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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99號

撤銷會議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許正順張蘭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99號

上訴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寅○○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辰○○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寅○○等13人均為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5年2月14日該社區召開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召開之前,為避免第10屆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萬年青管委會)委員之選任,再度與第9屆委員選任方式相同,而由少數人員操縱以自薦與推薦選任方式產生,乃提出應立即停止該不合規範作為之異議,但第10屆委員仍由自薦與推薦之委員擔任,據悉3位公共財產之持有人,除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寅○○外,另2名財務委員即被上訴人巳○○、監察委員即被上訴人丑○○,均非共同公有財產之所有權人,顯違反規約第5條4款關於財務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之規定。另設有終身委員陳柏全列席指導,共同操縱委員之選任,上列4人逕設權限推薦自己與他人,負責委員選任資格審查工作及相關委員選任事宜指導,使第10屆委員曾為聽命樣態。

(二)上訴人為11歲之社區住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欲購買社區停車場備用之第2個遙控器,社區A棟大廳以被上訴人寅○○為首,帶領被上訴人陳柏全、鄭柳旺、巳○○、丑○○夫婦、王總幹事等7人,以類似黑道圍事之大陣仗助勢下,不准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購置第2個備用遙控器,被上訴人萬年青管委會復於94年10月17日突發命令通知,恐嚇具有停車位所有權人,就備用之第2只遙控器加收新台幣 (下同)200 元,否則註銷使用權,以獲取不當利益,上訴人因受恐嚇而繳交400元,管委會收回已使用5、6年舊遙控器,既售出多年,無理由收購回去,上訴人受恐嚇而出售2只各600元遙控器,收回1,200元。

(三)又被上訴人萬年青管委會製作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備、固定資產、雜項購買明細等清冊,均付之闕如,如下說明:

⒈固定資產:是指管委會公積金,基金收據每坪C棟3元、A 、B棟5元。財報顯示固定資產(公基金)故意或過失當作管理費使用,比對收支項目,顯示帳目不清楚,常年受具9年期間之不動產持有人寅○○、另一位8年期間之不動產持有人巳○○所控制,估計不當侵權損害約數百萬元。

⒉財務會計帳簿:此應由領有會計證照專業人員,就管委會既有及改組時移交保管財務會計資料內容為限。

⒊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如停車場購入之遙控器、大樓監視器、增加收益台灣大哥大基地台、公用卸貨停車外租後收益等,應由領有管理證照幹事為準據。

⒋雜項購買明細:就管委會既有及改組時移交保管公物為限,由領有管理證照幹部製作。

(四)為此依民法第56條規定及萬年青社規約第16條規定,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萬年青管委員會95年2月19日以推薦或自薦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當選委員卯○○、甲○○、丁○○、丑○○、巳○○、寅○○、辛○○、戊○○、癸○○、郭榮輝、子○○、乙○○、辰○○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聲請裁定被上訴人萬年青管委員會應製作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備清冊、固定資產、雜項購買明細帳冊等清冊,並接受全體區分所有人及上訴人之閱覽或影印。

(五)於本院補陳略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95年2月19日會議中簽到並提出表示該決議違法之發言(見原證三),原審竟指「法定代理人未在社區住戶大會中表示異議」,顯與事實不符。設若原審認為上訴人未提出曾在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曾表示異議之證明,而可能不該當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審判長亦應曉諭上訴人就此聲明證據或為法律上等之陳述。詎原審竟遽謂上訴人未提出證明,以欠缺保護必要要件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未行使闡明權,而屬突襲性之裁判。又原審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除95年5月29日答辯狀外,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之4規定送達影本於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說明及防禦。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丑○○、乙○○並未提出住戶證明,且戶政機關亦無兩人之戶籍謄本,益證第10屆管委之選任並不合法。另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8項、第10項及本件住戶規約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均得請求管委會製作財物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雜項購買明細等清冊。況所謂住戶規約,如同國家之憲法、公司之章程,故住戶會議之決議,本不得違反住戶規約之規定,更不得決議不製作會計帳簿等清冊。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曉諭上訴人就此為適當之辯論,其認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於第10屆住戶會議中提案、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管委員會已製作相關清冊、上訴人得隨時申請閱覽等情亦與事實不符。其遽謂本件係屬個人恩怨,忽略原審附件一、原證一至原證四之證明,顯係侵害上訴人請求權利保護之訴訟權。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萬年青管委會95年2月19日以推薦或自薦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當選委員卯○○、甲○○、丁○○、丑○○、巳○○、寅○○、辛○○、戊○○、癸○○、郭榮輝、子○○、乙○○、辰○○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3.聲請裁定萬年青管委會應製作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備清冊、固定資產、雜項購買明細帳冊等清冊,並接受全體區分所有人及原告之閱覽或影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11歲小學生,依上訴人年齡其無此訴訟能力,而所涉事件內容係上訴人之父己○○與社區間之糾紛,藉由上訴人名義而起訴;上訴人之父己○○曾經擔任被上訴人萬年青管委會社區委員,瞭解委員選舉產生方式,第10屆委員依歷屆委員選任方式而產生,無上訴人所稱之自薦與推薦之選舉方式,管委會亦依歷屆慣例登錄帳冊,社區居民隨時可至管委會查閱,從未拒絕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己○○閱覽;己○○自第6屆時起對每屆歷任主任委員與相關委員提出10餘件民刑事訴訟,其利用司法訴訟手段,破壞管委會正常運作;被上訴人等人擔任委員均為無給職,無義務擔任,為社區居民公共利益而出面管理,每件費用支出均有監察委員及全體居民監督,但因此10餘件訴訟事件,反要不斷出庭應訊答辯,即使已判決確定之事件,又反覆再次提出訴訟,實為浪費個人之時間,亦虛擲司法資源,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又本委員會係依住戶規約第5條而產生,本社區規約雖於91年7月21日重新修訂,惟本條規定與舊規約並無不同。又上訴人雖主張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選任決議違反住戶規約,訴請撤銷該決議,惟第10屆委員選舉與第9屆委員選舉之選任方式並無不同,且上訴人亦曾對第9屆選任訴之法院,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739號判決認定選任方式並無不當,本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方式,自亦屬合法。又上訴人聲請裁定本委員會應造具相關帳簿表冊並接受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閱覽影印,惟查本會財務每月均公布於社區公佈欄,所有開支明細亦均載於相關財務報表,上訴人前亦曾為此請求,惟遭本院91年度上字第993號判決駁回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為萬年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95年2月19日萬年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被上訴人卯○○、甲○○、丁○○、丑○○、巳○○、寅○○、辛○○、戊○○、癸○○、郭榮輝、子○○、乙○○、辰○○為第10屆管理委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5年2月12日社區公報(見原審卷第6頁)、第10屆萬年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書(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是否曾於95年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其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

(二)若上訴人得提起前開撤銷決議之訴,則被上訴人萬年青管委會之選任是否違法?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萬年青管委會造具相關表冊以供全體住戶閱覽,有無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曾於95年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 其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

(一)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以主張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應當場表示異議,且應由主張撤銷之社員舉證其曾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

(二)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萬年青社區95年2月12日社區公報影本、第10屆萬年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書影本等件為證。但前揭社區公報為公告選任推薦委員名單,請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等(見原審卷第6頁),而上開提案書,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委任上訴人之父己○○撰寫提案書表示,91年7月21日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之規約,因係現場發出未能及時了解,而當場表決,該規約不合法,第10屆管理委員選任為少數人操縱自薦與推薦,應予停止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因此在會前提案表示異議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而非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曾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示異議之證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95年2月19日被上訴人萬年青管委會第10屆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自非有據。

六、關於若上訴人得提起前開撤銷決議之訴,則被上訴人萬年青管委會之選任是否違法?

(一)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因之,如主張總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當然無效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萬年青管委會95年2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及住戶會議無效,係以該次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但書「..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社區規約第5條「...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等情(見原審卷第1頁反面、第34頁反面)。

(二)但查,依前開社區公報載「第10屆管委員委員選舉候選人,已95年1月16日起公開接受住戶推薦,且經2月8日第9屆管委會第8次委員會議審查確定,各棟委員候選人名單如後,為免遺珠之憾,請住戶於95年2月14日前續予推薦或自薦,便於製作選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是以被上訴人萬年青管委會委員除由現任管理委員推薦外,亦接受各住戶推薦,而由各住戶選任,此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前揭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己○○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1號對同社區第9屆委員選舉中主張撤銷或選任無效事件主張係屬偽造,經原法院與本院94年度上字第739號判決,該規約有效,亦經台北市政府91年10月31日府工建字第091191877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上字第739號歷審確定案卷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及該案卷卷附本院判決書第3頁),而被上訴人寅○○、蘇奇峰、卯○○、甲○○、丁○○、丑○○、辛○○、戊○○、癸○○、壬○○、子○○、乙○○、辰○○均設籍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內,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56至66頁),為該社區之住戶,依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自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無何違法與違反規約之處。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購買社區停車場第2個遙控器而認受恐嚇構成黑道管理云云,惟上訴人為11歲學童,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並無使用遙控器之必要,參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丙○○自91年起多次對被上訴人萬年青管委會選任管理委員問題,提出確認各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交付帳冊、確認出席委任書真偽等各類訴訟(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1號、94年度訴字第6038號、95年度訴字第447號、92年度訴字第2564號、91年度訴字第4663號),最後受駁回訴訟或自行撤回之結果,是與被上訴人社區各委員爭執者為上訴人之父母,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以上訴人名義起訴,又主張受被上訴人等人以黑道管理,但未提出何項證據,是以上訴人主張內容,難認為真實。因之,上訴人主張第10屆委員選任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云云,顯不足取。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萬年青管委會造具相關表冊以供全體住戶閱覽,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請法院裁定被上訴人萬年青管委會委員應製作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雜項購買細帳冊等清冊,並接受全體區分所有人及上訴人閱覽等情。惟上訴人既主張95年2月19日之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卯○○等人之選任產生違反法律與住戶規約而無效,則其再請求第10屆管理委員製作財務會計帳簿等,前後矛盾。再者,被上訴人萬年青管委會製作公共設施及財務帳冊係屬社區自治事項,上訴人如為爭執,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在社區住戶大會中提案,由住戶會議決議製作之財報與設備帳冊,要無未提出法令依據情形下,令被上訴人等製作之理。另被上訴人萬年青管委會已就實際社區內收入與支出,提出各住戶收支明細表影本、收支報告影本、社區公共支出收據影本、發票影本等 (見原審卷第77至10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一再表示上訴人得向社區申請閱覽 (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背面)。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製作公共設施清冊與帳冊等,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第10屆選任管理委員決議應予撤銷及被選任之被上訴人卯○○等人之委員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應屬無效等,均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2月19日以推薦或自薦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當選委員卯○○、甲○○、丁○○、丑○○、巳○○、寅○○、辛○○、戊○○、癸○○、郭榮輝、子○○、乙○○、辰○○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聲請裁定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製作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備清冊、固定資產、雜項購買明細帳冊等清冊,並接受全體區分所有人及上訴人之閱覽或影印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9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會議決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