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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國字第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騰耀許文章黃國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國字第23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1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裁定後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 3月19日以92年度國字第 8號民事裁定移送原法院,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抗國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4年 7月19日以94年度抗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就此裁定提起再抗告,又經本院於94年 8月12日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 908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誤認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業已確定,而於94年 8月19日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雖與前開規定有違,然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 6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 908號駁回而告確定,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原裁定之理由雖有不當,核其結果,並無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國字第2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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