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舒正本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俊權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原名謝先進)
- 訴訟代理人
-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7、8月期間,因為訴外人方荷生仲介房屋買賣而結識另訴外人方雲,其後被上訴人與方雲兩人常有金錢借貸往來,惟因被上訴人索取利息甚重,方雲交付所有資產仍無力負擔,被上訴人為索取更多利益,竟盜刻上訴人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並進而偽造下列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①以上訴人、訴外人方世屏、訴外人徐天民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發票日期85年2月17日、號碼TH0000000之本票;②以上訴人、訴外人方荷生、訴外人方九霖為共同發票人,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期85年2月17日、號碼TH0000000之本票。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均無上訴人親筆簽名,且本票上系爭印章並非方雲偽刻或由方雲代上訴人所刻,其從未持有該印章。又上開發票日當日中午13時至14時,上訴人正在上班,絕無可能外出在被上訴人面前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況原審9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明知無系爭本票債權,竟故意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85年度裁全字第4117號民事裁定准為假扣押,其後被上訴人提供擔保金,於85年11月1日就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78巷23弄36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執行假扣押查封,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假扣押之本票債權存在,顯係不當之假扣押,已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三)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有:
①上訴人原已刊登廣告,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及預期將所得價金存入銀行賺取利息之計畫受阻,受有消極損害(所失利益)58萬3333元(以系爭房地殘值700萬元為準,自查封日之85年11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共20個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0000000×0.05÷12×20=583333)。
②因系爭房地已遭法院查封而無法出售,其迫於無奈,於86年9月1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機動利率借貸100萬元,若無被上訴人上開假扣押行為,其即無支付該筆借款利息之損失,算至87年6月30日止,其受有積極損害(所受損害)6萬3644元。
③再者,因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而無法有效利用,造成其債信嚴重受損外,因封條貼於系爭房屋外面,其遭受鄰人、親友之異樣眼光,長官及同事誤認其在外生活往來複雜,嚴重侵害其名譽權,夜不成眠,精神痛楚,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5萬3023元。
(四)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583333+63644+353023=0000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86年9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方雲(或其父方鎮)代刻上訴人及系爭本票其他共同發票人等5人之印章,並存放於方雲之公司內,其與上訴人等5人係一同在方雲之公司辦公室內,由方雲將上訴人等5人之印章取出,上訴人等5人使用該印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並無偽刻系爭印章及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無罪判決益明,至於系爭印章其是否為第三人所偽造,則非所問。
(二)其依原審85年度裁全字第4117號假扣押裁定,對於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嗣因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另經原審85年度票字第2081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無再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始撤銷上開假扣押,非有何不當假扣押之情事。
(三)從假扣押供擔保之目的而言,係為擔保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與假扣押本案債權之是否存在無涉,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假扣押之初提供擔保,即應擔保所主張之本票債權存在云云,顯非正當。況且其對原審9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已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目前尚未確定,何能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於查封行為前之原因行為(指偽造本票之行為),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無偽造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應無侵權行為。除系爭本票為第三人所偽造,且被上訴人明知並持以執行查封外,被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應屬正當之權利行使。至於上訴人所列舉損害之部分,因本件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故縱上訴人確受有如所其主張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等情並不爭執,此有原審85年度裁全字第41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刻系爭印章進而偽造系爭本票,持以查封行為,侵害其權益,致上訴人受有消極損害58萬3333元、積極損害6萬3644元、非財產上損害35萬3023元,合計10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①被上訴人有無盜刻系爭印章並進而偽造系爭本票,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②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
五、被上訴人有無盜刻系爭印章並進而偽造系爭本票,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
(一)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刻系爭印章進而偽造系爭本票之侵權行為,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刑事被告,指述被上訴人盜用系爭印章並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事實,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自訴案件,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此有原法院86年度自字第747號(見原審卷㈡第27至30頁)、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見原審卷㈡第31至35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見原審卷㈡第36至38頁)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16、120頁),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共同自訴人方雲自承本件上訴人甲○○的印章是其幫甲○○處理存款時,由其公司的小姐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刑事卷㈡第119、192頁),並陳稱:「章是我姊姊他們8、9年前用的木頭便章,都是用在定存的...所有的章真正不爭執」(見原審86年度自字第747號卷㈡第4頁)、「(為何不用你的印章?)借款合約書是蓋用我的印章,本票蓋我親戚的章是因他(指本件被上訴人)認為我還不出錢來」等語(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刑事卷㈠第187頁反面),上訴人對同案共同自訴人之指述於刑事案件中未予否認,足見系爭印章應為真正。再者,本件上訴人以方雲涉嫌偽造系爭本票為由,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649號起訴,方雲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7號刑事審理中,雖否認有何盜刻系爭印章之犯行,改稱:「印章及帳戶不是我所為,是我父親(指方鎮)所做的」等語,與訴外人即方雲之父方鎮陳稱:「印章是我自行叫人刻來使用在該帳戶」之情相合,從而刑事判決認為無證據證明方雲盜刻系爭印章,而諭知方雲無罪確定,此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然此刑事無罪之判決之事實,尚無從遽以推認系爭印章即為被上訴人所盜刻。
(三)次按,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完成票據行為,均非法所不許,再衡諸常情,票據債務人亦得以授權、默許他人使用本人印章之方式簽發票據,故所謂票據上之簽名,非謂必待本人親自書寫姓名,方符票據法第6條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無其親筆簽名之情,固屬真實,惟亦不得執此無簽名之事實,即謂執票人必有偽造票據之行為。上訴人另主張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情,此固有原審85年度北簡字第9414號(見原審卷㈡第23至26頁)、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見原審卷㈡第76至82頁)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觀諸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理由,其亦認系爭本票上之系爭印章為真正,只是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授權方雲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事實,並非認為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遑論該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故上開另案確認本票債權訴訟之判決情形,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偽造本票之證據。況且方雲於他案刑事審理中,既曾自稱本票蓋我親戚的章,是因本件被上訴人認為其還不出錢之情(詳見上述),顯可見方雲或有隱瞞被上訴人,而由其一人完成票載共同發票人之文義情形。惟不論是否如此,均不得以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即謂系爭本票必為被上訴人偽造。
(四)參酌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未盡舉證證明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從而所述被上訴人盜刻系爭印章並進而偽造系爭本票,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其同事吳澤明等人為證人,欲以證明上訴人上班時無外出之事實,核與本件兩造爭執之被上訴人有無實施盜刻、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無何關聯性,自不予調查上訴人此部分立證方法。
六、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經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盜刻系爭印章並進而偽造系爭本票之侵權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供擔保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此為兩造共認之事實。然此保全程序之作為,係主張票據權利之人,尋求司法救濟之正當方式,於法並無不合。雖其後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然係基於該假扣押之本案即本票請求,經原審85年度票字第2081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認已無再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始將上開假扣押撤銷,並非上訴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而撤銷假扣押,故並無假扣押查封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從而,徒憑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查封系爭房地之事實,尚不足以認為被上訴人已構成不法侵害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刻系爭印章進而偽造系爭本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行為,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0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