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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熙嫣楊力進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

上訴人
黃正雄即祭祀公業黃瑞祥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2月2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為變更聲明次序,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深坑子小段132之1地號土地,於民國39年12月31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深坑子小段13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9年12月31日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以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所有人祭祀公業黃瑞祥管理人黃能之名義。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民國39年12月31日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所有人祭祀公業黃瑞祥管理人黃正雄之名義。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瑞祥,而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訴外人黃瑞祥,係出於錯誤。

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載為黃瑞祥(實為祭祀公業黃瑞祥)所有,且已辦理申報登記,並領得權狀號碼為深坑字第6733號之所有權狀,足證地政機關明知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非屬無主物,自無土地法第57條適用之餘。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台灣光復後,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4月5日公告,所有土地權利人申報登記土地如有數筆時,應分起同時申報,故若上訴人曾申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必會與其所持有之同所104地號土地(以下稱104地號土地)一併申報,自無可能發生該104地號土地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黃瑞祥管理人黃初等三人,而系爭土地登記為黃瑞祥管理人黃能。且系爭土地並未記載收件年月日及地號,亦證上訴人並未送件申報。至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之記載,乃地政機關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移載而來,並非由上訴人自行申報,依我國土地法規定而為之總登記。

㈡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資料,不具登記之效力,因此地政機關自上開台帳移載之登記,亦不生登記之效力。又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縱不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總登記,亦應依台灣地籍整理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權利憑證繳驗及權狀換發以完成土地總登記,否則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即視為無主地。故縱地政機關移轉台帳時,已知所有權人為何人,但該所有人若未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該土地亦視為無主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財政部令可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祭祀公業黃瑞祥管理人黃正雄之名義,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祭祀公業黃瑞祥管理人黃能之名義。於本院審理時,雖將上開聲明順序變更,但就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部分,並無先位與備位之別,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黃瑞祥所有,詎台灣光復後,政府未依相關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以無人申報總登記,視為無主土地,經公告期限屆滿,無人提出異議為由,將之收歸國有,於39年12月3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該項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為登記名義人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塗銷登記回復為伊所有等情,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黃瑞祥管理人黃能之名義;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黃瑞祥管理人黃正雄之名義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公告登記為國有,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縱認上訴人為原土地之權利人,其逾15年未行使權利,其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名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首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登記之所有權人言。關於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10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關系爭土地與104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變更情形,均為相同,由104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之同所104之2及104之6地號土地目前仍為上訴人所有,可知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已據提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原審訴字卷第14、15頁)及本院90年度上字第70號卷(以下稱上字70號卷)(上字70號卷113、114頁)為證。被上訴人就該104之2及104之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固不爭執,但否認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辯稱系爭土地於土地台帳登記為自然人「黃瑞祥」所有,而104地號土地則登記為「祭祀公業黃瑞祥」,顯非同一人,難依104地號土地登記情形推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查104地號土地於土地台帳之原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黃瑞祥」,其後因管理變更登記為「黃琳」,嗣於明治36年10月8日因管理變更登記為「黃能」,而系爭土地於土地台帳之原登記「業主」為「黃瑞祥」,其後亦因管理變更登記為「黃琳」,再於明治36年10月8日因管理變更登記為「黃能」,以及二者除104地號土地之右上角以刻印戳記多加註「祭祀公業」4字,略有差異外,其餘登記內容均相同等情,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台帳影本可據(上字70 號卷113、114頁)。上訴人為10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已如前述,而依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在71年公告之「祭祀公業黃瑞祥」派下員名冊系統表,「黃能」、「黃淋」均係「祭祀公業黃瑞祥」派下員,有兩造不爭之派下員名冊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6號、上字70號卷50頁),則104地號土地土地台帳所載管理人「黃琳」者,應係「祭祀公業黃瑞祥」派下員「黃淋」之誤,上開土地台帳登記之「黃能」當係「祭祀公業黃瑞祥」派下員之「黃能」。參以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黃能」之父為「黃允玉」(母為「楊罔」)有該鄉公所90年3月16日北縣深戶字第0500號函可參(上字70號卷83頁),與上開派下員名冊所載相符,亦證其然。雖於當時,台北縣深坑鄉有二名「黃能」,但另一名「黃能」,其父名為「黃三吉」(母為「蘇緣」),顯非屬「祭祀公業黃瑞祥」派下員「黃能」。再者,當時台北縣深坑鄉並無「黃瑞祥」之戶籍資料,有該鄉公所函可按,可知系土地台帳登記住所為深坑街三番戶之業主「黃瑞祥」,應非自然人。何況若「黃瑞祥」為自然人,其個人私有之土地當不會由「黃淋」、「黃能」接續因「管理」而為登記。參以土地台帳上「黃瑞祥」與「祭祀公業黃瑞祥」為同一住所,是上訴人主張「黃瑞祥」係公號,非自然人,為求喜氣而取名「瑞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之登記,均屬上訴人所有,僅漏未載明「祭祀公業」之「刻印戳記」,應屬可信。

四、次就上訴人已否依我國法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言。上訴人主張台灣光復後,曾依當時有效法令,提出「台灣省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依法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地政機關於35年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所有,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自屬依我國法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據提出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16)。被上訴人則否認該事實,辯稱系爭土地於光復後,上訴人未依相關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屬無人申報總登記之無主土地,登記機關乃依土地法第57條及行政院36年7月10日內字第27039號訓令,以視同無主土地交台北縣政府公告代管2年,於38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無人提出異議收歸國有,於39年12月3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上訴人未提出該所有權狀以資證明,且依前開派下員名冊所附祭祀公業黃瑞祥之財產,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系爭土地於35年之登記,僅依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轉載而來,並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由其登記內容中並無登記日期可知。又104地號土地已依規定辦理總登記,若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必亦一起辦理,豈會有所差別?又依前揭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為上訴人派下員之「黃能」,係於大正(即民國)12年10月18日死亡,另一名非派下員之黃能則於大正8年11月23日死亡,亦不可能於35年申請為總登記云云。查35年11月26日行政院767次會議決議通過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原審訴更卷53頁)。依此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持在日據時期之登記證書繳驗,並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登記簿,即視為依照土地法總登記。又土地登記簿乃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屬於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於台灣光復後之舊土地謄本所有權部則記載:收件:民國年月日深坑字號;登記: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姓名:黃瑞祥管理人黃能、發給所有權狀深坑字第六七三三號,亦有土地簿謄本可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上開登記簿之記載,雖無收件日期之登載,但已載明發給所有權狀,於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項記載錯誤以前,應認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於36年7月1日辦理登記時,已發給所有權狀為可採。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22 日以北縣店地登字第0950002954號函覆本院,謂「茲因年代久遠,本所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登記申請書件及公文相關文件均已銷燬,是無從查告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深坑鄉○○段深境小段13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換發情形。」(本院卷81頁),亦未否定系爭土地已換發所有權狀之事實。系爭土地既已取得所有權狀,當可信其已完成上開程序。何況台灣光復後訂定公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旨在使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之權利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為土地總登記,而達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而已,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即令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之過程尚有瑕疵,但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事實上已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人,地政機關清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亦已完成,自應視為已依照土地法為總登記,則被上訴人援引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0年4月13日以90北縣店地登字第01926號函上訴人時所稱:「本案土地(按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原權利人祭祀公業黃瑞祥未依限申報土地總登記,被視為無主土地」(見原審訴更卷35頁),認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業經政府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難予贊同。

五、再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再以上訴人此一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辯,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釋字第164號解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依我國法令登記之不動產,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難認有理。系爭登記塗銷後,系爭土地即當然回復為所有人祭祀公業黃瑞祥管理人黃能之登記狀態,無待上訴人另為請求,是上訴人先位請求回復為所有人祭祀公業黃瑞祥管理人黃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上訴人先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部分既應准許,本院自無就備位聲明中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再為裁判必要,至於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登記為所有人祭祀公業黃瑞祥管理人黃正雄部分,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為此登記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院審理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為所有人祭祀公業黃瑞祥管理人黃能、備位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祭祀公業黃瑞祥管理人黃正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固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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