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伊為「松雀鷹」(下稱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之創作人,依法享有上開著作之重製權及姓名表示權,以及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3人於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http://vm.rdb.nthu.edu.tw/natureclub/2002/main direc tions/place13/place13.htm」網址設立之「花園」網頁中,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同時未載明著作權人為上訴人,而使用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1種及使用1圖次外,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 」;亦未於重製物上表示上訴人之姓名,復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復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上網公開傳輸,而該網頁可以任由不特定人搜尋點閱之公開傳輸行為,亦同時侵害上訴人專有之「公開傳輸權」。(二)系爭網頁「花園」係屬旅遊記述而已,與教育無關,亦與清華大學舉辦之「2002保育週竹塹生態館」無關,不符合著作權法所謂「合理使用」規定。(三)被上訴人於重製系爭圖像時 ,已知系爭圖像之攝影作者為上訴人,卻於重製時故意不標示作者之名字,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爰就侵害重製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10萬x1張=10萬元);侵害姓名表示權部份,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賠償5萬元(5萬x1張=5萬元);侵害公開傳輸權部份,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賠償5萬元(5萬x1張=5萬元),合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等3人利用上訴人甲○○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像,係使用於「2002保育週竹塹生態館」系列活動中之「花園」網頁。此項保育週之活動係每年清華大學課外活動指導組主辦,2002年的活動宗旨係研究介紹生態環境,找尋保育方法,最終目的為提倡生態保育概念及實踐環境保護。故應屬於為報導、研究及學習之教育目的,而引用上訴人已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情形。而本件之著作為利用大自然資源之攝影著作,係用於教育用途,載明於公益活動之網頁上,對於上訴人之利益並無任何損害。且其他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亦未對此未表達其姓名之方式提出異議,顯見在公益活動、教育用途之使用上,未表明著作人之姓名乃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再者,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圖像僅此一張,占被上訴人著作之比例甚微,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該系爭圖像係被上訴人3人自身之著作,且其利用結果亦難認為對上開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因此,被上訴人省略上訴人姓名之行為,不致使人誤解為匿名著作或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受誤解為他人著作,並無損害著作人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姓名表示權之限制範圍 。退萬步言,即使認為被上訴人真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20萬元亦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天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本審撤回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圖像乙張,為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
(二)被上訴人3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被上訴人就讀清華大學學校「2002保育週竹塹生態館」網頁使用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系爭圖像乙張,使用當時被上訴人3人均為該校學生。
(三)被上訴人3人承認使用該系爭圖像之前並未通知上訴人,亦未標示上訴人之姓名及支付使用費。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3人是否因教育目的而在合理範圍內使用系爭圖像?
(二)被上訴人3人之使用行為是否該當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3人是否該當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得省略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之情形?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3人是否因教育目的,致渠等使用系爭圖像行為該當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復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3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而使用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之系爭圖像1張,係使用於渠等就讀之清華大學「2002保育週竹塹生態館」系列活動中之「花園」網頁。又此項保育週之活動係每年清華大學課外活動指導組主辦,由清華大學保育社承辦之例行性校內社團大型教學活動,由保育社員及有興趣之在校同學一同籌畫、研習。該2002年的活動宗旨係研究介紹生態環境,找尋保育方法,最終目的則為提倡生態保育概念及實踐環境保護等情,有清華大學課外活動組出具之證明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原審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8 4-185頁),則被上訴人3人於前揭網頁刊登上訴人之系爭圖像 ,實屬於為報導、研究及學習之教育目的,而引用上訴人已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則被上訴人3人辯稱渠等刊登系爭圖像乃純供學術研究之用,而非商業用途,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綱頁僅為被上訴人之旅遊記述,與教育無關,更與「2002保育週竹塹生態館」無關連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之前揭系爭圖像雖刊登於系爭網頁之上,然其所占網頁著作之比例甚微,自不致對上訴人攝影著作之衍生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何種影響,則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綜合被上訴人3人利用上訴人著作之利用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之情形以觀 ,被上訴人3人之上揭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應屬對上訴人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而不違反著作權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3人是否該當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得省略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之情形?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16條第4項亦明定:「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查被上訴人3人縱將上開上訴人之攝影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在非商業用途之上揭網頁 ,惟被上訴人3人上開利用上訴人著作之行為係使用於非商業之學術使用,且占著作之整體比例甚微,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該上訴人之攝影著作係被上訴人3人自身之著作 ,且其利用結果亦難認為對上訴人上開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故被上訴人3人省略著作人即上訴人姓名之行為 ,不致使人誤解為匿名著作或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受誤解為他人著作,即堪認定,被上訴人3人上開省略上訴人姓名之行為,既未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 ,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姓名表示權之限制範圍,而未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侵害其姓名表示權等語,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3人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像,並公開傳輸於被上訴人3人於清華大學所設立之上開網頁中,惟其所為既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及姓名表示權之相關規定,而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