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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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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6月間起受僱於經營旅館業之上訴人,擔任駕駛工作,負責接送來旅館消費之客人,每月薪資包括底薪新台幣(下同)3萬3000元、每月固定數額之伙食費1755元、電話費300元,另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若有超時工作則加給每小時100元之加班費,亦包括在各月份薪資數額內,故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6000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日均認真完成份內工作,詎上訴人竟於95年2月3日下午由掌管駕駛事務之特別助理陳昭野告知其奉總經理指示通知被上訴人自95年2月4日起即無庸再至公司上班,此顯為非法解雇。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無故解雇後,依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卻改稱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而拒絕給付。再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僅以每月2萬0100元為被上訴人申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致使被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受有短少差額55萬6500元之損害【(36,000-20,100)×35=556,500】。茲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短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後,自95年2月3日起並未給付陸續到期之薪資報酬,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6年8個月餘,月平均工資則為36,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6條規定應可領取資遣費24萬元【36000×(6+8/12)=240,000】及30日預告期間工資3萬6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4萬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6000元及賠償短少之老年給付差額55萬6500元,合計83萬2500元,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6500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賠償老年給付短少損害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餘老年給付短少部分之請求)。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3萬6000元,上訴人為其投保薪資2萬0100元為短報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項為舉證。然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其主張薪資3萬6000元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每月所領金額細目為基本底薪2萬01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費每餐75元(每月約1755元或1690元)、行動電話費補貼費300元、每月分取之小費及三節(端午、中秋、春節)、年終獎金平均打散在每月發給之金額。惟全勤獎金、行動電話補貼費、小費、三節及年終獎金均非工資,故上訴人除短報伙食費1000餘元外,並未短報其餘工資。而上訴人原報之工資2萬0100元加上不慎漏報之伙食費後,被上訴人之工資應為2萬1855元,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屬第八級,即2萬1900元,依被上訴人之投保年資25年又61日計算,應為6萬3000元{(00000-00000)×35=63000}。退步言,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6年餘,不難自上訴人處或勞保局取得相關資料核對投保薪資,然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皆未為任何反應,足見其就本件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且縱上訴人有短報薪資情事,然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少繳勞保費1萬6880元、健保費1萬7680元,合計3萬4560元之利益,依損益相抵原則,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88年6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工作,於95年2月間離職。被上訴人並自94年5月29日起斷續投保勞工保險至95年2月8日退職退保,保險年資合計25年又61日,可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基數為35個月。勞工保險局已按被上訴人退職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0100元,發給35個月,計70萬3500元,另依規定抵銷被上訴人紓困貸款本息10萬7884元,實發59萬5616元,已於95年5月29日核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辭職書、勞工保險局96年1月10日保給老字第09610003330號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1、63至6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6000元,卻遭上訴人以月薪2萬0100元投保,致所領老年給付短少55萬6500元等語,上訴人則矢口否認有短報情事,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薪資結構為底薪3萬3000元、加班費每小時100元、伙食費每餐65元,行動電話費津貼每月300元。核與原任司機之證人李寶郎於本院結證稱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時底薪3萬3000元、另有伙食費每餐65元及超時工作獎金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6、77頁)。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僅有2萬0100元及每餐伙食費65元,加總後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應為2萬1855元云云。然查,依卷附被上訴人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48至67頁),上訴人每月匯入被上訴人之薪資均大於此數(各月詳細金額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共計8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92年2月至95年1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薪資數額加計上訴人先行扣抵之勞、健保費用809元後,各該年度總金額分別為40萬9745元、48萬1618元、47萬3985元、3萬4925元(詳如附表),顯與上訴人所辯相左。
㈢上訴人復辯稱上開匯入金額除薪資2萬0100元及伙食費外,尚包含全勤獎金、三節獎金、年終獎金、行動電話費津貼、勞健保費(見原審卷第22頁),並舉證人乙○○證言為佐。查:1.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809元,係由僱主即上訴人每月扣除後逕繳交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上訴人謂其匯入金額包含該809元,顯非事實。
2.證人乙○○固附和上訴人說詞,謂司機可領全勤獎金,每月月休四天,每天工作10個小時,如某天超過規定工作時數,超過部分可補時薪或補休云云,惟其坦承並未負責薪資之核發計算,且亦非擔任司機職務(見本院卷第75、76頁),則其是否確實瞭解司機之薪資結構,殊堪質疑。而證人李寶郎於本院結證稱其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從未領取全勤獎金,且伊曾詢問公司會計,公司會計告知因司機工作時間不固定,所以沒有全勤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況上訴人陳稱其係每月固定給付上訴人全勤獎金1000元,但無加班費之給付,與前揭證人乙○○所述亦有齟齲。且觀諸卷附被上訴人之考勤卡,如上訴人於94年11月未出勤天數為5天,惟上訴人仍主張當月有全勤獎金,是其上開辯解,要與事實有間。證人乙○○前開有關全勤獎金之證言,當係迴護之詞,不足信取。
3.上訴人雖主張其將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平均分散在各月薪資,按月發給云云,但依其自行製作之94年8月至95年1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2頁),其獎金數額分別為1萬3655元、1萬3790元、1萬3905元、1萬3590元、1萬3955元、1萬3525元,每月不同,顯非平均分散於各個月份。且上訴人就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確實金額各為若干,始終無法具體說明。證人李寶郎復證稱其任職期間,僅領過年終獎金6000元,上訴人未曾提過有三節獎金,印象中只領過中秋節月餅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是前開所匯薪資並未包含三節獎金,而年終獎金既係另外發給,自亦不在各月薪資之數額內。上訴人後雖改稱獎金項目除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外,尚包括旅館服務生收取之小費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一、二狀內均陳明所謂獎金係指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見原審卷第17、47、84、106頁、本院卷第24、33頁),從未提及包含服務小費,其嗣後改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4.次查,司機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超時部分有超時獎金(即加班費),業據證人李寶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觀諸卷附被上訴人94年1月至95年2月考勤表所載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確有超時工作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領得之薪資,扣除底薪、伙食費、行動電話費津貼後之餘額,即係數額不等之加班費乙節,應屬非虛。
5.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兩造就底薪、伙食費為工資乙節,並無爭執。又加班費係被上訴人依其超時工作情形按月領取,乃其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惟行動電話費津貼每月300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亦按月領取,然該筆費用乃上訴人用以補貼司機行動電話費之支出,雖與被上訴人擔任之司機駕駛工作有所關連,但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間並無對價性,僅具恩惠給與性質,尚不得列入工資之計算。
6.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查上訴人自92年2月至95年1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薪資數額加計上訴人先行扣抵之勞、健保費用809元後,各該年度總金額分別為40萬9745元、48萬1618元、47萬3985元、3萬4925元(詳如附表),扣除每月行動電話費津貼300元後,其各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約分別為3萬6950元、3萬9835元、3萬9199元、3萬4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而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之平均每月薪資係位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8級3萬3301元至3萬4800元、第20級3萬6301元至3萬8200元、第21級3萬8201元至4萬0100元之間,其依法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3萬4800元、3萬8200元、4萬0100元(見原審卷第6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按3萬6000元計算其所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差額之損害,當可信取。再者,被上訴人可領取老年給付之基數為35個月,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短報月投保薪資為2萬0100元致受損害55萬6500元【(00000-00000)×35=556500】,即堪採信,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7.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任職時間長達6年餘,對月投保薪資數額未曾查證,就短報乙事亦未為任何反應或告知,顯與有過失云云。惟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之,無須知會勞工或經其同意,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甚明,是該薪資之申報與勞工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8.上訴人復謂雖有短報薪資情事,然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少繳勞、健保費34560元之利益,依損益相抵原則,應予扣除云云。惟勞、健保費係由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收取,被上訴人縱有短繳保費,上訴人亦不致因此而直接受有損害,自不得主張損益相抵。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短少之老年給付差額5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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