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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許正順鍾任賜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朝信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18,912元及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956,849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民國(下同)76年9月25日台北(76)勞動字第1742號函、91年3月6日台(91)勞動二字第0910010425號函令,勞工假日出勤應得工資均為「應加倍發給」,且屬強制規定。上訴人於77年10月18日進入被上訴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擔任守衛工作,上訴人工作時間自85年7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除正常上班外,每逢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均出勤當值,總計假日值班936天。又依勞委會87年6月6日台(87)勞動二字第020940號函示可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加班費,應依勞基法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薪資辦理,則上訴人假日值班之薪資補償,依該法第84條但書規定,應適用公務員俸給法第3條之規定,予以核定上訴人日薪數額。是以上訴人85年至92年間日薪為901元至1,246元不等之金額加以計算(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1,018,912元,及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6,849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85年間,被上訴人辦公大樓之防盜工作改委由保全公司辦理,惟為安置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國池、林文靜等三位原有之門防看守工,乃簽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核定,將值日(夜)工作及班後緊急聯絡事務交由上述三人擔任。經該局函復准予備查後,被上訴人乃在85年6月26日召集有關人員、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國池、林文靜等開會,經三人同意自85年7月1日起,被上訴人機關大門看守工作由三人專任輪值,輪值時間平常日自下午4時30分起至隔日上午8時30分,分兩班輪值;例假日分三班,全天輪值。而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事三班輪值制之警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之加班及備勤各項工資,應以其月薪是否低於基本工資為基準。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裁判要旨可稽。另78年2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曾為相同研討結論。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2字第005056函釋亦為相同結論。然查自85年8月31日起至86年10月15日止,基本工資為每月15,360元、每日512元,而自86年10月16日迄今,基本工資為每月15, 840元、每日528元,但上訴人主張之日薪,顯然高於上開法定基本工資之日薪甚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則上訴人請求本件補償工資之請求,應無理由,況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期間內,被上訴人核給上訴人薪資,較之按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已超出甚多,並未違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此外,本件上訴人請求值班費及加班費等薪資,依民法第126條為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11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是上訴人得請求本件假日值班薪資之範圍僅限於自88年11月12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其餘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雖曾於93年4 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但並未在六個月內依法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另上訴人固於93年5月26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調解既然不成立,揆諸民法第133條之規定,是項調解之聲請,亦無中斷時效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36頁)

㈠上訴人於77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守衛工作,自85年7月1日起至92年10月止改任值日夜班工作及班後緊急聯絡事務。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假日值班未曾加倍給付工資。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並未同意例假日等改採三班制的決定?

㈡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不僅是監視性地看守門禁而已,另外還包括值日員之工作?

㈢上訴人於例假日之工作日數為若干?

㈣上訴人係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其例假日之薪資應如何計算?

㈤被上訴人如有漏發例假日加倍工資其金額若干?

㈥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已同意改採假日值班三班制: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間,因辦公大樓之防盜,改委保全公司辦理。為安置上訴人及案外人徐國池、林文靜等三位原有之門房看守工,乃簽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核定,將值日(夜)工作及班後緊急聯絡事務交由上述三人擔任(原審卷第34頁被證2)。經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復准予備查(原審卷第35頁被證3)後,被上訴人乃在85年6月26日召集有關人員、上訴人及案外人徐國池、林文靜等開會,經上訴人及案外人徐國池、林文靜等三人同意,自85年7月1日起,被上訴人機關大門看守工作由上述三人專任輪值,輪值時間平常日自下午16時30 分起至隔日上午8時30分,分兩班輪值;例假日分三班,全天輪值(原審卷被證4)。

⒉上訴人固辯稱伊係因出席85年6月26日會議而簽名(原審卷被證4),並非表示放棄請領假日值班加倍所得工資,並聲請傳訊證人徐國池、林文靜云云。但由於上訴人及案外人徐國池、林文靜等三人,自85年7月1日起,輪值被上訴人機關大門看守工作,迄至93年底本件起訴前申請調解時為止,從無爭執。且觀諸前開協調會紀錄內容五之商討事項即係有關上訴人等專任輪值並包括例例日輪值之約定,是上訴人究有無放棄請領或得否請領假日值班加倍所得工資,要係另層次問題(詳後另述),惟其歷經多年,始辯以不同意假日值班制云云,自無足採,亦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屬於監視性之工作:

⒈查上訴人主張伊除負責監視性及保全設定、解除工作外,並負責辦公時間外臨時事件之處理、接聽電話、處理緊急事故、點收郵件等值日員工作,故非僅從事監視性工作還包括值日夜工作云云。核與被上訴人所簽出之85年3月6日人八五1-七二八-七-三七號函而原審證卷被證2上所載上訴人有監視保全設定解除以外,處理臨時事件等工作,係因被上訴人機關門禁工作改委保全辦理,為安置上訴人,始將一般值日人員所負責之上開工作列入上訴人工作範圍,備文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等情,大致相符;姑不論事實上,上訴人並無諸多工作負擔,即令上訴人確有上開辦公時間外處理臨時事件等工作內容,亦屬職責所在,即下班後夜間看守門禁守衛工作之一部分。此乃一般監視性看守警衛工作之常態,上訴人所言還包括值日員工作,究何謂值日員工作?其內容如何?與前開工作內容有何不同?上訴人俱未能舉證以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乏所據,而不足採。

⒉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⑴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⑵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⑶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守衛,其工作性質係屬監視性工作,自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按從事監視性、間歇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 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易,更行請求延時及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 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補發85年7月起至92年10月止之假日加倍工資,而上述勞基法第84條之1係85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上訴人之請求85年7月至12月26日止部分係在該條文公布之前,其他部分則在該條文施行之後,則於該條文施行前部分自須受前開判決之拘束,經查:上訴人於85年7月1日擔任警衛時,行政院所規定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4,880元,每日496元;嗣於85年9月1日調整為每月15,360元,每日512 元。準此,上訴人自85年7月1日至12月26日按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總額為89,152元(14,880×2+15,360×3+512×26=89,152),即或依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時間應休之例假日為15日(卷附被上訴人提呈之排輪值表參照),依勞工之每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給付之應休未休工資為7,584元(496×6+512×9=7,584),兩者相加為96,736元,惟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已領取薪資為179,501元[30,885+29,045+30,885+30,965+30,885+(30,965 ÷30)×26=179,501,參見原審卷第60頁之薪資表〕,已高於基本工資加上例假日工資之總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加倍工資之義務。至該條文施行後部分,因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已排除同法第36條、第37條之適用,故上訴人再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扣除前揭時段之加倍工資,亦乏所據。

⒊再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員工輪值表(85年-92年)所示 (外放證物),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排班輪值表值班共分三時段即16:30-0:30、0:30-8:30、8:30-16:30平均每1時段為八小時,上訴人每次排班均僅一時段即剛好八小時並未逾時,且上訴人每月均放假6-8日,放假日不一定在星期六、日,是其輪班式之工作與一般正常星期1-5上班有所不同,輪班者,必須在假日上班,而其放假日則可能在星期1-5間,此係輪班制之工作性質使然,輪班者不得以其假日上班而主張最後假日薪資等,卻忽略其在通常上班期日雖放假之事實,上訴人既同意從事輪班之工作,其放假日可能為星期1-5,而上班日可能為星期六、日或國定假日,上訴人上班既屬輪班式之上班,自不能再請求假日上班給付假日薪資。

㈢上訴人於例假日之工作日數為若干?上訴人主張85年7月1日至92年10月31日,總計假日、例假日執勤936天,扣除強制休假109天,尚應補發827天,被上訴人則認為上訴人假日、例假日值勤總數為177天,兩者計算方式各執一詞,惟上訴人係屬監視性及輪班制之工作,與一般上班有所不同,其不得請求假日、例假日之加班費已如前述,則有關上訴人例假日工作日數若干已無詳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係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其薪資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如有漏發假日加倍工資其金額若干?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等三項,均因上訴人已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例假日薪資,已如前述,則此三項爭點,已無一一探討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加班費之情事,上訴人依僱傭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56,849元本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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