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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前為亨太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理財顧問,誘使伊與亨達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由伊授權上訴人丙○○管理、操作投資款項,伊並於民國(下同)90年6月7日匯款澳洲幣17萬0346.86元入亨達公司指定之帳戶。惟事後上訴人丙○○代伊管理、操作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失利,上訴人丙○○乃於93年7月6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伊美金8萬5000元之虧損於93年12月底清償完畢。惟上訴人丙○○僅支付新台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為新台幣)14萬元,即未再依約清償,伊對上訴人丙○○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上訴人丙○○為躲避伊追償,於93年4月7日與其妹即上訴人乙○○,就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390地號、地目建、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基隆市暖暖區○○段423建號即門牌基隆市○○區○○路297巷30號,面積81.94平方公尺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伊為上訴人丙○○之債權人,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4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伊無法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不論為有償或無償,均已損害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並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求為: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應予撤銷,上訴人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丙○○自83年11月間起,因生意關係,不時向上訴人乙○○商借小筆金額,每次4、5萬元或10、20萬元不等,有時由上訴人丙○○本人向上訴人乙○○借款,有時透過母親徐翠蘭轉交,前後9年,約共借款185萬元。92年10月間上訴人乙○○擬購屋,遂要求上訴人丙○○還款,惟上訴人丙○○至93年4月間仍無力償還,上訴人之母即要求上訴人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以抵償借款。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係發生於93年7月6日上訴人丙○○簽立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之前,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形;且上訴人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乙○○,係為抵償對上訴人乙○○之借款,屬有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規定要件不符。(二)上訴人丙○○迄今仍陸續每月償還被上訴人1萬元,並無逃避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係出通謀虛偽表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之基金投資相關事宜,毫無所悉,無與上訴人丙○○一同詐害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丙○○依母親徐翠蘭指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自己,以抵償多年借款」之信賴地位,應受法律保護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丙○○前任亨太公司理財顧問,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丙○○介紹,與訴外人亨達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丙○○管理、操作投資款項。惟事後上訴人丙○○代被上訴人管理、操作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失利,上訴人丙○○乃於93年7月6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被上訴人所受美金8萬5000元之虧損於93年12月底清償完畢。上訴人丙○○於支付14萬元後,未再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萬0515.7元本息確定。證據:保證書、原法院94年訴字第245號判決(原審卷11-20頁)。

(二)上訴人為兄妹,於93年4月7日就上訴人丙○○所有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證據: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原審卷27-28、81-82、23-26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徐翠蘭到場證稱上訴人丙○○確曾多次向上訴人乙○○借款,均未清償,伊始建議上訴人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以抵償債務云云(見原審卷184-185頁)。惟查證人徐翠蘭證稱上訴人丙○○因工作不穩定,造成日常開銷不夠,始向上訴人乙○○借款(見原審卷同上筆錄);與上訴人稱上訴人丙○○係為投資生意而向上訴人乙○○借貸等語(見原審卷186-187頁),顯有不符。又證人徐翠蘭先則稱伊不知上訴人丙○○向上訴人乙○○借款之總金額,亦不知上訴人丙○○是否曾清償借款,嗣經原審質以既不知借款總金額亦不知已否清償,為何認借款餘額與系爭不動產價值相當而建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始改稱伊認借款餘額約為200萬元,系爭不動產價值亦約係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同上筆錄),其所為證言已非無疑。

(二)又查上訴人乙○○到場陳述:83年間起,上訴人丙○○因要投資,陸續向伊借了2、3萬元,大概每3、4個月借一次;到87年,上訴人丙○○告訴伊因要投資,需要比較大筆資金週轉,所以伊把愛三路郵局公教優惠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給他,給上訴人丙○○時戶頭裡大約有十幾二十萬元,後來到了89年底,90年初上訴人丙○○把錢用得差不多才把卡片還伊云云(見原審卷186頁)。惟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5年6月19日基營字第0950100393號函檢送上訴人乙○○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存簿儲金自83年起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上訴人乙○○之前揭帳戶內,於87年間之結存金額未逾20萬元,而於89年9月起至90年4月之期間,亦均至少有15萬元以上之結存金額(見原審卷176-182頁);上訴人乙○○所稱上訴人丙○○將其帳戶內金額用得差不多(按應係指所剩無幾之意)始返還提款卡,顯與事實不符。另關於上訴人乙○○所稱:上訴人丙○○於將提款卡還伊之後,又再向伊借錢,借錢之頻率較長,金額也比較多,有3、4次借到8萬元、10萬元,10萬元是向伊借款最多之金額;每次向伊借款時,伊就從碇內郵局之戶頭一次提領上訴人丙○○講的金額借他云云(見同上筆錄);經查自89年9月間至92年底止,上訴人乙○○除於90年1月17日曾提款8萬元、91年1月30日提款9萬元、92年1月27日提款8萬元外,其餘單次提款金額均未超過8萬元,有上訴人乙○○在基隆碇內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原審卷154-165頁),與上訴人乙○○所述不符,且上訴人乙○○自其郵局帳戶提款,非可認全係提供上訴人丙○○借款之用,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丙○○向伊借款之總金額;足見上訴人乙○○所稱前後借款予上訴人丙○○共185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三)復查上訴人丙○○到場陳述:83年間伊在僑聚貿易公司工作,受僱於他人,做了5、6年才進投顧公司,約係87年到88年間;伊在投顧公司作顧問,一開始用自己的錢去操作,當時投資金額前後約5、6萬元美金,第一次是在剛進公司時投資美金2萬元,3年後再投資美金3萬元,第一次投資的美金2萬元裡,有台幣3、40萬元是伊之前的存款,不足的部分還有第二次全部的投資本金大約台幣100萬元是向銀行借的,後來這5萬元美金都虧損了,欠銀行的錢伊用客戶的佣金還清了(原審卷145-146頁)。按上訴人丙○○於87、88年間既尚有3、40萬元之存款可供投資,嗣後亦有能力以從事理財顧問所得佣金償還銀行貸款,足見應無自83年間起向上訴人乙○○多次小額借款數萬元以支應生活費用或投資之情事。上訴人及證人徐翠蘭所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丙○○為抵償債務而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乙○○云云,均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堪以採信。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呂逸宣以證明上訴人丙○○有向上訴人乙○○借款之背景及動機,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借款之背景及動機並不足以認定有借款之事實,爰認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間於93年4月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上訴人丙○○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乙○○將基於該無效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丙○○之債權人,因上訴人丙○○怠於行使其前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其行使。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93年4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93年4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代位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乙○○行使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另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乙○○回復原狀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已勝訴,其備位之訴,亦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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