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46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丙○○
- 再抗告人
- 丁○○
- 再抗告人
- 乙○○
- 共同代理人
- 丁福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戊○○○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非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不得再為抗告。該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對該院96年度拍字第298號裁定(下稱原駁回裁定)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1號,下稱抗告裁定),聲明不服,再為抗告,自應由本院為再抗告之受理法院。
本件再抗告人就抗告裁定認其對原駁回裁定駁回其就台北縣淡水鎮○○○段6106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淡金路一段69號,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即台北縣淡水鎮○○○段57之7地號,地目田,面積1,0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21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聲明不服,再為抗告,雖以:抵押權之實行,其目的在於拍賣抵押物,為權利之行使,非屬於處分行為,不受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限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郭德隆、郭高來春以前揭建物及土地,於民國91年7月31日為擔保相對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加油站)對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所欠債務,而設定新台幣(下同)3,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7月31日起至131年7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並於91年7月31日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郭德隆、郭高來春代償相對人東來加油站對合作金庫之借款本息、違約金計22,137,171元,而受讓該抵押權,經94年7月4日登記在案。然被繼承人郭德隆、郭高來春先後於94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日死亡,抗告人為繼承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非無理由,原駁回裁定及抗告裁定竟均駁回聲請,其適用民法第759條規定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然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果,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本件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郭德隆、郭高來春之繼承人,固因繼承不待登記即取得前揭抵押權,惟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再抗告人尚未為前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即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對原駁回裁定所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