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水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行以判決駁回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証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371巷25號3層樓透天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市值約新台幣 (下同)17,000,000元,於91年4月24日因遲延繳息,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惟於92年3月21日第一次拍賣期日聲請緩拍,並於同年7月1日撤回執行,嗣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張進興於同年7 月14日聲請繼續執行,並於同年9月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嗣訴外人林宏展於同年8月24日聲明異議,主張其為拍賣標的物之承租人,承辦法官以拍賣條件變更為由,公告停止同年9月4日之拍賣,於同年11月20日定期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乃改於93年2月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因上訴人與張進興於93年2月3日簽立和解書,張進興於翌日聲請緩拍,承辦
,由訴外人吳明昌拍定。承辦法官原係簽章核示:「如無併案債權人則准於延後三個月」,嗣後又改批為避免執行遲延,所請礙難准許,疑有不正利益介入,張進興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唯一債權人,別無其他債權人絕無影響第三人權益之可能,承辦法官應就其不當裁量致上訴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上訴後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0,000元及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法」,應以公務員之積極行為牴觸法律規定而言,縱有裁量不當,亦與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延緩執行」,執行法官對於准否延緩執行,得依職權裁量各種情形決定之,本件承辦法官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宏展有故意延滯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裁定不准延緩執行,並續行拍賣,難謂有何牴觸法律之情形。上訴人所稱疑有不正利益介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系爭房地經鑑價為13,372,200元,上訴人雖於91年10月2日到院請求提高拍賣價格為16,500,000元,承辦法官於92年11月20日以拍賣底價14,000,000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乃於93年2月5日減價二成進行第二次拍賣,始由訴外人吳明昌以12,060,000元得標買受,因此,系爭房屋係經由公開拍賣程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上開價值,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屋有17,000,000元云云,顯乏實據。上訴人所提出與吳明昌之代理人劉奇隆間之錄音對話,否認其真正,縱使為真正,劉奇隆係故意提高買賣價格,尚乏證據證明系爭房地於拍定時之價格高於前述拍定價格。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請求,應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自由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明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否則,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如對於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五、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實施強制執行時,上開規定賦予執行法官對於准否延緩執行,得依職權裁量各種情形決定之,核其性質係基於承辦法官辦理執行事件之裁量權。本件承辦法官以上訴人(即債務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經執行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定92年3月21 日第1次拍賣期日,嗣因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經核准並公告停止拍賣後,復經債權人張進興聲明參與分配,並於前執行程序終止時聲請續行,乃繼之核定92年9月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嗣後遭第三人林宏展於拍賣期日前之92年8月25 日具狀陳明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承辦法官斟酌系爭房屋之查封筆錄記載「債務人之女在場,並稱現場係由債務人自住,無出租,、,」等語,乃定93年9月4日拍賣期日當日訊問債權人、上訴人及第三人林宏展,但林宏展無正當理由未到院,僅由上訴人到院請求暫緩拍賣,表示願與債權人洽談和解事宜,承辦法官因而准許,暫緩拍賣而公告停止拍賣程序,並再訂第二次訊問期日即92年10月1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之女、第三人林宏展到院訊問,但屆期第三人林宏展並未到庭應訊,承辦法官乃當面諭知上訴人通知林宏展於同年月9日再行訊問,惟屆時上訴人及第三人林宏展竟均未出庭應訊,承辦法官乃重新核定拍賣條件定92年11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但無人應買,經確認調查無執行拍賣無實益問題,即核定93年2月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債權人張進興於拍賣前一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承辦法官經審酌系爭執行案件係因第三人林宏展聲明異議而變更拍賣日期,惟林宏展經通知三次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上訴人經法院面諭通知林宏展一同到庭亦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顯有故意延滯執行程序之虞,乃依職權裁定不准延緩執行續行拍賣程序,同年月5日由訴外人吳明昌以12,060,000元拍定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2年度民執日字第8285號、92年度民執日字第21414號卷查明無訛,核其情形應屬承辦法官裁量權範圍,尚難認有何不法之處。上訴人雖指執行筆錄上已明白記載債權人張進興聲請延緩執行三月,經書記官向法官秉明後,於聲請書狀上蓋「如無併案債權准予延緩三月」,但日後復遭刪除,改以手寫「為避免執行遲滯所請礙難准許」,顯見其間有不當外力介入云云,但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証以明,自難憑其臆測之詞而遽予採信。本件承辦法官並無因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而犯職務上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9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於法不合。
六、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9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