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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更㈡字第1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沈方維湯美玉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更㈡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即已釋明相對人有其他借款等債務,嗣經該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亦得知相對人之房地至少設有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減損相對人之賠償能力,且有增加財產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虞;縱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全盡釋明之責,惟伊既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予准許,即屬正當。詎抗告法院竟審酌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遽予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4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法院應許可伊提起再抗告云云。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此乃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經查:

㈠抗告法院由形式上審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歷次程序中所提之事證,以再抗告人尚未釋明相對人有所謂違反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其對相對人取得損害賠償之債權;亦未釋明相對人之資產尚有其他借款等債務,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因而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令再抗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乃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此屬抗告法院基於職權,就所取捨證據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範疇,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程序雖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關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惟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前,未有參與審理程序之機會,其財產即遭假扣押,嗣於抗告程序中,始有機會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自難謂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所為答辯及所提證據,係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之擊防禦方法。是抗告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相關事證後,而為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亦無違上開規定。

㈢綜上,原裁定既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原裁定所涉及之何項法律見解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更㈡字第1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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