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43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再審之訴之審理應經過3個階段,第1階段係審理再審之訴是否符合程序上之合法要件,第 2階段係審理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此2要件無欠缺者,法院始需就確定判決有無理由為審理,故再審之訴有2個訴訟標的,2個訴訟標的間具有相互依存之關係。抗告人係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桃園地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受理在案,前開再審之訴應有2個訴訟標的,縱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而屬不得上訴,惟有關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部分應不受前開金額之限制,且亦未規定不得上訴,則抗告人就桃園地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自無不合,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已提高為150萬元,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亦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55年台抗字第49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經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 226號判決其勝訴,相對人即就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 10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抗告人第一審簡易之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082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事件就此歸於確定。抗告人遂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4日對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桃園地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駁回其再審之訴,因其確定判決本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亦不得就桃園地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此不因該再審判決正本誤記為得上訴而有不同,是原裁定將抗告人就桃園地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判決之上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有關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部分之上訴不受150萬元之限制,且並未規定不得上訴云云,實屬誤解,蓋不論確定判決或再審之訴訟標的均係確認租貨關係存在,就財產權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仍受上訴利益須逾150萬元之限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