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49號
- 再抗告人
- 乙○○
- 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泰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固得再為抗告。惟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而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死亡,再抗告人為其長子,並於95年5月12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應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則其拋棄繼承權之期間末日應為95年5月9日,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除斥期間,則其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而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主張拋棄繼承應有在途期間之適用,原法院合議庭即以再抗告人非但誤解拋棄繼承事件之性質,且其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其內容係就民事訴訟之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與非訟事件之拋棄繼承期間毫無關聯,則再抗告人以此為據,顯非可採;另關於再抗告人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得否再聲請拋棄繼承一節,按再抗告人既已依法定方式向原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並經該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意旨,即已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為免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及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不得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是抗告人於聲明限定繼承並經原法院准許後,再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外,亦非法之所許,再予駁回。
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指摘原裁定雖引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及司法院76年9月7日廳民一字第2796號函,認為拋棄繼承屬非訟事件,自無在途期間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司法院之函文對於法院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而前揭判例亦僅係單純對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作成解釋,非對於「準用」為解釋,且該判例亦從未認定拋棄繼承事件不得準用民事訴訟關於在途期間之規定,況拋棄繼承之聲請程序與一般訴狀之提出相同,均須將書狀提出於法院,並有不變期間之限制,縱使實體法上此2個月屬除斥期間,但於程序法上係法定期間,對於人民而言,就書狀之提出、法定期間之限制等,本質上並無不同,因而原裁定未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即謂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於適用法規上顯有錯誤;又民法第1154條第2項關於繼承人一人為限定繼承後,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之規定,僅指全體繼承人皆因此生限定繼承之效力,非指他繼承人不得再為拋棄繼承,而限定繼承係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言,縱嗣後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亦不影響其權利,絕無原裁定所指「有妨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等情云云。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拋棄繼承於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44條及民法第1174條規定自明。惟民法第1174條所稱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之2個月期間,與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適用在途期間之法定期間(包括不變期間及通常法定期間),性質本不相同,前者屬於繼承人行使民事實體法上權利之「除斥期間」,後者乃限於訴訟關係人於實施訴訟行為時,計算不變期間及通常法定期間,並為扣除在途期間之用,兩者顯然有間,從而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於拋棄繼承事件實無適用之餘地,是以原裁定就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上開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進而,即無審究繼承人於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得否再行聲請拋棄繼承之問題。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因原法院許可再抗告,而得謂其再抗告為合法,是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