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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85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
癸○○
送達處

      辛○○

      己○○

      乙○○

      戊○○

           號

      壬○○

      丙 ○

      庚○○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再審被告等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示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不外以再審原告早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再審被告等人之犯行,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遲自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之92年7月23日起算,惟再審原告竟至95年2月23日始提起民事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然刑事案件非經司法審判確定,難以界定再審被告等人是否涉有犯罪事實,不能認因再審原告曾具狀向臺北地檢署陳情告發,即為早已實際知悉再審被告等人涉有侵權行為,且再審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並非再審原告所得認定,縱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提起訴訟,亦無從舉證,故本案民、刑事部分應予切割分別審理,即非經刑事審判確定,難謂再審原告實際早已知悉再審被告等人涉有侵權行為及得確認賠償義務人係為何人。是原確定判決遽以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以91年度偵字第22715號、第22716號、第227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即92年7月23日),認定再審原告於斯時已實際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而致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因而予以起算再審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進行,且已逾2年期間,判令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均屬違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相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次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170號判例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侵權行為致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行為致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侵權行為致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復按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㈣參照)。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告發再審被告癸○○、壬○○、辛○○、己○○、戊○○、乙○○(下稱再審被告癸○○等6人)犯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罪,有臺北地檢署於92年7月23日91年度偵字第22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為憑,足證身為告發人之再審原告至遲於92年7月23日,即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再審被告癸○○等6人上開犯行時,顯已知悉渠等之行為係侵害再審原告參加漁民團體共同運銷者權益,致再審原告抽籤順序落後而有漁貨無法順利進場拍賣及滯銷等損害,況再審原告所據以計算之損害期間及損害明細,均係在90年8月23日之前,尚難謂再審原告於92年7月23日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對再審被告癸○○等6人之侵權行為及所致損害無從知悉確認;另關於再審被告丙○、庚○○、丁○○等3人(下稱再審被告丙○等3人),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主張「丙○、庚○○、丁○○等人於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中,雖非被告,惟係共犯,....,故應依共同被告論述」,足見再審原告亦認再審被告丙○等3人之行為與再審被告癸○○等6人之行為均屬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至遲於92年7月23日本件刑事偵查終結前,實已知悉再審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並致其損害,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縱自92年7月23日起算,然再審原告係於95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確已逾2年時效期間,且經再審被告等人為時效抗辯等情,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且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並適用民法第19 7條第1項及前揭最高法院尚屬有效之判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告侵權行為時間」之事實,適用法律上「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並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8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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