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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計新臺幣(下同)417,751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嗣於本院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資遣費(退職金)2 筆計1,765,110 元,自90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應補給付上訴人40日,及自90年5 月10日至給付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應補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差額137,124 元,及自90年3 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89年12月26日第1097次常董會核定之「交通銀行工作人員優惠退職(資遣)準則」(下稱系爭優退準則)因違反相關法令,應為無效(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上訴人就確認系爭優退準則無效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聲明撤回(見本院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0 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前揭追加部分,惟查上訴人所為之追加部分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為配合被上訴人精簡人力而於90年3月1日奉准退職,有關退職所得被上訴人係依據89年12月26日第1097次常務董事會所頒訂之系爭優退準則規定一次給付退職金,並於90年5 月10日由被上訴人撥入退職所得2筆共計1,765,110元,惟依87年6 月20日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退職所得規定,可由退職人員選擇一次領取或分期(分3 年)領取退職金及兼領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依規定分3 年給付者,每年給付額在65萬元以下係屬合法免稅額範圍內,惟系爭優退準則,規定僅能一次領取而禁止分期領取退職金之方式辦理,未依所得稅法修正後規定適時修訂將「分期領取」條款納入,有違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信賴保障原則,更抵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 條法規命令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限制人權利義務之規定,及憲法第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之規定,致上訴人無法選擇分期領取,適用較高累進稅率而溢繳稅款417,751 元。又被上訴人怠忽職責,侵害上訴人合法節稅權益,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7,751元,及其中417,751 元自91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5 月10日領取被上訴人公司所撥付之優惠退職金2 筆共計1,765,110 元,然上訴人於申請辦理退職時,均知悉系爭優退準則之相關規定,亦出於自由意志自願申請辦理較法定條件更佳之優退。在辦理優退事宜時,上訴人與同次申請之員工,均適用系爭優退準則辦理,而一次領取退職金,上訴人依照89年被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會核定之系爭優退準則,提出退職申請,並領取退職金完畢,於90年3 月1 日退職生效已解消勞動關係,但上訴人卻於本件主張應比照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9日第201 次董事會通過修正之交通銀行91年度第2 次行員優惠退職(資遣)準則,分期領取退職金,要求向後再適用退職辦法規定。系爭優退準則係經由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核定通過,參考其中第2條規定,有關優退適用期間僅在90年1 月及2 月等2 個月份,亦即僅符合系爭優退準則第3 條資格之人員,始為適用之對象,而各次之申請時間及適用對象資格均不相同,自無法加以類比相較。又上訴人謂其請求係9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之損害,而於94年10月31日具狀起訴,依據民法第197 條規定,該請求已逾2年時效,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損失417,751 元,及自91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㈢資遣費(退職金)2 筆計1,765,110 元,被上訴人自90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應補給付上訴人40日之利息9,672 元,及自90年5 月10日至給付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補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差額137,124 元,及自90年3 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請求退休金。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原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3 月1 日奉准退職,被上訴人一次給付退職金,並於90年5 月10日撥入2 筆共計1,765,110 元退職金予上訴人帳戶。
(二)被上訴人係依據89年12月26日第1097次常務董事會核定之交通銀行工作人員優惠退職(資遣)準則規定而發給上訴人上開退職金。
(三)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首次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比照92年退職員工可領1 次或分3 年辦理領取退職金,惟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乃於93年8 月3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並於94年8 月24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頁背面)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指摘之侵權行為?如有,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2 年時效消滅?
(二)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90年度溢繳所得稅款417,751 元,及100 萬元慰撫金;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補給退休金差額137,124 元及退職金利息9,672 元(退職金1,765,110 元自90年3 月31日起至90年5 月10日,共計40日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指摘之侵權行為?如有,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2 年時效消滅?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1)經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9 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㈠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左︰①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②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③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㈡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5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㈢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據此,計算個人退職所得總額時,雖區別一次領取、分次領取及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等方式,惟此項規定係有關納稅義務人於各類所得合併時,如領有退職所得者,依所領退職所得之方式應如合計算之規定,並非規定退職所得必須分為一次領取與分期領取供退職者選擇之規定,財政部賦稅署93年9月9 日台稅一發字第09304132490 號書函說明2 之內容:「所得稅法第14條係有關退職所得課稅所得額計算方式之規定,並非個人領取退職金之法令依據」(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亦同此認定。故上訴人主張退休金給與須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依據,委無可採。
(2)次查:上訴人於退職之初請求領取退職金時,兩造就領取方式有不同意見,上訴人於90年3 月27日奉被上訴人90年3 月23日人字第905860220 號函第4 點說明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同意俟該署就相關問題釋示後,由本行依據前揭函釋及相關規定辦理退職給與事宜,本人絕不要求補發利息和任何異議,惟若逾本(90)年10月31日仍未獲財政部函覆,則請一次發給退職給與」,並送交人力資源處彙辦,有被上訴人前揭函文及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第45頁)。兩造並於90年5 月8 日立法委員召開之協調會進行協商,會中雖無法取得一致見解,惟上訴人與其他同時申請退職之人員於當日均簽立一字據,內載:「本人前填具申請書申請退職給付分期領取,今因故再申請將本人應領之退職金一次存入本人存款戶頭,此致交通銀行」(見原審卷第189 頁),而此字據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撥付退職金之時點獲上訴人同意後,即一次撥付退職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業於90年5 月10日收訖,有被上訴人交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一次核發退職金既為上訴人所同意,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洵屬無據。
2、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一次核發退職金,致其於91年3月31日辦理90年度所得稅申報時,遭受溢繳稅款之損害,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1年4 月1 日起算至93年3 月31日止為2 年,而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首次正式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要求改按分期方式領取退職金,於92年12月22日再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在案,均未獲解決,乃分別於93年2 月17日、93年8 月31日向財政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救濟,該案目前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故上訴人已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損失之請求,並未逾民法第197 條之2 年時效期間云云。
(2)經查:上訴人於90年5 月 8日進行協商時,就退職金一次領取與分期領取有爭執,於同年月10日領取2 筆退職金,而於91年3 月31日前繳納90年度綜合所得稅款,是上訴人於繳納9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已知悉有其所謂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堪予認定。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1年4 月1 日起算,迄93年3 月31日屆滿2 年。雖上訴人曾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惟其於該訴訟之主張為:「原告於90年3 月1 日依被告89年12月26日第1097次常董會核定通過之優惠退職(資遣)準則辦理優惠退職,並依規定一次領取優惠退職金二筆合計新臺幣1,765,110 元,且辦理9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原告出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90年1 次領取之優惠退職金,比照91年度第2 次優惠退職人員,改為分3 年領取,以減輕稅負」,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289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 頁),足見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係請求比照91年度第2 次優惠退職人員,改為分3 年領取,以減輕稅負,並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行政救濟尚非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上訴人主張其已於2 年時效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不足採信。次查: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顯已逾2 年之時間。是縱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溢繳稅款及慰撫金部分,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90年度溢繳所得稅款417,751 元,及100 萬元慰撫金;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補給退休金差額137,124 元暨遲延利息及退職金利息9,672 元(退職金1,765,110 元自90年3 月31日起至90年5 月10日,共計40日之利息),有無理由?
1、溢繳稅款417,751 元及慰撫金100 萬元上訴部分:
(1)承(一)所述,被上訴人給與退職金之方式均有所依據,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其領取之退職金核實納稅,自不得謂其權利受有損害。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部分,因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未就其人格權是否受有損害、請求基礎等事項舉證證明,自難認其受有人格權之損害。則上訴人以侵權行為請求權為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溢繳之稅款及慰撫金共1,417,751 元,為無理由。
(3)況依前揭理由六(一)2、所述,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追加退休金差額137,124 元及退職金利息9,672 元部分:
(1)退休金差額137,124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辦理退休之勞工,且其工作年資為1 年5 個月又18日,被上訴人應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付上訴人3 個基數之月平均工資退休金。減除已發之1.5個基數,被上訴人應再補足1.5個基數退休金差額為137,124 元云云。
②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0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㈠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㈡依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據此,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必須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之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情形,始得適用。且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係於請求人具備退休資格,並有退休之事實,始可發生,倘請求人僅有退休之事實,而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之退休資格,即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
③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88年9 月13日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化基準日辦理年資結算,其年資計算係自88年10月1 日起至90年2 月28日止,合計為1 年5 個月,未達上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作年數,且上訴人非屬雇主強制退休之情形,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之規定均有不符,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給與退休金。且按勞動基準法計算之退休金與按系爭優退準則之規定計算之退職金,二者性質不同,若依上訴人主張按勞基法第55條規定退休金,上訴人僅能領取274,248 元(137,124×2=274,248),然上訴人領取之金額為1,765,110 元,為上訴人所自承,該金額係依系爭優退準則之規定,除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外,更包含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及15個月薪給之鼓勵金等給付,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銀行優惠退職(資遣)給與入帳金額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優退準則之規定所領得之退職金金額明顯高於按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數額。上訴人不得主張二者併用,既領取依系爭優退準則計算之退職金,又要領取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給付1.5 個基數計算之退職金1,765,11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2)退職金利息9,672 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離職日為90年3 月1 日,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0日發給退職(資遣)費1,765,110 元,被上訴人應補給付自90年3 月31日起至90年5 月10日,共計40日之利息9,672 元云云。
②經查:上訴人於90年3 月27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本行產業工會90年2 月9 日交工字第900015號函請財政部賦稅署釋示,若員工自願請求無息分期領取退職金,是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第2 款規定,計算所得課稅。本人同意俟該署就相關問題釋示後,由本行依據前揭函釋及相關規定辦理退職給與事宜,本人絕不要求補發利息和任何異議……特立此書」,有前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就其親自簽署此切結書之事實並不否認。上訴人既已同意嗣後不得為補發利息之請求,則其訴請被上訴人補給付自90年3 月31日起至90年5 月10日止共計40日之利息9,672 元,即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損失417,751 元,及自91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補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差額137,124 元暨利息,及補給付利息9,672 元(退職金1,765,110 元自90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