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3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丙○○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丙○○、乙○○等二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等發支付命令(同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因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下稱本案訴訟)。按訴訟標的之認定,本應參酌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既得以個別權利為基準,亦得以紛爭事實為基準,而決定訴訟標的為何;究竟依照前者或後者為基準,應以原告起訴處分之意思而定,係相對性之問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自始即包括抗告人於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前早已對該債權為清償之事實,並提出作成執行名義未經斟酌之清償證明書2紙為證,因此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包含再審之訴,本無追加與否之問題。縱認再審之訴為追加,惟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案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已,且抗告人亦於本案訴訟第二次準備程序開庭時即提出,更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之裁定,於法未合等語。
二、按除證書之真偽、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及其他法律所明定者外,所謂訴訟標的指原告就某一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所為之主張,請求法院予以裁判者而言,觀民事訴訟法不乏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該法律關係」(第53條、第254條及修正前第400條參照)之用語,表達訴訟標的與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之關係可知。民事訴訟法固規定原告起訴狀,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或逕以原因事實之記載代替訴訟標的之記載(同法第428條),但立法目的在透過原因事實之記載,使訴訟標的之確定更為容易,並非以原因事實直接作為訴訟標的,因此,於逕以記載原因事實之場合,若依其原因事實之記載,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仍應由審判長闡明之(第42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抗告人主張原告得以個別權利或紛爭事實為訴訟標的,並無依據。
三、又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再審之訴,其起訴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因此,即使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主張,亦有其不同訴訟標的。是抗告人於95年4月7日提起之本案訴訟後,於同年6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準備㈠狀,再以補正訴之聲明方式,主張提起再審之訴,顯為訴之追加,抗告人主張非訴之追加,亦非可採。
四、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自始不存在,有(清償)證明書二紙可證,嗣於言詞辯論準備㈠狀,再以補正訴之聲明方式,提起再審之訴,仍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自始不存在,且有(清償)證明書二紙可證為再審理由,可知其前後二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追加,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