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
- 上訴人
- 陳許淑讓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佑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張紅玉
- 被上訴人
- 歐陽建安
- 被上訴人
- 蔡彩貞
- 被上訴人
- 莊何雪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原主張假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歐陽建安、蔡彩貞及莊何雪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張紅玉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及同年II月7日追加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比照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債權讓與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為移轉登記;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追加依「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無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為移轉登記。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4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等4人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查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家賢(下稱陳家賢)所有,而非被上訴人等4人所有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援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依法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仁愛段8864建號,登記日期為93年12月16日、建物門牌為三重市○○街臨151號、主要用途為臨時攤販集中市場、防空避難室、總面積為327.2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陳家賢分別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租地於74年間出資興建取得原始所有權。而因內政部73年10月19日合內營字第266054號令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有特殊情形外,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作為臨時建築使用,故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等4人名義,申請核發75重臨建字第003號建造執照及75重臨使字第09號使用執照,並由陳家賢以「溪美臨時攤販集中市場」經營至今等事實,除有上訴人所提陳家賢興建系爭建物之帳冊(上證9)、現金支出傳票(上證10)、陳家賢74至75年問支票存款帳戶明細(上證11)、75年5月7日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證12)、孝宜建築師事務所建造當時之設計圖(上證13)、台灣中小企銀董事會稽核處餘額核對單(上證14)、支票(上證15)等件影本為證外,亦經本件原審、另案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93年上字第675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96號確定判決及刑事板橋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5號、本院96年上訴字第657號決認定在案。足證陳家賢為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及管理權
㈡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期間,因被上訴人為名義上起造人,故稅捐機關將房屋稅單寄由被上訴人等4人繳納,惟至89年間,被上訴人等人未依法繳納房屋稅而遭法院強制執行,陳家賢乃與被上訴人等4人終止借名契約,並約定將系爭建物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陳家賢之配偶即上訴人,而陳家賢即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為同意。因此,上訴人方與被上訴人蔡彩貞、莊何雪、歐陽建安等3人於89年9月1日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8日完納契稅;而起造人之一被上訴人蔡張紅玉雖履經催告均拒不協同辦理保存登記,致最後仍未能完成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惟被上訴人蔡張紅玉於84年6月24日簽立同意書,已承認系爭建物係陳家賢出資興建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陳家賢於93年12月31日亦再委請楊嘉中律師以(九三)嘉訴字第115號律師函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上所述,陳家賢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並一併讓與因終止借名契約後對被上訴人之一切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人自得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委任、比照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彩貞、莊何雪、歐陽建安等3人固然無買賣之真意,然兩造就「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則有合意,是上訴人自亦得以兩造間「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無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歐陽建安、蔡彩貞及莊何雪為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訴聲明改列為上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8864建號,登記日期:93年12月16日,建物門牌:三重市○○街臨151號、主要用途:臨時攤販集中市場、防空避難室、總面積:327. 27平方公尺之建物,權利範圍:被上訴人蔡張紅玉5/15、被上訴人歐陽建安3/ 15、被上訴人蔡彩貞2/15及被上訴人莊何雪5/15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㈢又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影響上訴人得否自陳家賢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而,上訴人亦有同法第247條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之權利上利益,爰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4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等4人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並非由陳家賢出資興建,此由被上訴人莊何雪、歐陽建安於81年7月26日所寄發予陳家賢之竹塘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可知陳家賢自74年7月28日起已無力繳納租金,衡情豈有可能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內政部73年10月19日合內營字第266054號令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並未限制僅有土地所有權人方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上訴人稱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始借名以被上訴人等人名義興建系爭建物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雖提出上證9至13證物以為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據,惟上證9之分類帳上訴人並未提出所依據之總帳,且該分類帳上所載帳目亦非會計帳,甚至分類帳上帳頁欄亦無記載,已有可疑外;上證10之現金支出傳票亦無附交易憑證,且無經手會計人員簽名於上,顯違反會計法第55條規定而不生效力;上證11之往來明細所載日期則與分類帳上所載支出之日期不符,顯係上訴人臨訟拼湊之結果;上證13設計圖乃複印本,上訴人並未證明陳家賢持有設計圖之原本,且縱陳家賢持有設計圖原本,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陳家賢出資興建;上證14台灣中小企銀董事會稽核處餘額核對單與上證15支票,則與陳家賢是否興建系爭建物無涉。
㈡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等4人於75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等4人自為「原始建築人」。而被上訴人等人交付系爭土地之相關證件,係供陳家賢申請臨時攤販使用執照之用,而非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至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正本均由陳家賢執有,係因陳家賢稱「溪美攤販集中場」既係由其等經營管理,自應由其執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示合法有據,故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遂由其執有,其後契約已終止,且其已讓出經營權,而應將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返還,卻拒不交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不得再以仍執有建造執照及執照為由而為主張。
㈢又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係81年12月29日所訂,而系爭建物早於75年間即興建完成,陳家賢何能於81年間租地建屋?況其租賃期間僅2年(自82年1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陳家賢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若非系爭建物屬被上訴人等人所有,被上訴人等人絕無可能讓陳家賢興建系爭建物,足證該租賃契約書,係承租土地及建物,並非承租土地建屋。
㈣被上訴人歐陽建安、蔡彩貞、莊何雪之所以於89年9月1日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係陳家賢利用被上訴人等人要求其負擔稅捐之機會,勾串代書施慶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被上訴人交出印章,逕由代書在文件上用印,以示同意由其代繳房屋稅,稱如此其才有權代繳房屋稅云云,而其亦同時將積欠之稅款交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不疑有他,是被上訴人等人確實不知當所蓋印之文件是買賣契約書。且倘系爭建物乃陳家賢出資興建,陳家賢何須以買賣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上訴人何須於原審起訴以買賣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足見其主張自相矛盾。被上訴人歐陽建安、蔡彩貞、莊何雪並依民法第88至92條之規定撤銷89年9月1日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94年7月4日民事爭點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歐陽建安、蔡彩貞、莊何雪係在收到三重市公所93年12月28日函及稅捐處告知辦理納稅人名義變更所須填具之表格後始知悉被詐欺,被上訴人於94年7月4日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自不逾撤銷之除斥期間。
㈤關於84年6月24日之「同意書」部分,係89年3、4月間,陳家賢以有攤販拒繳租金,其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卻為攤販提出異議,並於訴訟進行中否認其有收取租金之權利,其為達收取租金之目的,並免其他攤販群起仿效,而預先繕打該「同意書」,請被上訴人蔡張紅玉之配偶蔡寅在其上簽被上訴人蔡張紅玉之姓名及蓋章,並請倒填日期以取信於法院所為,此觀該「同意書」係於三重簡易庭88重簡1767號89年4月13日始行提出,且之前已於88年12月2日、89年1月11日、同年3月16日3次言詞辯論,及該事件被告曾張李秀均否認陳家賢有權收取租金等情自明。退步言,縱認上開同意書可作為被上訴人蔡張紅玉承認系爭建物為陳家賢出資興建之證明,惟其上僅有蔡張紅玉之簽名,並無其餘被上訴人之簽名,自不足以認定其餘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建物係由陳家賢出資興建。
㈥原審三重簡易庭88年重簡字第1767、1768號民事判決,係陳家賢訴請被告曾李張秀及曾仁興給付租金事件,但均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訴訟,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且該判決書稱:「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建物起造人蔡張紅土、歐陽建安、莊何雪、蔡彩貞等4人,其中蔡張紅玉曾立證明同意書,同意由上訴人陳家賢管理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至多僅能證明陳家賢得以管理人之身分收取租金而已,並未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為判斷,又何能據此謂系爭建物係陳家賢所有?況陳家賢於上開三重簡易庭88年重簡字第1768號事件88年11月29日準備狀、89年4月13日書狀中,除就系爭建物之歸屬已作成「其非建物所有權人」之自認外,依89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甚至攤販亦認定被上訴人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足證陳家賢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係溪美攤販集中市場之管理人無疑。
㈦系爭土地已於原執行法院91民執有字第10795號拍定,且陳家賢於拍賣程序中聲明系爭建物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屬其片面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㈠上訴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4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8864建號,即登記日期:93年12月16日,建物門牌:三重市○○街臨151號、主要用途:臨時攤販集中市場、防空避難室、總面積327.27平方公尺之建物,權利範圍:蔡張紅玉5/15、歐陽建安3/15、蔡彩貞2/I5及莊何雪5/15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㈡追加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4人就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8864建號,即登記日期:93年I2月16日,建物門牌:三重市○○街臨151號,主要用途:臨時攤販集中市場、防空避難室,總面積:327.27平方公尺之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等4人就第1項之建物以蔡張紅玉5/15、歐陽建安3/15、蔡彩貞2/15及莊何雪5/15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748、1749、1750、1751、1752、1753及1774等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等4人與訴外人葉務本所共有,嗣於74年10月間以被上訴人等4人名義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於上開土地設置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獲准,並於75年間以被上訴人等4人為起造人名義,領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臨時建造許可建造執照,興建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街臨151號之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75年5月22日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㈡上開1748等地號土地,嗣於77、78、83年間經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經原執行法院以91年度民執月字第10795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並經拍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陳家賢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等人名下?
㈡陳家賢是否終止借名登記,並將借名登記後之權利讓與上訴人?
㈢兩造間有無「以買賣方式辨理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撤銷該買賣契約書是否有據?
六、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判斷如下: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63條著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業經拆除滅失,且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予以塗銷登記,被上訴人據以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正本、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正本附卷可考。上訴人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物已不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兩造其餘爭點,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