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 上訴人
-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昇律師
- 被上訴人
- 冠德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滄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13日委員會會議關於「非本社區住戶租購之車位管理費以每車位每月新台幣叁仟元」之決議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時,已由林正宏變更為甲○○,有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在台北市○○區○○路冠德花園大廈1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能受侵害,且經原審法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兩造均同意(見原審卷79頁正反面),本院言詞辯辯論時,再次確認訟爭之獎勵停車位為13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0 萬元(見本院卷13頁),且原審既僅就該13個停車位所涉之標的為判決,上訴人並未為聲明之擴張,是本院亦僅就此為審理。
㈢關於本件為訴訟標的之停車位個數,兩造於原審經法官整理爭點程序並協議為13個車位,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並為130萬元,已如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於本院就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事爭執。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在台北市○○路興建「冠德花園大廈」出售,各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依冠德花園大廈管理規約(下稱規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管理費應經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授權被上訴人訂定並收取。因區分所有權人購買大廈停車位之意願不如預期,仍留部分停車位未售,上訴人為使停車位能有效利用,解決大廈週邊停車位不足之問題,擬將之租售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被上訴人竟不同意上訴人租售,且依92年6月7日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授權,於92年9 月13日(起訴誤為15日,應予更正,下同)決議停車位管理費,住戶及已買車位之者每月繳納1000元;非住戶而向上訴人租購車位者每月交3000元。是上訴人不論有無使用車位,每月仍須繳交1000元,倘出租或出售,上訴人或車位買受人則須繳交3000元管理費,往後被上訴人尚可決議更高額之收費標準,因此向上訴人租購車位者,必須負擔比其他人更高之管理費,及面臨日後無法預期之被上訴人決議更高管理費之風險,致使上訴人無法按照市場上合理價格租售停車位,而每月仍須向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而侵害上訴人所有13個停車位所有權之權能。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決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基於該規約之授權,仍得再對上訴人訂定不同收費標準,以侵害上訴人停車位所有權之權能,上訴人所有權有受侵害之虞,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住戶、非住戶為區別標準,訂定不同之停車場管理費收費之決議。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於本院則主張: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得基於合理之差別狀況,訂定不同之停車場管理費標準,惟不得以「住戶」與非「非住戶」為區別原因,蓋該原因並非合理。被上訴人之決議,係以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針對權利有無被濫用、行為人行使權利之動機是否純正所為之規範。權利人以不純正動機行使權利,即非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利用權限,作成讓上訴人事實上無法租售車位的決議,甚不合理。被上訴人利用權限,決議非住戶必須繳交比住戶更高之管理費,實乃被上訴人91年間利用點交問題,向上訴人勒索,要求回饋三千多萬之回饋金,因上訴人不從,被上訴人始挾怨報復,作成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停車位對外租售,極易使大廈出入人員複雜,造成安全管理上之重大威脅,以致被上訴人須增加人力、物力以加強安全控管云云。惟事實上被上訴人除了增加監視系統設備、電梯安全扣以外,並未新增花費,也未增加保全人員巡視大樓,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增加花費係因非住戶所生一節,並不實在。該大廈之住戶在購買時,已知大廈內已有20個左右之獎勵停車位。住戶在購買時即已知獎勵停車位之數量。而獎勵停車位依照「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之規定,本即應當開放給公眾使用,原則上應出售予非住戶之人。倘非住戶使用獎勵停車位,進出絯大廈會造成住戶生命安全之威脅,為何非住戶在購買時,住戶不以為意,臨訟時突然覺得安全受到威脅?將獎勵停車位供公眾使用係為促進公共利益,被上訴人決議將非住戶之停車位管理費提高為住戶之三倍,藉以禁止非住戶進入該大廈內,使得該大廈住戶以外之人無從使用車位,致設立獎勵停車位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該決議自屬違反公共利益。
㈢被上訴人於該大廈建築完成後,即開始收取停車管理費,當時已有非住戶持有停車位之情形,且並未區別車位所有權人為「住戶」或「非住戶」而收取不同數額之管理費用,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觀本院卷7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明。綜上,被上訴人之上開決議既違法且不公平。
㈣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92年9 月13日「非本社區住戶租購之車位管理費以每車位每月新台幣叁仟元,住戶及原有車位使用者仍維持新台幣每月壹仟元收費標準」之決議無效。⒉上訴人不得以住戶與非住戶為區別標準,訂定不同之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決議。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被上訴人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有權訂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所為系爭決議,於法並無不合。且所為開會、提案、討論及決議等行為,為管理委員對於管理事務表達意見、達成共識之過程,並非對於被上訴人為權利之行使,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 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意旨,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足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乃不可忽視之考量因素。本件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自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非謂其本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因系爭決議受有侵害,而要求全體住戶犧牲共同利益,造就上訴人之最大利益。上訴人之請求無異於以其一己之意思,而推翻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亦違反常理。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被上訴人係依照授權執行管理事務,上訴人未遵守系爭決議內容繳交管理費,反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訂定不同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決議,干涉被上訴人之職務,於法未合。
㈡依據停車場法第31條規定,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據此,停車場管理者參酌停車場設置區域、建造及管理成本等因素,訂定差別費率,本受法令許可。且在台北市而言,公有停車場與鄰近的私人停車場,收費標準相差數倍者,比比皆是。因此,停車場管理者依據需求及成本,對於停車管理費訂出不同的收費標準,不能謂有違反公共利益。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位外售、外租,導致非社區住戶得以任意進入社區,造成安全管理上之威脅,被上訴人必須花費更多人力、物力來增加安全控管,且外來車輛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社區其他公共設施(例如車道、通往室外的通路等),社區住戶除了同樣繳交停車位管理費以外,仍然要負擔社區公共設施之管理費,外來車輛使用公共設施,造成公共設施加速耗損,上訴人及外來車輛使用者,卻無須繳付社區管理費,形成不公平之現象,上訴人租售停車位之利益,歸上訴人所得,所產生不利益之結果,卻必需由社區住戶承擔,亦非合理,故被上訴人對於外租、外售車位管理費採取不同收費標準,有其必要性,且符合公平原則等語。
㈢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92年9 月13日「非本社區住戶租購之車位管理費以每車位每月新台幣叁仟元,住戶及原有車位使用者仍維持新台幣每月壹仟元收費標準」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㈢被上訴人不得以住戶與非住戶為區別標準,訂定不同之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決議。㈣原審及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冠德花園大廈地下一層有13個獎勵停車位,被上訴人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於92年9月13日第2次委員會議而為「非本社區住戶租購之車位管理費以每車位每月新台幣叁仟元,住戶及原有車位使用者仍維持新台幣每月壹仟元收費標準」決議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規約、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停車場管理辦法、92年6月7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87、88、89至 93、99至10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不公平、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上訴人13個停車位所有權為主要目的,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其為系爭決議內容是否不公平、有無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及違反公共利益,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以住戶、非住戶為區別標準,訂定不同之停車場管理費收費之決議,茲敘述如下: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是權利人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且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至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 款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亦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係就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而召開,被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為關於大廈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其決議尚難認非屬權利之行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之結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 款規定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法之所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非住戶」停車位之管理費,每一停車位每月3,000 元之決議,係以損害其所有停車位權利為主要目的,且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等情,惟查:
⒈審酌上訴人售、租其所有13個停車位權利之際,應同時考慮大廈住戶全體共同權益,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意旨,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足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為不可忽視之考量因素。上訴人既為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自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非謂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即當然致其本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受有侵害,尚須考量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以為衡量之標準,以決定之。
⒉查上訴人若將其所有之停車位外售或外租,勢必使非社區住戶者得以進入社區,使該大廈出入人員趨於複雜,對社區安全管理,其負擔必然增加。此從上訴人為了因應上述安全管理上增加的威脅,社區於94年初增設監視設備,將監視死角減至最低,以維護社區之安全,又為了避免外來車主進入地下停車場後,藉由該大廈電梯任意進入社區內,另外在電梯內裝設感應機,並搭配感應扣供住戶使用(無感應扣電梯無法運行),此有簽呈、付款申報單(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得印證。且被上訴人勢必加派人力巡邏監控以維護安全。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外租售車位,會造成社區安全的威脅增加、生活不便,並增加設備、保全人員等費用,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辯稱外來車輛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亦使用到社區其他公共設施(例如車道、通往室外的通路等),然社區住戶除了同樣繳交停車位管理費以外,仍須負擔社區公共設施的管理費(每坪9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外來車輛使用公共設施,造成公共設施加速耗損,上訴人及外來車輛使用者,卻無須繳付如住戶所繳之公共設施管理費,自會形成對使用車位之住戶產生不公平之現象。
⒊因此,被上訴人依據規約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並綜合上述各種理由,對於住戶與非住戶採取停車位管理費作不同的收費標準,應有其必要性,且為維護大廈社區多數住戶的公共利益,亦屬必需。又系爭決議所定非住戶停車位管理費每一停車位每月為3,000 元,住戶停車位每一停車位每月為1,000 元,審酌上開各種理由,尚無上訴人所指系爭決議,係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主要目的之情形。
㈣上訴人雖主張冠德花園大廈之住戶在購買時,已知大廈內有20個左右之獎勵停車位,須供公眾使用,原則上應出售予非住戶之人,係為促進公共利益。上訴人提高非住戶停車位之管理費,致上訴人無法外售、外租停車位,使該等車位無法開放給公眾使用,顯違反公共利益,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 定有明文。台北市政府基於前揭法令之授權訂定「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鼓勵建商在建造大樓時增設停車位,以解決臺北市停車空間不足之問題。上開規範目的在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以解決台北市停車問題,獎勵停車位開放給公眾使用,固可促進公共利益。惟獎勵停車位之增設與其管理費收取標準,核屬兩事,獎勵停車位之管理費與大廈社區停車位繳納之管理費,設不同之收費標準,尚難謂將使該獎勵停車位之目的無法達成。參諸停車場法第31條規定,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準此,停車場管理業者參酌停車場區域、建造及管理成本得訂定差別費率,亦屬合法且亦屬必要。且台北市公有停車場、私人停車場收費標準相差數倍,是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住戶、非住戶不同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尚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訂定不同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屬違反公共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稱:伊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得基於合理之狀況,訂定不同之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標準,惟不得以「住戶」、「非住戶」為區別之原因,蓋該原因並非合理,該決議違法及不公平等語(本院卷第34、73頁背面)。而本院問被上訴人以:「外租或外售收費3000元標準何在?」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決議的,詳細數字無法提供。」、「在作決議之前,停車位有賣給住戶,也有幾個外賣,沒有溯及既往的原則,外售部分收費與住戶一樣。」(同上卷第73頁)。又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3日之第4屆第3 次委員會議其臨時動議第2 案:「外租(售)車位管理費收費金額討論案」,決議:「依上屆委員之決議,自92年9 月15日起,對非本社區住戶租購之車位管理費,以每車位新臺幣3000元/月為收費標準,住戶及原有車位使用者,仍維持新臺幣1000元/月收取之。」(見原審卷第93頁),是被上訴人對於非住戶而於上開決議以前已購車位者之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核與住戶並無不同,而其後所為不同收費標準之決議,其依據竟以「住戶」、「非住戶」為區別之唯一標準,再參以對非住戶而前以購買該大廈車位者,仍維持原1000元之收費標準,與住戶相同之收費標準之情形相互比較,顯然不合公平,亦不合比例原則,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不合公平原則,洵屬有理,上開決議既違衡平及比例原則,依法理自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非本社區住戶租購之車位管理費以每車位每月新台幣叁仟元」之決議,應屬無效,核屬可採。
七、至於上訴人關於請求「住戶及原有車位使用者仍維持新台幣每月壹仟元收費標準」之決議無效部分,所涉及者為「住戶及原有車位使用者」,核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就此部分請求確認為無效,核無確認之利益,此部分之請求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住戶與非住戶為區別標準,訂定不同之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決議」一節,查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得基於合理之狀況,訂定不同之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所謂合理之狀況,其情形很多,以「住戶」、「非住戶」為區別之原因,亦屬其一,是被上訴人非不得以「住戶」、「非住戶」為區別之原因,而訂定不同之收費標準,但只是不得以之為唯一標準而已,從而上訴人並就此部分請求,亦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非本社區住戶租購之車位管理費以每車位每月新台幣叁仟元」之決議,顯不公平,有違公平原則,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為「非本社區住戶租購之車位管理費以每車位每月新台幣叁仟元」之決議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關於請求「住戶及原有車位使用者仍維持新台幣每月壹仟元收費標準」之決議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住戶與非住戶為區別標準,訂定不同之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決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