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再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金浩然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92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1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953,712元,及自92年8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特定遺贈,並不以特定物之遺贈(例如給與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全部或坐落某處之土地等)為限,即不特定物之遺贈(例如給與50萬元或五幢房屋中之一幢等),亦為特定遺贈。以債權為標的者,不問其為特定債權、種類債權、金錢債權、選擇債權、定期金債權,均為特定遺贈。免除其債務,亦為特定遺贈。」有學者陳棋炎老師等所著民法繼承新論可稽,故特定遺贈又可分為特定物遺贈及不特定物遺贈。
2、又遺囑人得以不特定物為遺贈之標的,而「不特定物之遺贈云者,謂遺囑人僅以種類及數量指示遺贈標的物所為之遺贈也,亦稱為種類物遺贈。例如指示遺贈稻谷十石或陳年紹興酒二十打是。金錢遺贈亦屬之。我民法關於此種遺贈無規定,解釋上①遺贈義務人應依遺囑之本旨,給付種類、品質、數量相當之物於受遺贈人;②不特定物之遺贈,不問遺產內有其物與否,遺贈義務人均有給付之義務,金錢遺贈亦然;③依遺囑人之意思不能定遺贈標的物之品質時,遺贈義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學者陳棋炎等著民法繼承新論著有明文。準此,本件再審被告(即被繼承人金浩然之遺產管理人)應依遺囑之本旨,就系爭遺產房地之拍賣所得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給付再審原告。
3、本件被繼承人金浩然所立遺囑其遺贈之標的,既為現金200萬元,屬種類物遺贈(即不特定物之遺贈),並非「特定物之遺贈」,則不發生遺贈之財產之繼承開始時,有一部或全部不屬於遺產之問題,故原確定判決以:「依此代筆遺囑之內容觀之,顯然係將現金、股票與不動產分開處理。即具體的以特定之股票和現金二百萬元作為遺贈之標的,並不包括不動產在內。... 就特定遺贈外遺囑人金浩然不動產之拍賣價金,自不得主張權利」云云,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徵諸國內權威繼承法學者陳棋炎、戴炎輝、史尚寬一致之見解,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1202條之適用關於特定遺贈之不特定物遺贈部分顯有誤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二)又被繼承人金浩然於系爭代筆遺囑第二項載明:「本人身故後之一切後事委託乾女兒代為全權處理,全部之喪葬開支及費用由本人存款支付,如有不足,從本人不動產變責之價格支付。」其真意為何?按本件繼承開始時,金浩然遺有大同公司股票113,111股、臺灣塑膠公司股票5,396股、味全食品公司股票649股。銀行存款836,228元及經再審被告拍賣得款10,620,000元之房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7號12樓房屋及所座落基地),所謂全部之喪葬開支及費用究何所指? 是否包括現金之遺贈? 又喪葬之開支既可由不動產變賣之價格支付,那麼存款部分是否應使先列為遺贈之範圍?均有待代筆遺囑人到庭說明,又此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對再審原告而言,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得以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再審之聲明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特定遺贈又可分為特定物遺贈及不特定物遺贈,本件被繼承人金浩然遺贈之標的為現金200萬元,屬不特定物之遺贈,並非「特定物之遺贈」,不發生遺贈之財產於繼承開始時,有一部或全部不屬於遺產之問題,故再審被告應依被繼承人金浩然遺囑之本旨,就系爭遺產房地之拍賣所得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給付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1202條之適用顯有誤解,此徵諸國內權威繼承法學者陳棋炎、戴炎輝、史尚寬見解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遺囑人得抽象的以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遺贈內容之包括遺贈,或以具體特定財產為標的之特定遺贈方式書立遺囑,而依被繼承人金浩然遺囑載明:「一、...... 願在百年後,將本人名下所有的股票和現金貳佰萬元整贈與乾女兒(即上訴人),以感激她的孝順。二、本人身故後之一切後事委託乾女兒代為全權處理,全部之喪葬開支及費用由本人存款支付,如有不足,從本人不動產變賣之價格支付。」,足認被繼承人金浩然顯然係將現金、股票與不動產分開處理,即具體的以特定之股票和現金二百萬元作為遺贈之標的,並不包括不動產在內等情,核屬解釋被繼承人金浩然為遺囑時之意思表示。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有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足參。從而原確定判決依被繼承人金浩然遺囑,認定再審原告僅可取得被繼承人金浩然名下股票及存款,就不動產之拍賣價金,不得主張權利,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依代筆遺囑第二項載明:「本人身故後之一切後事委託乾女兒代為全權處理,全部之喪葬開支及費用由本人存款支付,如有不足,從本人不動產變賣之價格支付。」,所謂全部之喪葬開支及費用是否包括現金之遺贈,有待代筆遺囑人到庭說明云云,認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惟,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如斟酌代筆遺囑人之說明,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係以發見人證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前開說明,証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証物,自難認符合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即無理由。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