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41號
- 抗告人
-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群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相對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1 億5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10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45及其上建號3642、3643、3648、3649、3654、3655、3660、3661、3666、3667、3671、3672、3678、3684、3685、3691、3692、3698、3699、3705、3706、3759、3760、3761、3772、3773、3774號等27筆建物(下稱系爭27筆建物),及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華僑銀行新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等存款暨對第三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在案。嗣相對人因恐超額查封,乃聲請撤銷上開3761、3772、3773、3774號等4筆建物(下稱系爭4筆建物)之查封,另聲請執行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等於前次扣押後增加之存款債權。抗告人以相對人上開撤回及追加執行,顯係權利濫用,故意減損伊商業信譽之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部分尚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123未查封,及相對人撤回系爭4筆建物部分,因使專有部分與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離,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本件假扣押債權額為1億5千萬元,執行之標的物計有系爭土地、系爭27筆建物、貨款及存款債權,除相對人於95年6月23日追加執行部分外,其中土地及建物經鑑定總價額合計為3億6174萬7409元,扣除已設定抵押權之債權總額2億3335萬0460元,尚值1億2839萬6949元,貨款部分扣得1229萬2688元,存款部分扣除設定質權部分為3485萬7968元,總計1億7554萬7605元,雖屬超額查封,惟因相對人具狀撤回系爭4筆建物之查封,該4筆建物之價值合計為4478萬6313元,查封標的物之價額額降為1億3076萬1292元,已未逾假扣押債權額,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僅查封10萬之3845,尚有10萬分之16968未為查封,惟因本件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其目的在於保全終局之執行,並不進行終局執行之拍賣等程序,因此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應併同移轉之問題,縱日後進行終局執行程序,該瑕疵亦非不得於終局執行程序補正之,且因相對人本有選擇執行標的之權利,且貨款債權及存款債權,較之不動產,有省去變價程序耗時及耗費之便利,相對人選擇撤回部分不動產之執行,難謂其權利濫用,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因而抗告前來。
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並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又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同法第136條規定甚明。是以,假扣押之債權人,其因假扣押標的物之價值或有波動,為保全其日後之終局執行,乃有選擇執行標的物之權利,是其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動產、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債權等),固難謂係權利濫用,惟執行法院於執行假扣押時,仍須注意有無超額查封致損害債務人權益之情事。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依相對人於原法院94年12月23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係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存款、貨款等債權,其中針對不動產部分,已具體指定查封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地上之系爭27筆建物,並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㈠3-9、72-137頁)。又依相對人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原法院卷㈠126頁),抗告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額為10萬分之16968,惟原法院於94年12月27日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書之附表(見原法院卷㈠144頁),竟於相對人僅聲請查封系爭土地而未指明查封之權利範圍情形下,逕將查封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載為10萬分之3845,而未依系爭土地謄本登載之全部權利範圍應為10萬分之16968為查封,與相對人之聲請意旨顯有未符。又原法院雖漏未將抗告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123(即10萬分之16968 扣除已查封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45),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上揭未為查封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123,因不得與已為查封之系爭27筆建物分離,故事實上已造成抗告人無法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於上述未查封之土地應有部分之限制(意即未查封但受到等同查封之限制)。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上開囑託查封登記書之有關應有部分記載有侵害伊利益之情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該未查封之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123,倘依據原法院指定之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標準(抗證十一號)每平方公尺市價為14萬0360元,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8780.64平方公尺,該漏未查封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123估計價值已達1億6173萬4496元。因此,僅以此漏未查封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即已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1億5000萬元。
㈡又原法院在認定本件假扣押執行於查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45及系爭27筆建物,顯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後,雖由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4筆建物之查封,然抗告人仍受查封之其餘23筆建物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10萬分之14577,此有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2月14日函在卷可憑,故扣除已查封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45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有10萬分之10732未經查封,而該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732)雖未受查封,但仍受移轉登記之限制,如上述,則依前述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市價為14萬0360元計,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8780.64平方公尺,該漏未查封但受限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732估計亦值1億3226萬6602元(即8780.64x10732/100000 x140,36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現經原法院查封及扣押之價額,如再加計上揭漏未查封但受限制之系爭土地價額,計為2億6302萬7894元(即原法院認定現已執行假扣押標的價額1億3076萬1292元+上揭漏未查封之系爭土地價額1億3226萬6602元),顯已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1億5000萬元,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見本院96年3月21日筆錄)。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執行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係以系爭27筆建物及其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968為其執行標的,然原法院於囑託查封登記書記載查封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845,致其餘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123未併為查封,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上揭未為查封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123,因不得與已為查封之系爭27筆建物分離,故事實上已造成抗告人無法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於上述未查封之土地應有部分之限制(意即未查封但受到等同查封之限制),如上述。縱於相對人撤銷系爭4筆建物之查封,以抗告人所有現仍查封中之系爭23筆建物,其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10萬分之14577,扣除原法院已囑託查封登記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3845),其餘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732雖未為查封,然亦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故,無法為移轉登記,亦如上述。況若以抗告人所有現經原法院查封及扣押之標的價額,加計上揭漏未查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372)價額,計為2億6302萬7894元,已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1億5000萬元。是原法院上揭囑託查封登記之錯誤,自屬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情事。因此,原法院本於上開與相對人聲請意旨未符之查封登記,據以計算查封標的物之總價額,認未逾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1億5000萬元,並於95年6月30日准許相對人續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綜上,抗告人以原法院所為囑託查封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准許相對人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執行程序、方法,侵害其權益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