信死亡之侵權行為,所應賠償戊○○、乙○○之慰撫金,各以 120萬元為相當。另須扣除其等前述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金額35萬元。從而,戊○○、乙○○因上訴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85萬元。

六、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趙有信並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逕行橫越中山路,顯見趙有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此項趙有信本人之與有過失,亦應由被上訴人所承擔,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趙有信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詳前述,顯難認趙有信有何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與有過失可言。又前揭本院 9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雖未認定趙有信於遭撞擊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法院依職權獨立審理民事案件,本不受刑事案件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縱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亦屬審判獨立之結果,原無不可,非謂前揭刑事判決之內容,均得於本件逕援為認定趙有信亦與有過失之基礎。此外,上訴人對於所辯趙有信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之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趙有信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丙○○○85萬元、給付丁○○ 1,501,870元、給付戊○○85萬元、給付乙○○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8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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