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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82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士林區芝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被上訴人
巨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巨立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巨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區芝山國民小學 (下稱芝山國小) 應與被上訴人巨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立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 51 萬3,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巨立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08萬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芝山國小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巨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芝山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龍玉琴已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民國 (下同)97 年8月1日變更為乙○○,有台北市政府聘書足據 (見本院卷第165頁),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 ;又被上訴人巨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巨立公司於94年間承攬被上訴人芝山國小之94年度電力系統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伊於94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巨立公司,經該公司於同年月26日指派至被上訴人芝山國小參與系爭電力系統改善工程施作,嗣於同年 8月3日下午5時許,伊在被上訴人芝山國小忠孝樓進行管線安裝時,因被上訴人巨立公司疏未關閉電源,致伊觸電跌落,造成伊腰椎外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 (下稱系爭事故) 。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4萬3,919元、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原應領工資 20萬1,600元及工資殘廢補償27萬元,合計51萬5,519元;又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巨立公司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4萬3,919元、看護費用3萬9,360元、低週波診療器1,300元、長硬背架4,500元 ( 後三項合計 4萬5,160元),減少勞動能力341萬3,39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100萬元,合計 450萬2,472元,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 3項規定,應將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 51萬5,519元予以抵充,經抵充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巨立公司給付398萬6,953元 (其計算式為:4,502,472元-515,519=3,986,953元);又伊另得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巨立公司給付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之工資合計68萬9,920元等情,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51萬5,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上訴人巨立公司給付467萬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巨立公司給付410萬2,396元及自96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其中如上開上訴聲明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一併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巨立公司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告確定)。被上訴人芝山國小則以:伊僅為從事教學為目的之學校,校內所設置之電氣設施之必要性,不若學校教室或其他校務活動,若對該電氣設施不予以維修,尚不會造成校務完全無法推展、校務活動無處可施,僅造成些許不便,就電氣設施維修而言,既非屬伊之經常業務範圍,亦非屬伊事業之一部分,伊即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 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 條第1項所稱事業單位,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原事業單位,自不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巨立公司於94年間承攬被上訴人芝山國小之系爭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伊於94年 7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巨立公司,經該公司於同年月26日指派至被上訴人芝山國小參與系爭電力系統改善工程施作,嗣於同年8月3日下午5時,伊在被上訴人芝山國小忠孝樓進行管線安裝時,因被上訴人巨立公司疏未關閉電源,致伊觸電跌落,造成伊腰椎外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關於被上訴人巨立公司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參照),並有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7頁) ,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判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 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巨立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4萬3,919元、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原應領工資 19萬9,800元及工資殘廢補償27萬元,合計51萬3,719元;又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巨立公司給付增加生活需要之醫療費用4萬3,919元、看護費用3萬9,360元、低週波診療器 1,300元、長硬背架4,500元,減少勞動能力341萬3, 31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60萬元,合計410萬2,396元,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將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 51萬3,719元予以抵充,經抵充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巨立公司給付358萬8,677元,並均應加付自96年 7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據被上訴人巨立公司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關於對被上訴人巨立公司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巨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給付慰藉金100萬元,扣除已確定之60萬元後,應再給付伊40萬元云云,惟經斟酌上訴人當時係水電工人,按日計薪,日薪1,800元 (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58頁),財產總額有13萬1,300元 (見原審救字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巨立公司係經營水電、消防安裝工程之公司、登記出資之現金額為1,000萬元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18、119頁)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情,經治療後,終身脊柱遺存畸形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05頁)等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巨立公司賠償慰藉金額應以80萬元為適當,經扣除已確定之60萬元後,被上訴人巨立公司應再給付20萬元。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巨立公司再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巨立公司應再給付伊因雙方間僱傭關係而生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6年 7月31日止之工資合計68萬9,920元云云,惟上訴人既自認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巨立公司,經該公司於94年 7月26日指派參與系爭電力系統改善施作工程,無基本工資,按日計薪,不工作即無工資 (見原審士調字卷第6頁、原審勞訴字卷第157、158頁),而系爭電力系統改善工程業於94年 8月29日竣工,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166頁、第161頁背面),則上訴人自94年8月30日以後,已無工作可資從事,自無從資以請求工資。從而,上訴人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巨立公司再給付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之工資合計68萬9,920元,亦屬無據。

六、關於對被上訴人芝山國小上訴部分:

㈠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文亦持此相同見解。故上開法條所稱「事業」與「工作」,僅為立法者所使用文字之不同,並非有意擴張「事業單位」的範圍,故意將「事業」改為「工作」,此徵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於90年10月31日制定、91年 4月28日起施行,而其後,勞動基準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亦曾分別於91年12月25日及同年 6月12日修正,仍保留使用「事業」,並未隨之作同步修正為「工作」自明。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固就「業務」之範圍如何,並未明確定義,惟依該法第 1條所定立法目的以觀,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宗旨,自須以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該法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該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該法之立法目的,此徵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等規定即明。

㈡被上訴人芝山國小為教育單位,從事教育學童工作,系爭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之施作,顯非該校實際經營內容,至於是否為該校必要輔助活動,應從其必要性予以認定,尚難僅以該項工程與該校有所關聯,即命該校負擔因該項工程所生危險責任。該校既係以老師傳授學童智識為目的,縱該校就校內電氣設施不予改善,致電力設施不足,尚不致於造成校務完全無法推展,自難認其具有必要性。相較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948號,關於建國啤酒廠之民事判決所持法律上意見認為「建國啤酒廠為啤酒製造業,使用電力為其生產之動力,苟無電氣設施,實無法製造啤酒,為不爭之事實,則有關廠房電氣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檢驗等,固非建國啤酒廠主要之目的事業,但其將所有廠房電氣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檢驗交他人承攬,能否謂非屬其事業之一部分,而不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 1項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事業範圍? 非無疑義」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2頁) 之情形全然不同,殊非上訴人所得比附援引,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芝山國小之主張。又各級學校並未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僅設有技工或工友負責校內水電設備維修,非屬系爭電力系統改善工程,故被上訴人芝山國小始得依政府採購法將該工程對外公開招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芝山國小設有技工或工友負責校內水電設備維修,據以推論系爭電力系統改善工程應屬該校之事業或工作,殊不足取。又上訴人既自認系爭事故全係因被上訴人巨立公司疏未關閉電源所致,顯非因被上訴人芝山國小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上訴人芝山國小自不負民法第191條所定之責任,附此指明。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芝山國小為教育單位,從事教育學童工作,系爭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之施作既非該校實際經營內容,亦非屬該校必要輔助活動,僅與該校有所關聯,對於該工程施作之相關危險活動,殊非被上訴人芝山國小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而非屬該校所從事之事業範圍,是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巨立公司,在系爭電力系統改善工程期間雖受有上述職業災害,然被上訴人芝山國小既非上訴人之雇主,亦非承攬人或事業單位,即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 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62條第 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芝山國小應與被上訴人巨立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 51萬3,719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巨立公司再給付慰藉金20萬元及自96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再給付慰藉金及工資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 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芝山國小應與被上訴人巨立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 51萬3,719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 150萬元,經此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8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