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抗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乙○
丙○○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甲○○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1日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明求為裁定:㈠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69號、94年度再抗字第24號、94年度再抗字第11號、94年度再抗字第 2號、93年度再抗字第81號、93年度再抗字第71號、93年度再抗字第62號、93年度再抗字第51號、93年度再抗字第25號、92年度再抗字第128 號、92年度再抗字第43號、91年度再抗字第164 號、91年度再抗字第145號、91年度再抗字第104號、91年度再抗字第62號、91年度再抗字第35號、90年度抗字第1254號、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89年度訴字第157 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壯19-10、9-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3727/678527、面積79.13平方公尺,以新台幣4,605.6元之價金,與再審聲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此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聲請人公同共有。則再審聲請人應先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經本院認有再審理由後,本院始須就上開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否則,仍難認本件再審聲請為合法。惟查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然綜觀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全係指摘宜蘭地院89年度訴字第157 號、及本院90年度抗字第1254號、91年度再抗字第35號、91年度再抗字第62號、91年度再抗字第104號、91年度再抗字第145號、91年度再抗字第164 號、92年度再抗字第43號確定裁定所為認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