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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鄭三源王聖惠周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之1
訴訟代理人
張豐祥律師
被上訴人
丙○○(原名王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主張應併計被上訴人五年內處分之財產,嗣於本院再就此為主張,並請求調查被上訴人之財產,核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補充,被上訴人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應不得提出云云,容有誤會。又兩造就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僅就剩餘財產部分為審酌,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惟分居多年,前經上訴人一再提起離婚和履行同居之訴訟,均為法院駁回,惟上訴人於91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後,竟利用伊在美期間,欲出售其居住之台北市○○○路房屋,伊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並請求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而伊財產僅有數年前曾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現金投資JF日本科技之基金(即上海商業銀行信託基金),現殘餘額為9萬9043元;另有關投資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投資額為686萬元部分,此係兩造之長子王伯綸借用伊之名義投資,並非伊之資產。然上訴人之存款及不動產財產即高達4434萬7323元,為此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二者差額之一半即2212萬441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8萬1308元,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離婚判決外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辦理移民而脫產,並利用子女名義分散財產,除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基金20萬元,及天明公司之686萬元投資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外,被上訴人利用子女名義投資天明公司之997萬5000元(王翠絹)、1000萬元(長子王伯綸)、100萬元(長媳詹易真)、100萬元(三子王富銘)、100萬元(三媳程佩琪)之款項亦應列入計算,且被上訴人以子女名義於84年間投資之群青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群青餐廳)40萬元,及該餐廳至94年5月9日在誠泰銀行帳戶存款125萬3776元均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計算;另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對伊財產為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103萬8000元、植瑋公司之投資股利暨退稅24萬5933元、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花旗銀行之存款及利息、及被上訴人分別以女王翠碧、媳詹易真、程珮琪名義購置之房地,均應併列入剩餘財產範圍計算,且應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其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而伊所有之不動產或係於74年前即已取得,或係父之贈與,或係出售74年取得之財產換屋而得,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分配,依此分配計算結果,伊即無庸給付被上訴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之位於「台北市○○○路○段127巷6號3樓之7」之房地,兩造不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內計算。

㈡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路22巷21號6樓之2」、「台中市○○路○段225之16巷11之9號」及「台中市○○路○段225之16巷10之9號」房地,兩造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內計算。

㈢上訴人存款部分:計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60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款餘額紐幣23萬5030.57元(折算新台幣為526萬4685元)部分,兩造皆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內計算。

四、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部分除原審所認定之10萬2582元外,有無其他婚後財產而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㈡上訴人婚後取得之台北市○○路223巷9之1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路22巷21號6樓之1建物及坐落基地應否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內計算?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部分除原審所認定之10萬2582元外,有無其他婚後財產而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計算係以夫或妻處分婚後財產目的在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為其要件。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2月21日提起本件離婚、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當日之財產價值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上訴人以有本件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情形,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1年間提起離婚之訴時,猶不願離婚,嗣因上訴人於前案請求離婚後,利用被上訴人赴美期間欲出售被上訴人在台居住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民生東路房屋後,始於93年下半年決意離婚,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167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認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須以主觀上有此意圖為要件(見原判決第11頁記載),而其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為分配而「處分」財產之情,自難以其臆測之詞,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此行為,是其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婚後財產者,即非可採,自仍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財產狀況為計算基準。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日之財產外,兩造之子女在天明公司、群青餐廳之投資款項,及兩造之女王翠碧、媳詹易真、程佩琪名義而取得「台北市○○○路○段335巷17號3樓之1」、「台北市○○街600巷76弄82號」、「台北市○○街131巷41弄15號4樓透天」、「內湖路三段326巷3弄16號2樓」之四戶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均係被上訴人所有,屬婚後財產云云,無非係以兩造之子女於投資或購產時均或係剛自學校畢業,或甫就業,或在美就學,應無資力投資置產為據。惟其此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

①上訴人以兩造尚未分居前,其以被上訴人名義開戶投資,或投資不動產,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並無收入,並以65年度至72年度所得稅申報書中被上訴人並無收入為證(見原審卷第487-495頁)。查兩造自73年後即分居,且上訴人自71年起即懷疑被上訴人不貞,並自73年起即數次提起離婚訴訟,而於上訴人79年間請求離婚訴訟中,法院依兩造子女之口述,認定上訴人「自唸研究所後即一人在外租屋居住少回家,在台中任職時更少返家,73年後不依需要給與全家生活費用,且已不回家居住,被上訴人在此情況下,獨撐照顧幼小子女,......,被上訴人在經濟接濟中斷下,籌措子女教養費十分艱辛已可瞭解。」等語(見原審卷1第17頁本院80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書記載),再參以上訴人提出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銀行或郵局單據顯示,此僅為72年3月至73年9月期間,且金額固有數萬元者,但亦不乏僅有1000元者(見原審卷2第454-486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有資力為子女置產或以子女名義投資。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兩造86年間為婚後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財產為更名事件訴訟中,曾主張有資力購買該不動產為由,認被上訴人確有資力利用子女名義投資或購產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資力收入,前後主張已有不一,且被上訴人雖於兩造另案86年間就婚後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財產為更名事件訴訟中,固主張該不動產係以其自己賺得之款項所購,然不為法院所採,仍判決應予更名為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再執此認被上訴人有資力利用子女名義投資或置產,即難採信。

②查於94年2月21日被上訴人名下對於天明公司之投資額為686萬元,固有原審調閱之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1第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應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即應納入剩餘財產之範疇。惟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乃其子王伯綸借名使用,伊並未操作或實際投資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天明公司係於92年4月間設立,資本額為100萬元,嗣因經營良善,而於同年9月辦理增資5900萬元,總資本額為6000 萬元,部分出資者因個人因素未能於辦理增資登記前繳納出資額,即由7位董事(即王伯綸、詹易真、王富銘、白繐綺、蔡雪紅、黃暉雄、李群達)及1位監察人程佩琪決議推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人,由其代表出資額90萬股(即900萬元)之出資人,待實際出資者繳足股金後,再由被上訴人將其名義之股份轉讓實際出資者,嗣後實際出資者陸續繳納股金,所有實際出資者之繳款、轉讓出資程序均於94年6月21日完成,此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王伯綸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3第637至642頁),王伯綸於本院亦證稱:伊母即被上訴人就天明公司之投資款係伊借用伊母之名義投資,且王翠絹名義之投資款亦係伊借用名義,伊母名義之第一銀行帳戶,亦係伊借用,供行銷靈骨塔之用,此由該帳戶內進帳後未幾即轉出者可知,而伊因自86年至92年間從事靈骨塔買賣,賺了不少錢,92年始設立天明公司從事中醫藥業務等語(見本院卷2第116-117頁),上訴人雖否認證人之證言,惟證人王伯綸乃兩造所生之子,於其從事靈骨塔行銷期間尚得上訴人之指導,並經由上訴人介紹參加扶輪社,亦贈送上訴人亞米茄手錶,及為上訴人購車,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2第117頁),倘證人無此資力,何能為上訴人購車?且倘非所述屬實,何須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況證人亦證稱92年增資時係委由會計師向銀行作增資借款的紀錄等語(見同上頁),而公司為繳足股本而先向銀行借款以供增資之用,嗣再返還者,雖與公司法規定不符,但並非少見,則證人王伯綸就天明公司之資金來源之證述,應屬可採。上訴人猶以證人王伯綸並無資力,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借用證人王伯綸及女王翠絹名義投資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出資投資天明公司,僅應允王伯綸借用其名義擔任出資者,是被上訴人名下之投資額686萬元非屬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又依證人王伯綸證述,有關王翠絹就天明公司之出資額950萬元,亦係其借用名義投資,則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利用女王翠絹投資云云,亦同屬無可採信。

③兩造之子女最小者係62年出生,於被上訴人94年2月21日請求離婚時均早已成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經營事業,及至銀行開戶,以自己經營及使用帳戶為常態事實,借名供他人經營及使用者,為變態事實,上訴人主張群青餐廳非為登記名義之兩造之女王翠梅出資經營,而係被上訴人經營,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群青餐廳係於84年1月間設立,被上訴人雖為原始股東,然於86年間已變更為王翠梅為董事,且被上訴人之持股亦移轉,嗣96年再全由丁○○承受,業經本院調取該餐廳登記資料查明屬實,再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辦理移民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1第141頁),被上訴人最近10年係於紺碧餐廳當總務,地址台北市○○○路145巷(下未影印齊全),核與群青餐廳地址係林森北路138巷11號1樓地址不符,倘被上訴人確有經營群青餐廳,則其為移民所需,當無不記載之理。再參以證人王伯綸證稱群青餐廳於王翠梅出國後轉由他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2第116頁),堪認上訴人此之主張並非可採。至群青餐廳公司是否變更帳單地址,或經由語音轉帳,此乃其內部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群青餐廳現仍由被上訴人經營,是其以王翠梅人在國外,且依投保資料顯示並非負責人,足見係被上訴人使用經營,銀行帳戶係被上訴人使用云云,要無可採。而群青餐廳為公司組織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主體,群青餐廳之帳戶係屬群青餐廳公司所有,非被上訴人個人所有,上訴人主張應將群青餐廳銀行帳戶內存款125萬3776元併計入被上訴人財產計算分配,已屬無據。況被上訴人移轉群青餐廳之持股均在94年2月21日起訴前,且上訴人依群青餐廳設立日期84年1月13日,與王翠梅1月13日生日相同,認此係被上訴人贈與王翠梅之生日禮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倘其此說屬實,則群青餐廳之資金既為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之84年間贈與王翠梅,當即屬王翠梅所有,要無列入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應將群青餐廳5年內之盈餘分配計算,更屬無據。

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子女、媳婦名義置產4棟房地,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王伯綸亦證述此非母即被上訴人所購置,亦非母之贈與,係其貸款自購等語(見本院卷2第116 頁),查兩造之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4棟房地確為被上訴人所購而借名登記於子媳名下,上訴人此之主張已難採取,且依上訴人所述,該4棟房地之購置時間分別為86年2月25日、88年2月6日、89年8月30日、89年3月29日(見本院卷3第117頁),亦均在被上訴人94年2月21日起訴請求離婚之前,是上訴人請求將此併入剩餘財產範圍計算,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為供假扣押擔保而提存之擔保金103萬8000元亦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此款係先由長子先存入37萬元至王翠絹花旗銀行帳戶內,再提領106萬5000元,作為擔保金與律師報酬,該款非其所有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確於93年2月28日至法院辦理提存103萬8000元,惟王翠絹之前揭帳戶確於93年12月8日存入37萬元,同日再自該帳戶提領106萬5000元,業經本院調閱該帳戶明細可參(見外放資料及本院卷1第67頁),核與提存書上所載被上訴人係以台灣銀行93年12月8日之即期支票提存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此款係自王翠絹帳戶內提領,再至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兌換成即期支票,即非無據。而資金款項之移轉,原因多端,或為清償、或為借貸、或為贈與,被上訴人既抗辯該款非其所有,而上訴人復未證明此係王翠絹贈與,或被上訴人無庸償還,則此當屬被上訴人之負債,自應扣除,不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計算。上訴人雖復主張兩造之女王翠絹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之存款亦屬被上訴人借名使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銀行存款或帳戶之使用,以成年人自己所有或使用為常態事實,為他人所有或使用為變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子女王翠絹在花旗銀行之帳戶係被上訴人使用,其內之存款亦由被上訴人所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除臆測之詞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之主張,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植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植瑋公司)有投資,且有股利退稅24萬5933元,均應併入剩餘財產範圍。被上訴人則以此係兩造之子王伯綸先前所任職之大地生活集團(以代銷慈恩園寶塔為業務)之子公司,由該集團要求員工提供家屬讓集團成立多家公司以求避稅,植瑋公司即為基於上揭目的而被要求配合提供人頭所成立之公司,此由在大地生活集團就販售慈恩園寶塔業務涉及常業詐欺乙案(台北地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073號),由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聰江所於92年4月1日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代銷經銷商名冊即可看出。其非出資人,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有關退稅支票部分,其已退還始終未曾對之提示兌領,且該受款人係「植瑋公司」,亦非被上訴人,此可觀上訴人所出具並無兌領之支票可稽,顯見並無該筆款項之收入,原審卷調取被上訴人財產所得亦無該筆投資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固確曾收受稅務機關之退稅支票,惟該支票之受款人係植瑋公司,有支票可參(見本院卷1第44頁),而植瑋公司業於91年9月30日經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亦有台北市政府95年8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5820996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2第14頁),則在未清算前,該款仍屬植瑋公司所有,並非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併列入剩餘財產範圍,亦非有據。

⑸另被上訴人於花旗銀行之0000000000帳戶於91年7月間即無存款,亦經本院調閱該帳戶明細表查閱屬實,有花旗銀行95年8月14日(95)政查字第10259號函檢附之帳戶明細可稽(見外放卷),是上訴人主張將此帳戶內存款及利息併計入剩餘財產範圍分配,亦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除原審認定之10萬2582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計算。

㈡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223巷9之1號建物及其所坐落基地(下稱龍江路房地)、台北市○○○路22巷21號6樓之1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下稱天母房地)應否列入剩餘財產範圍計算部分:

⑴按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系爭龍江路房地係於56年6月9日委建,雖遲84年9月15日始取得所有權,但應屬74年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且此係其父出資贈與所購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述,系爭龍江路房地、天母房地既均係於兩造婚後且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前取得,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即均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計算。至上訴人主張購買龍江路房地之資金係其父出資贈與,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其父售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此僅足證明其父確有出售土地,但不足以證明龍江路房地係以該贈與資金所購買,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此之抗辯,即非可採。另天母房地,縱係以出賣原於65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買受位於臺中市龍井鄉之房地、而於77年間以該出售之價金所購置,然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亦屬婚姻關係消滅前取得之婚後財產,應併列入剩餘財產範圍計算。至上訴人所有之位於「台北市○○○路○段127巷6號3樓之7」、「台北市○○○路22巷21號6樓之2」、「台中市○○路○段225之16巷11之9號」及「台中市○○路○段225之16巷10之9號」房地,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內計算,已如前述,此自勿庸再予審酌。

⑵次查龍江路房地於94年2月21日之合理市場價值547萬7375元,天母房地於94年2月21日之合理市場價值923萬6939元,此均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05至270頁)。而此推估價格係經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列舉之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參酌上開房地所在區域特性及其本身性質,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為評估之主要方法。再蒐集近鄰或類似地區與上開房地同質性較高之市場調查案例,復考慮上開房地之個別條件、區域供需、發展潛力、景濟景氣指標等情況所為之評估,自具相當可信性。上訴人以其於92年間出售臺北市○○○路22巷21號6樓之2房地之價額,認定上開房地鑑定價值過高云云。然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起訴時(即94年2月21日)之價值為準,已如前述,而不動產之價值均隨國內外政治環境變遷、經濟景氣、政府政策導向等多重因素而變動,上訴人徒以92年間他筆房地之出售價格,據以推算龍江路房地於94年2月21日之價值,並空言否認天母房地之鑑定價值,自均無可取。

⑶上訴人於94年2月21日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60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共8萬6199元;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戶之存款餘額為紐幣23萬5030.57元(以匯率22.4元折算為新臺幣526萬4685元),已敘述於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計入剩餘財產範圍。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2066萬5198元(0000000+0000000+600000+86199元+0000000元=00000000)。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重在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戴炎輝、戴東雄著,親屬法第221至222頁參照)。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0萬2582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066萬5198元,已如前述,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056萬261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次查兩造雖分居長達20年,然兩造所生之子女於兩造分居期間均由被上訴人獨力照顧,持家護子,備極辛苦,倘無被上訴人含辛茹苦地撫育子女,上訴人如何全心全力地於事業上衝刺,獲得鉅額資產,甚而有餘裕另結新歡,並育有2名非婚生子女即王雲鍵、王雲鋇,上訴人不僅未盡配偶、父親之責,尚與其他女子往來,另組家庭,並得以經營自己之事業,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婚姻之貢獻顯而易見,不因上訴人在外新組家庭,即全然抹煞被上訴人對於彼此間婚姻生活之貢獻。上訴人在外另結新歡,未對被上訴人善盡扶助義務,並一再指摘被上訴人對其不貞,對其財產之增加毫無協力與貢獻,顯屬無據。是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1028萬1308元(00000000÷2=00000000),自屬公平合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1028萬1308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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