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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許正順張蘭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徐達文
訴訟代理人
趙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至本院時,原以先、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嗣減縮為僅以單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000元(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委任職務之公務員,職稱為技術士,並為被上訴人所僱用,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嗣於民國(下同)77年9月21日清晨擔任台北市○○街○○道看柵工作中,發生計程車闖平交道致死案件,上訴人僅負20﹪之輕微過失,肇事者即闖越平交道之人過失比例為80﹪,但上訴人仍遭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被上訴人未經公務員懲戒程序,直接於80年4月11日將上訴人免職,此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事由不符,故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14,000元,而自80年4月起至93年7月止共150個月,是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共2,100,000元。若認兩造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惟迄至80年4月間止,上訴人工作年資已超過15年,縱然不符合退休條件,亦得依照資遣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00,000元。為此,先位聲明係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薪資2,100,000元;備位聲明則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00,000元等情。原審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部分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提起上訴,至先位聲明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就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部分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考試及格後由被上訴人任用者,為委任一職等、士級之公務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嗣因其在77年9月21日工作中未適時放下平交道柵欄致人於死事件,遭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乃於80年4月11日依當時有效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定將上訴人免職,上訴人對免職處分不服乃提起行政救濟亦經駁回確定。另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規定,有關上訴人任免、獎懲、薪資等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其自不得再本於僱傭契約、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資遣費。況上訴人既經受有期徒刑之刑宣告確定,被上訴人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七條考試及格後,由被上訴人任用,為委任職務之公務員,職稱為技術士,並為被上訴人所僱用,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事實,有臺灣鐵路管理局考成通知書、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臺灣鐵路管理局令為證(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調字第104號卷第9-13頁),兩造並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因於77年9月21日清晨擔任台北市○○街○○道看柵工作中,發生計程車闖平交道致死案件,經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一節,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外,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前述行為遭判刑確定為由依當時有效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將上訴人免職之事實,已將兩造陳述無訛,且有被上訴人令函附卷足佐(見上開調解事件卷第16頁),足堪以認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免職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勞基法第11條以下規定,於上訴人受免職處分時依照勞工資遣而發給其資遣費?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上訴人自被免職後薪資之義務?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係依法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之任免、薪資等事項,並不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於其他所定勞動條件」範疇。

⒉查上訴人於免職前任被上訴人士級資位職務,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具有公務員身分部分,被上訴人未經「公務員懲戒程序」逕以80年4月17日鐵人二字第106 46號令核定免職,係以上訴人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上訴人乃依當時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暨「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報奉前省交通處80年4月11日80交人字第17710號令核定免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暨行政訴訟,終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免職之處分,一切合乎法律之規定,上訴人質疑其免職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法免職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被依公務人員之身分免職,但上訴人仍具勞工身分,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之規定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且因上訴人具勞工身分,被免職後,被上訴人仍應支付資遣費云云,經查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其請求履行僱主給付薪資,及相關任免事項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自無由再本於勞基法或民法僱傭契約一節報酬債權之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之任免均應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自無再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⒉況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概有雇主依該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該法第16條第1項),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該法第14條第4項)為限。經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遭法院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由對上訴人為免職之處分,有該免職令足憑,觀此被上訴人所為免職事由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雇主有歇業、轉讓、虧損、業務緊縮、暫停工作、業務性質變更、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等情形不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其次,觀諸被上訴人免職令所載事由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由相當,而上訴人確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未受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本款規定得終止契約,無須給付上訴人資遣費,自可信取。

㈢被上訴人無給付上訴人自被免職後薪資之義務:查被上訴人係於80年4月11日依當時有效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審卷85頁),將上訴人免職,已如前述,另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規定有關上訴人任免、獎懲、薪資等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上訴人係屬公務人兼具勞工身分者, 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其任免,薪資均應依上開公務員應適用之法律辦理,上訴人已被免職,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薪資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其未依勞基法終止僱傭契約、仍應支付被免職後之薪資云云,亦不足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資遺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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