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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8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平原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己○○及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甲○○、己○○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其聲明為請求一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六七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受雇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丙○○擔任航務處副理、上訴人戊○○及甲○○擔任七四七航機教師、上訴人己○○及乙○擔任七四七飛航工程師等職務。渠等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退休日自被上訴人退休,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惟渠等於退休前,被上訴人所發給具經常性給與性質之「零費」薪資,未計入伊等退休時平均工資範圍,致渠等短少受領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短付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於退休前所領之零費,性質乃係差旅津貼,即空勤人員至國外外站出差時,被上訴人為補充其體力、營養而為之給付,實屬差旅費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為此差旅費之零費給付,於八十年間即有此獨立項目之零費給付存在,已行之有年。被上訴人更於八十年間召開勞資會議決議將零費定性為差旅費而不計入平均工資,以享每年免除所得稅之利益,上訴人業已同意並於任職期間享有免稅利益多年,且於各自退休時受領被上訴人所計付之退休金而無爭執,本件零費既非上訴人等工作之對價,依法非為工資範疇,而無庸計入上訴人等之退休金內云云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丙○○自五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申請退休,退休前擔任航務處空勤機務部副理乙職;上訴人戊○○自五十六年十月七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屆齡退休,退休前擔任航務處空勤機務部七四七航機教師乙職;上訴人甲○○自五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屆齡退休,退休前擔任航務處七四七航機教師乙職;上訴人己○○自六十年五月一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屆齡退休,退休前擔任航務處七四七飛航工程師乙職;上訴人乙○自五十六年十月二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屆齡退休,退休前擔任航務處七四七飛航工程師乙職;上訴人等退休金計算基數均為四十五個基數等情,有被上訴人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書、試算表及員工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六至七頁、第十一至十三頁、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二六至二七頁及第三一至三二頁)。
㈡被上訴人依其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發佈之空勤組員差勤零費給與表,按上訴人各自所任工作發給零費等情,有被上訴人空勤組員差勤零費給與表、上訴人各自存摺影本等件可憑(更審前本院卷第二五八至二五八之一頁、原審卷第八至十頁、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第十四至十六頁、第十九至二五頁、第二八至三十頁、第三三至三五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具經常性給與性質之「零費」薪資計入伊等退休時平均工資範圍內,致伊等短少受領退休金,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如數給付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零費」薪資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零費」薪資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零費係屬薪資性質。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於退休前所領之零費,性質乃係差旅津貼,即空勤人員至國外外站出差時,被上訴人為補充其體力、營養而為之給付,實屬差旅費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為此差旅費之零費給付,於八十年間即有此獨立項目之零費給付存在,已行之有年。被上訴人更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召開勞資會議決議將零費定性為差旅費而不計入平均工資,以享每年免除所得稅之利益云云。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揭施行細則第十條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差旅費等,固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惟依上揭說明,該等排除項目,仍須以實質上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具有雇方單方之目的而任意性、恩給性之要件,始足當之,非以形式上所用名稱為唯一判斷。查:
㈠被上訴人係依其所定之「空勤業務作業規程」給付零費,以機師資歷及其駕駛機型不同計算差勤零費,各機師均有保證飛行時數,未達保證飛行時數者以保證飛行時數計算,超過者另再支領零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更改退休金給付規定,將定額零費之名稱改為機種津貼,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以後自被上訴人退休之飛航組員,已將零費併入退休金核算,亦有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電子郵件附件及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單可稽(更審前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頁)。
㈡上訴人每月經被上訴人核發之總收入包括基本薪、機種加給、超時費(加班)、零費、差旅費等項,亦有上開薪資資料及存摺影本等件可憑。
㈢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空勤業務作業規程彙編」之「機艙組員差勤零費給與表」零費之給與係按機艙組員之職務、機種,按一定之保證時間,乘以表列之金額,且其說明欄記載:「說明:……無論飛國際及國內線者,差勤零費均以上列新台幣標準發給。表列之行政正副主管,係對保證時間而言,至其應得金額仍按其空勤身分支領。差勤零費計算列式:(各員飛行加給計酬時間x表列標準)=差勤零費數。……。」等語(本院卷第七二頁),是系爭零費之給與,與實際有無差旅無必然關係,且係按上揭組員之職務給與一定之時數及固定之金額,每月給付之,其係固定且經常給付;而被上訴人另依其員工國內外公差每日旅費標準表,應給予空勤組員差勤費,而依附註欄第一點固規定空勤組員差勤費無住宿費,係因組員住宿均由各地分公司處理,但如飛機到達無分公司地點時,則以住宿地點,按本公司員工國內外公差旅費標準宿費欄規定支報,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該標準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八頁),是系爭零費顯與上揭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差旅費、差旅津貼,按實際差旅行程發給有別,自難認係上揭施行細則規定之差旅費。又上揭其說明欄固記載:「說明:『空勤旅費』與『地勤旅費中之膳零費』係採同一標準訂定,惟空勤組員機上服勤體力消耗大,落地須添加營養恢復體力,故依往例核發差勤零費以補貼公差時間旅費所需。」等語(本院卷第七二頁),惟上揭內容既曰係補貼公差時間旅費所需,卻又不依實際差旅行程計給,而係按月定額給付,則該記載自不足為系爭零費係上揭施行細則規定之差旅費或差旅津貼之證明。
㈣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處長張炯滄證稱:「(問:零費於八十年間是單獨項目或是那一個項目切割出來?)是單獨項目。」、「零費一直都是單獨項目,八十年華航公司有做一些調整,零旅費有增加,『是否加到薪資就有差異』,『可以加在薪資也可以加在其他津貼』,若加在差旅費津貼是可以免稅。」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二二一頁背面倒數第九行以下至第二二二頁正面),且按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其總經理核可之同年月十一日簽內容:「主旨:為節省空勤前艙組員所得稅負擔,擬請『變更薪給發放方式』。說明:一、本公司空勤前艙組員『薪給結構』自改制後,『薪給內容包括:基本月薪、機種加給、『零旅費』、教師加給、主管加給及超時加給』,為定額包薪式給(詳附件一)(本院前審卷第二一○頁)。……三、又『現行空勤零旅費之零費不論每月出勤天數,均以定額給付方式發放,依所得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視為薪資』……四、空勤機師兼任地勤行政主管,致每月實際飛行時間減少,雖『定額包薪制之給付方式下薪給並未減少』……本案經會簽相關單位,均同意依稅法規定辦理。至於因零旅費超限須列入課稅所得,與改制時之預期略有出入,提議另以適當方式解決(詳附件八)。嗣經人事處於八月三日開會研商,咸認不宜創下補貼員工稅款惡例,且為『避免定額給付須併入課稅及計算退休金』,擬將公司定額零旅費按政府日支標準及超限部分分別列示,以緩和現時之顧慮。按超限部分若由公司補貼員工稅款年約3,500萬元,如『納入計算退休金,則年約增加給付1,000萬元。六、為盡力使空勤前艙人員適用免稅,擬就前述事項作部分協調更動:……為符合稅法之免稅規定,擬按說明變更前艙組員薪給發放方式,並自本年八月起實施。」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上揭簽在卷可稽(前審卷第二一○至二一三頁)。是被上訴人上揭簽開明確表示上訴人之薪給是「定額包薪制」,且薪資給付內容包括系爭零費,零費係一單獨項目,可以加在薪資也可以加在其他津貼,而加在其他津貼目的在免稅,足見零費本質係獨立於差旅費或差旅津貼外之薪資給付,而系爭零費亦定額給付,亦如上述;且在被上訴人依上揭簽為變更前之零費不論每月出勤天數,原先均以定額給付方式發放,被上訴人為「避免補貼員工稅款」及「規避退休金之計算」,而變更零費發放方式,並未改變零費之性質,自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異其性質,觀諸上揭簽內容至明。
㈤復系爭零費係依被上訴人「空勤業務作業規程」給付,以機師資歷及其駕駛機型不同計算差勤零費,各機師均有保證飛行時數,未達保證飛行時數者以保證飛行時數計算,超過者另再支領零費,而飛行係上訴人之工作,依工作時數另為給付並按飛行時數為固定金額之約定,且被上訴人通知發放系爭零費係以「飛加清單」為之,且以「薪資」名義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各該飛加清單(原審卷第八九、九二、一○二頁)、存摺影本(原審卷第九至十、十五至十六、二○至二二、二四至二五、二九至三○、三三至三五頁),參諸上揭簽明白表示係薪給之一部分,顯係就上訴人職務之勞務給付為經常性給付。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八十年三月二十日被上訴人第九次規劃空勤組員及相關管理制度工作小組會議紀錄綜合結論第㈤點:「以往飛航組員零費可免稅,故本改制案資淺組員仍希望保留零費,資深者則否以增加退休金基數內涵,故零費保留與否及『如何從機種加給予以切割』請航處間回去儘速協調。」等語,此結論僅係達成另行協商,未為定論至明,且其中「如何從機種加給予以切割」等語,顯見會議當時被上訴人之財務處人員亦認為系爭零費亦屬機種加給之性質,核與系爭零費之核給,駕駛之飛機機型(即機種)亦屬標準之一相符;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主動更改退休金給付規定,將定額零費之名稱改為機種津貼,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以後自被上訴人退休之飛航組員,已將零費併入退休金核算,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其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電子郵件附件及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單可稽(更審前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頁),而機種加給為薪給之一部分,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零費變更為機種津貼,益證系爭零費與機種加給均屬經常性固定給付,僅係被上訴人為避免補貼員工稅款,及規避計入退休金給付標準,而以變更給付方式規避。是系爭零費自非恩惠性給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零費為差旅費及係恩惠性給付,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自非有據。
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零費即係「空勤組員差勤費」(或稱空服差旅費」(原文即Per Diem)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薪資資料上所載Per Diem者,係指差旅費津貼,與零費為飛行加給、危險加給之一部分者不同,且未主張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可取,上訴人每月經被上訴人核發之總收入為基本薪加機種加給加超時費(加班)加零費,以及差旅費等語,如上所述,系爭零費與差旅費、差旅津貼有間,且被上訴人另有發給空勤組員差勤費,則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零費為空勤組員差勤費云云,難謂有理由。
㈦被上訴人復抗辯依上揭會議紀錄,上訴人明知系爭零費為差旅費性質,依法無須課徵所得稅,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云云。查,依上揭會議紀錄綜合結論㈤會議人員對於系爭零費如何處理,固有不同意見,惟零費之性質究屬民法及勞動法之問題,相關課稅事實應參考有關民法及勞動法規,況系爭零費之相關稅務之申報係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本應據實申報,非所得人所得置喙,而系爭零費是否計入所得,及被上訴人欲維持「定額包薪」制下給薪之較優薪給金額,均影響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給付及被上訴人所屬機組員任職之流動,關係被上訴人之經營甚鉅,且被上訴人上揭簽亦明白表示其考慮系爭零費發放之方式係考慮稅款之補貼及退休金之計算,從而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稅務上之處理,即就系爭零費之性質為不同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抗辯亦屬無稽。
七、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金額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零費既非上訴人等工作之對價,依法非為工資範疇,而無庸計入上訴人等之退休金內。縱認零費屬於上訴人等工作對價而應計入平均工資,對於上訴人丙○○退休前零費部分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以四十五個基數計算不爭執,至其餘上訴人依所不爭執之零費數額部分,所生之退休金差額則有爭執等語。查:如上所述,系爭零費應計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則㈠上訴人丙○○之退休前零費金額及該部分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四三、五六頁),又應以四十五個基數計算,復為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訴人之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單所是認,則此部分之退休金為一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至於其餘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退休金差額之計算,戊○○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元;甲○○部分,被上訴人應僅再給付差額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己○○部分被上訴人應僅再給付差額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乙○部分,被上訴人應僅再給付差額一百二十七萬零六百六十五元,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計算亦不爭執(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一二八之一頁),從而上訴人請求於上揭金額部分,及自被上訴人已給付各上訴人部分退休金之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上訴人甲○○、己○○、乙○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零費為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計算退休金之六個月平均工資,並據以給付退休金,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零費為差旅費性質,非屬工資,未將之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附表一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甲○○、己○○、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上訴人丙○○、戊○○上訴有理由,上訴人甲○○、己○○及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給付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備 註│ ├──┼───┼─────────┼─────┼────┤ │ 1 │丙○○│1,032,885元 │ 89.09.11 │ │ ├──┼───┼─────────┼─────┼────┤ │ 2 │戊○○│1,269,720元 │ 92.03.01 │ │ ├──┼───┼─────────┼─────┼────┤ │ 3 │甲○○│1,269,720元 │ 91.09.01 │ │ ├──┼───┼─────────┼─────┼────┤ │ 4 │己○○│1,269,675元 │ 91.03.01 │ │ ├──┼───┼─────────┼─────┼────┤ │ 5 │乙 ○│1,270,665元 │ 91.03.0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