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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47號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47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被上訴人
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甲○○之起訴,本院於96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撤回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海悅假期公寓大廈曾於民國95年3月26日召開95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95年4月15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374戶,當日實到152戶,會議主席為柯銘星、何豫項、戴榮俊。當日討論修改規約等議題及選舉第7屆管理委員。討論修改規約等議題時,擔任主席之何豫項一再告知與會者,表決事項為「是否要修正規約」,對於規約內容、細節部分日後再行討論,與會者亦針對「是否要修正規約」進行表決,至於規約內容,當日則未有表決,惟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其中議案討論第2項規約修定案之決議竟記載:「表決通過修改現行規約條文,但書是修改之規約條文與現行法律相牴觸者,則該條文作廢」及「新規約即時生效」,該等決議根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其決議程序顯然不合法,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決議。嗣選舉管理委員時,上訴人丁○○ (下稱丁○○)係E棟之候選人,上訴人丙○○ (下稱丙○○)係C棟之候選人,上訴人等並無財物不交接或財務交接不清之事實,主席何豫項、柯銘星、戴榮俊等人未經實質審查程序之認定,竟以上訴人等係第2屆管理委員,有財物未交接或交接不清事宜,逕行剝奪上訴人候選資格;主席柯銘星更於上訴人等分別當選各該棟之候補委員後,又以相同方式片面撤銷上訴人等之當選資格,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程序刪除上訴人等之候選資格及當選資格,均不合法。因上訴人等已對上開決議結果當場表示異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一)、撤銷海悅假期公寓大廈95年4月15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十一議案議題討論二規約修定案中關於「1、但書是如修改之規約條文與現行法律相牴觸者則該條文作廢。2、新規約即時生效」之決議。

(二)、撤銷海悅假期公寓大廈95年4月15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銷上訴人丁○○、丙○○當選資格之決議。(三)、確認丁○○、丙○○當選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第7屆管理委員會候補委員資格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但不具法人人格,亦難認係非法人團體,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允許區分所有權人以管理委員會為被上訴人,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再依海悅假期公寓大廈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1點「議題討論」二、規約修訂案。決議: 「1、住戶提議討論後表決,贊成修改規約條文89票,不贊成修改規約條文0票,經表決通過修改現行規約條文(新舊規約對照修改版本於3月15日發給住戶),但書是如修改之規約條文與現行法律相牴觸者,則該條文作廢。2、新規約即時生效。」有會議紀錄可稽,係就新規約之內容是否通過而為表決,並非如上訴人等所主張未就規約內容進行表決。此外,上訴人等雖訴請撤銷海悅假期公寓大廈95 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撤銷上訴人等當選資格之決議,惟上開會議僅決議:「曾任委員有財務交接不清或拒不移交者,不得再選任委員。」,並無上訴人等訴請撤銷之決議。況丁○○、丙○○分別擔任第二屆監委及代理財委期間,有新台幣 (下同)20 餘萬元帳目不清,迄今財務帳目相關文件均未移交。是以上訴人等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確認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甲○○之起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廢棄原判決 (撤回部分除外)。(二) 、撤銷海悅假期公寓大廈95年4月15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十一議案議題討論二規約修定案中關於「1、但書是如修改之規約條文與現行法律相牴觸者則該條文作廢。2、新規約即時生效」之決議。(三)、撤銷海悅假期公寓大廈95年4月15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銷丁○○、丙○○當選資格之決議。(四)、確認上訴人等當選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第7屆管理委員會候補委員之資格。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等主張:(一)、海悅假期公寓大廈曾於95年3月26日召開95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95年4月15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374戶,當日實到152戶,會議主席為柯銘星、何豫項、戴榮俊,該次會議召集程序合法。(二)、當日會議曾就規約修定案議題決議,贊成者89票,不贊成者0票。另就1號5 樓住戶提案「歷任委員財務不清或不移交者,不宜再做侯選委員。」進行表決,贊成者80票,不贊成者0票,當日作成決議為「曾任委員有財務交接不清或拒不移交者,不得再選任委員」。(三)、會議當日之委員會選舉名單上有列名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丁○○、丙○○為侯選人,並經區分所有人勾選,丁○○、丙○○被勾選之票數相當於侯補委員之票數等情,並有其等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等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等主張:海悅假期公寓大廈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修改規約等議題時,表決事項為「是否要修正規約」,對於規約內容、細節部分未經討論,惟議案討論第2項規約修定案之決議竟記載:「表決通過修改現行規約條文,但書是修改之規約條文與現行法律相牴觸者,則該條文作廢」及「新規約即時生效」等語,決議程序顯然不合法;且被上訴人於管理委員選舉時,未經實質審查程序,竟以上訴人等係第2屆管理委員有財物未交接或交接不清事宜,逕行剝奪上訴人等之候選資格,並於上訴人等分別當選各該棟之候補委員時,又以相同方式片面撤銷上訴人等之當選資格,其程序並非合法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上訴人等請求撤銷海悅假期公寓大廈95年4月15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十一議案議題討論二規約修定案中關於「1、但書是如修改之規約條文與現行法律相牴觸者則該條文作廢。2、新規約即時生效」之決議,有無理由?(二)、上訴人等請求撤銷海悅假期公寓大廈95年4月15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銷丁○○、丙○○當選資格之決議,有無理由?(三)、上訴人等請求確認丁○○、丙○○當選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第7屆管理委員會候補委員之資格,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等請求撤銷海悅假期公寓大廈95年4月15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十一議案議題討論二規約修定案中關於「1、但書是如修改之規約條文與現行法律相牴觸者則該條文作廢。2、新規約即時生效」之決議,有無理由:1、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定。是以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惟倘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將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故而限於決議後3個月內為之。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使係決議後3個月內亦不得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自始不成立。且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之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亦即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住戶有其拘束力存在。

2、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海悅假期公寓大廈關於規約修訂案之議題,曾於95年3月26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未符規定而流會,嗣於95年4月15日再次召開第2次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而海悅假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374戶,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戶數75戶,實到152戶。關於規約修定案之決議,贊成者89票,反對者0票,為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3、次查,丁○○為海悅假期公寓大廈C棟11樓之6所有權名義人、C棟18樓及E棟10樓之1所有權名義人為丙○○,均為海悅假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海悅假期公寓大廈於95年4月15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等均全程出席,有其等所提出之光碟譯文可稽 (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惟就該光碟譯文觀之,丁○○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規約修正案後,雖曾就該規約修正後是否即時生效乙節有所質疑,請求在場律師說明,然經律師說明後,並未再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1議案議題討論二規約修訂案中關於「1、但書是如修改之規約條文與現行法律相牴觸者該條文作廢。2、新規約及時生效」決議決果有所異議。而其抗議者,係針對大會撤銷其與丙○○為管理委員候選人及當選為候補委員之資格而發,並非為前開議案表決結果而為異議 (見原審卷第110頁)。至於丙○○,亦未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該議案表決結果有所異議,僅由其夫丁○○為大會撤銷其為管理委員候選人及當選為候補委員之資格而提出抗議,自不得充為對前開議案表決結果之異議。此觀上訴人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前開議案時,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問:9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二、規約修訂案決議對上訴人權益是否有影響?)沒有,我們之所以打官司,是希望能還我們清白,並不是希望再擔任委員。(問:上訴聲明第二項關於海悅假期95年4月15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1議案議題討論二規約修訂案中關於『1、但書是如修改之規約條文與現行法律相牴觸者該條文作廢。2、新規約及時生效』之決議,上訴人是否也能接受?)可以。」等語,足以佐證上訴人等並非反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該規約修正案,故而當場未對表決結果提出異議。

4、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對上開第11議案議題討論二規約修訂案中關於「1、但書是如修改之規約條文與現行法律相牴觸者該條文作廢。2、新規約及時生效。」之決議,既未當場表示異議,已如前述,則其等就該議案表決結果提起撤銷之訴,即非有據。

(二)、上訴人等請求撤銷海悅假期公寓大廈95年4月15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銷丁○○、丙○○當選資格之決議,有無理由: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柯銘星雖以上訴人等擔任第2屆委員期間財務不清為由,排除上訴人等當選第7屆候補委員之資格,惟此係大會主席柯銘星個人之作為,並未經大會討論表決,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前開光碟譯文可考 (見原審卷第112頁),且證人何豫項於本院亦復如是證述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此外,上訴人等向原審所提「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亦強調柯銘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片面刪除上訴人等當選候補委員之資格等語 (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等當選候補委員之資格,確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銷。是以丁○○於主席柯銘星刪除上訴人等當選候補委員之資格後,雖即抗議,並代其妻即丙○○抗議,可認已為異議,然上訴人等當選候補委員之資格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銷,已如前述,則其逕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銷其等之候補委員當選資格而提起撤銷之訴,誠非有據。

2、次查,海悅假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5年4月15日選出之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至96年4月30日屆滿,第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已於96年3月31日選出,任期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亦據證人何豫項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等不爭執為真正之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第7屆管理委員會96年4月份常務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是以退而言之,縱認海悅假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5 年4月15日確有撤銷上訴人等當選候補委員資格之決議,上訴人等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亦已逾任期而無起訴必要。從而上訴人等就此提起撤銷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上訴人等請求確認丁○○、丙○○當選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第7屆管理委員會候補委員之資格,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海悅假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5年4月15日選出之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至96年4月30日屆滿,第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已於96年3月31日選出,任期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雖上訴人等是否負有交接第2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帳冊之義務,是否確屬財務不清,在未經民刑訴訟等法定程序確認前,並非如柯銘星等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所得置喙,而仍具有參選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惟第7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任期既已屆滿,則上訴人等縱然具備當選該屆管理委員會候補委員之資格,亦已於事無補,是以上訴人等訴請確認其等當選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第7屆管理委員會候補委員資格之訴即無確認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請求:(一)、撤銷海悅假期公寓大廈95年4月15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十一議案議題討論二規約修定案中關於「1、但書是如修改之規約條文與現行法律相牴觸者則該條文作廢。2、新規約即時生效」之決議。(二)、撤銷海悅假期公寓大廈95年4月15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銷丁○○、丙○○當選資格之決議。(三)、確認丁○○、丙○○當選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第7屆管理委員會候補委員之資格,均非正當,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核其理由雖屬不當,惟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仍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4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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