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8號
- 上訴人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萬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惠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沙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弘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宗公司)有貨款債權,經兩造、弘宗公司協商由弘宗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民國95年2月份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732萬4,904元,於142萬5,282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以清償弘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與弘宗公司並於95年3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則出具備忘錄表示接獲該通知。詎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清償,經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396號存證信函,再於95年5月9日以桃園一支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催告無效。而依上訴人與弘宗公司之合約內容,弘宗公司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上訴人並無不安抗辯權。再上訴人關於R8、R9風管部分保留工程款498萬7,600元後,仍有300餘萬元之工程款,用以支付本件受讓之142萬5,282元債權,已綽綽有餘。至弘宗公司負責人黃評源偽造東元公司印章、印文及偽造文書者所生之爭議,並無合約第9條第2項之適用,且黃評源個人行為,亦非屬於弘宗公司之重大違約行為,自無合約第6條第3項第5款所定暫停付款之事由,上訴人不得任意停止付款。且上訴人係於本件債權讓與事實發生後始知悉黃評源之上開行為,自不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上訴人與弘宗公司已於95年4月14日達成工程合約終止之協議,弘宗公司已無續行工程之必要,則上訴人即應於95年4月14日就弘宗公司已完成工程項目辦理付款,而無再繼續暫停付款之理。至上訴人與弘宗公司終止合約而重新發包工程之損失,與其得對弘宗公司主張之不安抗辯權,均係發生於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主張抵銷及拒絕付款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萬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由弘宗公司於95年4月29日所發弘宗字第950429-1號函記載:「有關貨款支付方式…其『債權讓與』書寫格式…均未定稿….而貴公司於存證信函所附之『債權讓與』之書寫格式係先前三方均未認定之版本,故本『台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存證信函第396號』存證信函內容實不存在,有捏造事實之嫌。…95年3月份(含3月份)以前之貨款仍向本公司請領,不再以債權讓與方式處理。95年4月份以後均由東元公司直接購料,與本公司不再有任何牽扯。」,可證被上訴人所稱與弘宗公司完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並非屬實。另依上開函件內容說明第2、3項,弘宗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本件債權讓與之前提條件係被上訴人須配合上訴人工程進度如期交貨,惟被上訴人實際上出貨多所延誤,嚴重影響上訴人工程進行,故弘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債權轉讓前提條件並未成就,債權讓與行為自不生效力。縱被上訴人受讓發票號碼KU00000000所示工程款債權,因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始知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抗辯:⑴弘宗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未確實完成上開發票所示工程款債權之工程進度,於95年2月18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一定期間前完成R8風管工程及R9部分工程,否則上訴人得保留R8、R9風管工程款共計498萬7,600元至其完成時止,上訴人始同意弘宗公司先開立發票請款。其後弘宗公司未如期完成,是上訴人得保留95年2月份工程中關於R8、R9風管部分之工程款共計498萬7,600元。⑵弘宗公司因周轉不靈,弘宗公司與上訴人於95年4月14日達成協議,約定弘宗公司須負責結清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款,故上訴人就此已無給付義務。及上訴人代購材料費用與重新發包之損失,亦得向弘宗公司主張抵銷。上訴人代弘宗公司採購材料及支付下包商工程費用取得債權總計2,266萬3,281元,包括①代購CO3工程所需空壓機組材料費用313萬7,400元、電控感測元件375萬1,650元、防火風門120萬4,225元、鋼管管材1,048萬元、風管加工製造費用273萬元;②代購CR3工程鋼管管材136萬0,006元。弘宗公司尚未完成工程委由第三人施作致上訴人受有額外支出工程損失至少1億5,185萬9,313元,包括CR3工程部分損失8,426萬6,864元、CO3工程部分損失6,759萬2,449元。是上訴人自得以上述金額主張抵銷。⑶依弘宗公司於95年3月7日出具之備忘錄,及其與訴外人頂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頂程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弘宗公司已於95年3月7日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債權於89萬9,386元範圍內讓與頂程公司,弘宗公司就此部分債權喪失處分權。⑷弘宗公司與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訂定「高雄捷運CR3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統包工程」契約後,即因資金缺口,弘宗公司負責人黃評源於94年6月及10月間偽刻上訴人印章、偽造「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向華僑銀行調度大筆資金,後因弘宗公司未正常還款,經華僑銀行催告,上訴人始獲知,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黃評源偽造文書,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40號刑事判決判處黃評源該當偽造私文書罪,故弘宗公司之財產於與上訴人訂約之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情況,上訴人先後於95年3月10日、14日、15日對弘宗公司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得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弘宗公司就高雄捷運CR3標工程得向上訴人請求95年2月份工程估驗款(含稅)732萬4,904元。弘宗公司於95年3月15日將其對上訴人之95年2月份工程估驗款中之142萬5,282元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備忘錄回覆,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按債權讓與金額付款。弘宗公司於95年3月7日將其對上訴人之95年2月工程估驗款中之89萬9386元債權讓與訴外人頂程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備忘錄、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弘宗公司就對上訴人95年2月工程估驗款中142萬5282元部分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並於95年3月15日由弘宗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弘宗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並非事實,縱認屬實,被上訴人亦是於95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後始知悉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與弘宗公司上開債權讓與是否合法有效成立?上訴人何時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按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弘宗公司於95年3月15日將其對上訴人之95年2月份工程估驗款中之142萬5,282元讓與被上訴人;弘宗公司於同日將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工地主任陳啟楨簽認;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以備忘錄通知弘宗公司及被上訴人,函覆弘宗公司來函內容同意以債權轉讓或監督付款方式執行。有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真正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㈢依據弘宗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書所載:「茲因弘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萬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高雄捷運CR3環控工程事宜,訂定以下約定俾雙方遵守之。一、甲方向乙方採購CR3區段標之管及配件,乙方皆已交付甲方。二、甲方同意所有未支付貨款總計含稅$1,425,282,於二月向上包商(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之高雄捷運CR3標工程款項中(發票號碼KU00000000)金額$7,324,904元(含稅),依上開金額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直接匯入乙方帳戶。…四、本債權轉讓由甲方通知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弘宗公司於同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向上訴人通知「一、本公司向萬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所採購材料用於高雄捷運CR3環控工程,本公司應支付乙方之貨款共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整,本公司同意於95年2月份向貴公司請領之高雄捷運CR3標環控工程款項中(發票號碼KU00000000,金額新台幣柒佰參拾貳萬肆仟玖佰零肆元整,含稅),本公司同意依上開金額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直接匯入乙方帳戶」,並經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陳啟楨於同日簽註「帳款給付方式待確定,惟東元願配合弘宗對東元之要求方式給付」等語。依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發給弘宗公司,副知被上訴人之備忘錄所載:「…說明:⒈貴公司來函內容同意依債權轉讓(詳附件一),或監督付款方式(詳附件二)執行。…」,而上訴人提出該附件一為債權讓與契約書文稿,其內容載明弘宗公司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297條通知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將款項逕行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等意旨(見原審卷第89頁);該附件二為弘宗公司對上訴人所發文稿,內容記載請求上訴人以不禁止背書轉讓之期票支付工程款,並在上訴人見證下轉付於協力廠商等語(原審卷第90頁)。查被上訴人與弘宗公司間上開債權讓與書,該書面經被上訴人與弘宗公司用印,可見被上訴人與弘宗公司間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上訴人對於該文書真正亦不爭執。嗣弘宗公司於95年4月29日發給被上訴人,副知上訴人之弘宗字第950429-1號函件,記載所謂最後定稿之「債權讓與」版本尚在其公司,並未發出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且弘宗公司就本件訴訟上訴人方面之勝敗,有相當利害關係,不能僅憑其單方製作之函件,否定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上開抗辯不足憑採。再者:上開債權讓與書,其文義明示訂約目的為讓與債權,被上訴人皆已交付貨物,亦無附有任何條件,且渠等約定由弘宗公司通知上訴人,弘宗公司亦依約以「債權讓與通知書」為通知,符合民法第297條規定,是該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弘宗公司有讓與工程款債權予被上訴人之真意,實無須別事探求。且上訴人工地主任陳啟楨在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記載「帳款給付方式待確定,惟東元願配合弘宗對東元之要求方式給付」,乃申明配合弘宗公司之要求辦理,不能否定被上訴人與弘宗公司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又查:上訴人上開備忘錄,表示同意依債權轉讓(詳附件一),或監督付款方式(詳附件二)執行。足見兩造及弘宗公司均明瞭債權讓與性質,且上開弘宗公司所發弘宗字第950429-1號函件載明其與兩造同意以債權讓與方式支付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上訴人自不可能誤解上開債權讓與書之真意。
㈣上訴人雖提出弘宗公司弘宗字第950429-1號函記載「…但貴公司配合意願不高,出貨多所延誤,以致本公司遭東元公司誤解,…95年3月份(含3月份)以前之貨款仍向本公司請領,不再以債權讓與方式處理。95年4月份以後均由東元公司直接購料,與本公司不再有任何牽扯」及被上訴人95年4月26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1、29頁),而否認弘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及其條件已成就,縱認債權讓與契約成立,該讓與於95年4月26日始通知上訴人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弘宗公司於95年3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書時,該債權讓與契約於渠等間成立生效,弘宗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即移轉於被上訴人,弘宗公司於同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於95年3月20日以備忘錄通知弘宗公司及副知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可見該債權讓與對上訴人已發生效力。再者:上開債權讓與書明白記載「…管及配件,乙方皆已交付甲方…」,顯見被上訴人已將貨物交付完畢。上訴人抗辯弘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並非真實,債權讓與條件尚未成就及上訴人是於95年4月26日以後接獲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始知債權讓與云云,殊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上訴人應向其給付,洵屬有據。
㈤綜上,弘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開債權讓與已生效力,上開債權讓與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且至遲於95年3月20日以前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五、上訴人抗辯其對弘宗公司95年2月工程估驗款①弘宗公司曾於95年2月18日保證依承諾完成工程進度,若未完成,則就95年2月份工程款,同意暫時保留R8、R9風管部分工程款498萬7,600元。②依弘宗公司於95年3月7日出具之備忘錄,及其與訴外人頂程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弘宗公司已於95年3月7日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債權於89萬9,386元範圍內讓與頂程公司,弘宗公司就此部分債權喪失處分權。③弘宗公司於95年4月14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弘宗公司必須負責結清其下包即被上訴人間之工程款,故上訴人就此已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代弘宗公司採購材料及支付下包商工程費用取得債權總計2,266萬3,281元,及弘宗公司尚未完成工程委由第三人施作致上訴人受有額外支出工程損失至少1億5,185萬9,313元,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④弘宗公司負責人黃評源於94年6月間及10月間偽刻東元公司之業務專用章及總經理印章、偽造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危害東元公司權益,故依照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3項第5款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對弘宗公司給付95年2月工程估驗款。而有民法第299條拒絕付款事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弘宗公司曾於95年2月18日保證依承諾完成工程進度,若未完成,則就95年2月份工程款,同意暫時保留R8、R9風管部分工程款498萬7,6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被證3號之保證書(見原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就其形式真正,已提出質疑。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弘宗公司確實未履行承諾,而有暫扣該R8、R9風管部分工程款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疑義。
㈢上訴人抗辯依弘宗公司於95年3月7日出具之備忘錄,及其與訴外人頂程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弘宗公司已於95年3月7日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債權於89萬9,386元範圍內讓與頂程公司,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㈣上訴人抗辯其於95年4月14日與弘宗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弘宗公司尚未完成之部分工程,由上訴人接管弘宗公司與下包之契約,且弘宗公司應負責結清其與下包之工程款,故上訴人就此已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代弘宗公司採購材料及支付下包商工程費用取得債權總計2,266萬3,281元。弘宗公司尚未完成工程委由第三人施作致上訴人受有額外支出工程損失至少1億5,185萬9,313元,應由弘宗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弘宗公司函、元件數量表、簽呈、備忘錄、設備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100頁)。惟查:弘宗公司係將其對上訴人之95年2月份工程款債權732萬4,904元,於142萬5,282元範圍內於95年3月15日讓與被上訴人,其債權讓與已發生效力並於同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有給付義務。次查:上訴人代弘宗公司採購材料及支付下包商工程費用取得債權總計2,266萬3,281元及弘宗公司尚未完成工程委由第三人施作致上訴人受有額外支出工程損失至少1億5,185萬9,313元,上訴人對弘宗公司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均發生於弘宗公司於95年3月15日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後,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弘宗公司函、元件數量表、簽呈、備忘錄、設備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10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㈤上訴人抗辯弘宗公司負責人黃評源涉有偽造文書,危害其權益,依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3項第5款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付款云云。惟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弘宗公司間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113至122頁)第6條第2項:「每一期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90%,餘10%做為工程保留款。開工後乙方於每月20日以書面會同甲方向業主申請工程估驗款計價,經業主及甲方核定確已達到規定進度後,始通知乙方開立發票請款,付款票期依甲方公司規定辦理,票期為45天,於到期日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第3項:「乙方申請估驗計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亦得暫停付款直至該原因消除為止:①非歸屬甲方之責任,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②工程(施工或材料)有瑕疵,經甲方通知改善仍延不執行或未完成者。③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致影響工程進度,經甲方通知改善仍延不履行者。④乙方擅自停工者。⒌其他乙方違約事項且情節重大者。」等付款條件可知,系爭工程係弘宗公司有先行給付義務,必待弘宗公司依約提出合於進度之實際完成合格數量後,上訴人始有給付各期估驗款之義務。既然先行給付義務之一方為弘宗公司而非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所謂不安抗辯權。
⒉弘宗公司負責人黃評源偽造東元公司印章、印文及偽造文書者所生之爭議,並不屬於合約第9條第2項:「如乙方或乙方僱用人員因本工程對甲方人員有期約、威脅、傷害或盜換甲方材料機具設備等不法行為時,除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外,甲方得拒絕乙方繼續參加甲方工程。」之情事,故無該條款之適用,且黃評源個人行為,亦非屬於弘宗公司之重大違約行為,自無合約第6條第3項第5款所定暫停付款之事由。
⒊上訴人係於本件債權讓與事實發生後始知悉黃評源之上開行為,自不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於上訴人知悉上情時,95年2月份估驗款早已經完成估驗且已屆至清償期。又上訴人與弘宗公司亦已於95年4月14日達成工程合約終止之協議,弘宗公司已無續行工程之必要,則東元公司即應於95年4月14日就弘宗公司已完成工程項目辦理付款,而無再繼續暫停付款之理。何況,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弘宗公司負責人黃評源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為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㈥綜上,弘宗公司對於上訴人95年2月之工程款總額732萬4,904元,扣除弘宗公司債權讓與予頂程公司89萬9,386元,及縱認暫時保留R8、R9風管部分工程款498萬7,600元存在,仍餘143萬7,918元,亦無礙弘宗公司轉讓其中142萬5,282元債權予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弘宗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95年2月份工程款債權732萬4,904元,於142萬5,282元範圍內已讓與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2萬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