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熙嫣李昆曄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93年度勞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15,500元及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係自民國83年9月30日晉升為豐東收費處特等一級二級區主任後,迄至91年底,長達17年期間,均未調離被上訴人公司豐東收費處(以下稱豐東收費處)。原審誤認上訴人於91年12月25日調任豐東通訊處(收)區經理,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洽。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地點為豐東收費處,工作職務為豐原駐區豐東通訊處(收)區經理。被上訴人如欲調動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及工作職務,依法應得上訴人之同意,惟被上訴人竟為逼迫上訴人簽署轉任新制申請書,在未得上訴人同意下,將上訴人調至台中市中南通訊處,於上訴人簽署轉任新制申請書後,方將上訴人調回豐東收費處。嗣因上訴人撤銷簽署轉任新制申請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又將上訴人調至文苑通訊處,被上訴人上開調動,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至文苑通訊處既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5日以()新壽人懲字第0012號免除上訴人文苑通訊處(收)區經理職務之通知,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顯未合法。況上訴人於92年3月4日及同年3月7日仍於豐東收費處經營轄下員工收費業務,足認上訴人仍有繼續提供勞務。惟被上訴人於92年5月以假處分禁止上訴人進入豐東收費處,致上訴人無法提供勞務,是上訴人依法自不用提供勞務而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記載雖有錯誤,惟並非未斟酌卷內證物,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約定上訴人工作地點為豐東收費處。且被上訴人從未要脅上訴人轉任新制區主任,上訴人工作地點之調動與新制行完全無涉。

㈢派用區主任(區經理)與聘用區主任除薪津之核發計算方式外,並無不同,故不論派用區主任或聘用區主任,被上訴人公司均得依業務需要予調動。因此上訴人雖為聘用區主任,惟調動時已為派用區主任,且被上訴人係基於推展業務之考量調動上訴人,並無不法。

㈣若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因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除固定薪資34,181元外,尚有非固定薪資53,152元。上訴人於92年2月至94年7月所爭執之期間內,因無任何勞務付出與貢獻,自無核發非固定薪資之理。縱上訴人得請求發給非固定薪資,亦應將奬金部分扣除,扣除後之月平均薪資應為87,333元。又上訴人於93年4月至94年7月間,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領有該公司核發薪資218,818元,是若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扣除218,818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契約書、三階組織規程及晉升通知書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4年9月7日任職被上訴人豐東收費處擔任收費組長一職,並於83年9月30日晉升為該處特等一級二級區主任後,迄至91年底,長達17年期間,均未調離該處。詎被上訴人因應勞工退休新制之需,為逼迫上訴人簽署轉任新制申請書,先將上訴人調至中南通訊處(收)區經理,俟上訴人簽署上開轉任新制申請書後,才又將上訴人調回豐東收費處擔任豐東通訊處(收)區經理。嗣因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聲明撤銷簽署轉任新制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竟又於92年1月22日將上訴人調為文苑通訊處(收)區經理(以下稱系爭調動),經上訴人以未辦理申請調動為由,拒絕移交,並繼續於豐東收費處工作。詎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5日以上訴人未依公司指定調動日期辦理報到已逾10日為由,依人事管理規則第97條第10款規定解僱上訴人,上訴人上開調動及解僱行為,均因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而無效,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93,850元,茲先請求自92年2月起至94年7月止之部分,其餘暫予保留等情,爰依勞動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15,500元及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超過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間因適逢業務組織調整,為因應變動及業務考量,於92年1月24日為系爭調動,依內政部調動五原則檢視,系爭調動應屬合理範圍。上訴人經調職後逾10日仍未至新單位報到,且佔用原辦公場所及設備,造成原單位主管之困擾,已影響被上訴人業務推廣,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3日對上訴人記大過1次,並予以改進機會,但上訴人仍未理會,被上訴人迫於無奈,遂於92年2月25日將上訴人免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情,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74年9月7日任職豐東收費處擔任收費組長一職,並於83年9月30日晉升為該處特等一級二級區主任後,迄至91年底,長達17年期間,均未調離該處。嗣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2日將上訴人調任苗栗縣苑裡鎮文苑通訊處區經理,因上訴人拒不移交,乃於92年2月25日以上訴人未依指定調動日期辦理報到已逾10日為由,解僱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應據為裁判基礎。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解僱)之行為,是否發生效力?

四、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依其指定調動日期辦理報到已逾10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所為之調動,是否合法,為其能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前提。按工作地點何在,事涉勞工重要權益,因此,於勞動契約未約定之情形,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地點固應經勞工同意,即使勞動契約已預先約定雇主得為調動,亦應限於業務上所必要,且於合理範圍內始可,不得有恣意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豐東收費處區經理,被上訴人於91年全面推動「三階區主任申請轉任新制區主任」,因上訴人不明新制之權利義務,故未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乃於91年12月24日將其調往台中市中南通訊處區經理,下線人員亦一併調往,其被迫於91年12月30日同意新制,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將其調回豐東收費處,並溯及至同月25日(即發布調往中南通訊處之翌日),實際上並未前往中南通訊處(收)報到,因其不甘被迫轉制,乃於92年1月3日撤銷同意轉制之申請,詎被上訴人即於同月24日為系爭調動,並限其於同月27日移交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晉升通知書、調派通知書、存證信函為證(原審調字卷37、40至50頁)。被上訴人除否認要脅上訴人轉制外,就上訴人主張之其餘事實及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惟稱將上訴人由中南通訊處(收)再調回豐東收費處,是因上訴人不想前往,且上訴人於就職區主任時,已書立就職誓約,同意如奉命調派各地分支機構時,決於規定日期內赴任新職,否則以自動辭職論,基於保險業務重於發展組織推展業務之特性,以及調動所帶來不同商機之考量,由其主管依職權為系爭調動,並無不妥為辯。按證人張盛國雖證稱上訴人表示不願意前往中南通訊處(收),其幫忙向總公司反應才再調回來等語(原審卷117頁)。然證人張盛國係接任上訴人職位及原屬上訴人下線人員(組長等)並接管上訴人辦公室及業務之人,其績效計算上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且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仍進入豐東收費處上班,經證人張盛國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速搬離該辦公室及搬走私人用品、財務,致與上訴人發生糾紛,嗣經上訴人對證人提起刑事自訴,有派令、存證信函、判決書影本可據(原審調字卷42頁、51頁、訴字卷32頁),知證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調動原有不同立場,所為證言,難予採信。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及其下線人員自豐東收費處調至中南通訊處(收),尚未報到,即於上訴人同意轉任新制區主任之翌日,將上訴人調回豐東收費處,並將派令生效日溯及至同月25日(即發布調往中南通訊處之翌日),但於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同意轉任後,又於92年1月24日為系爭調動,下線人員且未一併調往,復命上訴人於3日內即同月27日將業務移交證人張盛國接管之經過,被上訴人每次調動,與上訴人就轉任新制所表示之意見,時間上至為密接,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同意轉任新制所致,並非推展業務之必要,應屬可信。又保險業務之推展,首重保客戶之增加,乃眾所週知,又因國人對保險之功能,未能完全理解,以致忌諱投保情形,頗為普遍,因此,欲增加投保客戶,常須借重人脈關係之運用,因此,於特定地區長久經營,為增加客源之重要方法,此由上訴人自74年至被上訴人處任職以來,長達17年均於豐東收費處任職之事實,亦知其然。被上訴人辯稱基於保險業務之特性、以調動帶來商機之考量,由主管依職權調動,並無不妥云云,未能舉證說明所述為真,難予贊同。被上訴人為系爭調動,將上訴人調至他地,所屬下線人員且未一併調往,復命上訴人必須於3日內移交,無異使上訴人立即面臨全新市場,減少甚至剝奪其得由下線人員之業績抽取奬金之利益,顯對上訴人為不利且不合理之調動,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調動確為推展業務所必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違反勞動法令,不生效力,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調動既不生效力,自不得以上訴人拒絕系爭調動為理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五、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關於此,上訴人主張其薪資區別為固定薪資及非固定薪資,固定薪資為每月34,181元,於被上訴人為終止行為前6個月,每月平均非固定薪資為59,769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每月之固定薪資為34,181元,於其為終止行為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薪資為59,769元,並不爭執,但辯稱上訴人既未提供勞務,自不得領取非固定薪資,至少非固定薪資中奬金之部分即生產奬金、加發奬金及節慶奬金等恩惠性給與,應予扣除,扣除後之月平均非固定薪資為53,152元(本院卷79頁),又上訴人已至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任務,所得報酬亦應扣除等語。查上訴人所領取之生產奬金(達成奬金)、加發奬金,均依業績多寡按一定比例計算之奬金,為兩造所不爭(原審調字卷12頁、本院卷81頁),則此雖以奬金為名,但實屬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性質上為工資,被上訴人辯稱為恩惠性給與,並不可採。至於節慶奬金則為三節之奬金,上訴人於離職前6 個月共領取1,200元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則非屬工資,應予扣除,則上訴人之每月平均非固定工資應扣除200元(1,200/6=200),成為59,569元(59,769-200=59,569),合計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93,750元(34,181+59,569=93,750)。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2日所為系爭調動後,即限令上訴人於同月27日辦理業務交接,且於同年2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禁止上訴人至豐東收費處辦公,顯已拒絕上訴人於豐東收費處所提供之勞務,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提供勞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難認有理。是上訴人自92年2月起至94年7月止,其工資合計為2,812,500元(93,750*30=2,812,500)。然上訴人自93年4月至94年7月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共獲得薪資為218,81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公司函附卷可稽(原審卷194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2月起至94年7月止之工資為2,593,682元(2,812,500-218,818=2,593,682),逾此則不能請求。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參照),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之時間為次月15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工資最後期限為94年7月15日,惟被上訴人未約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併付自給付期限之翌日即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93,682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