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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主張係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惟於本院另追加依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於辯論期日時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又上訴人於本院,原本先、備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1,221元、32萬3,825 元,嗣分別減縮至32萬3,825元、27萬7,903元,亦屬同條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60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王林鑫、王林前所共有,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57年起,即租賃系爭土地建屋,另自77年起,王林鑫、王林前即授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雖於91年及92年各繳交租金4萬1,756元,93年繳交4萬4,387元,94年有提存4萬4,387元,然被上訴人並未依雙方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繳納:每年約定6月15日按年乙次付租,租金應依照政府公告現值為標準並依據政府規定租額租率計算之」,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約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給付租金,不得謂雙方真意係以「公告地價」為計租標準,爰就91年至94年間,被上訴人短交租金之差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若依「公告地價」10%為計租標準,則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1,221元;另備位聲明依「公告現值」2%為計租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3,82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成發於57年1月1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玉慶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租金繳納應依照政府「公告現值」為標準,惟因76年以前土地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相同,故文字上雖如此約定,但事實上雙方之真意仍以「公告地價」為計租標準,此觀出租人所開具之歷年收據即知,是上訴人起訴請求改以「公告現值」為計租標準,有違租賃契約之真意,其請求與約定不符,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係依57年1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承租系爭土地。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繳納:每年約定6月15日按年乙次付租,租金應依照政府公告現值為標準並依據政府規定租額租率計算之」。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追加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包括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歷年地價稅開徵參考資料、切結書、鄰近房地租金調查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見原審卷第10、11、67-69、91-98、102-110、144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承租系爭土地建物等事實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均承認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吳成發於57年1月1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玉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系爭土地建屋,嗣由被上訴人繼承吳成發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王林鑫、王林前繼承王玉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出租權,又王林鑫、王林前於77年起讓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于上訴人等情,並有切結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8-69頁、119頁,本院卷第39頁)。兩造雖對於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以「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計算發生爭議,縱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稱短付租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如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追加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上之給付,亦無理由:按不完全給付即債務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不完全給付有二:一為瑕疪給付,即債務人之給付含有瑕疵者。所謂瑕疵或為數量之不足(即一部給付)或為品質有瑕疵,或為給付方法之不當,或為給付時間之不當,或為給付處所之不當是。二為加害給付,即因給付之瑕疵而致債權人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者。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非是以被上訴人91年至94年間之租金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請求補繳差額而已。上訴人之主張縱令屬實,按一部給付亦屬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惟金錢屬貨幣之債,並無給付不能問題(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736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係指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該未給付之租金並非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述之金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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