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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謝順輝鄭吉雄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80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10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其越南籍之妻子陳氏碧雲離家後,無法掌握陳氏碧雲之去向,遂經多方打聽,獲悉陳氏碧雲可能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路附近某處,為能早日尋獲陳氏碧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經「甲○○」、「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徐子信)」及「丙○○」之授權或同意製作檢舉信函,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三○八號家中,以「甲○○」之名義製作載有:桃園縣蘆竹鄉○○○路八號、十號及附近有非法外勞打工等不實內容之檢舉信函一份,並在其上簽署「甲○○」署押一枚;繼於同年三月一日某時許,在上址,以「乙○○」之名義製作載有: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八巷一號四樓不時有逃跑之外籍人士出入,且不時傳出打牌及爭吵聲等不實內容之檢舉信函一份,並在其上簽署「乙○○」署押一枚;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某時許,在上址,以「丙○○」之名義製作載有:桃園縣蘆竹鄉○○○路八號、十號有非法外勞打工,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八巷一號四樓則常有外籍人士出入等不實內容之檢舉信函一份,並在其上簽署「丙○○」署押一枚,先後偽造完成該等分別表彰「甲○○」、「乙○○」、「丙○○」向警、政機關檢舉該信函所載上開情事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各一紙,旋即先後於偽造該信函之同日某時許,均以郵寄之方式,將該偽造之「甲○○」名義檢舉信函,寄交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將該偽造之「乙○○」名義檢舉信函,寄交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將該偽造之「丙○○」名義檢舉信函,寄交行政院院長室,而先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丙○○」及警、政機關對檢舉書查核之正確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乙○○、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偽造之「甲○○」、「乙○○」、「丙○○」名義之檢舉信影本三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關於罪數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新法將論以三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與行為時之刑法僅論一罪,縱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有關被告所為犯行之「罪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被告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檢舉函上先後偽造「甲○○」、「乙○○」、「丙○○」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已經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就上開檢舉書上偽造之「甲○○」、「乙○○(原審判決誤載為「徐子信」應予更正)」、「丙○○」署押各一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僅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先後寄交上開警、政機關以行使之該「甲○○」、「乙○○」、「丙○○」名義之檢舉信各一份,均已寄發予上開警、政機關,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本次犯罪係因為尋找其妻下落,其情可憫,且被告罹患嚴重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一紙在卷,經此次追訴、審理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訴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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