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5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沈方維呂淑玲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上訴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宮亦檉

      王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子簡聖璋於民國93年12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為儲訓機師,並任副機師一職。嗣被上訴人指派訴外人即其受僱人飛行教官謝正維與沈明政、簡聖璋於94年3月19日至中國大陸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珠海翔翼航空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珠海公司)參加模擬機訓練課程,謝正維則身兼訓練儲訓機師之督導,對簡聖璋有考核監督權限,訓練期間一律住宿於被上訴人安排之機師招待所「珠海飛行員大廈酒店」(下稱珠海飛行員酒店)內,預定同月26日返國。詎謝正維於94年3月26日清晨5時許,在珠海飛行員酒店,因換鈔與人發生爭執,該酒店竟出現管理嚴重疏漏,遭歹徒闖入,簡聖璋經謝正維召喚前往排解,卻被該歹徒殺害。而被上訴人派遣簡聖璋前往未經交通部核准立案之珠海公司受訓,且未對簡聖璋之訓練、住宿提供必要安全維護與管理設施,違反民用航空法第27條第2項、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對於簡聖璋之死亡,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4條規定,或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簡聖璋係成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系爭訓練契約),由伊提供飛行機師訓練課程,簡聖璋尚未能為伊提供勞務,與伊間並無勞動契約之存在。另民用航空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係專為保護國家利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簡聖璋之死亡,乃屬突發之他人犯罪意外事故,與伊安排之訓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簡聖璋所投宿之珠海飛行員酒店,並非伊所提供之工作場所,亦非伊之受僱人,而簡聖璋前往排解糾紛之行為,更非屬執行職務,伊要無怠於為簡聖璋為必要預防之行為,且本件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非屬職災傷亡,伊無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簡聖璋亦與有過失,應予減免,且伊已從優撫恤,得以之抵充該賠償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正面):

㈠上訴人丙○○、乙○○之子簡聖璋經被上訴人錄取為儲訓機師,於93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訓練契約,於93年12月1日到職,並自同日起參加被上訴人提供為期6個月之訓練課程(原審調字卷第7頁,戶籍謄本;訴字卷第20、21、88頁,系爭訓練契約、服務證明)。

㈡被上訴人指派其受僱人謝正維擔任訓練儲訓機師之督導,與簡聖璋及沈明政於94年3月19日至大陸珠海公司參加模擬機訓練課程,訓練期間一律住宿於被上訴人安排之機師招待所珠海飛行員酒店內,預定同月26日返國(原審調字卷第8-22、42-44頁,被上訴人員工公差暨旅費報支申請單、模擬機訓練時程表、訓練表、受訓資料、謝正維薪資明細表;原審訴字卷第23-41頁,被上訴人2004FLD簽字第11011號簽呈、模擬機訓練服務協議書、珠海飛行員酒店網址)。

㈢謝正維於94年3月26日清晨5時許,在大陸珠海飛行員酒店,因換鈔與人發生爭執,乃請簡聖璋前往協助排解。詎簡聖璋竟遭歹徒殺害(原審調字卷第23-41頁,簡聖璋死亡證明書、剪報資料)。

㈣上訴人業已領撫恤金、勞保死亡補償、喪葬補助費、團體保險、慰問金等共計654萬元(原審訴字卷第42、116頁反面,被上訴人說明函、筆錄)。

㈤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解僱謝正維,謝正維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下稱另案僱傭關係事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謝正維之訴,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9日以94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謝正維之上訴確定(原審卷第132-142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165-179頁,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其子簡聖璋於93年12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為儲訓機師,並任副機師一職,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所謂「人格之從屬」係指:⒈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⒉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⒊拘束性之有無;⒋代替性之有無。而「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定之規定」則係指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2月21日勞資2字第0950049720號函參照(本院卷第77、78頁)。

㈡系爭訓練契約首段即揭示:「茲因乙方(即簡聖璋)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錄取』為儲訓機師,參加甲方提供之飛行機師訓練課程,雙方對於訓練期間彼此之權利義務事宜,同意訂立左列條款,以茲共守」(原審訴字卷第20頁),該契約第3條並約定:「訓練期間,甲方應按月支付乙方生活津貼,每個月新台幣四萬元整。」,第4條復約定:「自訓練日起,甲方應為乙方投保勞保及健保,投保金額,按乙方每月生活津貼金額最接近之等級辦理之。」,第6條亦約定:「乙方於訓練期間,一切行為,均應比照正式員工遵守甲方之相關規定,情節達於申誡以上處分者,甲方得予以退訓,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及要求。」,第8條第2項更約定:「乙方如有達停訓、解僱離職之目的,而故意造成甲方主動停訓或解僱者,經查明屬實,乙方仍應依規定賠償甲方訓練費。」,可知被上訴人錄取簡聖璋為其儲訓機師,每月提供固定生活津貼予簡聖璋,簡聖璋則須親自參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機師訓練課程,即係提供日後擔任副機師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預備行為;再者,簡聖璋須遵守被上訴人所定員工工作規則,倘故意造成被上訴人主動停訓或解僱時,尚須賠償訓練費,即係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考核與懲處,顯具有「人格從屬」、「勞務之對價報酬」等特徵,況被上訴人依約應為簡聖璋投保勞保及健保,依前揭說明,堪認其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簡聖璋未對其提供勞務,其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僱用習慣,試用期間係雇主在正式僱用勞工前,規定一個試驗期間,觀察該勞工之工作態度、人格、技術、能力等特性,藉以決定是否正式僱用;雇主並在試用期間內保留其對勞工之解僱權,此乃因未經試用該勞工,無法預知其工作態度之特性,如經試用,發現該勞工之特性不合雇主企業所需,而不宜僱用者,讓雇主保留較已在職勞工有更寬之解僱權。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即可隨時終止勞動契約,如未經預告期間即終止契約者,須對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在雇勞雙方另就勞工之終止權為限制約定,勞工亦可在試用期間內,觀察雇主之人格特質、企業文化等必須經試用方可知悉之情事,以判斷其是否適合該企業。準此,勞雇雙方間雖已正式成立僱傭契約,但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仍保有終止權,試用期間為僱傭契約之前階、審查階段。依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如該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不因勞動基準法是否明文規定試用期間而有不同,縱令試用期間內勞工之待遇、福利等與正式任用有所差距,試用之勞雇雙方,仍具勞雇關係,並不得以「試用」排除勞雇關係之存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月15日台勞資2字第055525號函參照)。查系爭訓練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訓練經評定合格,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僱用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按甲方訂定之『飛行機師服務年限及養成訓練費償還辦法』(如附件)之規定,賠償甲方之訓練費。」,第5條則約定:「乙方於各階段訓練中未合格者,甲方得予退訓,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及要求。」,及「飛行機師服務年限及養成訓練費償還辦法」第4條第1項約定:「儲訓機師於完成地面學科、模擬機、飛行術科等訓練完訓,並經考試及格,由航務處呈報民航局核備取得檢定證後,正式任用為本公司第二副機師……」、第5條並約定:「儲訓機師於參加地面學科訓練,須簽訂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以作為訓練期間權利義務及中途退訓,應賠償訓練費之依據。……」,可知簡聖璋須於訓練期間完成機師訓練課程,並經考試合格,及取得民航局檢定證,被上訴人始正式任用為其第二副機師,否則,須視情況賠償被上訴人訓練費,堪認上開訓練期間,具有受僱人「試用期間」之性質,始足保障受訓人員之權利,依前揭說明,系爭訓練契約雖訂有「試用期間」性質之訓練期約定,惟簡聖璋於該期間係接受機師訓練課程,即係提供日後擔任副機師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預備行為,其與被上訴人間應已成立僱傭關係,不得以其未正式從事副機師之工作,尚在訓練期間,即遽認其未提供勞務,而排除其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至於簡聖璋「未完成機師訓練合格,或未取得民航局檢定證」,被上訴人得予退訓者,應屬被上訴人在試用期間解僱權之行使,仍無礙其間僱傭關係之存在。是被上訴人所辯簡聖璋尚在儲訓機師訓練階段,未經其正式僱用為副機師,其間無僱傭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上訴人復主張其子簡聖璋之死亡,係因被上訴人未對簡聖璋之訓練、住宿提供必要安全維護與管理設施,且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及使用人謝正維處置失當所致,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遽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指派其受僱人謝正維、簡聖璋、沈明政於94年3月19日至大陸珠海公司參加模擬機訓練課程,訓練期間一律住宿在被上訴人所安排之珠海飛行員酒店,預定同月26日返國,嗣謝正維於同月26日清晨5時許,在大陸珠海飛行員酒店,與人發生換鈔爭執,乃召喚簡聖璋前往排解糾紛,詎簡聖璋竟遭該歹徒殺害,已如前述。雖大陸珠海公司非屬我國交通部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被上訴人指派簡聖璋等前往參加模擬機訓練課程,有違民用航空法第27條規定,惟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縱認謝正維之換鈔糾紛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惟依經驗法則觀之,當時謝正維之換鈔糾紛與簡聖璋之協助排解糾紛等行為,均非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亦非屬日常生活所必發生之行為,並不當然會發生簡聖璋被殺害之結果。簡聖璋遭殺害,係因該歹徒突然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其權利所致,亦即簡聖璋之死亡係突發之他人犯罪意外事故,為偶然之事實。至於謝正維央請簡聖璋協助排解糾紛,究非屬不法行為,且不能認與該行兇歹徒之故意不法行為相結合,而為簡聖璋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及使用人謝正維之行為,與簡聖璋死亡之結果間,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令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法之機師訓練機構,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不當然會發生簡聖璋被殺害之結果,被上訴人就簡聖璋之死亡,自無庸負僱用人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其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信。

㈢又珠海飛行員酒店雖為被上訴人安排簡聖璋、謝正維等人在大陸受訓期間住宿之場所,惟珠海飛行員酒店在大陸地區有合法營業許可證,直屬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經營管理之珠海最新三星級酒店,有該酒店網站及酒店簡介價目表可稽(原審訴字卷第97-114、152-2頁),觀其設施,並無任何安全上之顧慮,且配合簡聖璋等人受訓上課地點之需求方便,該住宿場所之安排,難謂為不當。況被上訴人安排簡聖璋等人住宿該酒店,僅係以消費者身分付費住宿,並使用該酒店之設施而已,並未參與該酒店之經營管理,更未對該酒店之員工為指揮監督,難認該酒店為被上訴人所管理或支配之範圍,更遑論簡聖璋遭殺害係被上訴人管理之瑕疵所致。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善盡簡聖璋工作環境之安全維護云云,亦無可取。至被上訴人以謝正維因換鈔糾紛,處置失當,違反工作規則,而予以解僱,業據本院調閱另案僱傭關係事件案卷查明無誤,有該案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32-142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165-179頁),縱認謝正維有疏失行為,致簡聖璋遭大陸歹徒殺害,惟仍屬其間之私人行為,難謂該事件屬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服勞務時所發生之事故,要難認被上訴人應就謝正維之前揭私人行為負僱用人賠償責任。

上訴人又主張簡聖璋之死亡,屬於職業災害之死亡,被上訴人應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職災保護法並未為定義,惟依同法第1條後段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為職災保護法所稱「職業災害」之定義(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次按勞工因作業活動及伴隨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引起之疾病,屬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21日勞保三字第0920027159號函參照)。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工作性質如非在其原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內,而受雇主指派取物、開會、參加訓練、活動等,即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之情形,應受該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而該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稱「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係指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或因公差等交通往返途中,若個人從事無關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中斷或脫離行為,當次中斷、脫離期間及其後發生之事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局95年8月1日保給老字第09560445630號函參照)。

㈡簡聖璋所擔任之業務係接受飛行員訓練以利日後擔任副機師,雖其受被上訴人派遣前往大陸珠海公司受訓,並住在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珠海飛行員酒店,在返回台灣以前,固均屬出差受訓期間,惟謝正維央請簡聖璋排解糾紛,難認係基於考核監督而為,且簡聖璋應謝正維之請求協助排解糾紛,非屬於其因作業活動及伴隨活動所衍生而與其就業上有關之一切必要、合理及附隨行為,而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依前揭說明,簡聖璋之死亡,係因大陸歹徒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與其業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合於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災害」,亦不得視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第18條第1款所稱之「職業傷害」。亦據勞工保險局於94年11月21日以保給命字第09460748850號函復稱:「……惟上稱飛行大廈(即珠海飛行員酒店)並非貴公司(雇主,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亦非因貴公司管理之瑕疵致發生事故,難以適用上開審查準則(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4條及15條規定。據此,簡先生(即簡聖璋)既經貴公司指派出差中國,應適用準則第9條之規定。故簡先生被人刺殺致死,究與執行其職務有何關係,為准否職業死亡給付之依據。仍請依本局94年9月29日保給命字第09460562870號書函所請,補送大陸公安部門偵查終結起訴書等相關資料至局,再憑辦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2頁),並於95年12月19日以保給命字第09560913550號函復稱:「……上開審查準則第14條及15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設施或參加雇主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之設施有瑕疵,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而言。本案簡先生係該公司指派出差中國接受飛行訓練,且上稱飛行大廈並非該公司所提供,亦非因該公司管理之瑕疵致發生事故,難以適用上開審查準則第14條及15條規定……,應依上開審查準則第9條之規定審核。」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足證簡聖璋之死亡,與執行其職務無關,非屬職業災害所致之死亡,被上訴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雖曾出具「保險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保險事故─死亡原因及經過說明」(原審卷第89頁),惟其上既蓋有「保險專用章」,顯係為協助簡聖璋之家屬取得職災死亡給付而出具,尚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所引內政部75年6月23日 (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8月31日台 (76)勞動字第0515號函、76年11月6日台 (76)勞動字第4763號函、78年7月27日台 (78)勞動3字第14932號函、78年10月12日台 (78)勞安3字第23763號函(本院卷第28、61、193頁),無非謂簡聖璋之死亡屬於職業災害,惟查上開函釋均係針對勞工發生之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且無違反法定者而言,核與本件係屬於謝正維、簡聖璋從事無關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中斷或脫離行為,即「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迥然不同,該次行為所發生之事故,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上開函釋自難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224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