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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1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14號

抗告人
乙○○

     丁○○

     甲○○ 桃園縣楊梅鎮

     戊○○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除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黃建桐之訴外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再按提起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業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著有明文。即共有物之分割,於其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倘共同被告中一人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又未列其繼承人為當事人,致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者,仍不能認於被告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申言之,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故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及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訴訟,雖係以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相對人為被告,惟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黃建桐,已於訴訟繫屬前之85年6月27日死亡(原法院卷第7、117、126頁),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依首揭說明,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黃建桐之訴部分,核無違誤。另列為被告之一之相對人黃文耀,登記謄本上載地址為「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171巷16弄16號」(原法院卷第118頁),惟抗告人提出之「黃文耀」(於89年11月17日死亡)戶籍謄本地址為「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街139巷4號」(原法院卷第52、128頁),則二者是否為同一人,即相對人黃文耀是否確已死亡,尚有疑義,原法院未遑詳查,即以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黃文耀之訴,自嫌速斷。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除前開黃建桐及黃文耀外之相對人24人,皆為生存中之自然人,此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按(原法院卷第125、127頁及第129-150頁),依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24人既有權利能力,即有當事人能力。雖相對人中之黃建桐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然不得謂黃建桐、黃文耀以外之相對人24人亦無當事人能力,僅得認該等24人就本件訴訟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依上開說明,該等24人當事人不適格部分,亦應以判決駁回之,乃原法裁定併以該等24人具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以該等24人為被告之訴,自屬違法。再者,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縱有欠缺,原法院亦應先定適當期間命補正,並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機會,尚不得逕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綜上所述,原裁定除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黃建桐之訴外,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黃建桐之訴部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1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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