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郁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靖雅律師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韋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珉瑄律師
- 複代理人
- 次複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盈州律師
- 被上訴人
-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辛○○、丁○○、甲○○應將建物拆除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己○○、庚○○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己○○、庚○○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己○○、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壬○○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丙○○、己○○、庚○○ (以下稱丙○○等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丙○○等 3人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向上訴人丙○○等 3人承租共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84、284-2地號土地 (284-2地號土地於93年8月13日逕自284地號分割,以下稱系爭耕地)耕作,分別與丙○○等 3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予以耕作,使保持生產力,竟未經丙○○等 3人之同意,於系爭耕地上或自行興建附圖所示284-2B建物(無門牌號碼)、或與被上訴人壬○○興建附圖所示284-2D、284-2C即臺北縣新莊市○路)785巷1號、3號房屋、或任由對造上訴人甲○○、丁○○、辛○○分別興建附圖所示284-2A即同路781-1號、284-E即同路785巷5號房屋、附圖所示284B、284C、284E即同路795號房屋、797號之部分房屋,或上訴人乙○○自行興建附圖所示284A建物 (無門牌號碼);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 (一)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應將附圖所示284-2B建物予以拆除。(二)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壬○○應將附圖所示284-2D、284-2C即臺北縣新莊市(路)785巷 1號、3號房屋予以拆除。(三)上訴人甲○○、丁○○依序應將附圖所示284-2A即同路781-1號、284-E即同路785巷5號房屋予以拆除。(四)上訴人辛○○應將附圖所示284B即同路795號房屋、797號房屋如附圖所示284C、284E部分予以拆除。(五)上訴人乙○○應將附圖所示284A建物予以拆除之判決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上訴,不予贅述。)。並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丙○○等 3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應將附圖所示284-2B之建物,予以拆除。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壬○○應將附圖所示284-2D、284-2C即臺北縣新莊市(路)785巷1號、3號房屋予以拆除。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壬○○負擔。對於上訴人乙○○、辛○○、丁○○、甲○○之上訴,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辛○○、丁○○、甲○○負擔。
三、上訴人乙○○則以:對造上訴人丙○○等 3人共有系爭耕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新莊鎮海山頭石龜小段 118地號,早自日據時期即由上訴人乙○○之父李義隆向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承租耕作,系爭耕地經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贈與予上訴人丙○○配偶林宗賢,由林宗賢贈與予林香雪,再由林香雪回贈林宗賢,上訴人乙○○之父李義隆仍持續承租耕作,53年1月1日與上訴人丙○○配偶林宗賢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李義隆辭世後,由上訴人乙○○繼承,62年1月1日與林宗賢簽訂私有耕地租約,租約面積為 3085.06平方公尺,林宗賢辭世後由上訴人丙○○等 3人繼承系爭耕地,仍持續出租予上訴人乙○○;經查上訴人乙○○或先父於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時,系爭耕地上已有附圖所示284-2A (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781-1號)、284-2B(無門牌號碼)、284-2D(同路785巷1號)、284-2C(同巷3號)、284-2E(同巷5號)、284A (無門牌號碼)、284B(同路795號)、284C、284E(同路797號房屋之部分)等建物、或房屋存在,上訴人丙○○等3人或其等被繼承人林宗賢交付系爭耕地予上訴人乙○○、或李義隆耕作,並不包含上述建物、房屋之面積,且附圖所示除284A為上訴人乙○○之農舍,為法所容許之建物外,284-2A、284-2B、284-2D、284-2C等建物房屋,均非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乙○○無處分之權能,上訴人丙○○等 3人訴請上訴人乙○○拆除284A、284-2A、284-2B、284-2D、284-2C等建物房屋,自非有據等語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上人丙○○等 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等3人負擔。對於上訴人丙○○等3人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等3人負擔。
四、上訴人辛○○則以:對造上訴人丙○○等 3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上之附圖所示284B、284C、284E部分之建物,為上訴人辛○○所有臺北縣新莊市(路)795號、797號房屋之部分建物,係上訴人辛○○先祖父陳泉向林香雪承租系爭耕地所興建,嗣由上訴人之父陳金榮繼承,繼續承租繳交地租,上訴人辛○○所有臺北縣新莊市(路)795號、797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284B、284C、284E之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權源;退而言之,上訴人辛○○之父陳金榮於61年間向上訴人丙○○等 3人被繼承人林宗賢承購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 118-1地號土地時,即已知越界情事,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亦不得拆除,上訴人丙○○等3人訴請上訴人辛○○拆除附圖所示284B、284C、284E部分之建物,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辛○○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丙○○等 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等3人負擔。
五、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丙○○等 3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284-2A建物,係屬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臺北縣新莊市 ○路)781-1號房屋之部分建物,為上訴人甲○○先祖父李過房於民國35年間興建完成;62年間上訴人丙○○等 3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主張李過房無權占用其土地,協議由李過房買受重測後之同段 306地號土地,附圖所示284-2A之基地,因係耕地無從分割出售,由李過房承租繳納租金,嗣由李萬福繼承租約,現由上訴人甲○○繼續承租,上訴人甲○○所有附圖所示284-2A建物,非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耕地;退而言之,上訴人甲○○先祖父李過房於62年間向上訴人丙○○等 3人被繼承人林宗賢承購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 115地號土地時,即已知越界情事,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亦不得拆除,上訴人丙○○等3人訴請拆除284-2A建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丙○○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等3人負擔。
六、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丙○○等 3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上附圖所示284-2E、即臺北縣新莊市(路)785巷5號房屋,及同巷7號房屋,均為上訴人丁○○之父林有土於55年6月24日、7月10日以上訴人丁○○名義,分別向上訴人丙○○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之管家葉樹塗承購,並將房屋基地租賃權一併移轉予上訴人丁○○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上訴人丁○○所有如附圖所示284-2E、即臺北縣新莊市(路)785巷5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耕地,顯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丙○○等 3人訴請上訴人丁○○拆除附圖所示284-2E、即臺北縣新莊市(路)785巷5號房屋,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丙○○等 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等3人負擔。
七、被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丙○○等 3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承租耕作之範圍,亦非被上訴人所承建,被上訴人無處分之權能,且被上訴人仍於所承租範圍內從事耕作,無違約情事,經其等聲請調處,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亦決議:「依案附耕作位置圖、複丈成果圖及航空相片圖對照建物確實未在耕作範圍內,且依新莊市公所會勘結果現況確實種植農作物應存續。…」,其等訴請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乙○○拆除附圖所示284-2B建物、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壬○○拆除附圖所示284-2D、284-2C房屋,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等3人負擔。
八、被上訴人壬○○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及陳述。
九、上訴人丙○○等 3人主張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承租上訴人丙○○等3人共有之系爭耕地上,有附圖所示284-2A、284-2B、284-2D、284-2C、284-2E、284A、284B、284C、284E等建物、或房屋之事實,為上訴人乙○○、甲○○、丁○○、辛○○及被上訴人戊○○等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耕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租約、經原法院、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測之勘驗筆錄、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1卷第11、19至21頁、2卷第93至95頁、105頁、本院1卷第140、 143頁、第152頁)足憑;上訴人丙○○等 3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十、查: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 76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對於系爭耕地上附圖所示284-2B、284-2D、284-2C之房屋,否認為其等所有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壬○○雖始終未曾到場,亦未具提出書狀,以供斟酌,上訴人丙○○等3人主張系爭耕地上附圖所示284-2D、284-2C之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丙○○等3人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舉證證明系爭耕地上附圖所示284-2B、284-2D、284-2C之房屋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壬○○所有;惟上訴人丙○○等 3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壬○○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對於系爭耕地上附圖所示284-2B、284-2D、284-2C之房屋,尚難認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即無拆除之權能,上訴人丙○○等 3人請求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壬○○拆除系爭耕地上附圖所示284-2B、284-2D、284-2C之房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一、上訴人丙○○等3人主張上訴人辛○○所有如附圖所示284B、284C、284E房屋、上訴人丁○○所有如附圖所示 284-2E房屋、及上訴人甲○○所有如附圖所示284-2A房屋,均係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丙○○等 3人共有之系爭耕地為基地;上訴人辛○○以上訴人丙○○等 3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上之附圖所示284B、284C、284E部分之建物,為上訴人辛○○所有臺北縣新莊市(路)795號、797號房屋之部分建物,係上訴人辛○○先祖父陳泉向林香雪承租系爭耕地所興建,嗣由上訴人辛○○之父陳金榮繼續承租繳交地租,上訴人辛○○所有臺北縣新莊市 ○路)795 號、797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284B、284C、284E之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權源;退而言之,上訴人辛○○之父陳金榮於61年間向上訴人丙○○等3人被繼承人林宗賢承購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8-1地號土地時,即已知越界情事,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亦不得拆除等語為抗辯;上訴人丁○○以上訴人丙○○等3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上附圖所示284 -2E、即臺北縣新莊市 ○路 )785 巷5號房屋,及同巷7號房屋,均為上訴人丁○○之父林有土於55年6月24日、7月10日以上訴人丁○○名義,分別向上訴人丙○○等 3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之管家葉樹塗承購,並將房屋基地租賃權一併移轉予上訴人丁○○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上訴人丁○○所有如附圖所示284-2E、即臺北縣新莊市 ○路)785 巷5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耕地,顯非無正當權源等語為抗辯;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丙○○等3人共有系爭耕地上附圖所示284 -2A房屋,係屬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臺北縣新莊市 ○路) 781-1 號房屋之部分建物,為上訴人甲○○先祖父李過房於民國35年間興建完成; 62年間上訴人丙○○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主張李過房無權占用其土地,協議由李過房買受重測後之同段306地號土地,附圖所示284- 2A之基地,因係耕地無從分割出售,由李過房承租繳納租金,嗣由李萬福繼承租約,現由上訴人甲○○繼續承租,上訴人甲○○所有附圖所示284-2A建物,非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耕地;退而言之,上訴人甲○○先祖父李過房於 62年間向上訴人丙○○等3人被繼承人林宗賢承購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 115地號土地時,即已知越界情事,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 796條規定,亦不得拆除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丙○○等 3人共有之系爭耕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新莊鎮○○○段石龜小段 118地號,原所有權人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民國39年2月6日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丙○○等 3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同日贈與登記予林香雪,53年6月6日再由林香雪贈與登記予林宗賢;42年 7月15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出同小段118-1、118-2地號,重測後更為新莊市○○段283、539地號之事實,為上訴人丙○○等 3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原審2卷第184頁至189頁、1卷第11至18頁)為憑。
(二)上訴人丙○○等 3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上附圖所示284B、284C、284E之建物,為上訴人辛○○所有臺北縣新莊市 ○路)795號、797號房屋部分之事實,為上訴人丙○○等3人所不爭執,且有前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查:
1. 上訴人辛○○先祖父陳泉於民國36年 6月12日因分家設籍遷入臺北縣新莊鎮營盤里3鄰11戶石龜32號,41年11月1日整編為16號,57年9月1日整編為新莊路 795號,59年10月10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國泰里20鄰新莊路 795號,66年5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國泰里11鄰新莊路795號等事實,有臺北縣新莊市○路)795 號門牌歷史查詢、陳泉之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231、232頁)足憑。
2. 上訴人辛○○先祖父陳泉於民國35年10月 1日為戶籍登記申請,設籍於台北縣新莊區新莊鎮營盤里3鄰7戶 (或8戶)石龜32號,41年11月1日整編為9戶石龜16號,44年12月31日改編為3鄰石龜16號,57年9月1日整編為3鄰新莊路797號,59年10月10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國泰里20鄰新莊路797號,66年5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國泰里11鄰新莊路 797號等事實,有臺北縣新莊市(路)797 號門牌歷史查詢、陳泉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本院卷第235、236頁)足憑。
3. 上訴人丙○○等 3人共有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即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於民國45年間曾以上訴人辛○○之先祖父陳泉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本院、最高法院以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承租系爭耕地始於民國34年,而辛○○之先祖父陳泉於系爭耕地上建造房屋已有數十年之久,上訴人辛○○先祖父陳泉占有系爭耕地在先,而駁回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李義隆之訴確定,有本院45年度判字第1936號、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在卷 (本院1卷第177至190頁)足憑。
4. 57年8月15日上訴人丙○○等3人被繼承人林宗賢,以上訴人辛○○之父陳金榮無權占用系爭耕地建築,催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同月19日上訴人辛○○之父陳金榮以新莊郵局306號存證信函回復其占有系爭耕地,係由先父陳泉向前所有人林香雪承租,且由代理人簡福昌代收租金,並表示願承購地上物之基地,幾經協議於61年間就得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土地,由上訴人辛○○之父陳金榮以上訴人辛○○名義承購分割出118-1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283地號);至於法令限制不得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繼續承租繳納租金,上訴人丙○○等 3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即未再依其催告書訴請上訴人辛○○之先父陳金榮拆屋還地等事實,有催告書及其附圖、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租金收據等影本在卷 (本院1卷第73至78頁、第109頁)足稽。
5. 上訴人辛○○所有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795號、797號房屋,均自民國53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3年11月5日北稅莊 (二)字第0930037303號函檢附房屋之現值核計表在卷 (原審1卷第105頁)足憑。
6. 綜合上述,上訴人辛○○所有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 795號、797號房屋,由其先祖父陳泉向上訴人丙○○等3人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前手林香雪,租地建造,61年10月28日向林宗賢買受部分基地、即重測前之 118-1地號土地,其餘於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284B、284C、284E部分,仍繼續承租繳納租金,上訴人辛○○抗辯其所有附圖所示284B、284C、284E建物占有使用系爭耕地,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尚非全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丙○○等 3人訴請上訴人辛○○就其所有於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284B、284C、284E之建物,予以拆除,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丙○○等 3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上附圖所示284-2E之建物,為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785巷5號房屋之事實,為上訴人丙○○等 3人所不爭執,且有前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查:
1. 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785巷5號房屋與同巷7號房屋,係於民國55年6月24日、 7月10日由上訴人丁○○之父林有土,向前手即系爭耕地所有人林宗賢之租金代收人葉樹塗(有前揭本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足資參照)分別買受,且將基地租賃權一併讓與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房屋移轉標示單在卷 (原審2卷第168至第172頁、本院1卷第79頁至第83頁)為憑。
2. 查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785巷5號房屋,原始門牌為營盤里3鄰石龜 (未邊號碼),於57年9月1日整編為同鄰新莊路785巷5號,59年10月10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國泰里20鄰新莊路785巷5號,66年5月1日行政區○○○○○里 ○鄰○○路785巷5號之事實,有臺北縣新莊市(路)785巷5號門牌歷史查詢在卷 (本院1卷第244頁)足稽。且由同巷1號房屋之原始門牌營盤里3鄰石龜14之1號初編於民國50年 3月10日,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785巷5號房屋,迄今至少已有40年之久。
3. 綜合上述,上訴人辛○○抗辯其所有附圖所示284-2E建物、即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785巷5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耕地,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全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丙○○等 3人訴請上訴人丁○○就其所有於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284-2E之建物,予以拆除,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 781-1號房屋,包含附圖所示284-2A之建物,其基地除附圖所示284-2A建物坐落於系爭耕地外,尚有坐落於同段 306地號土地上等事實,為上訴人丙○○等3人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稅繳款書 (本院2卷第31、32頁)、前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經查:
1. 上訴人甲○○所有臺北縣新莊市(路) 781-1號之房屋,與同路781號、781-3號房屋,均為上訴人之先祖父李過房同時興建,其中781-1號房屋基地所坐落之新莊市○○段3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海山頭段石龜小段 115、115-7、115-8地號,而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5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丙○○等3人被繼承人林宗賢所有,62年 2月1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李過房之孫李松濠(嗣更名為李茂源)等事實,為上訴人丙○○等 3人所不爭執,且經上訴人甲○○於原審到場證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本院1卷第113至115頁、原審2卷第268頁)足稽。
2. 上訴人甲○○先祖父李過房於35年10月 1日為戶籍登記之申請,即設籍於台北縣新莊區新莊鎮營盤里石龜18號,其間數次整編、改編,57年9月1日整編為營盤里新莊路 781號,59年、66年又兩次行政區域調整為國泰里新莊路 781號等事實,亦有戶籍登記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在卷 (本院1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足稽。
3. 查起造人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時,應檢附土地使用契約書、地上權設定證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有臺北縣政府94年9月5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01808號函在卷足稽;上訴人甲○○所有臺北縣新莊市 ○路)781-1號房屋,係屬課徵房屋稅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參照房屋稅條例第4項之規定),依上揭臺北縣政府之函文,上訴人甲○○之先組父李過房建造房屋時,應附有上訴人丙○○等 3人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同意,或基於用使用借貸、或基於租賃關係,而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始獲准建造。
4.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79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先祖父李過房於62年間向上訴人丙○○等 3人被繼承人林宗賢承購重測前為海山頭段石龜小段 115地號土地時,即已知上訴人甲○○先祖父建築房屋,有逾越疆界情事,而未即提出異議,歷經30餘年,上訴人丙○○等 3人始訴請拆屋,依上揭民法第796條之規定,非法所許。
(五)上訴人丙○○等 3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上附圖所示284A之建物,為上訴人乙○○所有之事實,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且有前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查:
1. 上訴人乙○○承租上訴人丙○○等 3人共有之系爭耕地,從事耕作為佃農之事實,為上訴人丙○○等 3人所不爭執,且有私有耕地租約在卷足稽。
2. 上訴人乙○○所有附圖所示284A部分之建物,包含平房、鐵皮屋、車棚,其中平房緊臨上訴人辛○○所有前述 795號房屋,民國44年、45年間因上訴人辛○○先祖父陳泉所建房屋屋頂下雨時,雨水直注其平房屋內或牆上,導致其平房樑木牆壁為雨水侵蝕而涉訟,有前述本院45年度判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足稽;上訴人乙○○所有平房已於民國45年間即已存在,且為一簡陋之房屋,適宜堆置肥料之用,不宜為住家居住之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李郭春等 3人所不能否認,且歷經其被繼承人林宗賢、或上訴人丙○○等3人迄至95年3月止尚差人收取租金均未曾異議之事實,亦有租金收據在卷 (本院1卷第102頁至第108頁)足憑。
3. 上訴人乙○○承租系爭耕地以種植稻米為主,出租人以收取稻谷為租金,系爭耕地上又有一處水泥空地等事實,為上訴人丙○○等 3人所不爭執,且有前述租金收據、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測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1卷第143頁)足稽;而由原審 1卷第32頁所附之照片,屋頂為石棉瓦,屋內空無一物,顯非住家之用。
4. 綜合上述,上訴人乙○○所有於系爭耕地上附圖所示284A建物,及系爭耕地上之水泥空地,堪認上訴人乙○○於農忙時節,以之為曬穀場、堆置肥料、農具、或農作物之用,農閒時或權充停車之用。
5. 查: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臺上字第 571號:「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允許有農舍之存在,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之判例意旨,及同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55號、83年度臺上字第2636號:「又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之裁判意旨,上訴人乙○○於系爭耕地上搭蓋附圖所示284A之建物,既以便利耕作為目的,以供堆置農具、肥料之用,而非以居住為目的,自難認為法所不容。上訴人丙○○等 3人訴請上訴人乙○○應予拆除,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辛○○、李溪河、甲○○、及乙○○等所有前述房屋、農舍,已在上訴人丙○○等 3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或前手林香雪將系爭耕地出租予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即已存在;換言之,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或其等先祖承租系爭耕地時,上訴人丙○○等 3人之被繼承人或前手,即未依私有耕地租約所約定之土地面積,全數交付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或其先祖;因之,上訴人丙○○等 3人於繼承系爭耕地後,始以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承租系爭耕地,任令上訴人辛○○、丁○○、甲○○於系爭耕地上建造房屋為由,指摘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未進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訴請拆屋,顯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要非足取。
十三、從而,原法院判命上訴人乙○○、甲○○、辛○○、丁○○應將所有前述於系爭耕地上之農舍、房屋予以拆除,容有未恰;上訴人乙○○、甲○○、辛○○、丁○○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丙○○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戊○○、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戊○○、壬○○依序應拆除附圖所示284-2B及284-2D、284-2C之房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丙○○等3人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乙○○、辛○○、甲○○、丁○○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