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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33號

聲明異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33號

抗告人
港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工程款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及聲請延緩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8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列為新台幣(下同)8,316,592元,但漏未抵銷相對人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86年商仲麟聲仁字第80號及87年商仲麟聲孝字第50號仲裁判斷書應給付伊之款項,經伊就雙方債權債務核算結果相對人反欠伊款項,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係損害伊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並聲請延緩執行一個月,讓伊有時間提起異議之訴及與相對人協調,詎原法院竟駁回伊聲明異議及延緩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檢具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6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00號、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可參(見原法院卷證一至證五),是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另有債權,經抵銷後,相對人已無任何債權可執行云云,然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債權可抵銷乙節,已具狀表示不同意,此有相對人96年6月4日陳述意見狀附原法院卷可參,已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即能認定之。抗告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謀求解決,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故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又抗告人聲請延緩執行一個月,俾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與相對人協調云云,惟未經相對人同意,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延緩執行,亦非有據。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延緩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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