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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1號

上訴人
豪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7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8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一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866萬5666元,及其中551萬57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6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合約第24條第2 項之「工程總價」包括追加減後之總價。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合約第24條第2 項「本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初驗合格後,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95予乙方」此總價非合約總價,係追、加減後之總價。追加部分未議價完成,即無從計算總價,亦無法算出總價款之百分之95。

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驗收後,並無按合約總價百分之95,扣除已領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初驗合格期工程款。

理由

一、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6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行政院新聞局公用事業電視設施B區、C區新建水電消防工程」(以下分別稱B區工程、C區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81年6月22日開始施工,嗣於83年12月30日完成C 區工程,並於83年12月31日申報完工;另於84年5月5日完成B區工程,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完工,請求被上訴人查驗以申請剩餘之工程款。依行政院頒布「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工程完工後30日內完成初驗,並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完成正式驗收,是被上訴人就C區工程應於84年3月17日完成正驗,B 區工程應於84年12月13日完成正驗。惟因被上訴人作業遲延,就B區工程延至85/5/7始與上訴人就變更工程完成議價,於85/6/15進行初驗,於85/12/16正驗完成,迄86/1/15付清餘款;就C區工程,於85/4/6 就變更工程完成議價,於85/4/21初驗,於85/6/4完成正驗,迄86/1/15付清工程餘款。系爭合約就驗收期限並無特別約定,上訴人於83/12/31及84/5/5通知被上訴人辦理C區工程、B區工程驗收事宜,被上訴人即負有辦理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收受上訴人驗收通知之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系爭合約並無未完成議價不得驗收之規定,被上訴人遲延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應給付遲延期間(初驗及正驗)之法定利息計新台幣 (下同)298萬0119元(B區:211萬1574元。C區:95萬6486 元,上訴人僅請求86萬854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1-1、1-2)。又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前,依合約第25條約定,須由上訴人負責保管,伊為等候驗收,不得不續派人員管理維護場區設備,因而增加支出陳正雄等7人84年7月-86年1月間管理人員費用551萬5767元(計算式如附件2所示),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訂購指定之發電機前,曾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B-4 頁之第1-6-3 項規定,於82/4/13 以書面將ONAN$ 廠牌發電機之型錄送請被上訴人審核單位即三信電機技師事務所之于欽信會簽同意使用,並經丁達民建築師簽章複審通知,上訴人始進行該發電機設備之採購,並於82/7/5進口該發電機,且會同被上訴人監工馬振偉、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至海關查驗,詎被上訴人卻以該發電機規格不符為由,拒絕上訴人將該發電機進場按裝,經協調後,上訴人始於82年11月10日按裝完成,惟按裝完畢,被上訴人仍拒不辦理計價,上訴人分別於82/12/14、83/1/22 催告被上訴人辦理計價,被上訴人延至84年7月17 日始付清該發電機之款項,依民法第233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B 區:16萬3251元、C區8萬1625元,合計24萬4876元( 計算式詳如附件3-1、3-2所示)(發回前本院已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發電機遲延利息7萬5096元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81萬5858元,及其中551萬5767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對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及B區、C區工程分別於上述日期完工、驗收等情不爭執。惟辯以: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上訴人同意先施作完成變更設計行政作業,再議價。上訴人遲不配合進行議價,未完成議價程序,致未能驗收結算付款。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不只新設項目有合約第6 條議價問題,舊項目變更部有亦有爭議,故無法就已完工部分按監工日報表已施作之工程項目之材料單價費用計算工程總價,無法依合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支付百分之95予上訴人。新增項目之變更設計應由雙方議價,因上訴人陳報不實,且不願完成議價,因而致付款遲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驗收付款均無遲延。又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即已進駐,系爭工程實質上已由被上訴人接管使用,上訴人無派員管理之必要。上訴人如何保管,且如係單純保管,何庸有4、5人參與,足證上訴人提出每日幾乎有4、5 人待命,與保管無涉。縱認該等人員是管理而非是修繕,惟延遲驗收工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理由令被上訴人負擔因遲延驗收所生之管理費用,縱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因遲延驗收所生之管理費用之計算金額亦有誤。再系爭發電機與合約規範不符,審計部 83/3/14函仍有意見下,上訴人才洽請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於83/4/12 函上訴人,表示:電壓有效穩定度所羅門公司可在本公司現場調整使其保持在+/-0.25%間,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始以83/4/26 函表示技術上可接受,且對招標程序之公平性無影響,被上訴人於83/5/4收受該信函,因此被上訴人於83/4/5收到該函文前,發電機規格與規範確有不符,澄清及調整後,被上訴人始有付款義務,被上訴人至少於83/5/4前無付款之義務,上訴人請求83/5/4以前之B區、C區發電機之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發電機遲延利息7萬5096 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866萬5666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是本院審理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①、工程款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298萬0119 元。②、上訴人增加之管理人員費用551萬5767元。③、發電機其餘遲延利息16萬9780 元部分,合計866萬5666 元 ( 2,980,119+5,515,767+169,780=8,665, 666)。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兩造於81年6月19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上訴人於81年6月22 日開始施工,嗣於83年12月30日完成C區工程,84年5月5日完成B區工程,C區工程於84年1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B區工程於84年3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C區工程於85年6月4日正式驗收完成,B區工程於85年12月16 日正式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於86年1月15日付清B區、C區工程餘款等情,有工程合約及其附則、83年12月31日豪志(83 )字第83048號、84年5月5日豪志(84)字第84008號驗收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4使字第152號使用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84使字第023號使用執照、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43頁、81-82頁)。

㈡、上訴人以84年5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派員辦理驗收B區工程;以83年12月31日函請被上訴人派員辦理驗收C區工程。有函二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被上訴人於正式驗收完成前之84/5/15即進駐B區、C區兩棟大樓。

㈢、上訴人於82/4/23 提出發電機型錄,經三信電機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于欽信同意使用,並經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複核用印。B區發電機於82/11/10進場定位完成,C區發電機於82/11/10進場定位完成。上訴人以82.12.14函請被上訴人准予辦理計價;以83.1.22函請被上訴人補貼發電機自82年7月進口迄能計價時之利息。B區發電機總價814萬8575元、C 區發電機總價407萬4288元,被上訴人於83/7/13分別給付B區、C區發電機價款之95%,分別為774萬1146 元、387萬0573元;另於84/7/17/付其餘5%,分別為40萬7429元、20萬3715元等情,有工程材料審核表、上訴人函二件、工程計價單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5、68、69、71-74頁)。

三、茲審酌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工程款遲延付款之法定遲延利息298萬0119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頒布「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工程完工後30日內完成初驗,並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完成正式驗收,被上訴人就系爭B區工程應於84.11.23 完成初驗,於84.12.13完成正驗;C區工程應於於84.2.25完成初驗,於84.3.17 完成正驗(見附件1-1、1-2),惟因被上訴人作業遲延,就B區部分於85.6.15進行初驗,於85.12.16 正式驗收完成,於86.1.15付清工程餘款;就C區部分,於85.4.21進行初驗,於85.6.4 正式驗收完成,於86.1.15付清工程餘款。被上訴人以變更設計部分尚未完成議價為由,遲不進行工程之初驗及正式驗收,致遲延給付工程款,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B區工程款支付初驗、正驗遲延利息計 211萬1574元;就C區工程款支付初驗、正驗遲延利息計86萬8545元(C區遲延利息應為95萬6486元,上訴人僅請求86萬8545元),合計298萬0119 元(計算式見附件1-1、1-2)。被上訴人則辯稱變更設計之相關作業雙方並未定有履行期限,需完成議價始得驗收付款,兩造已合意變更設計部分先施作再議價,係因上訴人所列項量經建築師審核與事實不符,造成議價時程延後,變更部分未議價完成,即無從計算總價,且B、C區工程均有缺失,被上訴人係不可歸責等語。茲審酌如下:

1、本件合約有無約定工程完工後,未議價前不能驗收?

①、查系爭合約第24條付款辦法第2 項規定:「乙方….領款之辦法如左:一、正式開工後,每月月底由乙方(即上訴人)按該月實際完工數量依契約單價核實估驗計價,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建築師與甲方查驗相符後,付給該申請價款之百分之65。二、本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初驗合格後,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95予乙方,其支付款應扣除前款業已支付之材料及工程款。三、本工程除領到使用執照外,其相關之附屬工程完工經整體驗收合格並經乙方提出保固切結書後並繳交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1 做為保固金後,並付清其餘工程尾款。…」(見原審卷㈠第20、21、33頁)。依此規定,在工程全部完成後,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95前應先為初驗之工作,至於尾款給付前則應為整體驗收工作。

②、系爭合約第23條第2 項規定:「正式驗收:一、乙方於工程全部完竣並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申請驗收。經甲方初驗合格,再作正式驗收。…」(見原審卷㈠第20、32頁),並無上訴人申請驗收時應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之約定,且合約第24條第2 項僅約定被上訴人於初驗合格後,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95予上訴人。是依此規定,工程全部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後,上訴人即得申請驗收,被上訴人應即開始驗收,如認工作有瑕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之,此為定作人之受領義務及瑕疵修補請求權。尚難認上訴人於工程全部完竣領得使用執照後,於變更工程議價完成前,不得申請驗收。被上訴人抗辯需完成變更工程議價程序,始得進行驗收程序乙節,尚非可採。

2、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系爭工程初驗、正驗?

①、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後,上訴人即得申請驗收,被上訴人應即開始驗收。

②、查B區工程在84年3月24日領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在84年5月5日完工;C區工程在83年12月30日完工,84年1月11日領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及被上訴人申請驗收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43、86、87頁),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B區工程應於84年5月6日(上訴人完工翌日)、就C區工程應於84年1月12日 (領得使用執照翌日)得申請驗收。上訴人就B區、C區工程分別於84年5月5日、83年12月31日申驗收,與上開約定雖有不符,惟被上訴人於上述上訴人得申請驗收日期後,即應於相當期間內開始驗收。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期間內開始驗收工作,參酌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42條、4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30日內開始初驗,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正式驗收。則被上訴人至遲應分別於84年6月6日 (B區)、84年2月12日(C區)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正式驗收。上訴人主張初驗應完成時間B區為84年11月23日,C區為84年2月25 日,正驗應完成時間B區為84年12月13日,C區為84年3月17 日(參見附件1-1、1-2),尚為可採。

3、被上訴人於變更工程完成議價程序前,能否依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95?查系爭合約第24第2 項「二、本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初驗合格後,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95予乙方,其支付款應扣除前款業已支付之材料及工程款。」該『工程總價款』並非合約總價款,而係變更工程(追、加減)後之總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工程附約、驗收證明書可知B區原合約(正約) 總價未稅價1億8151萬5057元及變更加帳未稅價1286萬7397元,合計總價(含稅)為2億410萬1577元;C區原合約(正約)6340萬9190元及變更減帳116萬5204元,合計總價6224萬3986元 (見本院卷第163-168頁)。由此可知,於變更加(減) 帳未議定前,縱上訴人申請初驗合格,被上訴人亦無從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95予乙方。此觀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明細表(附件1-1、1-2)就B區、C區工程初驗完成應付工程款為「 (原工程總價+變更工程總價)*95%- 工程總價-工程款 (歷次估驗款 )」;正驗完成應付工程款為「原工程總價+變更工程總價-工程預付款-工程款-初驗完成應付工程款-驗收扣款」亦明。

4、兩造何時就B區、C區變更工程之變更加(減)帳完成議價程序?查兩造於85年5月7日就B區變更工程完成議價程序,變更加帳未稅價1286萬7397元;於85年4月6日就C區變更工程完成議價程序,變更減帳116萬5240元 (含營業稅),有85.5.7工程附約、85.4.6工程附約等可按(見本院重上卷㈠第66-75頁、本院卷163-168頁)。

5、兩造遲延完成議價程序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①、查系爭工程於開工時,即因主體結構工程變更而無法按原合約圖施作,需變更設計,兩造乃合意先施作再進行議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歷次之施工協調會記錄、擴大工務會報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均載有請建築師及上訴人提出B、C區工程變更設計彙整圖說及辦理加減帳之相關資料等可按(見原審卷㈡第87至154頁)。

②、按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及延工日期。若協議不成,則交由雙方同意之第三者評議仲裁新增單價及延工日期。」(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又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3條第1項b款之規定,工程變更如涉及新增項目時應由承包人將所修改之作業估價,送由建築師轉業主認定。亦即工程合約第6 條所謂「協議合理單價」應由上訴人將所修改之作業估價送建築師轉被上訴人認定。又系爭合約第24條第2 項規定領款之辦法上訴人按該月實際完工數量依契約單價核實估驗計價,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建築師與被上訴人查驗相符後,付給該申請價款之百分比金額。兩造合意變更設計部分先施作再議價,變更設計部分既已施工完成,議價所需之項目及數量本非不可確定,上訴人自應將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核實記載,進行議價。

③、然上訴人所提出之項量分析表,經建築師審核與實際不符,致兩造間經32次議價協商,業經證人丁達民(即系爭工程設計建築師兼工程監造人)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議價84 年2月9日,共協調32次(C區經24次協調、B區經8次協調)。照合約規定,是議價前伊與包商之協調,協調數量與單價這是必經過程。依約由建築師去核對審核,是議價之前與包商之協調,協調過程中施工廠商報帳之數量項目不符,一個是數量不對,一個是多報了一些變更項目,我們把32次做個總結表呈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0背面至161背面),並有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公共電視台B、C區水電工程變更作業說明亦載明:「一、依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23 條第1項第b小項由承包人將所修改之作業估價送由建築師核轉認定之詳附件一。二、本所依合約第五條規定及精算預算之原則,就水電承商豪志公司多次提報之資料予以核實計算,其中部分項量浮報與計算不實及配合說明資料不全致使作業過程緩慢如說明下:(a)C區作業第一次追加價款398 萬餘元到議價完成,為追減116萬餘元,前後差距約514萬餘元,經協調與計算達25餘次。(b)B區作業因廠商提出資料甚遲,查其部分項量填報亦同C區,從第一次追加價款1,990 萬餘元到議價完成,後為1,351萬餘元,前後差距639萬餘元,經協調與計算達九餘次。(c)B、C區水電消防工程變更作業,為恐作業疏漏損失,進行32餘次與廠商溝通。」(見原審卷㈢第190頁) 及部分留存之水電消防工程變更設計作業過程一覽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63至296頁)。另參酌證人陳隆利(即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於本院前審證稱施作照明工程數量實際僅5,123米,上訴人卻報5萬1,764米,虛增約十倍 (見本院重上卷㈠第223、224頁),及上訴人於B區欲追加金額3202萬4581 元,建築師核定為2697萬594元;C區上訴人欲追加673萬3000 元,建築師核定為追減373萬2573 元等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能舉證現場確有重複施作,上訴人申請給付數量較被上訴人核定之現場施作圖面數量多,兩造協調後於 85年3月21日議價訂約,有B、C區變更工程開標紀錄影本可按(見本院更㈠卷第30至33頁),且核定之金額差距之大,已超過合理範圍,上訴人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施作數量尚存有爭議而無法確定致B、C區共協商32次,堪認上訴人於議價時送予建築師之項、量與事實不符,經建築師多次協調始核定轉報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議價之遲延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乙節應為可採。

④、雖上訴人主張工程施工時,上訴人每日均須填寫「工地日報表」,記載每日以及累計進場原料之品名數量、每日派遣之電工、水工、職工各幾名,該日報表,除須經過建築師之初核、複核外,並由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馬振偉簽認,是以上訴人每日施作何項目、使用多少數量之原料,被上訴人均知之甚詳;故系爭工程完工時,變更設計部分之施工項目其數樣均已確定,兩造即得按該已確定之施工項目、數量直接予以協商總價,上訴人無須再提交所謂作業估價資料,亦無須浮報虛列項量云云。經查證人潘志文(即上訴人職員)於原審固證稱:當時工程估驗設計是照變更後之新圖估驗,一個月估驗一次,每期估驗伊都有參與,估驗後數量都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8頁 ),惟證人潘志文於發回前本院證稱其僅就現場施工圖面估驗,並未涉及變更設計拆除重做等數量之爭議(見本院更㈠卷㈡第96頁背面);且其另證稱兩造就工程數量有爭議,趕工階段做出來的東西無法馬上丈量,計算,監工日報表上面有簽名,現場管線是估算的,因業主要求重複施作,但由工程施作圖面只有呈現一次施工,惟若提出施工紀錄或圖片,業主會同意給付,但其他部分若未提出上開證據,業主就不同意給付,兩造就應給付之數量落差很大而生爭議,而大部分數量爭執均因無法舉證,如已經灌漿而不能拆除查看,所以最後在數量及價格上讓步,很多時候無法詳細計算,不能精確估算每處地方的管線,現場估驗係就施工圖面上估驗,故請求最多只有契約上約定之數量,惟亦有可能契約約定的多,而變更設計後施作數量較原定數量少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95頁背面、96正、背面)。證人馬振偉(即被上訴人派駐之監工)證稱其雖在監工日報表上簽名,惟其係被上訴人派駐在工地現場,屬於協調工作,程序上要求如此做,惟實質上審核須由丁建築師為之,且因變更設計數量、項目沒有共識,最大爭議係契約數量多而實際施工數量少,上訴人請求數量較實作數量多,且所謂拆除重做應計價之數量部分,並未舉證等語(見同上卷第98頁)。是自無從逕以監工日報表、或施工圖面而認定施作之確實數量。

⑤、另雙方就舊項目之變更設計,應計價額數量亦有爭議,因標單圖說不符(如標單載開關十個,圖上只有五個,變更設計後改成三個,究應計價三個或八個(比變更設計前實際施作少二個)),雙方亦有爭議,兩造會商後同意由上訴人函請內政部營建署解釋,而營建署函覆營繕工程採「總價決標」方式,一般除奉准變更設計部分依增減數量參照合約所列各單價金額結算外,餘按承攬工程總價結算之。有營建署85年1月16日85營署公字第00607號函可按,故依該解釋係採比例計算金額,亦非依上訴人之意見。嗣由建築師於 85年2月15日發函建議依解釋改依比例辦理,亦有建築師函及變更設計調整說明表影本可按(見本院重上卷㈠第212至214頁),故兩造最後依營建署之函釋更正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就係爭工程總價協調達成協議,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函請內政部營建署解釋,因而延滯之時間,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因前開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量經兩造多次協調後於85 年3月21日議價訂約,如前所述,新舊項目均需於完工數量依契約單價核實估驗計價,故被上訴人抗辯總價未確定前無從給付,應為可採。

6、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遲延給付工程款之責?

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亦有規定。

②、系爭合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經被上訴人初驗合格後,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95(扣除前款業已支付之材及工程款)予上訴人。本工程除領到使用執照外,其相關之附屬工程完工經整體驗收合格並經上訴人提出保固切結書後並繳交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1 做為保固金後,並付清其餘工程尾款,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於初驗合格,且就變更部分工程完成議價程序後,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95(扣除已付工程款等)予上訴人;於正驗完成,上訴人提出保固切結書並繳交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1 之保固金後,給付其餘工程尾款(即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5)。

③、本件上訴人以83.12.31函請被上訴人派員辦理C區工程驗收事宜,以84.5.5函請被上訴人派員辦理B區工程驗收事宜,有函二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得申請驗收後(B區工程應於84年5月6日、C區工程應於84年1月12日) 辦理初驗、正驗,且被上訴人初驗應完成時間B區為84年11月23日,C區為84年2月15 日,正驗應完成時間B區為84年12月13日,C區為84年3月17 日,又兩造於85年5月7日就B區變更工程完成議價程序,於85年4月6日就C區變更工程完成議價程序,已如上述。

④、則被上訴人於完成議價程序後(B區85.5.8、C區85.4.7),應依約給付上訴人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95(扣除已付工程款),B區為3933萬0568元;C區為1188萬1570元(見附件1-1、1-2)。惟被上訴人就B區工程款於85/6/1支付1919萬7133元,於85/11/22支付960萬1936元,於86/1/5 支付2016萬8529元;就C區工程款於85/5/2支付1011萬6266元,於85/6/1支付290萬6459元,於86/1/20支付570萬7184元( 詳見附件1-1、1-2所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4頁 )。則被上訴人應就支付初驗款遲延部分,給付下述遲延利息:B區部分:Ⅰ、85/5/8至85/5/31計24日12萬9306元(計算式:00000000*5%/365*24=129306)Ⅱ、85/6/1-85/11/21計174日47萬98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5%/365*174=479893)Ⅲ、85/11/22-86/1/15計55日7萬93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936)*5%/365*55=79346)Ⅳ、Ⅰ+Ⅱ+Ⅲ=68萬8545元(129306+479893+79346=688545)。C區部分:Ⅰ、85/4/7-85/5/1計25日4萬0690元(計算式:00000000*5%/365*25=40690)Ⅱ、85/5/2-85/6/1計31日74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5%/365*31=7496)Ⅲ、Ⅰ+Ⅱ=4萬8186元(40690+7496=48186)。被上訴人就B區、C區工程初驗款應支付上訴人遲延利息合計為73萬6731元(688545+48186=736731)。

⑤、本件被上訴人雖應於84年12月13日、84年3月17 日分別完成B區、C區工程之正驗,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就B區於86.1.15 前;就C區於86.1.20前繳交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1之保固金予被上訴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B 區尾款 (964萬6030元)、C區工程尾款(307萬2161元)支付正驗部分遲延利息(B區為84/12/14-86/1/15;C區為84/3/18-86/1/20)部分為不可採。

⑥、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區、C區工程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合計298萬119元,於73萬6731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遲不驗收應付管理人員費用551萬5767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成驗收,上訴人為等候驗收及維護場區設備運轉安全,不得不續派人員管理並待命配合以迄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人因此而支付陳正雄、吳見著、呂昭慶、潘志文、周鳳池、吳棟、吳清灌等7人84年7月至86年1月不等期間之薪資合計551萬5767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完工後不久即已進駐,根本無須再由上訴人管理,且依系爭合約第25條規定,上訴人本有保管義務等語。茲審酌如下述:

1、查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交甲方(即被上訴人)接管以前,所有已完成及已到場材料或機具,及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責。」依此規定,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前負有保管之責。

2、本件被上訴人應於84年12月13日完成B 區正驗,於84年3月17日完成C區正驗,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B區於85年12月16日完成正驗,C區於85年6月4日完成正驗。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上訴人於84年12月間前就系爭工程應負保管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驗收致其支出 85年1月至同年12月15日期間管理人員費用部分為可採,逾該期間之主張為不可採。

③、茲審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年1月至同年12月15 日期間管理人員費用為何?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驗收致其支付陳正雄等7 人薪資,經查:Ⅰ、陳正雄:職稱:工程部經理。職務內容:代理上訴人公司負責與業主及建築師協調相關事項。

Ⅱ、呂昭慶:職稱:副理。職務內容:負責現場人員工作分配與技術指導。

Ⅲ、吳見著:、職稱:技工。職務內容:負責設備保管。

Ⅳ、潘志文:職稱:工程師。職務內容:負責B 區電器照明及弱電系統保養及維護。

Ⅴ、周鳳池:、職稱:工程師。職務內容:負責C 區電器照明及弱電系統保養及維護。

Ⅵ、吳棟:、職稱:技工。職務內容:負責B 區給排水及消防系統保養及維護。

Ⅶ、吳清灌:職稱:技工。職務內容:負責C 區給排水及消防系統保養及維護(見本院卷160-161頁)。是僅吳見著係負責設備保管工作,其餘人員均非負責保管工作,與契約第25條無涉。則因被上訴人遲延驗收致上訴人增加支出保管人員費用,僅吳見著一人。而上訴人支付吳見著之薪資為每月45458元,有薪資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79-96頁),自85年1月至同年12月15 日,上訴人因而支出管理人員費用為52萬2767元(45458*11.5=522767)。

④、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驗收應付管理人員費用551萬5767元,於52萬2767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發電機其餘遲延利息16萬9780元 (上訴人請求發電機遲延利息合計24萬4876元,發回前本院已判准7萬5096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11月10日按裝完畢B、C區發電機,惟被上訴人拒不辦理計價,經催告後被上訴人遲至 84年7月17日始將發電機款項付清,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24萬4876元(B區:16萬3251元、C區;8萬1625元 計算式見附件所示)。被上訴人則謂系爭發電機之問題,除電壓外,尚有電壓穩定度及波形偏移度與合約規範不符,上訴人遲至83/4/12 始由其進口廠牌發電機之總代理商發函被上訴人,說明其波型偏移度於無載時少於百分之 1.5,符合規範之標準,該發電機遲未驗收與丁達民建築師未將規範補充說明配合圖說修正無因果關係等情。上訴人則以由丁達民建築師83.4.264月26日函覆被上訴人稱:「合約規範補充說明所註明1439B HP係搭配1000KW發電機,係最初設計規劃為1000KW時之數值,但經詳算後本工程使用750KW較為合適,故於圖說修正為750KW及引擎出力1135BHP時,卻未將規範補充說明配合圖說修正,確係疏忽失誤,故該發電機組匹配之引擎應以圖說為準。」可知被上訴人發電機遲延驗收付款確係因被上訴人委任之設計監造人丁達民建築師疏未配合圖說修正合約規範亦充說明所致,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茲審酌如下述:

1、經查:

①、上訴人於82/4/23提出發電機型錄(送審廠家ONAN),經三信電機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于欽信同意使用,並經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複核用印。B區發電機於82/11/10進場定位完成,C區發電機於82/11/10進場定位完成。上訴人以82.12.14函請被上訴人准予辦理計價;以83.1.22 函請被上訴人補貼發電機自82年7月進口迄能計價時之利息。B區發電機總價814萬8575元、C區發電機總價407萬4288元,被上訴人於83/7/13分別給付B區、C區發電機價款之95%,分別為774萬1146元、387萬0573元;另於84/7/17/付其餘5%,分別為40萬7429元、20萬3715 元等情,有工程材料審核表、上訴人函二件、工程計價單等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65、68、69、71-74頁)。

②、審計部83年3月14 日函行政院新聞局謂「查本案工程所使用之發電機,其柴油引擎規格及發電機規格D 項電壓穩定度及E 項波形偏移度等均與原規範規定不合,請查明上述各項是否影響發電機功能及使用;本案承商所使用之發電機規格,顯與原招標規範不合,惟經設計監造建築師認定合格,已影響招標之公平性,請切實查明處理。」(見原審卷㈡第51頁)。

③、丁達民建築師建築師事務所以83年4月26 日函覆被上訴人稱:「二、經本事務所委任之專業電機技師三信電機技師事務所于技師於83/4/25 答覆如后:㈠有關柴油引擎規格部分說明如下:A、經查本工程圖說圖號E-124圖面上註明容量750KW發電機組,其引擎規範之引擎出力不得小於1135BHP,此係正確之搭配,…。B、而合約規範補充說明所註明 1439B HP係搭配1000KW發電機,這係最初設計規劃為1000KW時之數值,但經詳算後本工程使用750KW 較為合適,故於圖說修正為750KW及引擎出力1135BHP時,卻未將規範補充說明配合圖說修正,確係疏忽失誤,故該發電機組匹配之引擎應以圖說為準。㈡有關發電機規格D項電壓穩定部分,經ONAN 廠牌發電機之總代理83.04.12 文說明可在現場調整使其保持在+/-0.25 ,已符合本工程所定條件。㈢有關發電機規格E項波形偏移度部分,經ONAN廠總代理補充資料所述其波形偏移度於無載時少於1.5%,已較本工程所定條件4%為優」(見原審卷㈡第53頁)。

④、依上開審計部函可知系爭發電機,其①、柴油引擎規格、②、發電機規格D項電壓穩定度、③、E項波形偏移度等三項與原規範規定不合。而依丁達民建築師上開函可知柴油引擎規格係丁達民建築師疏未配合圖說修正合約規範補充說明所致,另E 項波形偏移度部分,較本工程所定條件為優,至發電機規格D項電壓穩定部分「可在現場調整使其保持在+/-0.25」。而上訴人稱其僅有發函予被上訴人,未至現場調整。被上訴人亦稱查無上訴人有至現場調整之紀錄,有筆錄可按(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37頁、249 頁),是堪認「發電機規格D項電壓穩定度」並非機體之瑕疵,而係使用上調整之問題,則被上訴人謂於上訴人未澄清及調整前,其無付款義務尚非可採。

⑤、查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正式開工後,每月月底由乙方按月實際完工數量依契約單價核實估驗計價,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經建築師與甲方查驗符合後,付給該申請價款之65%」(見原審卷㈠第33頁)。上訴人係於82/11/10 進場定位完成,上訴人以82.12.14函請被上訴人准予辦理計價,已如上述,則依約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訴人提出計價申請後,與建築師查驗符合後,依約付給申請價款之 65%。上訴人係於82.12.14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計價,則依上訴人主張加計20日工作日(按上訴人主張82.11.10按裝,被上訴人應於82.11.30付款),被上訴人應於83.01.05給付65% 價款,而被上訴人係於83.7.13始給付該65%價款(B區:529萬6574元、C區;264萬8288 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3.01.06-83.7.13期間(26+28+31+30+31+30+13=18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20萬5696元 [ (529萬6574元+264萬8288元)*5%*189/365=205696]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發回前本院已命被上訴人給付7萬5096 元,則上訴人於本院得再請求給付之數額為13萬0600元 (000000-00000=130600)。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73萬6731 元、遲延驗收致增加管理人員費用 52萬2767元,及發電機遲延利息20萬5696元,合計 146萬5194元(736731+522767+205696=0000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發回前本院就發電機遲延利息,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萬5096 元,則上訴人於本院得再請求給付之數額為139萬0098元(0000000-00000=0000000) 及其中52萬2767元自86年6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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