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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昆煇陳駿璧李錦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欣野貿易有限公司
上訴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超過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或欣野貿易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欣野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車號109-QN號之國瑞牌掃路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台15線27K+960南下內側車道執行掃街作業時,遭訴外人吳哲瑋駕駛,車號3F-297,登記為上訴人欣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野公司)所有之大貨車撞擊,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掃路車損壞,被上訴人因修復共支出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58萬元,惟訴外人吳哲瑋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因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爰對其繼承人即其父母乙○○、甲○○訴請損害賠償;另因事故發生時間為平常上班時間,訴外人吳哲瑋當時應係在執行公司交派之職務,故亦訴請上訴人欣野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路段為「省道」台15線,並非上訴人所指「西濱快速公路」,其速限於90年間已由原來之70公里調降至60公里;又依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彎道路段自彎道頂點至外側至彎道終點為63.5米,自彎道終點處外側至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訴外人吳哲瑋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尾位置則為57.2米,則自「彎道頂點」至「車禍發生地點之訴外人吳哲瑋駕駛之大貨車車尾處」之距離應為120.7米,從彎道頂點道路外側可直接目視車禍地點,內側可目視車禍地點之車道線。另依被上訴人94年7月26日陳報狀所附照片(此乃模擬實際大貨車駕駛狀況所拍攝,亦即拍照之位置乃於大貨車駕駛座駕駛人眼睛位置向前拍攝)可知,大貨車行經距被上訴人掃街車所在位置前110公尺處,即可開始看見掃街車,至100公尺及90公尺處即可清楚及完全看見掃街車,而系爭路段速限為60公里,依正常行車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進,自開始煞車至車輛完全停止,所需距離為44公尺,故若吳哲瑋依正常速限即60公里行進,可安全的煞車停止或變更車道。而依原審所附事故現場之各照片可知,安全島植樹部份,並不會影響視線。事後雖將分向島之喬木移除,乃因方向島之喬木枯死情形嚴重,與是否影響視線無關。

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3條規定,被上訴人掃街車於施工時,僅須懸掛橙底黑色圖案邊線,具反光性,背面斜插澄色旗幟二面之標誌於工程車輛後方,即屬適法,並無任何法律要求必須裝置警示燈或開啟警示燈。而被上訴人掃街車於執行公務時亦確有開啟警示燈,當時掃街車之警示燈確實全部開啟,然由於部分警示燈之線路同一,故當掃街車下方被撞擊後,警示燈及其線路即被破壞,故使用同一線路之上方警示燈自無法運作。況事故發生時為上午11時左右,視線清楚,被上訴人縱無開啟警示燈,亦不影響後方駕駛人之視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掃街車車頂上無開警示燈,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為時速限制規定,並非最低時速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之掃街車屬於「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之性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掃街車為執行公務,其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汽車「停車」及第112條汽車「臨時停車」之規定限制,被上訴人掃街車為執行公務而低速行駛,亦無過失。

㈣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法源雖為公路法,然本件發生地係在省道縣道之區域,故其並非交通部之隸屬機關,而係隸屬在省(市)政府下(公路法第67條第2項參照),上訴人就此容有誤會;再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組成成員乃遴聘相關之專家學者組成,其公正性應無疑異。至於鑑定委員會是否決定至現場勘測或要求上訴人列席,不影響其鑑定結論之正確性。另本件因訴外人吳哲瑋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掃路車損壞,被上訴人因修復共支出必要費用58萬元,扣除折舊,若鈞院認為應扣除折舊部分,僅應扣除有關材料部分之折舊,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萬4,51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掃街車在車道彎曲(設有彎曲標誌)終止後57.2公尺內側車道處工作,吳哲瑋駕車有可能行駛在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但為超車而進入內側車道,以當時駕駛位置,在入彎起點及頂點皆無法看到前方有掃路車以時速5公里執行掃街工作,且當時事故路段中間分隔島種植一排相當密集之喬木,雖上頭枝葉已大部分掉落,但整排樹幹仍明顯影響視線,吳哲瑋實無法從遠處預見;又系爭濱西快速公路時速最少70公里以上,以小型車時速70公里,需要55公尺距離始得煞住,吳哲瑋駕駛身長9.5公尺之大型車,煞車距離自應加長,則以57.2公尺之距離自不足使9.5公尺長之大型車煞住。且從車禍現場圖及照片,顯示吳哲偉已發現車前路況在轉換車道,但時間仍嫌不夠,故即使吳哲瑋能在車道彎曲終止後注意到被上訴人掃街車,事故仍會發生,即不得苛責吳哲瑋負過失責任,則對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吳哲偉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執行掃街工作並未在道路前方放置執行工務警示標誌,且依一般人之認知,掃街車通常係在晚上或清晨人車較少時執行工務,任何人實無法預見於大白天會出現時速只有5公里以下之掃街車執行工作;又被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3條設置「移動性施工標誌」及「執行任務放置明顯警示標識」,被上訴人掃街車執行工作時應將車身警示燈全部開啟,但被上訴人僅開啟車後下面警示燈,車後車頂上則未開,而警示燈開啟與否乃一般人民對工務車是否執行工作之判斷,被上訴人既在執行公務,自應將車上之警示燈全部開啟;又車頂上之警示燈比車後下面之警示燈,對從前後方來車更具有警示作用,但被上訴人有此二設置,竟只開一個設備,自屬未盡警示責任;另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在內側車道以慢速開掃街車執行掃街工作,其速限不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允許之列,而違背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此與允許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之之同法第111、112條之適用無關,故如吳哲瑋應負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㈢桃園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決定,所依據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所制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實不符,且覆議會議時並未通知當事人出席陳述意見,從實體上或程序上,該鑑定報告皆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又上述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皆係依公路法第67條所設立,隸屬交通部,與被上訴人屬同一機關,縱非直接隸屬被上訴人,然其仍在同一交通體系內,交通部仍為其上級機關,被上訴人球員兼裁判,理應迴避而未迴避,其鑑定怎堪無偏頗而有公信力。另關於損害金額,凡商品之價值皆由材料與人力創造而成,應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按被上訴人使用年限扣除折舊後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車號109-QN號國瑞牌掃路車於93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省道台15線27K+960路段南下內側車道執行掃街作業時,遭訴外人吳哲瑋駕駛車號3F-297號大貨車自後撞及,使被上訴人所有之前述掃路車受損,訴外人吳哲瑋則因受傷不治死亡,上訴人乙○○、甲○○為吳哲瑋之繼承人,吳哲瑋於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上訴人欣野公司,事故發生時間為平常上班時間,訴外人吳哲瑋當時係在執行公司交派之職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2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見原法院93年重調字第147號卷第8至12、25頁以下)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前述車禍路段之行車速限為60公里,且被上訴人所有之掃路車依規定設置移動式施工標誌及警告燈,訴外人吳哲瑋駕駛大貨車過失,造成車禍之發生,並使被上訴人所有之掃路車損壞,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修復掃路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58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但在市區○○○○道道路行駛時,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桃園縣大園鄉省道台15線27K+960路段南下內側車道,依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見原法院93年重調字第147號卷第8至10頁)觀之,被上訴人所有之掃路車係車右後方遭訴外人吳哲瑋駕駛之大貨車左前方撞及,掃路車因橫跨於道路中央分隔島上,訴外人吳哲瑋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前方撞及被上訴人所有掃路車右後方,大貨車駕駛座凹陷毀損,大貨車跨於前述路段南下車道之內外車道車道線(白色虛線)上,掃路車左後輪後方地面上留有一道7.1 公尺長之拖痕,大貨車左後輪後方地面上亦留有一道4.7公尺長之拖痕,地面上並「無煞車痕跡」,顯見訴外人吳哲瑋在車禍發生前之行駛車道為南下內側車道,於發現前方有被上訴人之掃路車在內側車道之時,企圖變換至外側車道,但因變換不及而使該大貨車行駛於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上,並使該大貨車左前方駕駛座直接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掃路車右後方車體(上訴人雖抗辯吳哲瑋駕車有可能行駛在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但為超車始進入內側車道云云,惟無足採,詳如下述),前述車禍地點即省道台15線27K+960路段,且該路段為位於郊外之公路,並非在市區○○○○道,是訴外人吳哲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大型汽車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規定,至臻明確。

㈢復查,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前述車禍地點即省道台15線27K+960路段,為甫出彎道之路段,自彎道頂點外側向北量至直線入彎處之距離為63公尺,向南量至彎道終點距離為63.5公尺,自彎道終點至車禍車尾處距離為57.2公尺,自彎道起點(入彎處)道路外側無法直接目視車禍地點,從彎道頂點道路外側可直接目視車禍地點,內側可目視車禍地點之車道線,有勘驗筆錄(見原法院卷第62、63頁)在卷可稽,其道路行車速度限制為60公里,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法院卷第89頁)、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90年12月2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轄內各級公路系統限速標誌統計表(見本院卷第87、88頁)在卷足稽,且駕駛掃路車之駕駛於事發當日接受大園交通分隊訊問時,亦陳稱當地速限60公里(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相字第402號警訊筆錄),上訴人雖抗辯肇事路段行車限速70公里云云,並提出肇事路段限速依西濱快速公路通車情形及速限統計表為佐(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西濱快速公路係指省台61線,系爭車禍地點則為省台15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9條規定,省道路線編號標誌為盾形藍底雙白框白色阿拉伯數字及文字,兩條省道有共線路段時,得以兩面路線線編號標誌共桿方式設置(見本院卷第83、84、46頁),而依上訴人所提現場道路照片(見原法院卷第48頁、本院卷第86、78頁),系爭路段以盾形標識阿拉伯數字「15」,顯非台15線與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共線路段,另其所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與台15線共線路段多平面交叉路口為鳳鼻隧道北端至鳳山溪橋67K+300-72K+500路段,速限70公里,亦與肇事路段為桃園縣大園鄉省道台15線27K+960路段不同,故上訴人抗辯自無足採。而前述路段於發生車禍當時,道路係新築瀝青路面,以一般小汽車於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之時,煞車距離為44公尺(見原法院卷第90頁),訴外人吳哲瑋所駕駛之車輛為大貨車,其煞車距離雖因車體較重關係應相應加長,惟前述車禍發生之路段固係出彎道後之直線道路,然於行駛至彎道頂點後,即應可發現出彎道後之直線道路狀況,已如前述,依據原法院履勘結果,自彎道頂點至發生車禍之地點距離為120.7公尺(63.5+57.2=120.7),則訴外人吳哲瑋如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於行駛至彎道頂點處,已經得以發現南下內側車道上有被上訴人所有醒目黃色掃路車,倘當時即採取減速、煞車之反應措施,自有充裕之空間可以安全煞停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另吳哲瑋駕駛之大貨車行經系爭車禍地點前之彎道時,如有減速慢行,其時速應低於60公里,於駛離彎道中點逐漸進入出彎處、肇事處發現被上訴人掃路車,亦有充裕之時間及空間可以安全煞停其所駕駛之大貨車,然訴外人吳哲瑋所駕駛之大貨車卻未在被上訴人所有之掃路車後方停車,卻於意圖變換車道之中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掃路車,其原因當是訴外人吳哲瑋並未採取減速煞車之反應(車禍現場並未留有大貨車之煞車痕,已如前述),而係企圖以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方式閃避行駛於內側進行掃路工作之被上訴人所有掃路車,仍因車速過快,以致撞及被上訴人所有掃路車;又被上訴人所有掃路車當時以時速僅有5公里之低速行使,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402號卷訊問筆錄(見上揭卷第3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車後復有警示標誌,倘訴外人吳哲瑋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行駛,當不至於接近之時方發覺該掃路車係以低速進行掃路工作而閃避不及。又本件車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吳哲瑋駕駛自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詹酉生(被上訴人所有掃路車駕駛)無肇事因素。」,經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亦照原鑑定意見,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9月17日桃鑑字第931003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月28日府覆議字第09301、01316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6頁、第38至39頁),亦同此認定。則本件車禍之發生,當係因訴外人吳哲瑋未遵守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及於彎道處應減速慢行之規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由訴外人吳哲瑋負擔,足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掃路車自車道彎曲終止後57.2公尺內側車道工作,事故路段中間分隔島當時種有一排相當密集之喬木,明顯影響視線,訴外人吳哲瑋無從自遠處預見云云。然出彎道後之直線車道上之狀況,汽車駕駛人縱於彎道頂點時無法自駕駛座處看到車禍地點,然可目視車禍地點之車道線(見原法院卷第63頁),則一經行駛經過彎道頂點後即可看見車禍地點之醒目黃色大型掃路車,無須至彎道結束銜接直線道路路段處方得發現,亦不受中央分隔島之樹木遮蔽視線,且自彎道結束處至被上訴人掃路車工作被撞及處,亦有57.2公尺之距離,訴外人吳哲瑋縱使至彎道終止處方發現前方道路狀況,亦足以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小汽車於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煞車距離為44公里,行駛彎道應減速慢行,煞車距離應少於44公里),上訴人以此抗辯訴外人吳哲瑋駕駛並無過失一節,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吳哲瑋可能為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大型汽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他,自難遽認吳哲瑋當時係為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縱吳哲瑋係為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然亦應於超車後即行變換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前述車禍地點即省道台15線27K+960路段,為甫出彎道之路段,而按汽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款亦有明文。吳哲瑋如於進入前述彎道後超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且無論於進入前述彎道前或進入彎道後進行超車,於經過彎道頂點後已可目視被上訴人黃色掃路車;若吳哲瑋係於彎道終點後始行超車,惟其於超車前即可發現被上訴人掃路車以低速行駛,吳哲瑋不顧車前狀況仍進行超車,致撞及被上訴人掃路車,亦認有過失。

㈥上訴人又抗辯事故路段中間分隔島種植一排相當密集之喬木,雖上頭枝葉已大部分掉落,但整排樹幹仍明顯影響視線,吳哲瑋實無法從遠處預見,且該喬木亦被移除云云,惟查,現場喬木枝葉稀疏,有現場照片可按(見上開相字卷13、原法院93年度重調字147號卷第10至12頁),而現場存活喬木被移除,部分枯死喬木被清除,固有94年4月1日移植會勘案開會紀錄影本在卷可按,惟查,吳哲偉於依規定行駛經過彎道頂點後,即應可看見車禍地點之醒目黃色大型掃路車,如前所述,故與現場喬木清除移除並無相關,故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㈦上訴人復辯稱前述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道路彎道繪成直線道路,與現場狀況不符云云,然查,任何顯現現場狀況之圖示,均可能因取用之比例尺不同,而無法將全部狀況予以顯現,而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因比例尺關係,彎道自有於圖示中類似直線道路之可能,且據原法院勘驗結果,其所標示之電桿編號漏記「右3」字樣(正確應為「竹圍分線84支7支3A右3」),惟原審及本院均依實際彎道而為論斷,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尚無礙於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判斷。另本院係參酌前述證據資料及兩造辯論意旨,認定該二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當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俱為隸屬於交通部之機關,與被上訴人屬同一機關,其鑑定結果並無公信力云云,尚不得為訴外人吳哲瑋就系爭車禍無過失之認定,上訴人之抗辯即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前述掃路車,因遭訴外人吳哲瑋駕車撞及受損,為修復上開掃路車支出合計58萬元之費用部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招標文件及契約書影本可為證據(見原法院調解卷第15頁至第14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其中材料費部分合計為100,700元,工資部分合計為479,3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名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QN國瑞牌掃路車修復契約編號93保機-001工料分析表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7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計算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則其中工資部分乃屬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無扣除折舊問題,至於材料部分,因被上訴人使用該掃路車相當時間,自應扣除折舊,以免債權人反受有超過其損害範圍之利益;又系爭掃路車為92年11月11日領牌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頁),至93年2月18日發生車禍為止,被上訴人已使用3個月又8日(即3.27月),依定率法每年扣除20%之折舊,未滿一年部分依比例計算,則本件系爭掃路車之材料費部分自應扣除5.45%之折舊,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材料費部分應為原價之94.55%,即為95,212元(100700X94.55%=95211.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計算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被上訴人所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修復系爭掃路車之金額即合計為574,512元(479300+95212=574512)。被上訴人於此金額範圍內之主張自屬有理由。

六、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之受雇人所駕使之掃路車不得以時速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快車道,且於執行職務時未設置明顯標誌,其掃路車上方之警示燈亦未開啟,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按移動性施工標誌,用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本標誌為橙底黑色圖案及黑色邊線,具反光性,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91頁)。查,被上訴人所有之掃路車車後懸掛橙色方形移動性施工標誌,並斜插橙色旗幟二面,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其移動性施工標誌方向燈號並有開啟(見上開重調卷第10頁),其設置方式已合於上開規定規定之設置方式。上訴人雖抗辯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惟查肇事路段為台15線省道,非高速公路,而高速公路因車速過快,如無設置明顯警示標識,駕駛人不易發現而為適時之應變措施,與本件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之省道,二者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上開規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況被上訴人受雇人詹酉生確有開啟上開移動性施工標誌方向燈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移動性施工標誌方向燈號與警示燈線路同一,足以推認被上訴人確有開啟車後上方之黃色警示燈,其主張因掃路車後方遭受撞擊,致車後上方黃色警示燈電源線路中斷,尚非不可採信。又系爭路段最高時速60公里,被上訴人主張此路段並無最低時速之限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最低時速之限制,被上訴人掃路車為執行公務以時速5公里之低速行駛,已難認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掃路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以時速5公里之低速度行駛,並非突然減速,亦不致使訴外人吳哲瑋誤認掃路車之速度致發生車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在內側車道以慢速開掃路車執行掃街工作之行車速限不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允許之列,故被上訴人違背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復依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掃路車不應在車道內側行駛,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因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行駛,故以時速5公里以下慢速行駛,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係指消防車等車輛執行任務時,行車不受「最高」速限限制之但書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有誤會,另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3款係就執行任務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而為規定,而本件掃路車係屬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與上開規定之消防車等車輛亦屬有間,無從適用上開規定,然本件掃路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3條規定設置移動性施工標誌(見原審卷第91頁),而上開標誌用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而前方道路之施工本不限於內外側車道,故上訴人抗辯掃路車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等云云,洵屬無據。

七、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乙○○、甲○○等二人為訴外人吳哲瑋之父母,而訴外人吳哲瑋已經死亡,上訴人乙○○、甲○○等二人為訴外人吳哲瑋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等二人應繼承訴外人吳哲瑋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負之債務,而請求上訴人乙○○、甲○○等二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7萬4,512元,應認為有理由,上訴人欣野公司為訴外人吳哲瑋之僱用人,而訴外人吳哲瑋乃係執行上訴人欣野貿易有限公司之職務時發生車禍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欣野公司亦應負賠償之責任,亦為有理由。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欣野公司與乙○○、甲○○間既無明示願負連帶給付之責,亦無法律規定欣野公司與乙○○等間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負連帶給付云云,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乙○○、甲○○(連帶給付)或欣野公司間所應負之責為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乙○○、甲○○連帶給付或欣野公司應負給付之責,任何一人為給付,他人即同免給付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甲○○連帶或欣野公司給付掃路車之損害57萬4,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及以上開理由(乙○○、甲○○、欣野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本院應廢棄改判,至於其他應准許部分(乙○○、甲○○連帶給付或欣野公司給付本息不真正連帶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0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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