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開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連立堅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聖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勝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上訴人
-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
彭郁欣律師
蘇靖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交通部法定代理人原為郭瑤琪,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此有人事命令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守博,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徵收完成時,以逕行登記或逕以移轉登記方式登記中廣公司為所有權人,是否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 可否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兩造既有爭執,係基於私法關係所衍生關於「土地所有權」糾紛之民事訴訟,屬民事法院審判權所及,本院自有管轄權。又交通部為系爭土地徵收機關,且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當事人適格。
㈢再按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當事人之一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有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必要,應認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兩造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既有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為中廣公司所有,已使交通部之所有權受有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依確定判決即可除去,是交通部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㈣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中廣公司雖主張:交通部提出「系爭徵收補償費(原為購地款)係由國家編列預算出資,再交由中廣公司代為發放」一節為新攻擊方法,其不同意云云。然查交通部於原審即已為前開主張,此有交通部95年4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原審卷2第266頁),是交通部於本院僅係就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說明,中廣公司主張此為新攻擊方法,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交通部主張略以:中廣公司為私人公司,依法不能徵收土地,亦不得為徵收土地需用人。因國家委任中廣公司處理國內外政令宣揚廣播事務,行政院遂於55年9月5日以台55內6530號函令依電信法規定核准交通部為中廣公司八里建台徵收附表所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係交通部代表國家為徵收機關,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認中廣公司為需用土地人,國家僅係將系爭土地交由中廣公司使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更無可能由中廣公司委任國家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予中廣公司之委任關係。再行政院54年台54內5472號等函令及台北縣政府徵收公告僅表示應依法辦理徵收,未有系爭土地應移轉與中廣公司,或由中廣公司委託國家辦理徵收等文字,中廣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約定。縱認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中廣公司,亦應先辦理登記為國有,於未登記為國有前, 自不得逕將所有權人登記為中廣公司。 又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公用徵收」非僅限於國有財產法中公用財產之徵收,且系爭土地為交通部代表國家徵收後原始取得,已屬公用財產,嗣亦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故本件徵收仍有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 再系爭土地之購地費用均係國家於52年間編列預算支出,並已交付中廣公司代向地主購買,因該預算已屬使用執行,自無因會計年度結束而應停止使用之問題。嗣因部分地主拒絕出售,始改由國家徵收,並將先前購地費用轉為徵收補償費,由中廣公司代為發放。況系爭土地徵收完成後即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此與補償費為何人支出無涉。是㈠系爭台北縣八里鄉○○里○段13行小段 246、246之3、246之4、246之5、246之10、266之3、267、 267之3、267之4、267之5、267之6地號土地,於60年3月20日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廣公司之所有權登記(下稱60年登記)及㈡系爭台北縣八里鄉○○里○段13行小段246之1、246之2、246之6、246之7、246之8地號土地,於64年間以記載分割轉載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廣公司之所有權登記(下稱64年登記), 均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及國有財產法第28條(公用財產不得移轉或讓與他人)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為中華民國所有。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中廣公司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等語。於原審為聲明:㈠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中廣公司應將60年登記塗銷。㈢中廣公司應將64年登記塗銷(原審僅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駁回交通部其他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3項廢棄。㈡中廣公司應將60年登記塗銷。㈢中廣公司應將64年登記塗銷。並答辯聲明:中廣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中廣公司則以:中廣公司為電信法規定之電信事業,於52年間,為建設八里發射站台,本欲以買賣方式向系爭土地各所有權人購買,嗣因部分地主對於價款不同意及部分土地因繼承等原因導致所有權人不明,中廣公司即依電信法及土地法規定以中廣公司為需用土地人,聲請國家代為徵收系爭土地,嗣經行政院確認中廣公司具有辦理電信事業之需要,即以55年9月5日台(55)內6530號令准許徵收系爭土地,台北縣政府並於56年1月18日依法公告, 足見兩造就徵收系爭土地已成立公法上之委任關係。又徵收補償費、移轉所須之契稅及鑑證費等相關費用均由中廣公司支付,並已發放完竣。按依修正前預算法第66條規定,政府預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是交通部52年7月2日通計(52)字第242號函所稱之52年度預算並不可能用於發放系爭土地於56年間徵收之補償費,交通部主張系爭土地購置及賠償費用均係以政府預算支出,並交由中廣公司發放云云,均未提出相關領據或憑證,該主張自不足採;況實際上相關單據均係開立予中廣公司收執,足見系爭土地之購地費用或徵收補償費確係由中廣公司支付。又交通部於徵收完成後亦應依前開委任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廣公司。再系爭土地係因中廣公司興建電台所需而徵收,並非公務用、公共用或事業用財產,即非屬公用財產,其徵收自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 又縱認系爭土地於徵收後應先登記為國有後再移轉予中廣公司,然地政機關依權利人聲請或主管機關囑託逕行登記為中廣公司所有,亦僅屬便宜行事,且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案件均係實質審查,交通部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所有權登記有違民法第759條規定或有虛偽、 無效情事,其主張即不足採。再者,交通部嗣亦未對該登記提出異議,足見該登記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廣公司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交通部於原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㈠交通部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機關為交通部,但系爭土地徵收後,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中廣公司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
㈢原審原證1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2行政院秘書處55年11月22日台55內8700號函、原證5中廣公司54年2月8日臺廣總(54)字第29466號代電、原證6行政院55年9月5日台55內6530號令、原證7中廣公司54年9月15日臺廣芬字第(54)30740號代電、原證9行政院54年8月2日台54內5472號令、台北縣政府56年1月18日之徵收公告、被證7花蓮縣政府網站消息公佈欄、原證8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形式上均真正。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徵收是否係中廣公司委任交通部辦理之委任事項?㈡委託徵收取得土地後應否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委託人所有?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由何人支付?
㈣系爭土地徵收後以徵收為原因登記中廣公司為所有權人之效力為何?㈤交通部請求中廣公司塗銷上開60年登記及64年登記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六、系爭土地徵收係中廣公司委任交通部辦理之委任事項:
㈠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徵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土地法第208條、第210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政府、公私團體或國民經營之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由交通部監督、輔導;電信建設所需土地,得依土地法及其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本件當時適用之電信法第4條、第22條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徵收行為雖僅得由國家為之,惟為辦理公共事業之需要,需用土地人縱非國家或政府機關,亦可聲請國家代為徵收土地以供辦理公共事業之用。私人經營電信事業,若因電信建設所需土地,縱使非國家或政府機關,亦得依土地法及其有關法律規定,以該經營電信事業之私人為需用土地人,聲請國家代為徵收之。
㈡查中廣公司雖為私人公司,然為電信法規範之電信事業,其主管及監督機關為交通部,因行政院新聞局自41年起,即代表政府委託中廣公司進行宣揚政令之國內外廣播事務,由中廣公司以其電台設備為政府播送國內外傳佈政教所需之節目,為交通部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71頁辯論狀), 並有交通部41年9月3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中廣公司為辦理電信事業之需要,需用系爭土地,以需用土地人之身分聲請當時主管電信之機關即交通部徵收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此有行政院54年8月2日台 (54)內5472號令(見原審卷2第152頁)略以:「一、交通部呈復前經本院交議中國廣播公司建八里電台徵收土地一案據稱本案會商司法行政部交通部等研議結果,前經函請本院秘書處轉陳在案,玆准交通部函復『查中國廣播公司與政府訂約接受委託辦理對海外對大陸廣播宣傳此項任務,依照電信法第1、4條之規定,確為電信事業,該公司八里建台既係承辦對外廣播業務需用土地,依電信法第20條之規定,得依法徵收用地』。二、准依議辦理希知照。」等語可稽。足見中廣公司屬於電信法之電信事業,為辦理對海外、大陸轉播事業之需要,需用系爭土地,依電信法及土地法之規定,以需用土地人之身分聲請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徵收系爭土地,並以上開行政院令作為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許可之依據。其後復經行政院55年 9月 5日以台55內6530號令(見原審卷1第191頁)准予徵收,其核准之內容已載明:「為中國廣播公司八里建台徵收土地」等語、說明二:「經交據內政部議復稱:「查本案交通部呈為中廣公司擬徵收台北縣八里鄉○○里○段13行小段240號等 22筆土地作為興建電台之用」等語,足證交通部係為中廣公司興建電台所需而出面徵收系爭土地。交通部亦自承:電信事業可以徵收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76頁筆錄)。因此,系爭土地之徵收屬於中廣公司委任交通部辦理之委任事項。交通部雖主張私人不可能委託政府為徵收之行為,惟中廣公司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公共事業,非單純私人需用土地,已如前述,參酌土地法施行細則第58條:「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之規定,徵收土地可由需用地人委由直轄市或縣地政機關為之,可知委任關係亦可存在於需用土地之私人與政府機關之間。
㈢又台北縣政府於56年1月18日依法公告徵收系爭土地, 載明「查中國廣播公司為興建八里站台」等語,有公告一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2第7頁)。台北縣政府91年6月3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257576號函亦稱「系爭土地係中國廣播公司為八里機室設站工程需要,奉行政院55年9月5日台55內6530號令准予徵收」等語,亦有該函可稽(見原審卷2第114頁)。則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交通部雖係土地之徵收機關,中廣公司為需用土地人,台北縣政府則是系爭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否則若認交通部為需用土地人,則依法本即可辦理徵收,又何須經行政院交議中國廣播公司建八里電台徵收土地一案會商前司法行政部、交通部等研議,並准交通部函復。足見本件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人確為中廣公司,而非交通部。因此,交通部稱中廣公司不可能委託交通部代為徵收之主張,並不足採。
七、委託徵收取得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委託人所有: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足見需用土地人係以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為目的,是其不論依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徵收,徵收機關於徵收程序完成後,應移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完成徵收目的。此亦可由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未按原核定計畫規定使用時,可撤銷徵收意旨可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參照)。
㈡又按土地法相關規定,諸如需用土地人得申請徵收土地(土地法第211條參照)、 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土地法第236條參照)等規定, 既謂需用土地人得申請徵收土地、相關費用亦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可知需用土地人於徵收程序完成後以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為最終目的,否則需用土地人何須支付相當於土地買賣價金之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等相關費用?又按作為徵收機關之政府於徵收程序完成後須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15號大法官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所附之行政院函示:「至徵收確定後,由需用土地人或承領人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又係從政府原始取得之後而取得者」等語,可證於政府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須移轉由需用地人取得所有權,故交通部於徵收完成後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需用土地人之義務。
㈢交通部雖以中廣公司自行出具之54年 2月 8日臺廣總(34)29466號代電及54年9月15日台廣芬工(54)30740號代電(見原審卷1第181頁、卷2第88頁)記載「將八里機室用地交本公司管理並使用之」等字句,主張中廣公司雖為需用土地人,最多僅能與交通部訂約取得使用權云云。然查,當時土地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未規定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完成後只能取得使用權、租賃權或地上權。況若需用土地人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僅能取得土地使用或管理權,則究係無償使用或租用?使用或管理之期限若干?均未見交通部舉證說明。再需用土地人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本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法第231條參照), 則於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系爭土地是否仍須由交通部交付中廣公司所有後,中廣公司始得管理並使用之,已屬可疑,且觀之上揭電函所稱「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為解決困難,經與淡水地政事務所商妥,採用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方式可以解決」等語,只是中廣公司為八里機室用地,請求交通部代為申請辦理公用土地囑託登記,難遽認中廣公司僅能與交通部訂約取得使用權而已,故交通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交通部另主張以現行實務來說,重大之公共建設係由交通部為需用土地人,聲請國家徵收私有土地後,再將徵收而來之土地,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將土地交由私人公司使用云云。惟查所舉重大公共建設之私人公司並非徵收土地名義上之需用土地人,且未支付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等徵收相關費用,核與本件中廣公司為需用土地人,並支付徵收所需相關費用之情形不同,要非得以其他私人公司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使用徵收土地,即謂中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合法。兩者原因事實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交通部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由中廣公司支付: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 交通部雖主張興建八里機室之費用、土地購置及賠償費用係以政府預算支應,委由中廣公司發放云云,已為中廣公司所否認,交通部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況亦與交通部之前於原審所稱系爭土地係由其辦理徵收,且經其發放補償費完竣云云(見原審卷1第9頁起訴狀所載),其主張前後矛盾,已非可信。
㈡次按「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土地法第236條、2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而前開台北縣政府徵收公告亦註明「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均已發放」等語,此有該公告(見原審卷2第7頁)及公告清冊可稽(見原審卷2第81頁)。又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移轉所須之契稅、鑑證費等相關費用,均係由中廣公司支付,有中廣公司提出之繳納收據及通知書一冊可考(見原審卷2第9頁至51頁),亦經交通部自認在卷(見原審卷2第75頁筆錄),甚至其中266之3地號之土地,因所有權人死亡及住址不詳,亦是由中廣公司依前開規定辦理提存,有提存書可參(見原審卷2第52、53頁)。其中提存書為公文書原應推定為真正,收據部分交通部則稱該收據係於52年間所發放予地主之購地價款,乃交通部52年7月2日通計 (52)字第242號函由國家編列預算交由中廣公司代為發放云云( 見本院卷第113頁交通部上訴理由狀所載),已自認該收據係發放予地主之購地價款。則若相關費用係由國家預算支應,何致收據及提存書,均以中廣公司為繳款人或提存人,且相關單據均由中廣公司收執、留存,足見中廣公司主張徵收系爭土地係由中廣公司支付地價補償費及相關費用,堪予採信。
㈢交通部雖舉其52年7月2日通計 (52)字第242號函及工程進度表中有記載「機房用地購置及賠償費」項目(見原審卷2第205頁至第211頁,惟交通部檢送之函文並無工程進度表),稱系爭土地購置及賠償費用均係以政府預算支出云云。惟按政府預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修正前預算法第66條參照),查系爭土地係於56年間方辦理徵收,則上開交通部52年函文所稱之52年度預算如何能用於56年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而52年間系爭土地根本未辦理徵收,更遑論以當年度之政府預算支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至交通部所舉中廣公司於54年間要求國有管理機關為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時提出之囑託登記土地清冊(見原審卷2第129頁至151頁),僅係要求由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代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囑託登記,並未載明係由交通部支應相關費用,交通部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且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若真係由政府預算支出,則應有相關領據或憑證,方能核銷該預算並通過審計單位之決算,何以迄未見交通部提出相關領據或憑證以實其說?相關收據反而均係開立予中廣公司,足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移轉所須之契稅、鑑證費等相關費用,確係由中廣公司支付,交通部以年份不合之函文主張系爭土地購置及賠償費用均係以政府預算支出云云,不足憑採。交通部又稱:中廣公司主張徵收補償費所提出之繳納收據及通知書,乃係於52年 8月及12月間所發放予地主之購地價款,日期相當接近交通部52年7月2日通計(52)字第242號函 由國家編列預算之時間云云,但查依據上揭繳納收據及通知書所載係於59年間通知領款及為發放徵收補償費,甚至未領取者亦於59年間為之提存,均有上揭收據、通知書及提存書可考,與交通部主張日期不符,交通部此部分主張尚乏確切佐證,亦非可採。
九、系爭土地徵收後逕以徵收為原因登記中廣公司為所有權人無效,系爭土地仍屬於國有: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蓋土地徵收,本係國家或政府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土地法第208條、第20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 因徵收有一定程序(土地徵收條例參照),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於地價補償費發放完竣或經提存後即告終止,國家於土地徵收完成即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屬於原始取得,不待登記即取得該權利,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此亦可由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 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可知徵收土地當然屬於國家所有。中廣公司雖謂: 民法第759條所謂公用徵收係指國有財產法所稱公用財產之徵收,系爭土地並非公用財產, 故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係於18年5月2日公佈、10月10日施行,而國有財產法則係於58年公佈施行。可知,民法之訂定,早於國有財產法40年,可知民法第759條所謂「公用徵收」, 非僅指國有財產法「公用財產」之徵收,國有財產法公用財產以外之公用徵收,仍應適用。本件既係因為中廣公司與政府訂約接受委託辦理對海外、大陸廣播宣傳任務而為徵收,本質上亦屬民法第759條規定公用徵收之適用範圍。 又中廣公司僅為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然台電公司之股份結構中,政府機關所持有之股份佔97.16%,民股只佔2.84%, 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基本資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且為中廣公司所不爭,政府持有台電公司之股份比例佔50% 以上,為國營事業,兩者迥然不同,中廣公司舉台電公司得逕行登記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為例之辯解殊不足採,本件仍有民法第759條之適用。
㈡查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取得原因皆記載為徵收,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證(見原審卷1第120頁),兩造亦均不爭執交通部為系爭土地之徵收機關,且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則國家於系爭土地徵收完成時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身為公有土地主管機關之交通部本應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2條:「就公有土地為土地權利登記時,權利人得請求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作成登記原因證明書,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及土地法第52條:「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等規定,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而本件在未登記為國有之前,即以徵收為由逕行登記中廣公司為所有權人之60年登記及其後之64年登記,均違反民法第 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禁止規定,無從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81年6月修訂版,第91頁參照),故系爭土地仍屬於國有。
㈢中廣公司雖又辯稱徵收屬所有權登記範圍之一項,中廣公司為需用土地人,係以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於系爭土地徵收後直接取得所有權,或由政府取得土地後再移轉,並不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云云。然查, 中廣公司於54年間要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時已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國有,有其提出之囑託登記土地清冊可參(見原審卷2第129頁至151頁),再中廣公司所舉台北縣政府94年10月31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749058號函(見原審卷2第155頁)係記載略以:「 查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並參照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字第6654號函釋略以:『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之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連同原土地權狀,令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另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31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940012606號函(見原審卷2第158頁)亦略以:「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等語,並未表明中廣公司可直接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況中廣公司並非徵收機關,而僅是需用土地人,已如前述,於系爭土地徵收完成時,中廣公司並不當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能以移轉登記之方式逕行登記為所有權人。再前述行政院54年台54內5472號令及55年台55內6530號令,均僅表示應依法辦理徵收,未見有系爭土地應移轉與中廣公司之文字,又前述台北縣政府徵收公告亦僅表示依法辦理徵收,亦未有系爭土地應移轉與中廣公司之文字,而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因皆為徵收,且義務人處皆為空白,並無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中廣公司上開所辯曾經為移轉云云,尚不足採。再徵收由國家原始取得,在未辦理登記為國有之前不得處分,民法第759條既有明文, 故縣政府令地政事務所逕為所有權移轉予中廣公司,為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地政機關所為登記既有瑕疵而無效,法院經實體調查審理後所應為認定,不得拘泥於現在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誰屬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真正權利人仍得主張其所有權存在而訴請確認(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意旨參照),中廣公司辯稱既經地政機關為實質審查並為登記後不得認為違法云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十、交通部請求中廣公司塗銷上開60年登記及64年登記並無理由: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所謂之妨害,乃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例如所有權之登記。惟行使此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主張之妨害須在客觀上屬於不法,如所有人對於此項妨害,於法令有忍受之義務,尚不得請求除去(見同上民法物權論上冊第153頁至155頁)。經查,上開登記雖因違反民法第 759條之強行規定,無從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已如前述,然系爭土地之徵收屬於中廣公司委任交通部辦理之委任事項,並由中廣公司支付相關費用,交通部於徵收完成後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需用土地人之義務,亦如前所述,則交通部對於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或分割轉載所為之60年登記及64年登記,尚有容忍義務,自不得請求塗銷。
、綜上所述,中廣公司為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交通部為徵收機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時,國家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未登記為國有之前,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廣公司之60年登記及記載分割轉載為原因之64年登記,均因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 ,不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即中廣公司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交通部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國有,為有理由。惟因就系爭土地之徵收,係由中廣公司委託交通部為之,相關徵收補償費係由中廣公司支付,交通部依上開委任關係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上開不生所有權變動之60年登記及64年登記,並不違反交通部原應移轉之義務,交通部請求塗銷上開登記,尚無理由。原審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交通部雖再主張中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云云,惟按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由中廣公司支付,已如前述,應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