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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78號
- 上訴人
- 豪霸影音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訴人
- 甲○○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岱音律師
- 被上訴人
- 西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上中正路四維巷2弄5號5樓
- 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兼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豪霸影音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十五分之二,由上訴人丁○○負擔二十五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豪霸影音有限公司(下稱豪霸公司)、甲○○、丁○○(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三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及甲○○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共同成立上訴人豪霸公司,91年4月間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西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霸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丁○○、甲○○雙方合意各以西霸公司及豪霸公司名義合夥共同經營銷售印尼 PT.MUSICA STUDZO'S及PT.ARGAS WARA KENCANA MUSIK(下稱印尼ASKM公司)等十家印尼公司著作之唱片及影音光碟,並由上訴人丁○○、甲○○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 000元、1,500,000元,被上訴人乙○○出資7,500,000元,以被上訴人西霸公司名義向印尼等十家公司購買版權(含產品著作權及商標使用權)。未料至92年 5月間被上訴人等二人見上訴人豪霸公司經營業務有利可圖,竟想獨自經營,不但至豪霸公司逼上訴人交出帳冊資料,更於92年基於誣告上訴人等三人之犯意,杜撰上訴人豪霸公司為其經銷商,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印尼ASKM公司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西霸公司之錄音著作「SMBAH DUKUN 」專輯,該案雖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上訴人等三人無罪,惟被上訴人等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判決期間,以發函通知上訴人豪霸公司所銷售印尼唱片及光碟之小賣點「勝強小吃」等多家商號,不得將貨款交付予上訴人等三人,及上訴人等三人未經其同意擅自重製銷售其經印尼公司專屬重製授權之盜版光碟。因被上訴人等二人誣告及不實發函小賣點行為,致使上訴人豪霸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印尼唱片卡帶、光碟之銷售,因而辦理停業,受有營業損 失1,752,492元(計算式:上訴人豪霸公司平均每月至少有盈餘83,452元。自92年7月至94年4月4 日共計21個月,上訴人豪霸公司無法營運,損失盈餘共計1,752,492元(83,452×21=1,752,492);並嚴重影響上訴人等三人之名譽及信用,而使之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為:上訴人豪霸公司300,000元,上訴人丁○○300,000元,上訴人甲○○ 200,000元,被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185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豪霸公司2,052,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300,000元、上訴人甲○○2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聲明上訴人豪霸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等三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三人均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豪霸公司 2,05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300,000元、上訴人甲○○2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豪霸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二人則以:上訴人丁○○、甲○○與被上訴人乙○○間均係以個人身分成立系爭合夥關係,而非以上訴人豪霸公司與被上訴人西霸公司名義成立,故豪霸公司與西霸公司無合夥關係之存在。又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丁○○、甲○○之合夥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乙○○向已取得在台專屬重製及發行、銷售授權契約之被上訴人西霸公司訂貨,購買印尼MS、ASKM及其他9家公司所製作發行之CD、VCD或卡帶,就CD、 VCD部分,再委託訴外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傳公司)及世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翔公司)壓片;而卡帶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西霸公司自行翻拷重製,於重製完成後,由被上訴人西霸公司包裝成成品,再出貨給上訴人丁○○、甲○○所指定之上訴人豪霸公司,足見上訴人等實際上均無重製之權,更無因合夥而取得重製權,故被上訴人西霸公司於92年6月6日向台北地檢署具狀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等二人自非誣告,亦無損害上訴人等三人之名譽。況上訴人豪霸公司停業與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豪霸公司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二人絕無誣告及不實傳述之行為,上訴人等三人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豪霸公司請求停業損失,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等三人主張:上訴人丁○○及甲○○於90年10月間共同成立上訴人豪霸公司,91年4月間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西霸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丁○○、甲○○合夥共同經營銷售印尼ASKM公司等十家印尼公司著作之唱片及影音光碟,並由上訴人丁○○、甲○○分別出資1,000,000元、1,500,000元,被上訴人乙○○出資7,500,000 元,以被上訴人西霸公司名義向印尼等十家公司購買版權(含產品著作權及商標使用權)。被上訴人西霸公司於92年6月6日向台北地檢署具狀告訴上訴人等三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訴人等三人以92年度偵字第 1341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上訴人等三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迄今仍未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等二人誣告及不實發函小賣點行為,致使上訴人豪霸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印尼唱片卡帶、光碟之銷售,因而辦理停業,受有營業損失1,752,492 元並嚴重影響上訴人三人之名譽及信用,而使之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為:上訴人豪霸公司300,000元,上訴人丁○○300,000元,上訴人甲○○200,000 元,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二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有無誣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得請求,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等二人有無誣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等三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等三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二人誣告及發函、以言語通知多家商號不得將貨款交付予上訴人,致使上訴人豪霸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印尼唱片卡帶、光碟之銷售,因而辦理停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云云,即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西霸公司以印尼ASKM公司於西元2002年4月5日與被上訴人西霸公司訂立契約,授權被上訴人西霸公司在台灣地區複製許可範圍內之原版母帶,並得在合約有效期限內,在授權地區內銷售,而扣案名為「 EMBAH DUKUN」之專輯,為印尼ASKM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並屬許可範圍內,另印尼MS公司亦曾於2002年4月4日與被上訴人西霸公司訂立契約,授權被上訴人西霸公司在臺灣地區複製許可範圍內之原版母帶,並得於合約有效期限之內在授權地區銷售,而扣案名為「15 SELEKSI HIT'S TERLARIS & TERPOPULER VOL.2」之專輯,為印尼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然並未在許可範圍內,而認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向台北地檢署具狀告訴上訴人等三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印尼ASKM公司授權契約與附件及中譯本、印尼MS公司授權契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3417號卷宗可稽,而檢察官亦以上訴人等三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而提起公訴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417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徵檢察官亦認上訴人等三人有犯罪嫌疑而對上訴人提出公訴。是尚難謂被上訴人西霸公司所為係屬誣告之行為。
㈢又查上訴人等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 9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迄今仍未確定,然經核判決無罪之理由,無非以「被告等(即上訴人等三人)主觀上既認知與告訴人西霸公司合夥取得印尼ASKM及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在臺灣地區之重製權,又因無機會查閱印尼MS公司之授權契約,而無從知悉授權內容,以致不知印尼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15 SELEKSI HIT'S TERLARIS & TERPOPULER VOL.2」錄音著作,並不在授權許可範圍內,是其固有將錄音著作重製於光碟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之故意,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基礎。而查著作權法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刑罰之規定,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論以該罪。」為其論據,由此益加可證被上訴人西霸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顯不構成誣告。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西霸公司於上揭刑事偵查及一審判決期間,即以發函及言語通知豪霸公司所銷售印尼唱片及光碟小賣點「勝強小吃」等多家商號不得將貨款交予上訴人等三人,上訴人等三人未經其同意擅自重製銷售其經印尼公司專屬重製授權之盜版光碟,有原證四之再議意旨可證云云。惟查,西霸公司既已對「勝強小吃」之負責人彭回春、張莉芳夫妻向新竹地檢署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有該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九五號偵查卷經本院調閱屬實。且其二人也供稱其貨來源是上訴人等三人,而當時上訴人等三人更均已被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之公訴。而證人即威利亞小吃店(印尼商店)負責人莊桐誌到庭結證稱:「我有收到西霸公司寄給我的律師函,是在92年收到的,大約有2、3封,內容是叫我不要賣豪霸公司的貨品」等語,是由證人莊桐誌之證言,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信函內容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文句。且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上訴人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是其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則被上訴人等二人即縱對「勝強小吃」之負責人彭回春、張莉芳夫妻為上揭發函或言語之通知,均無妨害上訴人等三人之名譽,上訴人等三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二人連帶賠償其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失云云,即非可採。
㈤又查上訴人豪霸公司就「純粹經濟上損失」即「營業利益」訴請被上訴人等二人連帶賠償,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益僅限於「權利」,並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一○頁),則上訴人顯係主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惟查被上訴人西霸公司係基於其認為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之確信,而通知勝強小吃等多家商號,尚難謂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西霸公司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豪霸公司。況上訴人豪霸公司之停業與被上訴人西霸公司所提刑事告訴及發函之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據上訴人豪霸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尤其,依原證五所示,上訴人豪霸公司停業係於94年5月24日至95年5 月23日為期1年,但其卻主張於92年7月至94年4月4 日共計21個月無法營運,亦屬矛盾,且更與其所提上證六之統一發票證明93年間有營業之事實相齟齬,自不足採。是上訴人豪霸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等二人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云云,即無理由。
㈥再查對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者為被上訴人西霸公司,被上訴人乙○○僅為證人,並非告訴人,自無誣告之可能。而以發函、以言語通知多家商號不得將貨款交付予上訴人者,亦為被上訴人西霸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乙○○。且被上訴人西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並非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西霸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雖原是夫妻,然已於91年1月7日辦竣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西霸公司,有何行為關聯共同,遽以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著有判例可稽。
㈡經查被上訴人等二人並不構成誣告,且被上訴人等二人主觀上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是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過失,顯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等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已非可採。況查上訴人豪霸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是其請求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顯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等三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等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豪霸公司2,05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等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丁○○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豪霸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三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豪霸公司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