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5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參照)。又人格權須受有侵害時,始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此觀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於刑事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該審判期日所進行之一切訴訟程序;又受訊問人就上開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又當事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又上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之1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9號審理伊侵占等案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13日所為之審判程序筆錄,有記載內容與錄音不符之情事 (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之記載),侵害伊之人格權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除去上開筆錄中記載內容不符之判決。惟查,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既已賦予當事人請求更正筆錄之權利,是上訴人斤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然上訴人既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更正筆錄,則其捨此不為,在法律上顯難認其人格權已因而受有侵害,故其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